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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1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花蓮區農業改良場法定代理人 黃鵬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被 告 陳秀鳳

劉慧美劉世華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奕國被 告 劉奕祥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之花蓮縣○○鄉○○村○○路○段○○號房屋,如附圖紅色斜線所示A部分犬舍(面積:3.18平方公尺)、B部分鐵皮雨棚(面積:66.42平方公尺)、Cl房屋(面積:2.06平方公尺)、D房屋(面積:46.84平方公尺)、E房屋(面積:25.02平方公尺)、F部分房屋(面積:37.34平方公尺)遷出,將Dl部分房屋(面積:20.24平方公尺)、El部分房屋(面積:20.98平方公尺)拆除,併將上開房屋占用之土地連同C部分空地(面積:14.14平方公尺)、G部分空地(面積:88.93平方公尺)一併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伍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104年6月起至返還土地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柒佰參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八,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劉奕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狀原聲明:「一、被告應遷出花蓮縣○○鄉○○村○○路○段○○號之房屋,將上開房屋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65,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6月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472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四、本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測量後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應遷出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之花蓮縣○○鄉○○村○○路○段○○號房屋,如附圖紅色斜線A部分犬舍(面積:3.18平方公尺)、B部分鐵皮雨棚(面積:66.42平方公尺)、D部分房屋(面積:67.08平方公尺)、E部分房屋(面積:46平方公尺)、F部分房屋(面積:37.34平方公尺),將上開房屋占用之土地連同C部分空地(面積:16.20平方公尺)、G部分空地(面積:88.93平方公尺)一併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98,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6月起至返還上開房屋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254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四、本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又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應遷出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之花蓮縣○○鄉○○村○○路○段○○號房屋,如附圖紅色斜線所示D房屋(面積:46.84平方公尺)、Cl房屋(面積:2.06平方公尺)、E房屋(面積:25.02平方公尺),將如附圖紅色斜線A部分犬舍(面積:3.18平方公尺)、B部分鐵皮雨棚(面積:66.42平方公尺)、Dl部分房屋(面積:20.24平方公尺)、El部分房屋(面積:20.98平方公尺)、F部分房屋(面積:37.34平方公尺),將上開房屋占用之土地連同C部分空地(面積:14.14平方公尺)、G部分空地(面積:

88.93平方公尺)一併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98,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6月起至返還上開房屋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254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四、本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更正事實上陳述,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花蓮縣○○鄉○○村○○路○段○○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係屬原告所管理,因被告劉奕國、劉奕祥之父劉學守係原告之員工,前經原告將系爭房屋配住予劉學守居住使用,惟劉學守已於62年6月30日退休,且已於81年2月1日過世,被告已無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惟被告等人仍占用系爭房屋,經原告多次與被告溝通協調,請被告儘速遷出系爭房屋,惟被告均藉詞推託,拒不搬遷。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且因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土地法第97條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請求自起訴時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99年6月~101年12月:(53,000元〈系爭房屋價額〉÷73.92平方公尺)×(A〈3.18平方公尺〉+B〈66.42平方公尺〉+D〈67.08平方公尺〉+E(46平方公尺〉+F〈37.34平方公尺〉(房屋面積)+3100元×(A〈3.18平方公尺+B〈66.42平方公尺〉+C〈16.20平方公尺〉+D〈67.08平方公尺〉+E〈46平方公尺〉+F〈37.34平方公尺〉+G〈88.93平方公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申報地價)×10%÷12月×31月=301084元。102年1月~104年5月:(〈53000元÷73.92平方公尺〉×220.02平方公尺+〈3300元x325.15平方公尺〉)×10%÷12月×29月=297377元。】總計598,461元(301,084元+297,377元=598,461元),及自104年6月起每月不當得利10,254元(〈53,000元÷73.92平方公尺〉×220.02平方公尺+〈3300元×325.15平方公尺〉×10%÷12月=10,254元)。並聲明如前述更正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劉奕國、陳秀鳳、劉慧美、劉世華則辯稱: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原告曾同意彼等之母吳阿屘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為彼等嗣後自行加蓋之房屋,原宿舍己破損不堪使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劉奕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現場履勘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依,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定。經查,被告之母吳阿屘雖曾與原告於花蓮縣吉安鄉公所達成調解,惟上開調解筆錄,經送法院核定後,經法院以「本件聲請人(即吳阿屘)繼續使用之土地之地界、範圍、座落地號等均不明確,將來如有爭議時,無法確定。」「審核結果與規定不符」而未予核定,且觀上開調解筆錄之附圖所指「黑色斜線部分,對造人(即原告)同意給聲請人(即吳阿屘)繼續使用」,係指系爭宿舍前方之通路部分,並非指系爭宿舍,足見原告並未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宿舍,亦未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自行加蓋建屋使用,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故被告前開辯詞,不足採信。至被告劉奕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土地既無占用權利,原告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還地暨返還房屋,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至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04年6月日起至返還房屋及土地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至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前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法施行細則第25條參照),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倘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登記而不同時申報地價者,以標準地價為法定地價,所謂標準地價,即由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152條或第160條公告之地價,而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可參);故土地法第97條之土地申報總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而房屋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房屋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房屋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課稅現值為53,000元,系爭土地面積各為A部分3.18、B部分66.42、C(含C1)部分16.20、D(含D1)部分67.08、E(含E1)部分46.00、F部分

37.34、G部分88.93平方公尺,合計325.15平方公尺,房屋占用土面積(即A、B、D〈含D1〉、E〈含E1〉、F部分)為220.02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段0000000地號於99年1月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100元及2,300元,於102年1月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300元及2,500元,有原告提出之房屋建築及設備明細清冊、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可稽(本院卷第10-11頁、第63頁),其中G部分88.93平方公尺,全部位於福興段672號,故99年1月申報地價以2,300元,102年1月申報地價以2,500元作為計算基準,而D(含D1)部分67.08、E(含E1)部分46.00、F部分37.34平方公尺,則橫跨○○段0000000地號,難以區分面積,故99年1月申報地價以3,100元,102年1月申報地價以3,300元作為計算基準。復查,系爭房地位在花蓮縣吉安鄉,鄰近尚有鄉公所、衛生局、戶政事務所、及市場等,生活機能與交通堪稱便利,屬吉安鄉較為繁華之地點,經本院斟酌系爭房屋之坐落位置、週遭環境、繁榮程度、交通狀況、使用方式等情,認以土地及建物之申報總價年息8%計算不當得利,較屬妥適。則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租金為465,837元【計算式:99年6月~101年12月:《(53,000元〈系爭房屋價額〉÷73.92平方公尺)×220.02平方公尺〉(房屋面積)+(3,100元×236.2平方公尺)+(2,300×88.93平方公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申報地價)》×8%÷12月×31月=226,199元(四捨五入)。102年1月~104年5月:《(53,000元÷73.92平方公尺)×220.02平方公尺+(3,300元×236.2平方公尺)+(2,500×88.93平方公尺)》×8%÷12月×29月=239,638元(四捨五入)】,總計465,837元(226,199元+239,638元=465,837元),及自104年6月起每月不當得利7,730元《53,000元÷7

3.92平方公尺〉×220.02平方公尺+(3,300元×236.2平方公尺)+(2,500×88.93平方公尺)》×8%÷12月=7,730(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在465,837元,及自104年6月起至返還土地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730元範圍內,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