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方星雲代 理 人 張照堂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方星雲自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求
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於民國103年7月30日委請律師並檢附相關文件申請前置協商,條件為願意每月即每期清償3,000元。於103年9月3日獲得回復協商不成立,惟該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指稱願意提供消債條例前置協商還款方案為「72期,利率0.00%,每期還款3,000元」。若以此條件,符合聲請人每月之清償能力3,000元,聲請人願意接受。惟何以卻是來函稱聲請人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前置協商不成立?故聲請人再次於103年10月14日去函表明同意以每月清償3,000元,共72期(依據消債條例此協商條件拘束所有債權人),惟迄今均無消息。是聲請人已盡前置協商義務,得逕向鈞院聲請更生程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已對聲請人以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955號強制執行中,迄今均無聲請暫緩執行之跡象,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視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已經向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依法請求准予進入更生程序。
㈡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形:
1.債務發生原因:家母林淳英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簽立本票,導致債臺高築,地下錢莊放款人「邱資勝」私下逼迫家母將「林田山事業區第151林班地5.05公頃林地(含地上16年桃花心木)」全部以非買賣、威脅逼迫方式過戶給邱某之妻,過戶還不夠(因家母鄉下人,未將本票取回),邱某繼續逼迫。為還母債,以免遭受生命危險,故以30年建立之信用,以小額貸款及信貸借約102萬元還邱某,並趁機搬離鳳林居住所逃離地下錢莊。目前接獲刑事組通知說邱某已被抓到,並前往指認本票,但家母深怕其報復,至今不敢主張被逼迫過戶之土地歸還。
2.聲請人現任職東一傢具,薪資每月以現金支付約為19,273元。雇主未申報薪資扣繳,亦未辦理勞保(員工未達5人),而是每月補2,000元給聲請人自行找工會辦保。聲請人與陳月娥離婚時約定自97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扶養費2萬元。聲請人與鍾宜霖(方耀主之母)有約定扶養費,但沒有簽立書面協議。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尚須扶養父、母親及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平均最精簡花費約16,000元,願以每月3,000元償還全部積欠款項。
3.綜上,聲請人每月有固定薪資,希望在其償還能力之範圍內,盡最大所能清償債務,因此於與銀行協商不成立後,即向鈞院聲請更生,聲請人深具還款誠意,請鈞院考量聲請人維持家庭生活之必要,給予聲請人更生之機會。爰聲請更生。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法律事務所函、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名片、存摺、離婚協議書等為證(卷11至23、99至111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前置協商案件呈報單、面談紀錄表、切結書、申請書、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等可參(卷37至44頁)。依上開事證可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負債總金額為1,245,569元(卷18頁反面),而聲請人名下財產除其自承任職東一傢具薪資每月約為19,273元(卷98頁),此外別無財產可供清償(卷19頁),是聲請人之財產經扣除其生活費及扶養費之支出後,顯不足履行全部債務,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又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曾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案件呈報單可憑(卷
13、39頁)。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法官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