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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4 年消債更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宋羽鞭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宋羽鞭自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9項定有明文。基於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積欠債務,故於民國95年10月19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東企銀達成協商,約定自95年11月開始,分120期,利率4.75%,每月繳納金額29,000元。詎聲請人於隔年1 月發生車禍導致左腳踝及左手骨折而於96年1 月14日急診住院,直至同年月23日始出院返家休養,但因傷無法工作且需人照料,導致收入減少,且家中尚有 3名子女需聲請人扶養,故至同年5 月無力負擔而毀諾。另聲請人曾於104 年4月2日向鈞院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雖提出180 期、每月還款11,300元之清償方案,惟此還款方案並未納入聲請人積欠第一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約55萬元之債務,且聲請人現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9,000元至20,000元,目前尚有房租等支出及3 名子女需扶養,是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實無力清償澳盛銀行所提供之清償方案。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454,392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聲請人未任職公司董監事/ 經理人及獨資/ 合夥負責人之資料附卷可稽(參本案卷第21頁)。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計至104年8月20日止約為4,827,089 元,有其所提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乙份及各債權人所提函文、陳報狀為證(詳本案卷第13至16頁、第68至103 頁、第106至107頁、第120至134頁)。足徵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確實未逾1,200萬元,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95年10月19日與當時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東企銀達成協商,約定聲請人自95年11月起,分120期,年利率4.75%,每月給付29,00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嗣聲請人自96年5 月起即未依債務協商繳款,目前處於毀諾狀態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民事陳報狀、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等件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既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其聲請更生程序,除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尚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依聲請人所陳,其於95年前置協商時,雖有固定工作,然因96年1 月發生車禍,導致左腳踝及左手骨折,同年月14日急診住院,直至23日始出院返家休養,但因傷無法工作且需人照料,導致收入減少,且家中尚有3 名子女需聲請人扶養,因而無法繼續履行協商方案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詳本案卷第11頁、第37頁、第11

5 頁)等件為證。又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詳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號卷第16頁),其名下無登記任何車輛或不動產。依上開事證可知,聲請人於協商後確實因車禍受有左腳內外踝骨折及左手尺骨骨折,於住院手術後,除需配戴護具固定患部外,尚需專人照顧休養6 個月,導致收入銳減,遑論3 位未成年之女兒之扶養費用,造成聲請人無從履行協商條件,因此不得已毀諾。從而,聲請人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還款協議有困難之情形。

(三)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台灣電力公司收據、統一發票、郵政存簿儲金簿、花旗(台灣)銀行存款存摺、喜富客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保險單資料等件為證。觀諸上開書證,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現任職於喜富客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平均每月收入約20,000元。而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部分,分別為餐費5,000元、手機費500元、加油費用1,200 元,以及子女扶養費用12,000元(另配偶分攤額為房租9,000元、市話及上網費2,463元、子女扶養費15,000元、健保費1,800元、生活雜費1,000元),則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為18,700元(計算式:5,000+500+1,20

0 +12,000=18,700),核均屬合理且必要之費用。則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所得扣除每月支出後,僅餘1,300 元。而現今之最大債權銀行澳盛銀行於本院調解時,雖提出分180 期、零利率、每期10,670 元之還款方案(參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 號卷第94頁),惟此方案僅含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尚不包括聲請人積欠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即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共計559,444 元之債務。可知,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聲請人雖有投保國寶人壽傷害及人壽團體保險、富邦人壽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保誠人壽悠遊人生變額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保誠人壽新康寧終身醫療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保誠人壽保成新健康終身防癌保險,並為子女宋惠欣、宋惠霓及宋惠慈人壽契約之要保人,惟其自身之保險費用每月僅需繳納數百至1 千餘元,且僅保誠人壽悠遊人生變額壽險屬投資型保單,截至104年8月27日之保單價值僅1,848 元,此有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保險單、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聲請人投資型保險資料明細表(按:台灣保誠人壽已由中國人壽所併購)附卷可稽(詳本案卷第22頁、第44至53頁、第54至55頁)。可知,縱將上開保險變價,亦僅能清償少部分債務。從而,聲請人確有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 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前於消債條例施行前雖與當時之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另曾向現今之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程序,然未成立。此外,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例如性質重複之保險項目),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消債專庭

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2月2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桉妮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6-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