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8號原告即反訴被 告 林進祥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許嚴中律師被告即反訴原 告 杜稚囿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間有合夥契約存在,而花蓮縣新城鄉○○村○○0000號鐵皮屋所坐落之土地,及其上之地上物(包括舊有鐵皮屋、舊有魚池)即為被告因合夥契約出資之財產,被告則否認與原告間有合夥契約存在,並提起反訴主張與反訴被告間僅有租賃契約,並主張終止租約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上開建物、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核兩造本訴與反訴之標的相同,防禦方法相牽連,依民事訴訟法第77-15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規定,反訴之提起應予准許,且不另徵收裁判費,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對反訴之抗辯:原告原住於臺東縣成功鎮,經友人介紹而認識被告,被告因知悉原告具有海產、養殖相關工作之專業及經驗,故要約原告共同出資經營「快樂釣魚池」,由被告提供花蓮縣新城鄉○○村○○0000號鐵皮屋所坐落之土地,及其上之地上物(包括舊有鐵皮屋、舊有魚池),原告(起訴狀誤繕為「被告」)則出資翻修鐵皮屋、整修魚池、買魚、養魚及其他經營釣魚池所需之費用,將來由原告負責經營釣魚池,兩造分受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故兩造間成立合夥契約。兩造達成上開合夥合意後,原告即從臺東搬遷至花蓮縣新城鄉○○村○○0000號,並斥資進行「快樂釣魚池」之整備工作,包括翻修鐵皮屋花費510,700元,及其他各項支出,總計已達上百萬元。詎當原告完成「快樂釣魚池」之整備工作後,被告否認與原告有合夥關係,拒絕原告經營快樂釣魚池,打算獨享原告辛苦付出之成果,原告不得不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兩造就「快樂釣魚池」有合夥關係存在。對被告答辯則陳述:原告為合夥契約已花費不貲,被告不僅百般阻撓原告正式開業,否認合夥關係,竟更於此時主張解散合夥,並請求分配合夥利潤、命原告返還鐵皮屋及魚池,打算坐享反訴被告辛苦付出之成果,顯屬有「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應認其退夥並不合法。又「快樂釣魚池」遲遲無法正式開業,原告請求分配合夥利潤每月3萬元云云,亦屬無稽。再前開房屋依證人賴文龍所述屋頂牆壁、地板、水電、裝潢均全部翻新,幾已達到拆除重建之程度,證人賴文龍亦證稱僅保留原本鐵皮屋的一些架子,應認原鐵皮屋之所有權已消滅,原告已取得現該鐵皮屋之所有權。被告亦無權請求原告將該鐵皮屋遷讓返還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址設上址之「快樂釣魚池」有合夥關係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另對反訴部分則抗辯: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租賃契約之約定,且反訴原告就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於104年7月27日書狀中,先稱其係「將魚池及鐵皮屋借給原告使定」,嗣又改稱為「租賃契約」前後齟齬,已難信為真實。兩造間既無租賃關係存在,反訴原告稱反訴被告積欠租金,自無所據。另反訴原告指稱反訴被告將前開房屋違法轉租,亦未舉證證明,自非可採。故反訴原告本於租賃關係終止後,請求返還租賃物金及不當得利云云,不僅金額不知如何計算,更無請求之依據。並聲明:反訴駁回;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及反訴之主張: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合夥關係存在,辯稱:因經營公司事務繁忙,便於103年間將花蓮縣新城鄉○○村○○0000號之二魚池及鐵皮屋出租予原告使用,因原告資金不足,兩造便約定由原告自行翻修鐵皮屋並買魚、養殖經營,將獲利之一半分配予被告作為租金。原告翻修之後使用魚池及鐵皮屋,並約定以經營獲利之一半給被告,僅係租金性質,非謂兩造間有合夥約定,遑論兩造間並無合夥名稱、出資比例、合夥財產範圍、存續期間等約定等語。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係合夥關係,原告將鐵皮屋、魚池轉租予第三人,並未提供勞務養魚經營,收取之租金亦未分配予被告,顯然合夥目的已不能完成,亦構成解散事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以反訴主張:兩造間就前開建物成立租賃契約,並由反訴被告分配經營養魚事業獲利之一半予反訴原告作為租金,惟反訴被告自103年4月承租後,至今均未曾給付租金,甚至未經反訴原告同意即將前開建物轉租予第三人使用。爰以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請求給付自103年4月起至104年9月止,共17個月每月30,000元之租金510,000元,及反訴被告違法轉租,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每月30,000元。縱認兩造間係合夥關係,合夥事業亦因目的已不能完成,構成解散事由。反訴原告同時以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時,請求解散合夥。另103年4月至合夥解散止,反訴被告並未分配合夥利益給反訴原告,援按每月30,000元計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10,000元,併於合夥解散後,反訴被告應將魚池及鐵皮屋遷讓返還予反訴原告。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新城鄉○○村○○0000號之鐵皮屋及魚池騰空返還予反訴原告;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5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自民國104年10月起至遷讓返還鐵皮屋及魚池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30,000元;前開聲明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之爭執要點在於兩造間有無合夥契約存在。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合夥契約存在,及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為租賃契約,應各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觀諸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亦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與民法所定之合夥尚屬有間。」(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49號民事判決)、「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亦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尚與合夥有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可資參照。因此,合夥與一般共同投資契約不同之處即在於合夥有欲行共同投資之事業,並且就所共同經營之事業有所約定,而在契約當事人間形成休戚與共、禍福相依之關係,進而各展所長,相互砥礪,共同致力於合夥事業之經營,以謀事業之發展,企謀社會與個人之共同利益,而共同投資契約則僅僅在當事人間具有出資後分享利潤或承擔損失之情形,並未在當事人間形成共同體之關係,此觀諸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有關合夥財產為公同共有、第六百八十三條有關股份轉讓之限制、第六百九十四條有關合夥結算之規定等等可得而知,因此如果契約之當事人並非有要經營之共同事業,也沒有意思要限制其他人投資人之加入,更沒有要再出資人間形成共同體關係的意思,自不能僅憑有共同之損益分擔,即認為屬於合夥契約(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參照)。
(一)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成立合夥契約,雙方共同出資經營「快樂釣魚池」,由被告提供花蓮縣新城鄉○○村○○0000號鐵皮屋所坐落之土地,及其上之地上物(包括舊有鐵皮屋、舊有魚池),原告則出資翻修鐵皮屋、整修魚池、買魚、養魚及其他經營釣魚池所需之費用,將來由原告負責經營釣魚池,兩造分受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所憑之證據,無非是證人賴文龍證述係原告請其修繕鐵皮屋,並由原告如數給付卷估價單3紙所載之金額510,700元(本院卷第9-11頁),及證人賴文龍、蕭富益、徐富疇等人證稱曾聽聞兩造要合夥作生意等語(本院卷第40、88頁背面、90頁)。但證人賴文龍係證稱:「(施工過程中,有無聽到兩造談合作關係?)有時候下班我有跟他們在一起吃飯,他們有說到餐廳、魚池合作的問題,但詳細的我不知道。」、證人蕭富益係證稱:「(原告原來做何生意?整修過程中,你有否聽過資金由何人出?)來花蓮前不知道。是兩造認識之後,我有去找過原告,原告跟我說他跟被告有合夥要做生意。場地蓋好後聚餐時,我有聽兩造說原告要出資金及養魚技術等,被告出場地。」、證人徐富疇證稱:「(有無聽過兩造間要如何合作做生意?)我只有聽原告說是要合夥做生意,但細節(包括如何出資、如何分配利益)沒有聽過,也沒有聽被告說過。」等語,從而依證人蕭富益、徐富疇上述證詞,可知彼等知悉兩造要合夥作生意,僅係聽自原告所述,證人賴文龍亦僅係證稱聽到兩造要合作作生意,尚難以此認為兩造間即有合夥關係存在。況且,一般人對合夥與共同合資經營事業之意義,並無法區分,而共同合資經營事業亦有共同出資之外觀,其與合夥之主要區別在於共同經營之事業有無繼續性,本件兩造縱有合作關係,亦僅有此案,且依證人蕭富益之證述,可知魚池四周尚未蓋好,尚未掛牌正式營業(本院卷第89頁),即起爭端,故兩造縱有合作關係,亦無繼續性,且對於利益分派、虧損填補、存續期間等合夥契約重要事項,並未約定,故亦難以原告曾出資修繕鐵皮屋,即認為屬於合夥之出資。從而,依據原告上述舉證內容,其所主張兩造間存有合夥關係,尚難信實,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原告主張將鐵皮屋及魚池出租予反訴被告使用,反訴被告除未給付租金外,又將上開建物轉租予他人,主張終止租約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上開建物、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等情,然反訴原告於104年7月27日書狀中,先稱其係「將魚池及鐵皮屋借給原告使定」(本院卷第24頁),嗣於提起反訴時始改稱為「租賃契約」,前後齟齬,是否有租賃契約存在,已難信為真實。故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租賃契約之約定,另反訴原告指稱反訴被告將前開房屋違法轉租,亦未舉證證明,亦非可採。兩造間既無租賃關係存在,反訴原告稱反訴被告積欠租金,自無所據。故反訴原告主張租賃關係終止後,請求返還租賃物金及不當得利,亦無請求權之依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合夥契約存在,及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為租賃契約,因均未能證明所主張之事實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亦因反訴駁回,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