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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4 年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花蓮縣玉里鎮協天宮法定代理人 呂三郎上列抗告人聲請變更章程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4年7月27日本院104年度法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公司董事名額總數之計算,應以依法選任並以實際在任而能應召出席者以為認定董事會應出席之人數,如有法定當然解任而發生缺額情形,應予扣除。此為經濟部61年7月22日商字第20114號函及王文宇著公司法論所記載(元照出版社,4版第1刷,2008年9月,343至344頁)。原裁定以抗告人於民國104年7月22日召開之第七屆第十一次董監事臨時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未達過半數監事出席,其程序有瑕疵云云,惟查:

1.財團法人台灣省花蓮縣玉里鎮協天宮(下稱玉里鎮協天宮)原有監事張輝邦、李春英、陳秀桃、姜榮照、羅瑞雄5人,其中姜榮照業於103年間死亡,無從應召出席董監事會議。

2.按變更前董事會組織章程第二十三條規定,監事任期中未經請假,連續二次未出席會議者,自動喪失監事資格。監事羅瑞雄於系爭會議召開前,已長達3年連續6次未曾參與任何董監事會會議,已喪失監事資格。

(二)綜上,玉里鎮協天宮系爭會議召開時,實際在任監事且能應召出席者,僅餘張輝邦、李春英及陳秀桃3人,參酌前揭關於董事會議出席數認定意旨,系爭會議中張輝邦及李春英已應召出席,系爭會議監事出席數顯已符合變更前董事會組織章程第二十二條規定無疑。故系爭會議決議程序並無瑕疵,其通過修正董事會組織章程之決議自屬合法。請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就玉里鎮協天宮董事會組織章程變更如所提附件修正條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依修正前玉里鎮協天宮董事會組織章程第十一規定「本財團設董事二十一人,監事五人,分別組織董、監事會。後補董事三人監事一人。前項任期均為四年,連選得連任。在任期中有出缺時,由各該候補者遞補,補缺之董監事以補足本屆任期為限。」、第二十二條規定「董、監事會均需全體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第二十三條規定「董監事任期中未經請假,連續二次未出席會議者,為自動喪失董、監事資格,由候補董、監事遞補之。」(原審卷40、45頁)。玉里鎮協天宮原有監事張輝邦、李春英、陳秀桃、姜榮照、羅瑞雄5人,其中姜榮照業於104年3月22日死亡,有抗告人抗告狀及所提姜榮照除戶謄本可參(本院卷5、6、17頁),應認屬實;監事姜榮照既在任期中死亡,依系爭董事會組織章程第十一條規定,應由候補監事遞補至任期屆滿為止,並應通知候補監事出席系爭會議,始符合董事會組織章程之規定;抗告人並辯稱監事羅瑞雄有系爭董事會組織章程第二十三條所定自動喪失監事資格情事,惟抗告人就此,並未提出羅瑞雄在系爭會議前有「任期中未經請假,連續二次未出席會議」之事證以為證明,難認所辯可採,其固補呈104年9月26日召開之玉里鎮協天宮第七屆第十二次臨時董監事會會議紀錄,其上記載略以「案經出席與會董監事15人討論後,羅瑞雄於任期中確實未經請假,且連續二次以上未出席本宮召開定期之會議,依章程規定通過取消監事資格,並自即日生效。」(本院卷18頁),縱然屬實,依該第七屆第十二次臨時董監事會會議記錄所載,取消羅瑞雄之監事資格係自該日(104年9月26日)起生效,則在系爭會議104年7月22日召開時,羅瑞雄尚為監事。故系爭會議召開時,玉里鎮協天宮之監事應為5人,即張輝邦、李春英、陳秀桃、姜榮照出缺經遞補之監事及羅瑞雄,縱認羅瑞雄之監事資格有系爭章程第二十三條所定自動喪失情事等情致玉里鎮協天宮之監事人數減為4人,依系爭章程第二十二條規定,系爭會議需有全體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以監事人數4人或5人計,過半數出席需達3人以上出席,始符合系爭章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惟系爭會議僅有監事張輝邦、李春英出席(原審卷51頁簽到記錄參照),顯然不符合系爭章程第二十二條所定監事最低出席人數之規定,則系爭會議之程序有瑕疵,不得作成修正董事會組織章程之決議。原裁定以此為由駁回抗告人變更章程之聲請,於法有據,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系爭董事會組織章程經玉里鎮協天宮在系爭會議中修正之條文,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62條規定徵詢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之意見(本院卷13頁),花蓮縣政府業以104年11月12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本院提出意見在案(參本院卷33至38頁),抗告人應以之為系爭章程條文修訂之參考,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裁判日期:2015-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