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8號原 告 玉里星鑽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麗慧上列原告與被告花蓮縣政府間確認罷免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林應專、劉生財、吳湘華三人於民國(下同)l03年l2月l6日連署罷免玉里星鑽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劉麗慧、監察委員謝家豪,並於l04年2月7日向花縣政府申報,旋經花蓮縣政府於l04年3月l3日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依「玉里星鑽大廈管理規約」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目之2規定:管理委員之罷免:應由被選任管理委員之選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之書面連署為之。案依上開申請函所附連署罷免書連署人所有權比例達16分之9,已達2分之1,是罷免視為有效。」然連署人僅有林應專、劉生財、吳湘華三人而已,未達二分之一書面連署,自與該規約有違。查花蓮縣政府在未經查證之下,率爾將主任委員劉麗慧及監察委員謝家豪罷免案准予備查,顯有瑕疵,故訴請鈞庭確認罷免無效。並聲明:確認花蓮縣政府104年3月13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罷免玉里星鑽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劉麗慧及監察委員謝家豪,應為無效。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其訴之聲明為:「確認花蓮縣政府104年3月13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罷免玉里星鑽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劉麗慧及監察委員謝家豪,應為無效」,是原告訴之聲明所請求確認者為花蓮縣政府104年3月13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無效,顯非對於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提起確認之訴,亦即原告訴之聲明所確認者,並非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關係、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於法尚有未合。況原告玉里星鑽管理委員會仍以主任委員劉麗慧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訴,並鈐用原告印文,可認劉麗慧及謝家豪職務之行使並不因被告前揭函文而受影響,足證原告主觀上亦認劉麗慧之法定代理人身份已甚為明確,故劉麗慧及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無受侵害之危險或不安之狀態,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縱有受侵害之危險或不安之狀態,亦非經由對主管機關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所得除去,而應另循其他法律途徑予以主張。綜上,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