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8號原 告 戴修身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被 告 林敏詮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 林智暉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如附實測圖所示B線紅色斜線部分(3.0米寬之道路邊線,面積約為
61.7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得開設道路。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伍元。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 實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如附實測圖所示B線紅色斜線部分(3米寬之道路邊線,面積約為61.7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得開闢道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緣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袋地)為原告所有,其上原有花蓮市○○段○○○號建物(即門牌花蓮市○村00號房屋,然房屋已遭燒毀),因系爭袋地與公路並無適當之聯絡,一向經由訴外人黃千芩所有坐落同段638地號土地,通行至花蓮市○○路31~40巷之公路,惟因黃千芩已在其土地上建築房屋,致系爭袋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另可通行被告所有坐落同段63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較為適當,又系爭袋地為建地,於上須重建已燒毀之房屋,則依建築及消防法規,對外通聯道路寬度應以3.0米為適當,從而,原告自得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實測圖所示B線紅色斜線部分(3.0米寬之道路邊線,面積約為61.7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得開闢道路。
2.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⑴系爭袋地經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建地,本即坐落有
房屋,並無被告所稱不具興建房屋之問題。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施工篇第2條規定,道路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其通路寬度為3公尺。本件系爭袋地對外通連道路長達20公尺,故原告請求道路寬度3公尺,乃屬最低限度之請求。此外,有關建築線之指定,則待將來欲申請建築執照時,再依法申請。
⑵系爭袋地與被告所有系爭土地,鄰近已有花蓮市○村○鄰○
○路○○○號1~50號巷道(坐落於國股段631-2、633-2、633-1、620-1地號土地),乃為私設道路,此有花蓮縣政府105年3月18日府建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憑,該巷道平日即供公眾通行之用。從而,系爭袋地,經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即可與道路通連。又該巷道應已設置20年以上,即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包括原告在內之任何人均可通行。縱認該巷道並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原告亦可經由協議或向法院起訴請求之方法通行該巷道,並無被告抗辯之情事可言。
(三)證據:提出土地謄本、建物謄本、地籍圖謄本、花蓮縣政府105年3月18日府建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照片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依系爭袋地之土地謄本標示部資料可知,其地形、面積、位置於民國(下同)80年6月7日完成重測確定,且迄今未有變更,而原告之前手(即其被繼承人)卻於83年在明知其為「袋地」之情狀下卻仍故意購買,並於87年9月5日完成所有權異動登記,後再由原告於98年2月17日完成繼承登記,並繼受其相關權利及義務,故形成袋地係因原告之任意行為所致,依民法787條第1項規定,鄰地所有人(即被告)當無容忍因其任意行為所生之通行義務。
2.系爭袋地數十載來皆經由同段638地號通行,從未經被告所有系爭土地通行,且其通行寬度未逾2公尺,現原告卻主張通行與其通行權無干之路線(即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B路線),然系爭土地早於黃千芩興建房屋前即有現存之房屋、水電設施、水溝、圍牆、樹木及農作等,且數十年來被告與家族親友在此相鄰而居,實無變更現狀供他人從中通行之理,倘由原告恣意通行並開闢道路,除影響被告所有權之使用收益外,並將受有下列經濟上之嚴重損害:被告就該部分土地將無法續為建築或農業使用,更需將現有價值新台幣(下同)數十萬元之圍牆、房屋、農作、水電設施及種植多年之珍貴樹木等拆除或遷移,亦將不得任由被告自由使用、收益,即便被告未來興建房屋、生活起居等活動亦皆不得經由該部分土地,惟仍需繳納相關稅負,如每年之地價稅、交易時之土地增值稅等,且未來被告處分土地時,該提供通行之土地將任由買方視為「既成道路」而貶低其出價,甚者,因土地面積減少,在該地區容積率200%及建蔽率60%條件下,計畫建築之房屋亦將因此減少興建面積逾60平方公尺,土地價值貶落與可建築面積減少,交岔影響,不可不謂損害大矣。且被告與原告土地皆為相同使用分區及地目條件,原告以其土地係「建地」為由,主張通行被告土地寬度需至3公尺,被告則需將高達15.02%面積供其單獨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將無法自由使用、收益,且尚需負擔每年應納之地價稅與相關稅捐,對被告之土地利用顯失公平。
3.依建築法第42條規定及系爭袋地之都市計畫圖可知,原告主張經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通行路線係連接私設通路(即同段631-2、633-1、633-2及620-1地號)而連接該地區依都市○○○○○道路(即富強路),其距離逾76公尺,原告所主張之路線並非適合建築之適當路線,且只要原告能夠通行,即無因為其個人特殊用途之故,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
因此,原告請求之寬度為通行,實已逾越通行必要之寬度。至於原告日後擬以該土地作何用途?實與現時之通行必要性判斷無涉,未來之土地使用方式,非裁判時之事實,應非得作為考量之基礎。縱原告未來有興建房屋之計畫,依內政部營建署公布施行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之1規定可知,「…建築物應自基地境界線(後側及兩側)退縮留設淨寬1.5公尺以上之防火間隔。…」,依規定保留1.5公尺寬度之通道即已符合建築及消防法令之規定。又原告原通行出入之道路寬度未足2公尺,並已通行二十餘載且無異議,今原告藉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請求將其出入寬度擴大至3公尺,實無理由,亦難謂有其必要。原告以其土地為「建地」為由,主張以建築為考量而通行被告之土地寬度,然被告之土地亦為「建地」卻僅能供其通行而無法建築,將對被告之土地利用已顯失公平。原告主張通行道路之寬度不應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據。
4.系爭袋地為已實施都市計畫之土地,應適用花蓮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及內政部所頒發之建築技術規則,而非原告所引據之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而依花蓮縣建築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款:「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路或合於本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應申請指定建築線。」及內政部營建署公告之建築技術規則第二章第一節第二條:「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規定,可知「建築線」為興建房屋之必要條件。再依花蓮縣政府104年11月13日府建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內政部73.6.5台內營第229789號之函釋,被告所有系爭土地經並未臨接建築必要之「建築線」,換言之,被告所有系爭土地目前尚不具興建房屋之必要條件,原告若因房屋毀損需重建房屋,即便通行系爭土地,其亦不具興建房屋之必要條件。為此,有關原告請求通行之寬度,自當不應以供其建築需要為考量。
(三)證據:提出空照圖、異動索引、照片、土地謄本、花蓮縣政府104年11月13日府建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花蓮縣花蓮市公所簡便行文表(系爭○○段000地號土地之分區使用說明書)為證。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
1.反訴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依通行面積每平方公尺給付46.89元之償金。
2.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反訴被告利用系爭土地通行,無論其通行始日為何,即確定反訴原告就該通行部分之土地使用權利已為受限,應按系爭土地同區段土地之租賃行情對反訴原告補償之,則依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系爭土地同區段土地之租賃行情為每地坪155元/月(每平方公尺46.89元)。
(三)證據:提出花蓮縣住宅及不動產資訊網查詢資料、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查詢資料、花蓮縣建築物造價、一定金額及規模標準表為證。
二、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2.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二)陳述:
1.反訴被告尚未在反訴原告所有之土地上開設道路,反訴原告之損害尚未發生,是反訴原告據以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損害,即有未合。另反訴被告將來如得通行反訴原告之土地,對反訴原告通行償金之計算無意見,惟應自反訴被告實際通行日起算。
丙、本院依職權命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依履勘結果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送院。
理 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就被告所有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如附實測圖所示B線紅色斜線部分(3.0米寬之道路邊線,面積約為61.7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得開闢道路,被告則主張如原告有通行權存在時,其依據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規定,反訴請求原告給付償金,則被告所提反訴訴訟標的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及其防禦方法間,應有牽連關係,是被告提起反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原告原起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16,200元,即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反訴原告1,714元,並按每年土地公告現值調整比例調整後給付。嗣於本院10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改訴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依通行面積每平方公尺給付46.89元之償金,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為袋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爰訴請確認就被告所有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如附實測圖所示B線紅色斜線部分(3.0米寬之道路邊線,面積約為61.7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得開闢道路。
二、被告則以系爭袋地數十載來皆經由同段638地號通行,從未經被告所有系爭土地通行,且其通行寬度未逾2公尺,主張通行被告土地寬度需至3公尺,被告則需將高達15.02%面積供其單獨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將無法自由使用、收益,且尚需負擔每年應納之地價稅與相關稅捐,對被告之土地利用顯失公平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故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袋地為建地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947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為袋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須經由被告所有之同段632-2地號土地以至聯外道路乙節,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履勘,原告所有之系爭634地號土地確為袋地,為638地號、632-2地號土地所圍繞,638地號土地現已分割為638-2地號、638-3地號土地,上面均蓋滿房屋,房屋結構體已完成,並無空地可供通行,而632-2地號土地現為菜園等情,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是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花蓮市○○段○○○○號土地為袋地,尚非無據。
(三)被告雖同意原告通行(見卷第221頁),惟爭執原告通行之寬度。則原告如得主張袋地通行權,其得主張通行之合理範圍為何?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1.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2.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3.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4.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5.前款私設通路為連通建築線,得穿越同一基地建築物之地面層;穿越之深度不得超過15公尺;該部份淨寬並應依前4款規定,淨高至少3公尺,且不得小於法定騎樓之高度,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所明訂。而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固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但通行鄰地之目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是於袋地為建地時,即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固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系爭634、632-2地號土地均為建地(見卷第8、61頁),被告同意原告通行之道路並非直線,有九十度之轉角,以汽車車體寬度普遍在1.7至1.8公尺之間,加計汽車轉彎所需之弧度,原告以其將在634地號土地興建建物、依建築法規須有3公尺道路為由,主張如附圖方案B所示路寬3公尺之通行範圍,尚屬適當。是原告主張通行之位置及範圍,可認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應予准許。
(四)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之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事項: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規定,本訴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向本院對於本訴原告提起反訴。次按,「預備反訴,指以本訴請求有理由為條件,始就反訴聲明為裁判之訴,若法院認本訴無理由者,即無就預備反訴為裁判必要,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757 號判決參照。查本訴原告向本訴被告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倘本訴被告敗訴,則本訴被告得依民法第787 條第2 項規定向本訴原告請求支付償金。職此之故,為達成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目的,本訴被告提起本件預備反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利用系爭土地通行,無論其通行始日為何,即確定反訴原告就該通行部分之土地使用權利已為受限,應按系爭土地同區段土地之租賃行情對反訴原告補償之,則依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系爭土地同區段土地之租賃行情為每地坪155元/月(每平方公尺46.89元)。爰聲明:1.反訴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依通行面積每平方公尺給付46.89元之償金。2.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將來如得通行反訴原告之土地,對反訴原告通行償金之計算無意見,惟應自反訴被告實際通行日起算。爰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2.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78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787條所謂之「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言,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所有之系爭632-2地號土地有如主文所示第1項之通行權存在,業如前開本訴部分之論述,且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提出兩造償金之金額及計算方式一節,均無意見在卷明確(見卷第221頁),則應以反訴原告就償金金額及其計算之主張為可採。準此,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意旨,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自可通行附圖所示B部分之土地之日起,按月給付反訴原告2895元(46.89元×61.74㎡=28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當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本件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係以本訴為反訴被告勝訴判決而為主張,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給付反訴原告2,895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被告即反訴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