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7號原 告 林純宏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王泰翔律師被 告 合作金庫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訴訟代理人 黃士齊
彭致誠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吳萬順,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彭政誠,茲據被告新任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4年7 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
)於84年3月20日簽訂連帶保證書,就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莎公司)對合庫銀行所負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而羅莎公司前曾與合庫銀行簽訂美金額度150萬元,借款用途作為開發國外進口遠期信用狀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嗣後羅莎公司乃於87年5月20日至87年7月14日向合庫銀行申請開發信用狀共7筆,各筆墊款金額總計積欠合庫銀行本金美金857,162.39元(下稱系爭債務),屢經催討,羅莎公司僅繳納利息至88年3月25日止,餘本金均未獲償,故合庫銀行乃執相關證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清償債務之訴,並經臺北地院89年度重訴字第354號判決原告須給付合庫銀行美金857,162.39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確定。㈡惟合庫銀行於94年間持臺北地院89年度重訴字第354號民事判
決及確定證明書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未果,經板橋地院核發92年度執字第13203號債權憑證結案。94年12月15日,合庫銀行與被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合約,茲將羅莎公司及連帶保證人、擔保物提供人就相關本金暨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以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債權予被告,並於95年4月8日簽發債權讓與證明書,故前揭債權業經合庫銀行移轉予被告。103年1月24日,被告持板橋地院92年度執字第13 203號債權憑證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就原告不動產拍賣後之價金,聲明參與分配。
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者,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以行使之事由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亦包括執行名義所命給付有暫時不能行使,致發生妨礙債權人執行請求之事由在內。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見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㈣第按民法於99年5月26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753條之1規定:「
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並自同年月28日起生效。依法務部修法理由說明:關於增訂第753條之1規定,民間交易實務上,公司等法人向銀行借款時,銀行多要求法人之董事、監事或經理人擔任保證人,強化其借款債權之確保。董事、監事或經理人卸職後,雖可依現行民法第753條或第754條規定主張免責或終止保證契約,惟因多數董監事或經理人不知自身之權利,致其是否仍須就離職後法人與銀行等債權人間新發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不無爭議而遭纏訟。此等保證契約既係因保證人本於職務而為之保證,於卸職後仍須負保證責任,實屬不公平之現象。本次修法爰參考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及79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等判決意旨,增訂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明定「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僅為任職期間法人之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使保證人僅就其於法人任職期間,該法人對債權人應負之債務承擔保證責任,始屬事理之平。再按以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身分之人而擔任法人之保證人者,如已卸任,衡酌誠實信用原則,其保證人之身分與義務應隨之終止,而99年5月26日公布增訂之民法第753條之1,既將上揭法理明文化,則於修正施行前成立之法人董監事保證關係,自得以之為法理予以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民事判決參照)。
㈤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名義,乃89年12月28日之臺北地院89年度
重訴字第354號判決,就「99年5月26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第753條之1」得否視為「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厥為本案爭點。經查:羅莎公司與被告因常有借貸往來,為擔保羅莎公司對被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乃於84年間要求原告與其他董監事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立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以新臺幣(下同)1億9千萬元為最高限額擔任羅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且就上開保證責任,羅莎公司其餘非董監事之股東,並未與被告簽具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顯見原告於84年間係基於羅莎公司監察人身分始擔任連帶保證人,至為明灼。羅莎公司向被告申請開發信用狀之時間自87年5月20日至87年7月14日,然原告於羅莎公司僅於82年5月31日至85年5月30日擔任公司監察人,其後因董監改選而由他人續任監察人,87年間並未擔任羅莎公司任何董監事職務,故系爭債務87年發生時原告業已非羅莎公司之監察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原執行名義未審究董監連保應以董監任期為保證責任之存續期間,已有未當;就經判決確定之董監連帶保證債務,於執行程序中,基於以上法律增訂為基礎,應視為賦予債務人法定抗辯事由,始符事理之平。原告擔任羅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時具有公司監事之身分,係因擔任羅莎公司之監察人職務而為保證,故原告於85年5月30日辭卸監察人職務後,對羅莎公司87年5月20日至87年7月14日向合庫銀行申請開發信用狀共7筆之債務自不負連帶保證之責,被告要求原告負擔羅莎公司之債務即不存在。
㈥對於被告抗辯之主張:
1.被告主張:民法753條之1之增訂,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不得適用本案云云,惟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
4 號解釋理由書所載:「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
因此,法律一旦發生變動,除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係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惟人類生活有其連續性,因此新法雖無溯及效力,而係適用於新法生效後始完全實現之構成要件事實,然對人民依舊法所建立之生活秩序,仍難免發生影響。此時立法者於不違反法律平等適用之原則下,固有其自由形成空間」之意旨,並無限制民法第753條之1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予以適用,故若將系爭條文視為「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以符合誠實信用之原則,難謂不合。
2.被告以董監連保之保證契約,若於董監改選時,去職之董監應向債權人請求終止保證契約,始得解免保證責任云云,惟查,銀行對於公司之授信,要求董監連保,本質上即係對於債權之確保,面對公司董監之改選更迭之必然,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367 號判決及79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等判決意旨認定「董監連保債務應與董監任期相當」之見解,即應自行規劃避險之道(例如於雙方之契約中明訂:債務人(公司)董監改選更迭,應通知銀行,否則不生解免保證責任之效力),並無未經通知,保證責任永久存續之理。再者,公司董監之名冊,屬於公開資訊,身為債權人本得隨時稽核調查,並無危害交易安全之虞。
3.又兩造間之保證契約,並無明載原告卸任監事應即通知被告之約定,被告主張非經通知債權人不得解除保證責任,並無依據。
㈦對於本院調閱102年度司執字第16471號執行卷宗沒有意見。本
件被告對原告並無債權,被告自不得於原告財產遭拍賣後參與分配,故原告於分配期日前聲明異議,並記載原告所認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綜上所述,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㈧並聲明: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647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4
年4月1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中,被告所受之分配金額2,183,526元,應予剔除。
二、被告則以:㈠民法第753條之1之規定,係於99年5月26日才增訂的規定,按
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上訴人前對系爭土地提起確認得標無效及登記應予塗銷之訴,既受敗訴判決且告確定,則其就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登記應予塗銷,雖所持理由與前容有不同,然此項理由,乃於前案得提出而未提出者,即仍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容更為起訴,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判例意旨,亦足資參照。
㈡原告之保證責任行為發生於其擔任監察人的84年3月間,而羅
莎公司的違約行為則發生於00年0月間,民事責任則於90年1月間判決確定,本件系爭債權債務關係均發生於民法第753條之1增訂之前,民法債編施行法既無就上開法律於99年5月修正施行後作不溯及既往之例外規定,是依首揭法律規定,因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在修正前發生者,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本件並無民法第753條之1之適用。
㈢按我國民法保證的法律關係,應為一個三方當事人的關係,申
言之,在債務人和債權人間存在有債權債務關係,而在保證人與債權人間則存在保證契約關係,至於保證人與債務人間,其間則可能是委任或是其他不同的原因,因此,保證契約是存在於保證人與債權人之間的契約關係。原告所舉證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判決,該案中之被上訴人主張並未於保證契約上簽名,而是被偽造的,保證人與債權人之間,實際上並無保證契約存在,原告所舉上開最高法院之案例,於本件並不適用!㈣原告固以99年修正之民法第753條之1提起本件訴訟,惟系爭債
權債務關係係發生於00年間,並由原債權人合庫銀行於89年間取得對原告之執行名義(即臺北地院89年度重訴字第354號民事確定判決,後經歷次執行換證程序,由板橋地院製發92年度執字第13203號債權憑證予合庫銀行),至94年間,合庫銀行將其對原告之系爭債權讓與被告,並由原告執上開執行名義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查原告於合庫銀行對其起訴取得之上開原始執行名義,雖以其未擔任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以及並未在授信相關文書即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上親自簽名等事由置辯,惟臺北地院於上開訴訟將上開授信相關文書與原告之簽名併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聲請鑑定,鑑定結果認上開授信文書與原告之筆跡相符,更有甚者,依上開臺北地院之判決,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係原告親赴原債權人合作銀行花蓮支庫簽立上開相關授信文書,其後並引導原債權人行員帶看擔保土地,依上情以觀,原告以其並非系爭債務連帶保證人之主張,應非事實。原告確實有在連帶保證書和授信約定書上簽名,此經臺北地院89年度重訴字第354號判決確認在案,故保證人和債權人的保證契約是確實存在且合法生效的,且依首揭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判例意旨,原告仍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容更為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於本件之聲明,應無理由。
㈤另依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367號裁判要旨:「公司之董監
事改選後,並重新出具保證書給債權人,則其後所借之款項,如仍要求已卸任之董監事負責,則似失由董監事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真諦,且無異使原任董監事之人終生負無限保證責任。」,此誠屬卓見!但是問題在於:原告於卸任後,是否有向原債權人要求終止保證契約、解除保證責任?保證責任既然是存在於保證人與債權人之間的契約,則保證人於解除董監事職務後,自當以此為理由,向債權人提出解除保證契約之要求,始符該裁判要旨所述情形。退萬步言,原告在親自與債權人簽定保證契約後,雖卸任董監事職務,卻不告知債權人、不要求終止保證契約;等到債務人違約後,再以其已經卸除董監事職務為由,要求否定保證契約的責任,此何以保障交易安全?被告認為,此種情形應分辨內部關係與外部關係來做分析,保證人基於擔任公司董監事的內部關係,而與債權銀行簽定保證的契約,這是顯現在外部的法律關係;而在保證契約成立後,債權銀行並不知道債務人內部關係何時會發生變化,所以當內部關係發生變化時,保證人應向債權人請求終止保證契約,這樣才足以保障交易的安全,也才符合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367號裁判要旨之宗旨。
㈥原告於卸任羅莎公司的監察人職務後,並未向原債權人要求終
止保證契約,所以原告就保證契約的責任,依然有效存在,此乃保證契約的法律效果,怠無疑義。原債權人對原告取得執行名義係在89年12月29日的判決,申言之,原告在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367號裁判要旨可供參考的前提下,當時並未提出抗辯,而今再做這樣的主張,被告認為原告此權利之行使,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應該不予准許。對於本院調閱102年度司執字第16471號執行卷宗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6471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係以板橋地
院製發之板院通92執正字第1320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04年4月1日列為分配表次序3,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揭強制執行卷查核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3條之1訂有明文。其修正理由為明訂法人擔任保證人之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已卸任,則其保證人之身分與義務自應隨之終止。又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亦訂有明文。是法律之修正除有於施行法中明訂溯及效力外,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為兼顧法律安定性、債權人之權益及信賴利益之保護,應不得適用修正後規定主張權利。民法第753條之1係於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且未於民法債編施行法中明訂溯及既往之效力,則依前揭規定,自應僅適用於99年5月26日後發生之保證責任。經查,本件原告雖抗辯其已於85年5月30日辭卸訴外人羅莎公司之監察人職務,故無庸就該公司之債務負保證責任等語,然原告係於84年3月20日簽立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參本院卷第113-115頁),而約定應就訴外人羅莎公司與臺灣省合作金庫即合庫銀行間債務,以1億9千萬元為最高限額擔任羅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債務則係於87年5月20日至87年7月14日發生,屬99年5月26日前發生之保證責任,自無民法第753條之1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於104年4月1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中被告所受分配金額應予剔除,於法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執此為異議之原因事實,既非可採,復未提出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被告債權之積極事證,則其本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如其上開聲明所示,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