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2號原 告 吳屏萱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簡燦賢律師邱劭璞律師被 告 紀喬孆訴訟代理人 宋明忍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二分
之一,於103年9月25日,由原告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1.原告與訴外人紀廸元為夫妻,於102年4月15日向有連建設有限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總價共910萬元,並登記所有權於原告與紀迪元名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原告於103年9月25日以贈與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二分之一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蓋因當時紀廸元在外疑似與異性有外遇關係,在被告(即紀廸元之姊)與紀廸元家人向原告勸說下,為免該名女性對紀廸元提起訴訟要求損害賠償,恐導致其與原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便要求原告將其不動產所有權,連同紀廸元之部分,通謀以贈與方式移轉予被告。原告感念夫妻之情,且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在花蓮安身之命之所,不能遭強制執行,遂予以同意,並無真正贈與之意。況原告隻身一人至花蓮與紀廸元同住,實無可能隨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他人,與一般交易習慣迥異,可知原告並無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之真意,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贈與系爭不動產之表示,與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行為,無效。
2.依證人紀廸元於105年4月26日證述內容,多避重就輕、甚為不實陳述,證人既曾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之一,且為被告之弟,實無可能不清楚系爭不動產移轉情形,恐為偏袒被告,始有如此陳述,則可證原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二分之一予被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⑴系爭不動產係原告與證人自前手即建商陳素蓮處,以買賣
原因取得所有權,惟證人卻為不實陳述,此可見證人證稱:「…問:該房屋為何會為你與原告共有?答:該房屋原為我與我姊姊共有,後來我與原告結婚,原告也向我表示要過戶到原告的名下,但該房屋自始都是由我家人出資購買。…問:如你所述,當時你姊姊將其所持有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給原告之原因為何?答:當初是原告說要登記該房屋的所有權人。問:事實上該房屋登記所有權人是何人?答:是我跟我姊姊共有,當時我們兩個已經簽約,是原告希望能夠掛他的名字並作設定登記。問:依照登記資料,出賣人是陳素蓮,買受人是原告及你,與你剛剛所述你姊姊有二分之一所有權不同,請敘明為何?(提示原證一)答:我已不記得。…」等語,可知證人此部分陳述,顯非真實。
⑵另系爭不動產之貸款720萬元係以原告名義為之,且多由
原告以郵局或二信轉帳方式繳納貸款,此有原告一信帳戶存款予建設公司之存款條以及原告郵局與二信繳納貸款之帳戶資料(橘色螢光標記)可稽,且原告持續繳納貸款直至103年12月間,遭證人換鎖不准進屋,及在外租屋居住,因同時負擔在外租屋與房貸壓力過重,始未繼續繳納。惟證人卻為不實陳述,此可見證人證稱:「…問:該房屋有無跟銀行貸款?答:有,有向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約700多萬元。問:該700多萬元的貸款,其每月之本金利息約為何?答:約2萬7千多元。問:實際上繳交貸款之人為何?答:是我與原告共同繳交,但是由被告的戶頭繳納貸款,但平常生活及出遊費用都是由我支出。問:是否自始都是由原告繳交貸款?答:有時候是從我的戶頭繳交的。問:你們繳交本金利息直至何時才停止?答:從原告戶頭支付貸款直到102年11月,之後就都是我支出。…」等語,可知證人所述,與事實不符。
⑶再者,系爭不動產購買金額為910萬元,貸款720萬元,縱
頭期款非由原告負擔,貸款仍係以原告名義,且由原告繳納多期貸款,尚難認系爭不動產均由被告家人出資,況被告若主張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自應繼續負擔系爭不動產之貸款,而非由原告支付之;且證人既不清楚當時由何人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也不了解出資多少金額,卻能一再證稱系爭不動產係由其家人出資、系爭不動產是家人所有,可認證人所述,有避重就輕原告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事實;況被告是否為實際出資人,證人亦無法確認,則為何是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9月間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證人既為當時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之一,且亦為被告之弟,實無可能不清楚此移轉登記之緣由,可推知原告與證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之時,並無贈與之真意,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可見證人證述:「…問:你的家人支付多少價金購買該房屋?答:我不知道,因為是我家人付的錢。…問:後來該房屋移轉登記給你姊姊的原因為何?答:該房屋開始就都是我的家人出資,因為當時就婚姻狀況出問題,所以才又把房子移轉登記給被告。問:既然你家人及你姊姊僅出資了頭期款,其餘款項都是由你與原告支付貸款,為何移轉登記該房屋所有權給被告?答:因為一開始我與原告僅是使用該房屋,該房子主要是我家人出資,家人要我去簽字我就去簽字。問:妳們將各二分之一的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是否確實是贈與的意思?答:我只知道該房子是我家人的,此問題我無法回答。問:是否記得你家人出資多少錢的頭期款?答:確切數字我不記得。…問:有何補充?答:購買本件房地的頭期款確切是由何人出資多少我不清楚,但是是由我母親、被告及宋明忍他們三人怎麼出資我不清楚。…」等語。
⑷綜上所述,證人既曾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之一,且為
被告之弟,尚難認不清楚系爭不動產移轉之原因,卻一再證述系爭不動產為其家人出資、所有,若確有贈與之真意大可清楚說明,何以避重就輕,可推知原告於103年9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二分之一予被告,不具有贈與之真意,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3.故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二分之一部分,以贈與契約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屬於一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應屬無效,則該贈與契約與該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屬無效之法律行為,而系爭不動產現所有權登記為被告所有,應屬無權占有該不動產,則真正所有權人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該所有權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二分之一部分,回復登記予原告所有。
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全
部),於102年8月2日所設定,權利人為被告、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為原告、紀廸元、共同擔保本金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原告與證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惟事實上根本沒有此項債權,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4年8月20日開庭間亦稱「…因為當初是被告的母親出錢讓原告與紀廸元買本件的房地,但是因為擔心將來年輕人會有狀況,所以設定本件的抵押權,但是沒有實際的債權債務關係。」顯見被告亦已承認上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無實際之債權債務存在,故因抵押權為從物權特性,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故應許原告塗銷上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㈢原告自己也有工作,原告之生活費並非由證人支付,其實是結
婚當初雙方沒有特別計算計較。買系爭房屋時,貸款都是原告名義為之,頭期款、裝潢確實是被告他們出的,原告只是希望貸款能夠轉移。另依照證人所述,原告繳交貸款是到102年11月為止,但原證四證明繳交貸款最後是到103年12月,本件贈與移轉登記時間為103年9月25日,顯然移轉登記予被告後,原告仍使用系爭房屋並繳交貸款,此部分並無贈與之意。況證人前次證述時,有問其與原告各二分之一時,其表示無法回答,即使證人身為被告弟弟,是否為贈與都不清楚,顯見當時是證人有外遇不得已才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贈與被告。原告主張證人外遇之證據,有本院104年度婚字第98號卷宗可證。
㈣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規定,以及民法第767條、第8
21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其上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門牌號碼慶豐二街16號),於103年9月25日,由原告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⒉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之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於102年8月2日所設定,權利人為被告、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為原告、紀廸元、共同擔保本金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本件是合法贈與,關於抵押權的部分,因為當初是被告的母親出錢讓原告與證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但因擔心將來年輕人會有狀況,所以設定本件的抵押權,但是沒有實際的債權債務關係。後來原告夫妻婚後無法共同生活,房子要收回來時,被告有當面跟原告與紀廸元講,也有得到原告的同意,且原告有去代書那邊,代書也有跟他們講得很清楚,這也是他們同意的。本件貸款是用原告名義,因為原告是公務人員,但是原告已經有半年沒有繳貸款了,目前原告與紀廸元在進行離婚官司,原告要求要把房子全部給她才同意離婚。房子頭期款及裝潢的費用都是被告方面出的,貸款雖然是從原告那邊繳的,但也不全是,證人也有分擔生活費用。本件設定贈與是在雙方自由意識下所為,沒有脅迫,且兩造均為成年人,其移轉登記均經雙方同意,僅是因為事後夫妻離婚才反悔,且外遇要講究證據,但本件並無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與訴外人紀廸元為夫妻,於102年5月8日由原告以公
務人員資格取得優惠貸款購買系爭不動產(總價910萬元,貸款720萬元),頭期款為紀廸元方給付,並辦理登記所有權於原告與訴外人紀廸元名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系爭不動產於102年8月2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予被告,並於103年9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分別附卷足稽(參本院卷第39頁至第7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9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之
移轉登記,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則予以否認。經查,被告陳稱:當初房子要收回來時,被告訴訟代理人有當面向原告及紀廸元表示因為系爭不動產當時是由紀廸元這方出資,因為原告與紀廸元婚後無法共同生活,所以才得原告同意下作贈與等語。而證人紀廸元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稱:伊並不知家人當時支付多少價金購買系爭不動產,但當時原告說要登記為該房屋的所有權人,原告與伊家人協商結果,登記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原告,後來該房屋之所以移轉登記給被告,係因該房屋開始就都是伊家人出資,因為當時就婚姻狀況出問題,所以才又把房子移轉登記給被告,出資的主要係伊家人,所以伊只是配合簽字。其實本件房屋本來是伊跟被告要買,因為被告的經濟條件比較好,而伊沒有辦法負擔貸款,所以才會有此打算,因為如果是伊自己的名義的話,以伊收入可能沒有辦法貸款到那麼多的金額,且當時伊母親也有債務問題,所以名下不能有房產,所以才想以伊與被告的名義置產,後來因為原告希望過戶在其名下,才會登記在原告名下等語。核與被告所抗辯係因系爭不動產一開始就都是由紀廸元家人出資,所以才又會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等語大致核符。而本件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係經原告與紀廸元簽章辦理,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之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註銷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為憑。苟如原告所言係因紀廸元疑有外遇關係,為恐該名女性對紀廸元請求賠償,甚至因此可能致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則或可將紀廸元所持之應有部分移轉即可。且從系爭不動產買受時,係由紀廸元家人出頭期款,原告則以其名義申請貸款,系爭不動產更由原告與紀廸元各為二分之一之情可知,不僅當初登記名義係經一番周折,原告對自己權利之保護亦甚為重視。
若該女性亦因此甚有可能因侵害原告基於夫妻之身分法益而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甚至尚得對之求償,則原告何以須同意連同原告之應有部分亦須一併移轉,原告就此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與情理未符,較諸被告所抗辯係因系爭不動產因多數價款係由紀廸元家人所出,故經原告同意移轉登記予被告,應較為可信而足採。至兩造就房屋出資如何相互分擔求償,要係另一問題,與本件系爭不動產之歸屬無關。從而,原告主張本件系爭不動產於103年9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及贈與契約,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故主張塗銷原告二分之一應有部分之登記,即無理由。
㈢原告又主張系爭不動產曾於102年8月2日設定最高限額600萬元
之抵押權予被告,然上揭抵押權並無真正債模債務關係,違反抵押權之從屬性等語。經查,本件系爭不動產已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已如前述,則本件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即為被告,而非原告,是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中段主張系爭抵押於原告所有權有所妨礙而訴請塗銷,即無理由。況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故最高限額抵押設定時,若未有債權發生更屬常事,學理上稱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從屬性之最大緩和化,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違反抵押權之從屬性,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於103年9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及贈與契約,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故主張塗銷原告移轉二分之一應有部分予被告之登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本件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有,並非原告所有,故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除去妨害即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