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4號原 告 邱雲霖原 告 丁沅被 告 蕭駿侑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邱雲霖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交附民字第11號),原告丁沅並追加起訴,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邱雲霖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叁仟貳佰柒拾玖元、給付原告丁沅新臺幣柒拾伍萬壹仟陸佰參拾玖元,及均自民國10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丁沅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子邱紹博於民國103年1月19日凌晨1時50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號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四段往台北橋方向行駛,行經重安街路口時,適有在對向車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被告欲左轉駛入重安街,惟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在行駛至交岔路口,未禮讓邱紹博騎乘之直行機車先行,直接衝撞邱紹博。邱紹博經送醫急救後,因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而引發中樞神經衰弱,救援多日仍不見起色,不幸於103年2月8日上午死亡,此一事實業經刑事一審判決被告過失致死罪在案。
㈡原告請求被告以下賠償:
1.邱紹博年僅27歲(00年0月00日生),其雙親即邱雲霖(00年00月0日生,57歲)及丁沅(00年00月00日生,53歲)均已退休而無法維持生活,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99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載,57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25.98年,53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30.06年,再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桃園縣及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8,434元(每年221,208元)、18,421元(每年221,052元),按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邱雲霖、丁沅之扶養費分別為3,649,871元、4,118,047元。原告之子女除邱紹博外,尚有一名未成年之子邱紹鈞(00年0月00日生),故邱紹博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2分之1,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扶養費為上開總額之2分之1即3,883,959元。
2.原告為邱紹博之雙親,面對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苦,何其悲哀,此之痛處實非筆墨所能形容,就精神慰撫金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各以150萬元為適當。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6,883,959元。原告僅請求500萬元即原告每人各250萬元。邱雲霖為工專畢業,現無業,以前在鐵路局服務,現已退休,無收入;丁沅為高商畢業,現從事會計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原告已領到強制險理賠金200萬元,即原告每人各領得100萬元。
㈢被告避重就輕,他把速度推給邱紹博,速度不是被告來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從一審判被告10個月改判為5個月的原因,是因為被告口述還是交通裁決鑑定報告,是因為被告把責任都推給邱紹博所致。車禍事故過失責任比例被告與邱紹博為7比3,因為被告貿然左轉,而邱紹博是直行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邱雲霖、丁沅各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花蓮高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3號判決一、
(三)3.記載被害人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則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共同原因,故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車禍的發生亦為被告所不願意,在現場已盡責為原告之子請求救護,且原告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200萬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亦應扣除。被告現於花蓮監獄執行中,請法院協助原告是否得向地檢署自被害人補償基金獲得被害補償,減輕原告喪子之痛,被告僅能在出獄後,每月部分負擔賠償金額,略盡薄力,並衷心盼原告能原諒被告此不願發生之過失行為,接受被告的道歉及一輩子的遺憾。我是國小畢業,之前從事土方,每月賺3萬元,我現在還要關3、4年,是過失致死、妨害兵役、偽造文書及毒品案件而在監執行。原告請求金額太高,我現在沒有財產也沒有現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邱雲霖、丁沅為邱紹博之父母。
㈡車禍事故情形如花蓮高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3號刑事判
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即:被告於103年1月19日凌晨1時5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四段行駛,行經重新路四段與重安街口左轉重安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對向邱紹博騎乘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而來煞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邱紹博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經送醫急救治療後,仍於103年2月8日上午10時8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
㈢原告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各10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本件車禍事故被告、邱紹博應各負過失比例為若干?㈡原告請求以下賠償是否有理?金額是否適當?
1.原告扶養費3,883,959元。
2.精神慰撫金原告每人各150萬元。茲審酌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係肇因於被告駕車沿新北市○○區○○路四段行駛,行經該路與重安街口欲左轉重安街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而與對向邱紹博騎乘機車直行而來發生碰撞,致邱紹博死亡(此有被告涉嫌過失致死之刑事卷宗〈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7號、花蓮高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3號〉內所附筆錄、證人即目擊者方榮輝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照片、案發時監視錄影、邱紹博後車行車紀錄拍攝之交通事故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照片足憑)。經花蓮高分院刑事庭承審法官勘驗邱紹博後車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內容:「被告於事故路口綠燈左轉時,對向車道有二部轉彎車輛及一部直行機車,被告駕駛之車輛原於路口等候上開轉彎及直行機車通過,其於對向機車通過路口後,即以一般速度並非緩速左轉,對向被害人直行機車於碰撞前,其車身有失控往左傾並向前行,最後機車倒地有火花出現後與行進中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見花蓮高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3號卷65頁),經與刑事卷內所附擷錄畫面之照片相互參照,可知被告所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錄影時間凌晨1時53分55秒時停在重新路與重安街交岔路口,當時對向車道(往台北橋方向)有2輛汽車於該路口準備左轉,另有1部直行機車通過路口,而提供案發當時行車錄影畫面之車輛於對向內側車道(往台北橋方向)停止線前尚未起步,嗣後被害人邱紹博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錄影時間凌晨1時53分56秒出現於對向外側車道(往台北橋方向)行人穿越道上,被告所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以「一般速度並非緩速逕行左轉」,其車身位於對向車道內、外側車道分隔線上、車頭進入對向外側車道,嗣於凌晨1時53分57秒時,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已進入對向車道外側車道,邱紹博所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出現在上開交岔路口內且車身失控往左傾、磨擦地面產生火花並倒地,兩車發生碰撞。衡情,被告行經交岔路口,於轉彎時應可預見會有直行車輛通過路口之情形,依被告所述,當時之視線被與邱紹博機車同向之前方左轉汽車及直行機車阻擋,則被告於停等邱紹博前方之機車通行後,理應再確認有無其他直行車輛將抵達並通行路口之狀況,倘被告於通過對向內側車道後,再度確認對向外側車道有無來車,即可發現對向直行而來之邱紹博機車並禮讓邱紹博機車先行,被告未採此安全防範措施,於邱紹博前方直行機車通過後即為左轉,其有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邱紹博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治療後,於103年2月8日上午10時8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已如前述,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邱紹博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參酌本件車禍現場邱紹博所騎乘重型機車之剎車痕跡「13公尺」、刮地痕跡「3.4公尺」(見相驗卷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227號卷15頁),及目擊證人方榮輝證述「綠燈的時候,有一台車轉彎過去,已經轉過去一半,突然有一台機車速度非常快,直接撞到自小客車」等語(相驗卷20頁),可見邱紹博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車速過快以致無法及時避險之過失。經本院斟酌上開情形、雙方過失情節綜合所有證據,認被告、邱紹博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1.扶養費用方面: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按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邱紹博為00年0月00日生,事故發生時為27歲,原告為邱紹博之父母,邱雲霖為00年00月0日生,丁沅為00年00月00日生(有戶籍資料附於相驗卷7頁可參),邱紹博應認有工作能力,對原告應負扶養義務,事故發生時邱雲霖、丁沅各為57歲、53歲,而邱雲霖於103年度有全年所得約90餘萬元,名下有房屋1間、土地2筆(現值約一百餘萬元);丁沅於103年度全年所得約70餘萬元,名下有房屋2間、土地2筆、汽車1輛及投資6筆(現值約三百餘萬元,參本院卷10至12、45至4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應尚得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無受扶養之權利;然邱雲霖自承其現已退休無收入,則邱雲霖自退休之104年起及丁沅至其65歲退休後,即無法工作獲取收入維持生活,自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依民法第1119條所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原告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桃園縣及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8,434元(每年221,208元)、18,421元(每年221,052元)計算扶養費,考量其等退休後及老年生活所需之生活費、醫療照顧等,該金額應屬適當;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99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載,58歲男性(邱雲霖於104年間起為58歲)之平均餘命為25.13年,65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19.93年(參原告提出並引用之資料,卷20至23頁),原告除邱紹博以外,尚有一子邱紹鈞為00年0月00日生,其於23歲即民國108年起(計算至大學畢業之年齡),可對原告負擔扶養義務,且原告為夫妻依法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參照),依霍夫曼計算式採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方式計算,邱雲霖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490,398元(前4年扶養人數為2人,金額為412,668元【計算方式:(221,208×3.00000000)÷2=412,668。其中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之後21年扶養人數為3人,金額為1,077,730元【計算方式:(221,208×14.00000000)÷3=1,077,73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412,668+1,077,730=1,490,398,以下計算式均為元以下四捨五入】),丁沅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002,342元【計算方式為:(221,052×13.00000000)÷3= 1,002,342。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2.精神慰撫金方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因過失致邱紹博死亡,原告為邱紹博之父母,其等一夕間驟失愛子,天人永隔,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上自深受打擊,而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邱雲霖為工專畢業,原在鐵路局服務,現已退休,無收入;丁沅為高商畢業,現從事會計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原告之財產狀況如前所述;被告為國小畢業,原從事土方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現在監執行,名下財產僅有汽車1輛(以上除兩造所自承外,並可參卷8至12、45至4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程度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認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應為適當。則原告所受損害各為邱雲霖2,990,398元(1,490,398+1,500,000=2,990,398)、丁沅2,502,342元(1,002,342+1,500,000=2,502,342)。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邱紹博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本院即應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據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邱雲霖、丁沅得請求之金額各為2,093,279元、1,751,639元(2,990,398×70%=2,093,279,2,502,342×70%=1,751,639)。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領得強制險理賠金各100萬元,扣除該項保險金後,邱雲霖、丁沅尚得請求1,093,279元、751,639元(2,093,279-1,000,000=1,093,279,1,751,639-1,000,000=751,639)。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邱雲霖1,093,279元、丁沅751,639元,及均自10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