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3號原 告 林畇杕
林郭玉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韻晴律師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訴訟代理人 陳愷瑩
許崑寶吳彥明被 告 徐佳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畇杕新台幣參佰肆拾柒萬陸仟陸佰伍拾貳元、美金肆佰元,及均自民國10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郭玉花新台幣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 10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林畇杕以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元、美金壹佰參拾參元、原告林郭玉花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參佰肆拾柒萬陸仟陸佰伍拾貳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美金肆佰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參拾貳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兩人起訴,原請求被告兩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畇杕新台幣(除註明美金外,下同)2,818,682元、美金400元,及均自原告林畇杕交付金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兩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郭玉花1,550,000 元,及自原告林郭玉花交付金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兩人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追加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兩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畇杕3,476,652元、美金400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兩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郭玉花320,00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兩人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兩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徐佳鈴自民國100 年間起擔任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業務員(現業經開除),負責對外招攬保險業務、向客戶收取保費等保險相關業務,因而熟識原告林畇杕。被告徐佳鈴自101 年2月17日起至102年3 月29日止,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基於不法侵權行為之故意,長期出入原告林畇杕與母親即原告林郭玉花位於花蓮縣○○市○○街○○○ 號住處,向原告兩人推銷買保險,經取得信任後,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欺方式,使原告兩人陷於錯誤,先後交付如附表一、二所述之金額,詎被告徐嘉鈴均於得手後供己花用殆盡。又被告徐佳鈴復利用擔任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業務員職務上之機會,基於不法侵權行為之故意,向原告林畇杕招攬保險並取得信賴後,佯稱客戶的存摺及印章要交給業務員保管,致原告林畇杕陷於錯誤將其國泰世華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給被告徐佳鈴保管,而被告徐佳鈴未經原告林畇杕之同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擅自持上述原告林畇杕帳戶之存摺、印章,填寫取款單後,自該帳戶內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侵占入己,並花用殆盡。嗣原告兩人於102 年5月4日經亦遭被告徐佳鈴詐欺之訴外人徐春桃告知後,始察覺遭詐騙,提出刑事告訴及本件民事訴訟。又被告徐佳鈴曾給付原告林畇杕273,000 元、99,000元,故原告林畇杕同意扣除該兩筆金額。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1項、
185 條、第179條、第544條、第227條、第224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兩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畇杕3,476,652 元(計算式:3,848,652-273,000-99,000=3,476,652)、美金400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兩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郭玉花320,00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兩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國泰人壽公司答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徐佳玲身為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利用販賣保險相關商品之機會,取得原告兩人之信任,並佯稱要幫原告兩人購買內部員工才能購買之金融商品,為取信於原告兩人,每月給付金錢詐稱為紅利,係利用擔任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職務之便,向原告兩人為不實之招攬,並侵吞原告兩人存款。
2.被告徐佳玲以不實之招攬行為侵吞原告兩人之財產,且並未購買任何被告國泰人壽公司金融商品,業經被告徐佳玲自承不諱。又被告徐佳玲向原告兩人招攬業務,原告兩人係基於信任關係與對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品牌之信任,且從業人員與保險公司對商品之說明與解釋本就負有義務,要不得因原告兩人曾購買其他金融商品,即認為原告兩人就所有金融商品內容均具有辨別能力。
3.被告徐佳玲係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以招攬保險為其主要業務,自屬民法第188 條所稱受僱人,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就被告徐佳玲利用職務機會擴張其活動範圍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事項,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
4.被告國泰人壽公司為金管會所列管之法人,應對業務員進行訓練、教育及一定之考核,以避免對外造成損害。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既有提供壽險及投資型保單(包含外幣及新台幣),被告徐佳玲亦係其員工,於社會通念中應認「業務人員所為公司商品介紹均係公司所販售之產品」,而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既未對被告徐佳玲進行適當考核訓練,亦未由主管隨時向客戶進行查核,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要難謂無過失可言。
5.就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來看,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具有管理及依法損害賠償之義務,原告兩人向被告徐佳玲投保10多筆商業保險契約,顯見係信賴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品牌,且就被告徐佳玲向原告兩人告知之內容,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未以任何內部辦法或實際稽核管控業務員,應就被告徐佳玲致原告兩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被告徐佳鈴同意原告兩人之請求。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則答辯:
(一)依民事訴訟法277 條規定,原告兩人就其主張已給付給被告徐佳玲的部分,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兩人雖提出存摺之提款記錄,惟提款記錄內容如何證明該筆款項確有交付,並未說明。況存摺資料之提款記錄眾多,何以特定幾筆提款資料。又原告兩人尚有檢附原告林郭玉花之存摺記錄,但陳明為原告林畇杕之給付者,何以得證亦未說明。
(二)原告兩人主張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應負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責任,但原告兩人與被告國泰人壽公司間僅具有保險契約關係,原告兩人迄今未說明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何以不履行保險契約之情形。
(三)關於民法第544條規定委任人責任部分,原告依第224條前段規定主張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應與被告徐佳玲負同一過失責任,惟被告徐佳玲與被告國泰人壽公司間有何委任關係未見原告兩人舉證,退步言之,縱被告兩人間果有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權人應係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與原告兩人無涉。
(四)關於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部分,原告兩人主張被告國泰人壽公司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惟管理規則純粹係行政上管理措施,並非保護他人法律,要無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五)關於民法第184 條第1項及第188條部分,原告之前已向多間不同公司購買保險與基金,豈會不知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並未經營外幣匯兌業務,故此部分核屬被告徐佳玲與原告兩人間之委任關係,與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保險業務無涉。另有部分金融商品係代為購買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員工」始得購買之金融商品,若雙方合意如此,原告兩人與被告國泰人壽公司間豈有成立契約關係之可能。另依原告兩人洽訂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股票時間點與洽定金額45,500元,核當時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之股價為31.5元及32.8元,顯無購得3 張股票之可能,有違經驗法則。
(六)原告兩人所述有關盜領存款部分,按一般公眾所周知,保管存摺、印章並非保險業務員之工作,縱被告徐佳玲有盜領之事實,亦與被告國泰人壽公司無涉。
(七)關於原告兩人主張受被告徐佳玲詐稱將年繳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改為月繳所之部分,原告兩人年繳保費為100,992元,何以原告兩人受騙而有131,252元之損害,未見原告兩人說明。
(八)關於消費者保護法部分,原告兩人主張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應依消費者保護法負賠償責任,然本件係金融商品,且均係被告徐佳玲所杜撰,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並無此種金融商品,原告兩人亦未與被告國泰人壽公司達成契約上合致。
(九)退步言之,縱令被告國泰人壽公司須負連帶責任,然原告兩人早有購買金融商品之經驗,但仍於短時間內交付大量金錢,甚至將存摺、印章交予被告徐佳玲,其等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顯有疏失,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對原告兩人所應負之賠償義務應予免除或減輕。
(十)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 條之受僱人。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以受僱人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為限,並包括與執行職務相牽連或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受僱人侵權行為發生損害之事由,只須僱用人在客觀上可得預防之範圍內,即足當之,保險公司就保險業務員之行為在內部機制本有預防之可能,故就保險業務員所為與執行職務相牽連或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應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連帶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又因遭保險業務員之詐欺而交付款項之人,自係詐欺行為之被害人,所受損害於遭詐欺發生時即可確定,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可歸責之與有過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兩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泰人壽保單、原告林畇杕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復興分社存摺及內頁、原告林郭玉花之花蓮南京街郵局儲金簿及內頁、原告林畇杕之中國信託銀行花蓮分行存摺及內頁、原告林郭玉花之中國信託銀行東花蓮分行存摺及內頁、原告林郭玉花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復興分社存摺及內頁、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原告林畇杕之花蓮南京街郵局儲金簿及內頁等件為證(頁16至33),並經本院調取105年度訴字第173號刑事偵審卷宗所附取款憑條、金錢交付記帳單等件確認屬實,且為被告徐佳鈴自認在卷。至原告兩人主張被告兩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乙情,則為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所否認,並辯稱:提款記錄、金錢交付記帳單不足證明原告兩人有交付款項予被告徐佳鈴,且原告林郭玉花之存摺記錄亦不得證明原告林畇杕之給付,又被告國泰人壽公司無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業務,保管存摺、印章亦非保險業務員之工作,被告徐佳鈴所為係其個人行為,此與被告國泰人壽公司無關,又原告兩人有購買金融商品之經驗,竟仍受被告徐佳鈴欺騙,縱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應負賠償責任,然原告兩人亦過失云云。職故,本件之爭點為:原告兩人有無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予被告徐佳鈴?被告徐佳鈴所為之侵權行為是否符合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執行職務」要件?原告兩人有無過失?
(三)現判斷如下:
1.原告兩人有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予被告徐佳鈴:關於原告兩人之主張,其等除提出提款記錄、金錢交付記帳單外,亦有提出交易明細、取款憑條為證,並經被告徐佳鈴於刑事審理程序中自承(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3號刑事卷宗),且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在卷(頁132 )。進者,金錢交付記帳單係原告兩人彙整記載,經被告徐佳鈴確認後加以簽名、按指印(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183 號偵查卷宗),故應可信實。又被告徐佳鈴於刑事審理程序中所為之陳述,乃置己受刑事程序之訴追及審判之境,故殊難想像其有何必要為此不利於己之虛偽陳述。另原告林畇杕所主張給付予被告徐佳鈴之部分款項,雖係提出原告林郭玉花之存摺記錄以資證明,然原告兩人為母女,長期同住一處,互相照料彼此之生活,則原告林畇杕將其金錢置於原告林郭玉花之處,並無何違反常理之處,況且,此部分之款項交付亦經被告徐佳鈴於刑事審理程序中自承,並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在卷。可知,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辯稱提款記錄、金錢交付記帳單不足證明原告兩人有交付款項予被告徐佳鈴,且原告林郭玉花之存摺記錄不得證明原告林畇杕之給付云云,應不可採。
2.被告徐佳鈴所為之侵權行為符合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執行職務」要件:
查被告徐佳鈴前為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可知,被告徐佳鈴在客觀上既為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從而,不問被告徐佳鈴之職務名稱為何,其確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受僱人。又被告徐佳鈴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法行為,雖非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之職務範圍內,然被告徐佳鈴自100 年間起長期出入原告兩人之住處,向原告兩人推銷購買保險,原告兩人亦確實購買相當多之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頁16至17),顯與被告徐佳鈴產生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亦顯對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之企業形象極度信任,而被告徐佳鈴即利用此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之身分,暨原告兩人對被告徐佳鈴之信賴、對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之信任,遂行如附表所示一、二之不法行為,可知,被告徐佳鈴之侵權行為係利用職務上所予機會而為之不法行為。又被告徐佳鈴所為如附表所示一、二之侵權行為,均屬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在客觀上可得預防之範圍,亦即,倘若其確實踐行對保險業務員之選任及監督之程序,詢問要保人、被保險人關於保險業務員之推銷內容,即不致於如此將近年餘之時間,任令被告徐佳鈴對外以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之身分及機會,而對包括原告兩人在內之被害人為諸多之不法行為(頁34至41)。可知,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辯稱其無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業務,保管存摺、印章亦非保險業務員之工作,故被告徐佳鈴之侵權行為與被告國泰人壽公司無關云云,應無理由。
3.原告兩人無過失:關於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所辯原告兩人有購買金融商品之經驗,竟仍受被告徐佳鈴欺騙,亦有過失云云,然因遭保險業務員詐欺而交付款項之人,自係詐欺行為之被害人,所受損害於遭詐欺發生時即可確定,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可歸責之與有過失。進者,原告兩人對被告徐佳鈴之侵權行為並無任何注意義務存在,遑論原告兩人有何過失之情,亦即,不得因被害人之智識程度較低、社會經驗不足而受騙,反責怪被害人何以受騙,進而苛責被害人應自行承擔損害,此顯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制度之立法意旨所在。況且,現今台灣為商業發達之多元化社會,保險公司所得經營之商品早已不可與昨日同語,且金融商品多如牛毛,新型金融商品及衍生性金融商品更如雨後春筍般冒出,費用之計算等內容更為複雜,就連諸多專家學者對於金融商品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種類及內容、各類型公司得否販賣特定金融商品等節均時常有不同意見,遑論市井小民對金融商品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情形更是霧裡看花,以致於不得不仰賴企業經營者之從業人員之說明,而企業經營者未落實受僱人之選任及監督,控管為賺取利益隨而帶來之可能風險,竟反企圖將經營事業之風險轉嫁於消費者,責怪消費者為何受企業經營者之從業人員之欺騙,此顯非現代社會之優良企業經營者所應有之思維。可知,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辯稱原告兩人有購買金融商品之經驗,竟仍受被告徐佳鈴欺騙,其等亦有過失云云,殊不可採。
4.由上可知,原告兩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兩人就原告兩人所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損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乙情(另扣除273,000元、99,000元),應有理由。
(四)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之情形(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兩人得請求被告兩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上述,而原告兩人所受侵害者為金錢,則其等請求損害賠償之方法為回復原狀,即請求被告兩人應連帶給付金錢,揆諸上開說明,亦得請求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從而,原告兩人另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兩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兩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畇杕3,476,
652 元、美金400 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24日(頁54)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兩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郭玉花32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24日(頁54)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兩人及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依其等聲請並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桉妮附表1(原告林畇杕)┌─────┬─────┬─────┬────────┐│ 序號 │ 給付 │給付日期 │不法行為之方式 │├─────┼─────┼─────┼────────┤│ 1 │ 80,000 │101/02/17 │詐稱代購美金 │├─────┼─────┼─────┼────────┤│ 2 │ 600,000 │101/02/23 │詐稱代購員工商品│├─────┼─────┼─────┼────────┤│ 3 │ 400,000 │101/03/03 │詐稱代購員工商品│├─────┼─────┼─────┼────────┤│ 4 │ 200,000 │101/03/08 │詐稱代購員工商品│├─────┼─────┼─────┼────────┤│ 5 │ 100,000 │101/03/16 │詐稱代購員工商品│├─────┼─────┼─────┼────────┤│ 6 │ 100,000 │101/04/02 │詐稱代購員工商品│├─────┼─────┼─────┼────────┤│ 7 │ 700,000 │101/04/06 │詐稱代購員工商品│├─────┼─────┼─────┼────────┤│ 8 │ 150,000 │101/04/12 │詐稱代購員工商品│├─────┼─────┼─────┼────────┤│ 9 │ 20,000 │101/05/25 │詐稱代購員工商品│├─────┼─────┼─────┼────────┤│ 10 │ 21,900 │101/06/05 │詐稱代購美金 │├─────┼─────┼─────┼────────┤│ 11 │ 200,000 │101/07/05 │詐稱代購澳幣 │├─────┼─────┼─────┼────────┤│ 12 │ 480,000 │101/07/12 │詐稱代購澳幣 │├─────┼─────┼─────┼────────┤│ 13 │ 60,000 │101/07/28 │詐稱代購員工商品│├─────┼─────┼─────┼────────┤│ 14 │ 277,000 │101/08/06 │盜領存款 │├─────┼─────┼─────┼────────┤│ 15 │ 200,000 │101/08/16 │盜領存款 │├─────┼─────┼─────┼────────┤│ 16 │ 15,500 │101/09/28 │詐稱代購國泰股票│├─────┼─────┼─────┼────────┤│ 17 │ 32,000 │101/09/28 │盜領存款 │├─────┼─────┼─────┼────────┤│ 18 │ 71,000 │101/10/03 │盜領存款 │├─────┼─────┼─────┼────────┤│ 19 │ 10,000 │101/10/05 │詐稱代購國泰股票│├─────┼─────┼─────┼────────┤│ 20 │ 131,252 │102/03/29 │詐稱保單改月繳 │├─────┼─────┼─────┼────────┤│ 合計 │3,848,652 │ │ │├─────┼─────┼─────┼────────┤│ 18 │400(美金) │101/06/05 │詐稱繳納美元保單│└─────┴─────┴─────┴────────┘
附表2(原告林郭玉花)┌─────┬─────┬─────┬────────┐│ 編號 │ 給付 │ 給付日期 │不法行為之方式 │├─────┼─────┼─────┼────────┤│ 1 │ 20,000 │101/02/17 │詐稱代購美金 │├─────┼─────┼─────┼────────┤│ 2 │ 20,000 │101/02/22 │詐稱代購美金 │├─────┼─────┼─────┼────────┤│ 3 │ 20,000 │101/05/25 │詐稱代購員工商品│├─────┼─────┼─────┼────────┤│ 4 │ 10,000 │101/06/05 │詐稱代購美金 │├─────┼─────┼─────┼────────┤│ 5 │ 100,000 │101/07/05 │詐稱代購澳幣 │├─────┼─────┼─────┼────────┤│ 6 │ 20,000 │101/07/12 │詐稱代購澳幣 │├─────┼─────┼─────┼────────┤│ 7 │ 110,000 │101/09/27 │詐稱代購美金澳幣│├─────┼─────┼─────┼────────┤│ 8 │ 20,000 │101/10/05 │詐稱代購國泰股票│├─────┼─────┼─────┼────────┤│ 合計 │ 32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