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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號原 告 蔡沛彤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被 告 吳嘉心訴訟代理人 黃釗輝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訴訟代理人 葉國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8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並於民國10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叁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受告知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查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與原告間發生交通事故致其受傷,因上開車輛於肇事時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與參加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應與補償之金額,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從而,被告聲請對參加人為訴訟告知,且參加人經告知訴訟後,為輔助被告而於民國104年3月23日具狀聲請為訴訟參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6,866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就醫療費用、交通費減縮為15,933元、1,680元,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准許之。

貳、 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3年4月2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下同)中山路由西往東行駛,嗣於同日13時38分許,行經該路段369號前停靠路邊停車後,欲開車門下車時,理應注意汽車停車開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在未詳為確認後方並無來車情形,即貿然開啟該車駕駛座之車門。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同向車道後方行經前揭自用小客車左側,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該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手中指中段指節開放性骨折併伸指肌腱斷裂、右手無名指撕裂傷等傷害。被告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依侵權行為之法理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且被告刑事部分,並經本檢察官起訴在案。

㈡本件原告所受損害明細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933元。

⒉計程車費:1,680元。

⒊醫療器材:3,899元,此為醫囑購買之醫療器材,係增加生活上需要。

⒋看護費用:18,000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

:「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由其母照顧,不得請求看護費云云,自不足採。」原告於103年4月29日至103年5月6日在慈濟醫院住院共9天,以現今看護費每天2,000元計算,9天共計18,000元。

⒌減少勞動能力:166,494元。原告原係任職花蓮縣國福國民

小學附設幼稚園廚工,每月收入為13,872元,此有鐘點費印領清冊為憑。受傷迄今已6 個月,目前請假中無法上班,現手部無力,無法提重物,日後須再行開刀,而依據門諾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知,醫生主張要復健3個月,減少勞動能力僅以1年計算,勞動損失為166,464元(13,872×12)。

⒍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本件原告並無任何過失,本身育

有4名幼兒,僅靠微薄薪水扶養全家人,現遭此意外,手部多日未癒,精神實痛苦不堪,爰請求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聊以慰藉。

㈢爰依民法第184、193、19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6,006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肇事責任係被告開車門不慎所致,被告不爭執。至原告訴請損害賠償者,被告答辯如下:㈠醫療費用:對本件原告支出醫療費用15,933元,不爭執。㈡計程車費:1,680元部分,不爭執。㈢醫療器材:3,899元部分,查無實據,應予駁回。依據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103年6月10日慈濟醫院、103年7月22日門諾醫院),醫囑並無記載原告需有使用醫療器材之必要性,今原告請求相關費用3,899元,且而所附費用明細僅有物品代號,被告無法知悉原告購買何物品,故被告否認原告此一請求。㈣看護費用:18,000元部分,查無實據,應予駁回。依據原告所提診上揭診斷證明書,醫囑並無記載原告需專人全天看護之必要性。又原告103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6日住院共8日,非原告所稱9日,且未提出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如看護人姓名、確實於當時執行看護工作之具結等),本此被告否認之。㈤減少勞動能力:超過13,872元部分,查無實據,應予駁回。依據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103年6月10日慈濟醫院、103年7月22日門諾醫院),並無記載原告1年無法工作之事實,查原告自103年4月29日就診,同年5月6日出院,此一住院期間共8日及原告陸續回診期間(103年5月9日、5月20日、5月27日、6月10日、6月12日、6月13日、7月8日、7月15日、7月22日、8月19日、9月16日、9月19日、9月23日、9月26日、10月7日、10月17日、10月21日、10月27日、11月11日)共19日,合計共27日確實無法工作,依原告月薪(13,872元),被告願支付原告共1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13,872元,超過部分,請求無據,故被告否認之。㈥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實屬過高。被告因本件另受刑事處罰,已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受國家裁罰並身背前科,就本身過失行為已有誠心悔悟,實可撫慰原告因本件所受之身心痛苦。復按原告傷勢,經適當治療,應可痊癒,現請求被告支付高達300,000元慰撫金,實屬過高,應以30,000至50,000元為適當。又被告雖於車禍發生時提供當時擔任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監之名片一紙予原告,但總監只是一個頭銜,這是一間直銷公司,其有參與投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參加人則以:參加人係依強保法第40條規定,對事故汽車無法查究、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事故汽車係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險汽車或事故汽車全部或部分為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所致交通事故之受害人,未能依強保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向參加人請求補償。查本件如被告駕駛上述肇事之自用小客車,於發生交通事故當時,係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汽車,致原告無法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而依強保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得向參加人請求給付補償金。次按強保法第42條第1項規定「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及同條第2項規定「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是如參加人於依法給付原告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原告對於被告之請求權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右手中指中段指

節開放性骨折併伸指肌腱斷裂、右手無名指撕裂傷,並造成原告右第三手指遠端關節臠縮等傷害,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慈濟醫院及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103交附民39卷第13-16頁)。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

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肇事時間,沿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389號前處,於停靠路邊開啟車門下車時,適被告騎乘系爭車輛由同向車道後方行經前開自用小客車左側,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該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前述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堪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及財產,既堪認定,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侵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5,933元,業據原

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103交附民39卷第17-2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5,933元部分,應予准許。

⒉計程車費:查原告受傷後,於103年4月29日至急診就醫,接

受手術治療並入院,同年5月6日出院,5月9日、5月20日、5月27日及6月10日門診複查一情,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足憑。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後續看診,有往返就診之必要,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收據影本為證(103交附民39卷第34-4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原告請求計程車費1,680元部分,應予准許。

⒊醫療器材:原告雖提出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古康藥局統一

發票影本為證(103交附民39卷第42-43頁),惟此部分是否為醫療上所必須,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觀諸上揭統一發票,復未載明所購物品品項,尚難認係本件車禍造成原告醫療或增加生活所需而支出,自不足採。

⒋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參照)。查本件原告車禍受傷後,於103年4月29日急診入院,接受手術並住普通病房,於同年5月6日出院,共住院8日一情,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原告主張住院期間有看護之必要,尚堪憑採,惟審酌原告受傷部位為手指,造成生活上影響程度尚非重大,認前揭住院期間之看護以半日看護為已足,故原告主張親屬看護請求原告賠償在8,000元(4月29日至5月6日共8日×1,000)為已足,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⒌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後,有1年無

法工作等語。然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於103年4月29日急診入院,接受手術並住普通病房,於同年5月6日出院,共住院8日,之後因陸續回診而有19日無法工作,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賠償,此亦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原告受傷部位為右手手指,雖經手術而無法提取重物,固確實影響原告廚工工作,然尚難謂全然無法工作,且原告之手指傷勢亦會因時間經過及復健而逐漸恢復,故綜合上揭原告住院及回診天數共27日,另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須持續復健三個月,本院認原告全然無法工作之期間應以二個月計算,較為合理。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因本件車禍而致1年完全無法工作,是逾2個月部分,即難憑採。而原告每月所得為13,872元,有原告所提花蓮縣國福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103年3月份廚工鐘點費印領清冊影本在卷可憑,故此部分原告得主張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7,744元(13,872×2),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手中指中段指節開放性骨折併伸指肌腱斷裂、右手無名指撕裂傷,並造成右第三指遠端關節臠縮等傷害,並因此接受手術及住院8日,自足影響其生活與工作,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及被告尚非重大交通違規行為而致生本件車禍。另依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原告有1筆所得資料共90,906元,以及名下有汽車1部;被告有3筆所得資料共85,808元,以及4筆財產共210,250元,更考量原告國中畢業,離婚,獨自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在國小擔任廚工;被告高中畢業,未婚,目前在百貨公司擔任銷售人員等情,認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以70,000元較為合理,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綜上,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23,357元,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在123,357元範圍內,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357元,及自10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本件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裁判日期:2015-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