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2號原 告 高春鳳
高春英高夏蘭高健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被 告 高菊子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其上門牌為花蓮縣花蓮市○○里0000000號之房屋(使用面積858平方公尺),為兩造之父高田水所興建,建屋資金則由原告高健振支出,初供高田水及家人居住使用;詎料高田水於民國86年間死亡後,被告明知系爭房地原為兩造父親所興建並供家人共同自由使用,94年間因其所有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中華工商附近之房屋為法院拍賣,被告無家可居,旋即遷入系爭房屋,原本居於該屋之訴外人高慧敏因積欠被告債務而遷出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現由被告一人獨自使用。嗣經高慧敏告知原告等上情,為免被告獨佔使用系爭房地,乃於94年3 月間召集全家人共同協議,斯時大家均口頭承諾系爭房地不得獨自占有,被告口頭雖同意卻面露不服氣,為此,原告高春鳳即要求大家應簽訂協議書,並由訴外人高原實為見證人,惟被告及高慧敏,竟不願簽名於其上,因此於協議書書面上立下「若不簽名者,以告知為準,視同簽名」。系爭房地既為兩造父親興建,由高健振支出建屋費用(高健振與高田水均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則高田水死亡後,兩造基於繼承權,自均擁有系爭房地之共同使用權,被告現排除原告等使用收益之權利(被告興建圍籬,阻絕他人進入);原告等為全體繼承人之權益,爰依協議契約及民法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9條既規定「原住民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之原住民保留地,因死亡無人繼承、無力自任耕作、遷徙或轉業致不能繼續使用者,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通過後,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之。」,則反面言之,已經原住民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之原住民保留地者,縱已死亡然有繼承人者,上開權利不因此消滅,得為繼承標的。依花蓮縣政府地政科資料可知,高田水為原住民,其生前就花蓮市○○段○○○○○○○號土地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承租權,該土地嗣經土地重測變更為花蓮市○○段○○○○號土地,而本件系爭土地即係自上開986地號土地再劃分而來;高田水至遲於55年起即長期耕作至其死亡(86年
7 月23日),揆諸上開規定可知,系爭土地係已經原住民(高田水)取得承租權之原住民保留地,縱其已死亡然有繼承人者,上開權利不因此消滅,得為繼承標的。原告等既為高田水之繼承人,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當然得與其他有權繼承之繼承人(即高原實、高慧敏、高菊子)共同繼承系爭土地之承租權。被告雖提出高田水之遺書欲佐伊單獨繼承系爭土地,惟該遺書全然未提及有關系爭土地承租權應由被告單獨繼承之文字,且該遺書上之內容並非由高田水自書,非屬其字跡,應自始不生遺囑之效力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門牌為花蓮縣花蓮市○○里0000000 號建物(如複丈成果圖)拆除,並返還其基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提出土地謄本、協議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花蓮縣政府地政科通知、高田水之字跡等件影本及照片數幀為證。
二、被告之抗辯:就原告所提之協議書,被告當時根本不在場,不知有此協議存在。系爭土地現為國有財產局之土地,被告之夫盧天福於94年9月5日退休後利用退休金修建由高田水興建之房屋,並依法繳納占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惟訴外人即被告之兄高原實心生不滿,認為出嫁之女不應使用娘家之房地,遂請花蓮縣政府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拆除由高田水興建而盧天福修建之房屋,現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係被告嗣後為居住使用而重新興建,過去居住時間之水電是借用隔壁鄰居而得,被告經他人告知得以被告所有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狀申請水電及門牌,被告方取得民生所需安居至今;故被告居住之系爭房屋非原告所陳係高田水前所建之房屋。況高田水在世時即立遺書表示欲將花蓮縣花蓮市○○段○○○○○○○○○○○ ○號土地全給被告,其他繼承人並無分配資格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系爭花蓮市○○段○○○○○○○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管理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明(卷第8頁),非屬原告所有或共有,應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原告高健振曾出資由其父親高田水興建房屋於系爭土地上,除經被告否認外,且此擅自建屋於他人土地上之舉,乃屬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之行為,蓋無事證可資證明上開房屋興建係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之同意,因此不能以房屋之興建而取得對系爭土地任何權利。
(三)復查被告答辯兩造之父高田水興建之所謂房屋,乃係無建築執照申請之違章工寮,業花蓮縣政府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拆除等語,經本院勘驗確實發現有拆除過之痕跡,且經向花蓮縣政府函詢,上開房屋確於96年6 月15日拆除,足認該原告主張之建物應已滅失無存,與現今被告居住使用之房屋,並非同一,故原告亦無從主張以該不存在之房屋占有系爭土地,至為灼然。
(四)另系爭土地尚未編定為原住民保留地,亦不曾由原告之父親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故原告等應無上開權利得以繼承。
(五)末查,被告今以其自建門牌為花蓮縣花蓮市○○里000000
0 號之違章建築,占有系爭土地,對所有人中華民國而言,仍屬無權占有,被告所享之占有利益,乃因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權利而得來,非因侵害原告之權利所取得,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屋還地,其自身毫無正當權源,所稱利益亦屬憑空虛設,與民法第179 條之請求權成立要件不符,洵屬無據。
(六)原告雖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撤回起訴,惟被告以書狀明白表示不同意其撤回,故不生撤回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系爭土地沒有任何法律上之權源可資主張。從而,原告依共有物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門牌為花蓮縣花蓮市○○里0000000 號建物拆除,並返還其基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係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敗訴而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