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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4 年法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法字第9號聲 請 人 戴啟邗代 理 人 吳明益律師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花蓮高爾夫俱樂部法定代理人 許至勝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戴啟邗為相對人財團法人花蓮高爾夫俱樂部之常務監事,為其利害關係人,因相對人之捐助章程約定,董事長乙職任期三年,得連選連任一次,自民國89年起即由許至勝擔任該職迄今已逾12年,花蓮縣政府前於

104 年7月7日、24日分別二度發文要求相對人改選董監事,許至勝竟一再遲延不辦理改選,經聲請人以常務監事委請律師發函催告相對人及其董事長許至勝辦理改選,仍遭置之不理,實有損相對人及第三人社團法人花蓮縣高爾夫俱樂部會員之權益,甚至有可能遭受不可預期之重大損害。現有六位董事即蕭崎昌、陳順從、鄧達成、林有智、楊國連及簡永典等自行請辭相對人之董事職務,以資抗議。另有一位常務董事黃永生因病過世,不能執行職務。扣除上開七名董事,相對人捐助章程所定13席董事僅剩6 席,未達半數,無從落實會務運作。雖相對人董事長許至勝兼社團法人花蓮縣高爾夫俱樂部主席,於104 年1月12日召開第12屆第3次臨時代表大會,並由其主動提議第12屆幹事、監察召集人缺額補足議案,並經當場之會員代表無異議鼓掌通過由廖兩合、李鐘和擔任幹事,遞補缺額,惟上開二人被選任幹事不具適法性,應不得依捐助章程擔任相對人之董事,又相對人董事長涉及民事侵權行為事件中關於與相對人受僱人之不當交往情形,已不適任,而應改選新董事長,以公平公正處理相對人事務。另依「花蓮縣政府保障花蓮高爾夫球場現有編制員工工作權暨合法會員權益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花蓮縣政府於未能透過公開招標委託經營團隊經營管理者,得暫委由相對人為之,而目前相對人董監事名額均不足四分之三情形下,無從按捐助章程第32條第3 項約定將整個高爾夫球場移交給縣政府,故有選任臨時董事之必要等語。

二、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此規定之旨趣,既定為臨時性質之選任,自係指該法人有急切需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全部不能行使職權,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董事之必要,否則依正常程序選任董事即可。

三、經查,相對人為財團法人,其與第三人社團法人花蓮縣高爾夫俱樂部會員係分屬不同性質個別法人,然相對人係由後者發起捐助成立者,依相對人之捐助章程第17條,該財團置董事13人,其中1人為董事長、1人為常務董事。依捐助章程第18條第1 項,除首屆董事外,次屆董事及監事係由捐助人即上開社團法人改選產生之幹事及監察人擔任之。又依捐助章程第25條、第27條及第32條,其董事會議之召開由董事長召集,而由「現有」董事過半數出席開議,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議決,重大決議事項則由現有董、監事各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董、監事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為特別決議,足見相對人之捐助章程係以現有董事席次而非「法定席次」為基準。另依捐助章程第20條第2 項後段,下屆董、監事未就任前,原董、監事仍應繼續執行職務。目前相對人現有董事(含董事長)依聲請人主張尚剩6 席,加上新選出之廖兩合、李鐘和,可依現有席次進行運作,並無使相對人日常事務不能進行之情形。至於上開廖兩合及李鐘和之選任程序是否合法或適格性,應循訴訟程序予以認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酌者。

四、次查,據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判決,相對人之董事長許至勝非該訴訟之當事人,且所涉及之紛爭似屬個人私德情事,未據聲請人釋明其與本件相對人間有何足使法人有受損害之虞的具體關連,難謂符合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選任臨時董事之要件。

再者,相對人現有董事若已超過任期,應生改選之問題,自應循改選之方式,由第三人即捐助人之社團法人辦理幹事及監事改選,而使間接相對人之董、監事得以改選,以資解決,不宜逕以選任臨時董事方式取代正式改選。又捐助人之社團法人是否辦理改選,乃屬人民團體法之範疇,應由主管機關監督之,不屬於非訟事件法之法院得受理之事務,且該第三人之社團法人是否召開社員代表大會進行改選董、監事,亦非由相對人之董事會召集,與相對人董事會之職權行使無關,自無為相對人選任臨時董事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董事會尚無未能為出席、開會決議之情況存在,亦無其他符合聲請要件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自與首揭非訟事件法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董事
裁判日期:201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