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5號聲 請 人 趙照陽相 對 人 高櫻芬上列聲請人就相對人與債務人曾立君間104年度全字第5號聲請假處分事件,相對人代位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33 條,於假處分準用之。惟按民法第242 條所定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固可包括提起訴訟之行為在內,惟在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行為,則僅訴訟當事人或訴訟法規定之關係人始得為之,債務人如已提起訴訟或被訴,該已由債務人進行之訴訟程序,唯有債務人始得續行,是債權人對該債務人所受法院之不利判決自無代位提起上訴之權(92年台上第1886號判例)。故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第
240 號固著有判例,但該判例所指之情形,依該判例之事實係指由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而擔任原告對第三人提起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訴而言。易言之,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債權人雖可以代位提起訴訟,然應以自己為當事人即原告,承擔訴訟之一切成敗及費用負擔,不得於擔任程序當事人外,僅代位行使一部分之程序權能,造成置身事外之現象,始符上揭92年台上第1886號判例及69年台抗第240 號判例之旨。
二、本件相對人高櫻芬因保全自己對債務人曾立君之權利,而向本院聲請假處分,依本院104 年度全字第5 號假處分裁定及
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12號強制執行程序查封曾立君名下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在案。聲請人主張其為債務人曾立君之債權人,欲代位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無非欲使高櫻芬與曾立君間發生訴訟,而聲請人仍置身事外,依上說明,顯於法不合。又聲請人如認上開高櫻芬與曾立君間假處分之法律關係為不實或不存在,應由聲請人提起撤銷假扣押之訴訟,始符69年台抗第240 號判例之意旨。再者,高櫻芬已對曾立君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並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27號第一審判決為原告勝訴,故聲請人亦無再聲請命相對人重行起訴之必要,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