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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6號原 告 銘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銘達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法定代理人 黎玉麟訴訟代理人 李碧蓮

鄭于瑄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

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此有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參酌「…按原始出資興建建物者,由原始出資人原始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所有權取得著重於原始出資興建之事實,不因該建物是否辦理保存登記、或因變更建築執照之起照人而否認原始出資人取得建物之所有權。…前開地下室違章建築部分僅因行政管理而無法為所有權之登記,然不影響出資興建人取得該標的物所有權而受有法律上保護之利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再易字第22號民事判決參照),可知第三人對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者,即有可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且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應以起造人為所有權人。

㈡花蓮縣花蓮市○○街○○○○號8樓(權利範圍全部,以下簡稱系

爭建物),係由原告自行出資,委由旭泰(應為太)營造有限公司承造,並由何智明建築師事務所擔任設計人、監造人,此有花蓮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為證。原告從未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他人,故原告乃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無疑義。依上開實務見解,原告就系爭建物雖未為保存登記,仍不影響其原始取得所有權之認定,而依法具有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之權利。且原告與債務人吳明星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吳明星公司)係兩家獨立公司,前者係經濟部於民國77年4月6日設立登記,公司所在地為花蓮市○○街○○○○號8樓;後者係經濟部91年1月25日設立登記,公司所在地為花蓮市○○路○○○巷○弄○○號。除此之外,兩家公司之資本總額、董事、所營事業資料亦全然不同,不得僅因代表人相同,遽認為係同一主體。

㈢系爭建物是在78年就已經取得使用執照及門牌,吳明星公司是

在91年才設立的,且稅籍資料不能表徵所有權限。系爭建物的使用執照,足以證明其出資興建的原始所有權人就是原告,系爭建物從來沒有發生過出售轉讓之情事,也沒有人主張曾經跟原告買過。另外依門牌整編證明文件,足以證明系爭建物在78年1月23日就已經存在,也可以證明所有權人就是原告,且門牌整編證明的文件也可以證明自始至終從來都沒有變更所有權人過。而吳明星公司之登記事項卡足以證明其是於91年才成立,根本就不是像被告答辯狀所述是原始出資興建人,所以可以證明吳明星公司不是出資的原始所有權人,原告與吳明星公司間並沒有轉讓買賣系爭建物,被告應就系爭建物為吳明星公司所有負舉證責任。

㈣被告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誤認為吳明星公司所有而予以查封

,顯屬無據。是原告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即具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1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花蓮分署行政執行處100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35567號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吳明星公司因滯欠營業稅,逾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

經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以下簡稱花蓮分署)強制執行,截至104年7月29日滯欠稅額新臺幣(下同)14,280,650元。該公司所有之系爭建物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執明字第20876號)囑託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測量查封,並經該所98年5月15日花地所登字第0980006368號函編訂臨時建號為林森段3236建號在案,其後花蓮分署就該建物調卷續行執行程序。

㈡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其自行出資興建,並有花蓮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為證云云,惟:

⒈依原告所附原證2之使用執照中僅記載「地下一層,地上七

層」,並未包含系爭建物(即8樓),且原告亦未證明其係如何出資?出資多少?出資興建之範圍為何?有無實際資金流向以證明系爭建物確係原告(或另有其人?)出資興建等均未臻明瞭。

⒉次依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00年10月12日花稅財字第100004743

5號函復花蓮分署之房屋稅籍資料證明書載明,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吳明星公司,且該局業向花蓮分署申請強制執行在案,又系爭建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執明字第20876號辦理查封,該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建物謄本亦均載明債務人為吳明星公司。又依「全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顯示,亦可知悉該建物係吳明星公司所有。且於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執明字第20876號)強制執行程序中,除將吳明星公司地下1樓、地上1至7層拍賣外,因認定9樓係作為「全棟大樓」之附屬物而將9樓以持分1分之1均屬吳明星公司所有而併附拍賣並拍出。至於8樓則係因其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非屬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未一併拍出,然如認非屬吳明星公司所有,則何以作為「全棟大樓」附屬物之9樓亦得以「持分1分之1」拍出?顯見實際上系爭全楝大樓本均為吳明星公司所有,僅因抵押權效力所不及,故留下8樓而未拍出。甚於前開本院執行程序中,吳明星公司就系爭建物不斷以所有權人即債務人之地位聲明異議,而吳明星公司與原告之代表人既均係吳銘達,則在本次花蓮分署強制執行程序中忽然又表示該建物係屬其經營之原告所有,顯係為規避及干擾執行程序之手段。

⒊復依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其犯罪事實欄詳載

:「…海灣三二股份有限公司…循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20876號拍賣程序,拍得執行債務人吳明星公司所有…系爭建物…同路段1之16號8樓乃頂樓加蓋部分,為獨立之增建物,不在海灣三二公司所拍定、買受之範圍內,故該住戶之所有權仍為原始出資建築人吳明星公司所有,並由吳錶、吳銘達保管…」,該案原告法定代理人已遭判決有罪,則其所有權歸屬自無疑義。

⒋至原告訴請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行政執行處100

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35567號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乙節,查第三人異議之訴僅能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第三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標的物之強制執行,不得請求撤銷「全部」強制執行,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284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聲明撤銷花蓮分署全部強制執行程序應有違誤。

㈢使用執照只能證明系爭大樓有蓋到7樓,至於8樓的部分是未辦

理保存登記,原告沒有辦法證明是所有權人。至於門牌整編文件,被告查到相關判決意旨,門牌申請人與建築物是由何人出資興建無關。對於本件100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35567號執行卷宗、100年度營所稅執字第25625、25626號等執行卷宗、本院97年度執字第20876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卷宗、100年度司執全43號卷宗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被告以訴外人吳明星公司因積欠100年度營業稅,經移送

花蓮分署),認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為吳明星公司所有而執行一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花蓮分署100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35567號全卷查核無訛,而原告則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而提起本訴。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原始出資建築人而有所有權,固

據原告提出花蓮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一紙為憑,然上揭使用執照,係原告建築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801-16、801-17、801-18、801-19地號土地上建物一棟,記載之層棟戶數記載為:地下一層、地上七層。而系爭建物位在上揭建物8樓且為違章建築,則為兩造所不否認,是上開使用執照即難證明系爭建物為原告所原始出資建築。再者,花蓮分署於執行過程中函詢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有關系爭建物稅籍資異動情形,經該局函復以:於84年7月由全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取得二分之一;原告剩餘二分之一;於89年10月復由原告買賣取得二分一,連同前持分為一分之一;於92年5日由吳明星公司買賣取得一分之一;於100年2月自花蓮市○○街○○○○號6、7樓房屋分割出花蓮市○○街○○○○號8樓等情,有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03年11月26日花稅法字第1030023346號函附卷可參(參本院卷第101頁)。則由上揭稅籍資料可知,系爭建物在100年分割前之92年間,全棟大樓即已出售予吳明星公司,此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本院97年度執字第20876號卷可稽。系爭建物因屬違章建築故無法辦理登記,惟自92年間吳明星公司即已取得同棟大樓其他已登記部分之所有權登記,至100年2月始割出系爭建物而為稅籍登記,並為吳明星公司之財產,此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參(參本院卷第50頁)。

是綜合上揭各情,足認本件系爭建物於本件強制執行時之事實上處分權已屬吳明星公司,應堪認定。且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又如債務人係買受違章建築之買受人並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原始建築人即不得再以其不能登記為由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而訴請確認,其基於所有權而請求撤銷查封,亦無由准許(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民事裁判參照)。是原告並未確實舉證證明其為原始出資建築人或查封前經受讓而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縱原告係原始出資建築人,依前揭說明,吳明星公司既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亦不得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原始出資建築人,而

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花蓮分署100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35567號強制執行,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