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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0號原 告 吳郁倩即大得房屋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複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被 告 張佩華上列當事人間因背信等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附民字第33號),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劉家成為原告吳郁倩之配偶(於民國96年10月4日結

婚),被告前於原告經營之大得房屋(設花蓮縣○○鄉○○路○段○○○號)擔任不動產仲介營業員,係受大得房屋委任處理事務之人,並因此知悉劉家成為原告之夫乃為有配偶之人。惟:

1.劉家成及被告分別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於102年1月20日、同月27日、同年3月3日,在花蓮市○○路○○號松之風精品溫泉飯店、花蓮市○○○路○○號雅筑汽車商務旅館,共性交3次。嗣原告於102年11月間,無意間在劉家成電腦中發現上開性交行為之自拍紀錄,始悉上情(即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

2.大得房屋於102年10月7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受出賣人謝錫惠委託,以新臺幣(下同)90萬元價格,銷售其所有花蓮市○○段○○○○號土地持分及其上門牌號碼花蓮市○○○路○○號4樓之6房屋,嗣於102年12月2日覓得欲買受上揭房地之邱國盛進行居間媒合斡旋,而前揭仲介事務均交由被告負責承辦。詎被告圖取上開房地買賣成交之仲介服務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102年12月6日至9日間,逕將謝錫惠及邱國盛委託大得房屋之仲介契約作廢後,再私自邀約謝錫惠及邱國盛買賣雙方另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買賣成交之仲介服務費5萬元私吞入己,而違背代大得房屋處理取得應得之仲介服務費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即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

3.原告為高職畢業,現為大得房屋負責人,具有相當身份地位,103年3月至5月大得房屋盈餘有65萬元以上,而被告據悉亦為高職畢業,現任不動產營業員,卻無視劉家成為原告之配偶關係,多次通姦(事實上非僅於3次,劉家成對原告坦承更多),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權益,原告精神實痛苦不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請求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另被告涉嫌背信部分,被告所得仲介佣金為5萬元,依大得房屋規章為公司與營業員3、7分帳,此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615,000元。

㈡被告從事仲介業,非無資力,事件發生前還購新車,事件發

生後即過戶予其母親,被告所指工作困難,係欺矇鈞院。此自其在另案對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能夠花費4至5萬元聘請律師出庭可資證明。被告在前因通姦為原告發覺提出告訴後被起訴,竟又不思悔改,在訴訟中,猶與原告之夫通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52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原告痛苦不堪,精神受到極大的打擊,肇致精神不佳憤而欲找被告理論,希望被告不要再繼續破壞原告之家庭,今反被用以作為攻擊原告之藉口,誠屬何辜。另因原告之夫與被告通姦案訴訟期間,原告家庭因此常有爭吵,肇致原告之子(小學一年級)身心受創,在校行為異常,嚴重到經由學校安排接受心理輔導一學期。而即令有上情,亦因被告之惡行所惹,況原告之行為,核亦與被告之通姦犯行肇致原告精神受損間無涉,而且被告亦未因原告希望渠不要破壞原告家庭,而停止侵害,實不足憐憫。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5,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對妨害家庭之事實均於刑事庭已坦承,並遭判刑確定。

被告與原告之配偶確有妨害家庭之事實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然而,感情之發生與交往,絕非被告一人之責任,從鈞院刑事庭有關被告妨害家庭之案件卷證中可知,原告之配偶應就本事件負更大之責任,而原告選擇法律責任上原諒其配偶,迄今亦未離婚,而對被告不僅追究刑事責任,復於本案提出高額賠償金,且是段期間不斷騷擾被告及家人,令被告及家人身心之煎熬不亞於原告,被告固應對所犯錯誤付出代價,惟上開情形,並非原告卸責之片面之詞,懇請鈞院審理本案時,依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得併予斟酌之。

㈡被告固然要對自己之錯誤承受所有法律及道德上之責難,但

原告發現其配偶與被告發生婚外情後,除追究法律上之責任外,更多次至被告之公司辱罵被告,令被告工作上處處艱難、碰壁,而被告為單親母親,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負擔頗重,而原告如此不理性行為,造成被告無法立足於公司,已於7月初離職,迄今失業中。原告除至被告公司騷擾、辱罵被告外,更有多次至被告家門口辱罵、騷擾被告之母親、弟弟及女兒,被告之家人迫不得已下,僅得報警處理;而被告之母親、弟弟及女兒何其無辜,長期處於擔心原告不定時衝至家門口破口大罵之羞辱,原告此等不理性及恣意羞辱被告家人之舉止,亦請鈞院審酌之。

㈢鈞院103年度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所載原告「無意間在劉家

成電腦中發現上開性交行為之自拍記錄,始悉上情。」,實為被告因擔心劉家成糾纏不清,並據以要脅被告持續不正當之男女關係,為求結束此段不當之關係,被告主動告知原告此錄影資料之存在,並懇請原告原諒。期間劉家成為求與被告復合,多次恐嚇騷擾被告、被告之家人與同事,並曾使被告受傷,被告深感恐懼,並希望原告夫妻能復合,懇請原告夫妻高抬貴手放過被告及家人朋友。被告謹呈光碟乙片,內有6段錄影(第1段為公司,其餘為被告住家門口)可佐上開原告之行為。

㈣我也是一個受害者,我承認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與原告

之夫劉家成通姦的事實,但是我就是不願意與劉家成繼續有關係,所以才跟原告坦承,在我坦承之後,劉家成還是不願意放過我,要我配合他,他說他才會跟原告講不要對我提出訴訟或判決輕一點,在這當中還有第三者出面幫我調解。我真的不願意跟劉家成再有關係,我不但身心受傷,我被劉家成帶到慈濟醫院打鎮定劑之外,當天還算是被他強姦,但我沒有任何的證據,事後我還被他帶到化仁國小那邊,本來也是要對我為性侵害,但是我不願意,結果被他推去撞車,我有提出傷害告訴,之後又撤告了,是因為劉家成拿這個刑事跟民事的案件說會叫他老婆撤告,要我撤告,我就去撤告。㈤我承認我出去簽買賣契約,但真的是受老闆劉家成的指示,

仲介服務費5萬元是劉家成叫我收取的,我同意給付原告其中的3成也就是15,000元。刑事案件我沒有上訴,因為錯過上訴期間。妨害家庭的部分,我等於是被原告重複告了2次,刑事已經判決了,民事也已經判決我要賠償5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74號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即

:被告前於原告經營位在花蓮縣○○鄉○○路○段○○○號之大得房屋擔任不動產仲介營業員,從事房地仲介買賣業務,係受大得房屋委任處理事務之人,並因此知悉劉家成為原告之夫,係有配偶之人,且婚姻關係仍在存續中。詎被告竟分別基於相姦之犯意,於102年1月20日、同年月27日、同年3月3日,在花蓮市○○路○○號松之風精品溫泉飯店、花蓮市○○街○○○○號童話汽車旅館、花蓮市○○○路○○號雅筑汽車商務旅館,與劉家成以性器接合之方式為相姦行為3次。嗣原告於102年11月間,無意間在劉家成電腦中發現上開性交行為之自拍紀錄,始悉上情。

㈡被告願意就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74號犯罪事實欄一、(二)

之事實中所收取的仲介服務費5萬元,給付原告3成即15,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以被告與原告之夫有相姦行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精神賠償60萬元,金額是否適當?茲審酌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與原告之夫於前述時點相姦3次,為兩造所不爭,被告

亦因涉犯相姦罪,共3罪,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並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足憑(卷5至8頁)。被告辯稱原告重複提告云云,惟原告係對被告與劉家成於102年1月20日、同年月27日、同年3月3日共3次之相姦行為提出刑事告訴並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即本件),另案則係原告對被告與其夫自103年4月初某日起至103年7月18日共14次之相姦行為提出刑事告訴並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號分別為本院104年度花簡字第22號刑事案件,經判決被告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民事部分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55號事件,經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經本院調閱104年度訴字第155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顯見兩案中被告與劉家成之相姦行為時點不同,非同一事件,原告並無重複起訴情形。至被告雖辯稱劉家成應負更大之責任等語,惟被告與劉家成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參照),則原告僅對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於法有據,而被告與劉家成間之分擔義務,要屬另一法律問題(民法第280條規定參照),自與原告無涉,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不可採。又被告雖辯稱原告多次騷擾辱罵被告及被告之家人云云,然縱係屬實,仍無解於被告之相姦行為而構成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與夫妻之一方相姦,既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與家庭之幸福,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因此對於配偶之他方自屬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人,為相姦之第三人,對該另一方之配偶構成侵權行為,其受害一方之配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原為原告經營之大得房屋之仲介營業員,明知劉家成為有配偶之人,卻與之為相姦行為,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家庭之幸福,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現為大得房屋負責人,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6筆、汽車1輛、投資3筆,財產總額約六百餘萬元;被告為二專肄業,原擔任不動產仲介營業員,103年度全年所得為一百餘萬元,目前無業,名下無財產(以上情節為兩造所自承,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職業、教育程度,被告加害程度,被告與劉家成之通姦期間、次數,原告所受痛苦非輕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故加計被告願給付原告之仲介服務費15,0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15,000元(15000+100000=115000)。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000元,及自10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裁判日期:201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