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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0號原 告 陸軍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劉龍生訴訟代理人 洪啟明

王慕凡蘇韋守被 告 立順瀝青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木忠被 告 陳成安

東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張尉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4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有獨立之機關單位名稱,設有代表人,固定之駐地,以及獨立使用之經費,即足認具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民事裁判參照)。次按本部設陸軍司令部、海軍司令部、空軍司令部及其他軍事機關;其組織以命令定之,國防部組織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本部為執行陸軍作戰及建軍備戰之需要,得設指揮、訓練、專業、執行、支援、研究發展等機構及部隊;其組織以編組裝備表定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組織規程第4 條亦有明文。又觀諸陸軍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部本部暨支援隊編制裝備表(卷二頁316至318),原告陸軍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下稱二支部)設有代表人,有獨立關防印信,並自行對外行文,亦有固定之駐地、獨立使用之經費及人事編制,揆諸上開說明,即應認原告於民事訴訟上具有當事人能力,而得為訴訟主體。

二、原告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隋汝柱,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劉龍生,且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4 年9月1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乙情,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4年8月17日國陸人管字第1040023290號函、104 人令職字第0554號附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等件附卷可稽(卷一頁179至181)。

是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既已變更為劉龍生,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空軍油料大隊第四油料中隊於77年間於花蓮縣境內縣193 甲線道路12k+350 (下稱系爭橋樑)埋設輸油管線(即華東橋輸油管線),曾邀集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新工處、養工處、第四工程處、第三工務段等單位,召開協調會議,經現場勘查結果,確定無法以其他方式穿越,公路局遂同意原先埋設位置,惟表示PC保固層須美化。嗣後陸軍後勤指揮部於10

2 年曾發函予交通部公路總局及各縣市政府,於各轄段工程施作前通知油料管線單位會勘協調,以免挖損管線。原告於系爭橋樑設置油管,歷20餘年來多次道路工程,管線首次受被告於103年11月7日施工挖損,非原告管理設置過失所致。

(二)被告過失部分分述如下:

1.被告陳成安部分:

(1)按現場施作人員應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確認施作場地管線、埋設物等,以利工作進行。依系爭橋樑施工前、後照片、現場人孔蓋及混凝土上方標記以觀,被告張成安顯然已注意到該標記下方有不明金屬管線存在,施工時自應避開標記處,或請求會勘後始動工,且按營建署所定施工規範,遇有混凝土結構面或其邊緣時,應以人工方式施工,並加以適當保護,惟被告陳成安仍僅憑自己臆測之深度、誤判位置或操作不慎等,肇致損害發生,自有過失。

(2)次按,被告陳成安於消防局筆錄所載「一般不會有圖面或文書資訊,我們都是以金屬探測進行路面探測並做記號,可能是因為橋面或橋邊都是鋼筋的關係,所以無法有效探測出沿著邊都是鋼筋的關係」等語,顯見被告陳成安已自承在挖路施工時,明知金屬探測有誤差之可能,即行開挖,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立順瀝青有限公司部分:被告立順瀝青有限公司(下稱立順公司)係承攬施作單位,施工前即應通知相關單位現地會勘,以避免挖損地下管線,系爭橋樑自77年建造迄今20餘年,迭經多次路面刨除作業均未發生事故,足見事故情事並非無法避免。被告立順公司未向主管機關或定作人確認系爭橋樑管線分布情形,並於未經查證情況下進行工程,復未依施工規範改採人工方式施做,任由受雇人駕駛刨路機執行作業,顯然未盡相當監督義務,應與其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3.被告東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東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昌公司)就本件事故工程係被告立順公司之定作人。按被告東昌公司與花蓮縣政府所訂花蓮縣政府(103) 府府建土契字第28號「103年度193線道路改善工程採購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25點,乙方(即東昌公司)施工前應全面巡檢工程範圍內是否有重要設施;第42點乙方應於施工前…洽請有關單位提供管線資料,並實地調查既有管線之佈設情況。故被告東昌公司於系爭工程執行前,依契約應是先召開協調會議,通知管線單位等。被告東昌公司應可預見路面下埋有管線,竟未通知原告或相關單位,當屬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退步言,即便被告東昌公司無法預見路面管線情況,至少應指示承攬人通知有關機關或召開協調會議始可施作,故應有指示之過失,且前述疏失亦足以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與前述其他被告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應連帶賠償金額之範圍:

1.管油緊急搶修重煉費49,979元。

2.航油汽運運費1,928,605元。

3.中油公司支援搶修費用33,065元。

4.油管改遷工程抽除管油回運重煉費209,634元。

5.改管前租用中油公司管線輸補費用520,926元。

6.油管改遷工程費用680,000元。

7.事故當日管油損失562,591元。以上合計3,984,800元(計算式:49,979+1,928,605+33,065+209,634+520,926+680,000+562,591=3,984,800)。

(四)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3,98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4條規定,可知公路埋設工程地下物深度,如係情形特殊,且結構計算經公路主管機關同意認為安全無虞者,其埋設深度不受該款之限制,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82號判決供參。

2.系爭油管埋設路段,地處鐵路涵洞上方橋段,下方有高壓電線通過,為防止油管鏽蝕危害橋面下鐵路高壓電線安全,並衡酌陸橋結構,其瀝青混凝土僅25公分厚,然輸油管直徑達

15.94 公分,為避免貫穿橋體破壞結構,故系爭油管無法埋設於陸橋主結構體內,埋管深度亦難距離路面達30公分以上,遂沿陸橋護欄一側埋設,並以5 公分厚PC混凝土層強化包護,藉此確保油管安全。該施工方式雖被認定與規定不符,但後經邀集主管機關諸多單位會勘,確認無法以其他方式穿越,且經專業審認安全無虞,遂同意該油管埋設與施工方式,故不受同規則第14條、第24條規定限制。

3.被告以中油公司輸油管係於華東橋下方以附掛方式通過,且原告於事故後亦洽請中油公司提供附掛管線供油料輸送等事,指原告設置油管有過失,非無法以其他方式穿越等,惟原告油管埋設方式宥於地理環境限制,既經主管機關同意,即屬合法,且中油公司之設置與原告之設置,二者係在不同時空背景及技術條件前提下所設,或可說明中油油管設置係現時可行的設置方式之一,然不得據此逕論原告油管設置有欠缺之處,亦無法推翻主管機關之決議,被告之抗辯顯無理由。

4.至於王文芳建築師函覆意見僅謂「理論上」橋板面上是不得有管線通過,即不能排除實際上主管機關得按不同時、地或安全性等條件下,同意以其他方式設置管線。準此,系爭油管於77年間設置時,公路主管機關確定無法以法令所定或其他方式通過(穿越)橋段,並依其專業審認安全無虞後,同意油管埋設施作方式,尚非無據。

5.原告設置巡查人員旨在內部管理管線之需要,並非法定義務,更非為被告施工所設,縱令原告所屬管線巡查人員未及阻止被告施工,亦非與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或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被告不得主張減輕或免除其損害賠償責任。

6.至於原告以本件僅係路面「刨除」而非「挖掘」,稱無庸按前述花蓮縣政府103年度193線道路改善工程採購契約規範,洽請相關單位提供管線資料或召開協調會,既經專家王文芳建築師回復不論路面刨除或挖掘,均應向主管機關查詢管線位置,且亦說明一般橋樑上之施工只有刨除,較少有挖掘工作,如依原告前述所稱無庸查詢管線位置,則前開契約規範豈不失去規範意義,花蓮縣政府如何能確保施工安全與品質?故原告前開所述顯無理由。原告另稱會同主管機關查詢管線位置義務僅「確認隱藏式之人孔蓋板位置」即可乙節,顯係以一般道路施工實務錯用於一般橋樑施工情形,查前揭專家意見說明二,揭示施工人員應向主管機關查詢義務,尚無僅以「確認隱藏式之人孔蓋板位置」為限,顯係刻意曲解專家意見。

7.按被告東昌公司與花蓮縣政府所訂,花蓮縣政府 (103)府府建土契字第28號「103年度193線道路改善工程採購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25點,乙方(即東昌公司)施工前應全面巡檢工程範圍內是否有重要設施;第42點乙方應於施工前…洽請有關單位提供管線資料,並實地調查既有管線之佈設情況。故被告東昌公司於系爭工程執行前,依契約應事先召開協調會議,通知管線單位等。被告東昌公司應可預見路面下埋有管線,竟未通知原告或相關單位,當屬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退步言,即便被告東昌公司無法預見路面管線情況,至少應指示被告立順公司通知有關機關或召開協調會議始可施作,應屬指示之過失。

8.復參以王文芳建築師函覆說明三、四,「金屬探測只能探查金屬物之有無,即道路路面下金屬物之概略位置及範圍,無法確認金屬物之種類、大小及埋設深度」、「因鋼筋混凝土橋樑、橋板結構內有鋼筋存在,與路面之距離又近,是會影響路面下金屬物之探測結果」,可知既然鋼筋混凝土結構之橋板上實施金屬探測會受鋼筋影響,被告東昌公司更應於其承攬人即被告立順公司施工前,會同主管機關即花蓮縣政府及相關管線管理單位召開協調會,或由主管機關提供相關管線資訊,以確認有無管線及其位置,防免施工損及管線,何況被告立順公司於施工前既已於管線位置上方PC明確標記金屬反應,更應於施工前協同被告東昌公司向花蓮縣政府請求提供管線資訊或進行施工協調會,以為審慎。準此,被告未履踐前述應注意事項而草率施工,顯因其施工失慎而肇生損害。

9.至於參加人花蓮縣政府陳報該道路改善工程案「瀝青混凝土配合設計引用暨廠商資料送審核章表」、「花蓮縣政府配合設計試驗報告引用申請單」、「刨除料處理計劃書送審核章表」、「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計劃書」及「花蓮縣政府103年9月17日輔建土字第1030175524號函」等文件影本,證明被告立順公司係被告東昌公司合法分包商乙節,然審視前揭文件,僅有「瀝青混凝土配合設計引用暨廠商資料送審核章表」、「刨除料處理計劃書送審核章表」經由花蓮縣政府監造單位及人員蓋章審核,承造單位亦僅列被告東昌公司,均未見被告立順公司,復見被告立順公司負責人莊木忠先生於前揭核章表中簽章,竟兼具被告東昌公司「品管人員」身分?且其餘文件均未見參加人花蓮縣政府審核,無法證明文件為真,縱使為真,花蓮縣政府豈能容許路平專案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即「路面刨除」及「瀝青混凝土(AC)鋪設」分包被告立順公司?路平專案工程應自行履行之全部及主要部分既已禁止轉包,何來又容許「分包」?準此被告立順公司應係被告東昌公司違法轉包商無訛,被告立順公司既為被告東昌公司違法轉包下之承攬廠商,其與被告東昌公司不願且不能洽請縣府或原告提供管線佈設資料之情即可明瞭,從而縣府亦無從審查被告立順公司是否有履約資格及能力,違法轉包商即被告立順公司隱瞞縣府進行路平專案施工,並因其未依路平專案契約規範及施工慣例施工,過失挖損原告油管之情事明確。。

二、被告均答辯:

(一)原告所有系爭油管之設置、管理有缺失,理由分述如下:

1.因原告所管理,設置於花蓮縣193 線之輸油管,嚴重違反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24條但書之規定,未於「原有橋樑上通過時,應依照使用公路用地設施位置標準圖之圖二十六洽商公路主管機關以附掛方式或設加管道方式辦理」;復未依照同規則第14條之規定,將油管埋設於快慢車道下方一百公分處,反而將該輸油管置放於華東橋陸橋上,且僅僅埋設不到 2公分之深度,其管理、設置已顯與相關規定嚴重相違。又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第三工務段77年7月2日函文指正系爭輸油管設置缺失稱:「貴軍於縣一九三線埋設管線工程在一二k+三五○右側華東橋管線置放於陸橋上,佔用路面,影響行車,依規定不符。請依照公路用地使用規則附掛」。因此系爭油管之設置管理違反相關規定,要無可疑。

2.次查,另依原設置機關提出之施工計畫書所示,系爭輸油管之埋設地點,是在地下 1.2公尺處,惟系爭輸油管在華東橋路段,所埋設深度僅不到 2公分,明顯與其本身提出之施工計畫不符。

3.退步言之,縱系爭油管於「完成」路段油管埋設工程後,於77年7 月26日,經邀集台灣省交通處及公路局新工處、養路處、第四區工程處、第三工務段等單位,召開台九線花東公路埋設油管道路修復協調會議」,作成「(四)193 線華東橋油管埋設於橋面緣石邊,經現場勘察結果,確定無法以其他方式穿越,公路局同意原先埋設位置,惟PC保固層須予美化」決議云云為真。但上述所有單位,均無權違反或變更交通部所頒之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等相關規定。即系爭油管通過橋樑必須以附掛方式或設加管道方式辦理。在道路上,就是必須埋設在路面下至少100公分之處。上開單位於77年7月26日之決議當然違法,無從合法化原告錯誤之設置管理行為。

4.必須澄清及說明者,是「橋」與「引道」、「引橋」屬截然不同的概念及設施。引領車輛或行人以弧形曲線的漸高式高架道路即是「引橋」;橋梁兩端局部道路則為「引道」;主橋也就是一般看到的直線段,下有墩、柱的即是。換言之,橋的兩端為引橋或引道,中間的主體才是為「橋」。依前揭決議,是指在橋面上之緣石邊並以PC保護。而系爭事件發生的地點並非「橋」上,而是在引道上。所謂的引道就是道路,因此上開決議內容並未包括原告得不將油管埋設在道路路面下100公分處。因此原告將系爭油管埋設在距道路面不到2公分之處,並無任何合法之依據。

5.復依法院就本案有關之專業事項函詢專家王文芳建築師,經王建築師以105年8月15日水文字第1050008151號函見解,認為同規則第 14條第2項,明定結構計算需經公路主管機關同意認為安全無虞者,其埋設深度方可不受限,但決議事項之PC保護層,無內置鋼筋,如厚度不足則易碎,無法有效保護油管,結構並不安全。該決議意旨與法條規定就顯然不符。

6.再退步言之,縱使認為上開決議合法,且系爭事件地點在「橋上」(被告仍均否認之),則依上開決議,系爭油管應埋設於「橋面緣石邊」並有PC層保護。而查所謂「PC」,是指無鋼筋混凝土,因此系爭油管必須有「無鋼筋混凝土」保護。但被告所挖到的原告油管上方或外層顯然並無「PC」層的保護,而且與「緣石」至少有40公分之距離,已非「橋面緣石邊」。故縱使上開決議合法,原告亦未依照決議執行,當然有嚴重違誤,要難以該決議合法化原告違法的施工方式。

7.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在系爭地點亦有輸油管通過,該公司輸油管就是採取在華東橋下附掛方式通過。而且本事故發生後,原告即洽請中油公司提供附掛之管線,供原告油料在華東橋下方以附掛方式通過,因此原告稱「系爭橋樑油管無法以附掛或加設管道方式通過」云云,即與事實不符,故其所為之違法設置,難謂有理。

8.依原告之指揮官在事後之協調會中指出,原告單位每日會派員三次巡查設施管線。而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日六時許即開始施工,既然原告每日三次巡查,因此不待花蓮縣政府通知,原告即已知悉被告等於當日在原告所有油管通過之系爭橋樑施工之事實。原告對於被告等在系爭橋樑施工既已知悉,花蓮縣政府即無通知之必要。況且,在本件發生前,原告並未提供系爭油管之設置資料或圖說予花蓮縣政府,花蓮縣政府根本不知系爭油管竟然未依照規定以附掛方式通過華東橋,因此縱使在事前被告向花蓮縣政府詢問系爭橋樑之管線設置,也無從得知系爭油管違法埋設存在之事實。故本件是否事先召開施工協調會,與本件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二)被告等依契約進行道路面之刨除,均無過失:

1.被告等並無任何權責或法律依據必須召開施工前之協調會。而且依照慣例,除非是「挖掘」道路,才有管線勘察的問題,如果是「柏油路面之整復」,因刨除深度只有3至5公分,遠低於油管埋設所要求之 100公分,因此並不須要召開施工前協調會。縱使要召開,也非被告之權責,原告所指被告未召開協調會云云,即非有據。被告等並無過失可言。

2.被告在刨除進行之前,雖會自主派員以簡易之金屬探測器探試現場(非施工計畫項目)。但探測目的是在探測是否有人孔蓋等金屬物品,以免因金屬物品之硬度而損害刨路機以及人員。易言之,廠商自主以金屬探測之目的在於維護人員及機械之安全,不在「找油管」。因為油管根本不可能出現在距路面不到2公分處。

3.況且,油管破損地點接近橋的本體與引道的接合處,而橋的本體有大量的鋼筋水泥,使用金屬探測器任何人均無法探知該處有油管,因此被告根本無從發現該處有油管。更重要的是,油管埋設的深度居然不到 2公分,已經超出所有規範,,被告等完全無「預見可能性」,因此被告並無過失。

4.原告主張被告依花蓮縣政府施工補充條款有全面巡查工程範圍內重要設施之義務,而認被告就本件有過失云云。首先應確認的是所謂「全面巡查」、「工程範圍」、「相關重要設施」之意義,從法規規定來看,內政部所頒「道路工程(含共同性工程)施工規範第02961瀝青混凝土面層刨除章」第3施工,第 3.1.3之規定:「『路面上』之設施應適當保護,不得破壞。如不慎損壞,應由承商負責恢復原狀」。因此,承商應有注意義務的只有「路面上之設施」,不及於路面下之設施甚明。從「專業能力的角度」來看,被告為一般瀝青廠商,竭盡所能也只能取得簡易型的金屬探測器,從金屬探測器之反應,也只能知道有「金屬」反應,但是對於是何種金屬、深度、內容等,均無法知悉,也沒有必要知悉。如果今天是呈現在外的油管遭被告刨破,被告當然有責任,但是系爭管線是在「路面下」,而且沒有管線會埋在路面不到 2公分處(這個範圍應該只有「柏油」路)。原告也沒在被挖破處作任何的標示或警示說明,被告並無能力,也無注意義務單以操作簡易型金屬探測器就要「全面性了解」施工道路上下四方全部的設施。

5.原告主張依施工補充條款第42條被告有義務云云。查該施工補充條款之規定,其第4條、第10條、第12條、第13條、第3

1條、第36條等規定都與路面重新鋪設無關,可知該施工補充條款是一概括性、範本型的條款,並非每一條都有適用,而應依照工程之性質、範圍而適用。是以,第42條之規定,明顯是針對道路開挖工程、管線埋設工程才有適用。而路面刨除和挖掘在工程中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概念,在刨除工程中,任何廠商都可以信賴,在 5公分或10公分的瀝青層中,除了「瀝青混凝土」,並無其他設施。況且,縱使認為補充條款第42條於本工程中有適用,但依該條之規定,被告所有的義務都是「依監造單位/工程司提供之資料或另依其指示」以及,「乙方均應依監造單位/工程司之指示密切配合」。但本件花蓮縣政府就管線部分,並未有提供任何的資料或指示。因此被告並無任何義務之違反甚明。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花蓮縣政府將103年度193線全線道路改善工程交由被告東昌公司承攬,被告東昌公司再交由被告立順公司次承攬,而被告陳成安為被告立順公司之受僱人;被告陳成安於103年11月17日晚間依被告立順公司之指示,在193線系爭橋樑進行刨除5 公分舊有路面及以瀝青重新鋪設之工程時,所操作之刨除機造成原告所有之油管破裂,油料引發火災,刨除機亦燒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工程採購契約書為證(卷一頁46至121 ),且被告對此部分不爭執,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卷一頁209 至210、104年度重國字第57號卷頁75),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東昌公司於系爭橋樑施工前應召開協調會,通知相關管線單位,使相關管線單位提供現有埋設管線工程竣工圖等資料,並提示注意事項,退萬步言之,被告東昌公司至少應指示被告立順公司通知相關單位或召開協調會,又被告立順公司於系爭橋樑施工前應通知相關管線單位現地會勘,又系爭橋樑於施工前有明確標記,被告陳成安應避開標記處,或請求會勘後始動工,改採人工清除方式刨除路面,然被告均未為之,其等過失造成原告受有管油緊急搶修重煉費、航油汽運運費、中油公司支援搶修費用、油管改遷工程抽除管油回運重煉費、改管前租用中油公司管線輸補費用、油管改遷工程費用、事故當日管油損失之損害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有無過失之歸責事由?現判斷如下。

(二)按侵權行為所指之過失,以加害人對於侵權行為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民事裁判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其中,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參照)。又挖掘公路埋設工程規定如左:一、沿公路縱向埋設於地下之管線及其附屬設備,應視公路用地寬度之不同,分別依照使用公路用地設施位置標準圖之圖二至圖十六辦理。二、埋設物穿越公路部分,應事先洽商公路主管機關同意後,定期施工。三、公路地下埋設物之頂面距路面之深度,在快車道下不得少於1.20公尺,在慢車道下不得少於1.00公尺,在人行道下不得少於0.50公尺。前項地下埋設物深度,因情形特殊,且結構計算經道路主管機構同意者,其埋設深度不受第3 款之限制;輸水管、輸油管或輸氣管通過橋樑時,應事先協調公路主管機關預留管線位置並配合施工。如因需改變原設計時,所需增加之工程費用,由管線單位全數負擔。但在原有橋樑上通過時,應依照使用公路用地設施位置標準圖之圖二十六洽商公路主管機關以附掛方式或設加管道方式辦理,74年10月15日交通部(74)交參字第7403號令修正發布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4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挖掘公路埋設工程規定如下:一、沿公路縱向埋設於地下之管線及其附屬設備,應視公路用地寬度之不同,分別參照附圖二至附圖四辦理。二、埋設物穿越公路部分,應事先洽商公路主管機關同意後,定期施工。三、埋設物之頂面距路面之深度,在車道及路肩下不得少於1.2公尺,在人行道下不得少於0.5公尺。前項第三款地下埋設物深度,如係情形特殊,且結構計算經公路主管機關同意認為安全無虞者,其埋設深度不受該款之限制。前二項地下埋設物深度規定修正前,依原規定埋設之管線,得為原來之使用;輸水管、輸油管或輸氣管通過新建橋梁時,應事先協調公路主管機關預留管線位置並配合施工。如須改變橋梁設計時,其所需增加之費用,由管線單位全數負擔。但在原有橋梁上通過時,應洽商公路主管機關同意依照指定位置以附掛方式或加設管道方式辦理,91年4 月17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091B000022號令修正發布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4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102年2月18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250014451 號令修正發布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4條條文之附圖二、附圖三、附圖四。本件原告雖提出空軍油料大隊77年8月17日函、77年7月26日協調會紀錄、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第三工務段77年7月5日函(卷一頁12至15),主張系爭橋樑上原告所有之油管於77年間係依法埋設乙節,然依74年10月15日交通部(74)交參字第7403號令修正發布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24條之規定,原告所有之油管乃通過橋樑,非一般公路,故應以附掛方式或設加管道方式為之,惟原告所有之油管竟仍以埋設方式為之,已有可議之處。再者,縱原告所有之油管埋設在系爭橋樑得適用74年10月15日交通部(74)交參字第7403號令修正發布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4條之規定,然該規定之要件有「地下埋設物深度之情形特殊」、「結構計算」、「經道路主管機構同意」三者,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函文、協調會紀錄,僅記載「確定無法以其他方式穿越」,然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其餘油管均以附掛方式通過,且其中甚至不乏老舊廢棄之油管,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卷二頁464至468),亦有被告所提出之其餘油管照片為證(卷一頁212、卷二頁328至36

9 、389、本院104年度重國字第57號卷頁77),可知,原告所有之油管埋設在系爭橋樑是否符合「地下埋設物深度之情形特殊」之要件,亦有可疑。進者,原告所有之油管所埋設之位置距離系爭橋樑之橋面僅約2 公分,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核(卷一頁206 至207、卷二頁328至369、104年度重國字第57號卷頁76),且僅有PC保固層(純混凝土),非RC保固層(鋼筋混凝土),亦有上開協調會紀錄附卷可考(卷一頁14背面),可知,原告所有之油管埋設在系爭橋樑是否符合「結構計算」之要件,顯然有疑。又原告所有之油管埋設在系爭橋樑係於77年間,距今已近30年,嗣建築技術大幅進步,公路用地使用規則亦屢經修正,並以「安全無虞」為最高原則,然原告竟仍予以漠視,任令油管繼續埋設在橋樑橋面下不到2 公分之處,經年累月下顯然已造成巨大危險,置用路人之安全於不顧,倘若今日非僅刨除機燒毀,而係用路人傷亡,後果不堪設想。從而,原告所有之油管埋設在系爭橋樑橋面下不到2 公分之處不僅於法未合,更是不合常理,亦即系爭橋樑之橋面下不到2 公分之處埋設有油管乙情乃無從預見或能注意之情事。

(三)原告雖又提出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83年4月29日函、83年5月11日便簽紙、花蓮縣花蓮市公所85年4月1日開會通知單、陸軍後勤指揮部102 年11月29日函、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花蓮工務段87年11月27日及88年5月6日函(稿)、87年11月25日協調會記錄、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84年度道路工程與本所轄油管及附屬設施抵觸明細表、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84年度道路工程計畫內容、施工地點、配合施工管線單位明細表、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84年度道路工程先期作業行程表、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92年12月4日函(卷一頁16至19、24至38、104年度重國字第57號卷頁104 至132、143),主張業已將系爭橋樑埋設有原告所有之油管乙事通知相關機關,且相關機關交由承攬人施工,均未發生挖損油管之事故等語,然觀諸前揭書證所載之工程,除其一之定作人為花蓮縣花蓮市公所外,其餘之定作人均為同意原告在系爭橋樑埋設油管之機關即公路局,均無涉花蓮縣政府或被告東昌公司或被告立順公司,又花蓮縣花蓮市公所發包之工程為國聯二路路面翻修鋪設AC工程,亦非系爭橋樑。又原告雖提出陸軍後勤指揮部102 年11月29日函而主張業將系爭橋樑埋設有原告所有之油管乙事通知花蓮縣政府等語,然觀諸該函文,發文之對象為台灣之16個縣市政府,內容僅請各縣市政府於施工前召開協調會或現勘,附件亦僅有管理單位聯絡表,則花蓮縣政府是否確實知悉系爭橋樑橋面下不到2 公分之處埋設有原告所有之油管乙事,顯非無疑,又縱原告主張其曾將系爭橋樑橋面下不到2 公分之處埋設有原告所有之油管乙事通知花蓮縣政府乙節屬實,然花蓮縣政府為定作人,被告東昌公司為承攬人,被告立順公司為次承攬人,被告陳成安為受雇人,亦即花蓮縣政府非被告之受雇人,更非代理人或使用人,故無從僅據原告曾通知花蓮縣政府乙節即遽認被告知悉或能預見或能注意系爭橋樑橋面下不到2 公分之處埋設有原告所有之油管乙事。

(四)原告雖又提出系爭橋樑之標記照片(卷一頁39至42、104 年度重國字第57號卷頁165 至169、191),主張被告立順公司已以金屬探測器察覺系爭橋樑有金屬管線之存在,並為標記,則被告陳成安應能注意標記下方有金屬管線之存在云云,然金屬探測器只能探查路面下有無金屬物存在,無法確認金屬物之種類、大小及埋設深度,因鋼筋混凝土橋樑、橋板結構內有鋼筋存在,與路面之距離又近,故會影響其路面下金屬物之探測及效果(參王文芳建築師105年8月15日水文字第1050008151號函,卷二頁471至475),被告陳成安亦證稱:

我們都是以金屬探測器進行路面探測及做記號,但可能因為橋面或橋邊都是鋼筋的關係,所以無法有效探測出沿著橋上路面與路邊的油管等語(參花蓮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卷二頁328至369),可知,被告立順公司並不能以金屬探測器發現原告所有之油管之存在。又系爭橋樑之標記呈現零星點狀分布之狀況,業經本院勘驗確認無誤,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卷二頁464至468),亦有原告所提出系爭橋樑之標記照片可核,顯見系爭橋樑之標記與原告所有之油管無涉,被告辯稱系爭橋樑之標記乃標示人孔蓋等語,應為可採。從而,被告立順公司在系爭橋樑無從以金屬探測器發現金屬管線之存在,橋面上之標記亦與原告所有之油管無關。

(五)一般橋樑之地面下各層結構及厚度如下:最上層為密級配瀝青混凝土5 公分,第二層為粗級配瀝青混凝土15公分,底層則不鋪設級配粒料,直接以鋼筋混凝土橋板為路基;一般橋樑之施工,瀝青混凝土層是直接鋪設於鋼筋混凝土橋樑之橋板上,鋪設厚度約僅5 至25公分左右,一般是無法依管線埋設規定02505 章規定深度設置管線,管線均需以預先埋設於混凝土構件內或以附掛方式或加設管道方式設置,理論上橋面是不得有管線通過,施工人員僅須事先向主管機關查詢,確認是否有管線通過即可(參王文芳建築師105年8月15日水文字第1050008151號函,卷二頁471至475)。可知,依一般橋樑施工之經驗法則,被告亦無從預見或注意到橋樑橋面下方不到2 公分之處埋設有原告所有之油管。至被告東昌公司、立順公司雖須事先向主管機關查詢確認是否有管線通過,然被告東昌公司、立順公司所知悉之主管機關僅花蓮縣政府,然花蓮縣政府參加本件訴訟後,明確陳稱不知悉系爭橋樑橋面下不到2 公分之處埋設有原告所有之油管等語,原告亦無法證明花蓮縣政府知悉上情,可知,花蓮縣政府既不知悉系爭橋樑橋面下不到2 公分之處埋設有原告所有之油管,即無從將此事告知被告東昌公司、立順公司或監造單位。

(六)由上可知,原告雖主張依花蓮縣政府103年度193線道路改善工程採購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25點、第42點,暨道路工程施工規範第02961 章之3.1.2及3.1.3等規定,被告東昌公司於施工前應全面巡檢工程範圍內有無相關重要設施,且工程施工範圍內既有及將來若有之新設管線,被告東昌公司應於施工前依監造單位提供之資料或另依其指示,洽請有關單位提供管線資料並實地調查既有管線之佈設情況,刨路機無法施工時應用人工清除,被告應適當保護路面上之設施,不得破壞,然被告未注意及之,故有過失之歸責事由云云,惟原告所有之油管埋設在系爭橋樑橋面下不到2 公分之處,不僅於法未合,亦不符合一般橋樑施工之經驗法則,且被告、花蓮縣政府、監造單位均未知悉,亦未能預見或注意系爭橋樑橋面下不到2 公分之處埋設有原告所有之油管,又被告立順公司無從以金屬探測器發現系爭橋樑埋設有金屬管線,系爭橋樑橋面上之標記亦與原告所有之油管無關等情,業如上述,可知,系爭橋樑之橋面下不到2 公分之處埋設有原告所有之油管乙情乃被告無從預見且非能注意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之歸責事由云云,應無理由。又原告雖主張依公路法第30條之1 、花蓮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5條之規定,被告於施工前應通知埋設油管之原告云云,然公路法第30條之1 規範之對象為公路主管機關,花蓮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5條規範之對象為花蓮縣政府,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另原告之士官長李政宗證稱:系爭橋樑所埋設之油管目前是由我們單位管理,每天會有專人巡視該路段兩次,一次是上午花蓮至壽豐,另一次是下午回程壽豐至花蓮,我有詢問昨日巡察人員,他們回報約下午4 點有經過華東橋該路段,有看到人員施工,巡察的管路未發現有異常的情形等語(見花蓮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卷二頁328至369),可知,原告於事發前既已發現被告正在施工,竟仍未告知系爭橋樑之橋面下不到2 公分之處埋設有原告所有之油管乙情,益徵本件過失之歸責事由在於原告,而非被告。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東昌公司與立順公司間之契約關係為違法轉包云云,然互核花蓮縣政府103年度193線道路改善工程採購契約書,暨被告東昌公司與立順公司間之工程合約書(卷二頁399至400),被告東昌公司與立順公司間之契約關係應非違法轉包關係,況且,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然亦與本件過失之歸責事由無關,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984,8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桉妮

裁判日期:201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