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7號原 告 劉月良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被 告 劉月星被 告 劉月唐被 告 劉月祥被 告 劉晉誠共 同 林政雄律師訴訟代理人 許嚴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7,777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共同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緣花蓮縣○里鎮○○段○○○○○○○○○○○○號等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父親劉連興所耕種,於民國(下同)50年由花蓮縣政府將系爭土地放領予劉連興。嗣劉連興於59年過世,由被告四人劉月星、劉月唐、劉月祥、劉晉誠,原告劉月良及訴外人劉榮妹、劉巧妹、黃雲鵬、黃錦和、黃錦榮、黃錦富、黃錦城(上開四人為劉勤妹之繼承人)、劉怡惠繼承,被告等4人向原告表示會代為辦理土地繼承事宜,原告交付相關文件後,被告4人回稱表示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共有,並共同協商分管使用系爭土地,原告分得管理使用系爭土地第14號及合併前第43號土地(合併後現包含於第17號土地),一直使用迄今。

2、103年10月27日原告竟發現所分管之民南段14號及43號土地內牧草遭人砍除,才發現系爭土地已遭被告等4人擅自出售,即被告於辦理承領繼承時,未經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之同意,竟向花蓮縣政府謊稱劉連興之繼承人僅被告等4人,明白記載劉連興死亡,劉月星、劉月祥、劉月唐、劉月雲繼承等文字,並於繳清放領價款後,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被告4人上開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益,且其等以詐欺手段提供不實資料使花蓮縣政府誤信而為錯誤之登載,亦屬違法無效,後被告竟仍刻意將系爭土地全數移轉登記與訴外人簡桂香,拒絕返還與全體共有人。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等4人於103年11月未經同意擅自出售系爭土地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應有部分所有權而獲有買賣價金之利益,其中關於原告應有部分(九分之一)之價金,為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利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返還,依系爭土地市價約1600萬元計算,被告等4人就原告持分九分之一所獲得之價金,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等4人請求返還受有之利益1,777,777元(00000000×1/9)。

(三)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未曾拋棄繼承,被告所提「劉連興子孫系統圖」、「成人遺產繼承權拋棄書」上關於劉月良自願拋棄等記載及用印,否認真正,原告未見過、也未同意該等文件及用印,依法應由被告就文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且系爭土地為劉連興所留遺產,由所有繼承人共同繼承,係屬正常之事實,原告並無拋棄繼承之動機。再退言之,被告所提關於拋棄之文件等,違反當時民法第1174條(民國19年12月26日版)法定要件,不生拋棄繼承效力,因被繼承人劉連興於59年11月3日死亡,而被告所提出關於拋棄聲明之文件均是在60年10月4日以後,顯已逾二個月時間,依法未合。且拋棄繼承應以書面向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但被告所出示之文件,分別係向玉里地政事務所或花蓮縣政府所為,於法亦不合。根據被告所提證據,依法亦不生拋棄效力,原告仍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尚未辦理登記)。另被繼承人劉連興所有之遺產三民段393-6地號土地由原告以繼承為原因登記所有,原告既有繼承該遺產,即無對劉連興之遺產為拋棄繼承,因不可能為一部拋棄繼承,此乃不生拋棄效力。且依被告所提「成年人遺產繼承權拋棄書」及花蓮縣放領公地異動更正改核地價申報書載明「劉月星、劉月祥、劉月唐、劉月雲」、「繼承」可見原告並未拋棄繼承。雖被告後改稱非拋棄繼承,是分割協議原告放棄取得系爭九筆土地承領權,然被告所提公有承領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未存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主張與證明明顯不符。

2、兩造及其他同為繼承人之人雖於被繼承人劉連興死亡時,發生繼承,所承受取得者為系爭土地之承領權,惟依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第12條規定,只要繳清地價之後,即「依法取得所有權」,核屬民法第759條因「繼承」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之情事,故縱使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仍不失為所有權人,只是必須登記後始得處分而已。而本件所繼承取得之財產,性質上雖為對系爭土地之承領權,惟經依法繳清地價後,已依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第12條取得所有權,且被告4人均為知情(惡意)之人,亦無受土地法善意信賴保護之適用,於地價繳清之時,不待登記即生公地承領人依法取得所有權之效力,而公地承領人為兩造及訴外人等全體繼承人,故原告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之一,不因錯誤之登記而受影響。

3、被繼承人劉連興於59年11月3日死亡,此時兩造即發生繼承,已取得遺產之所有權,是縱使被告以偽造文書方式捏造原告拋棄繼承之文件並為登記之行為,亦屬侵害原告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並無民法第1146條之適用。而被告於103年11月將系爭土地出售,已侵害原告所有權並受有不當得利,距離本件起訴104年4月1日止,尚未罹於時效。

(四)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登記簿、、繼承系統表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兩造之父劉連興於死亡時僅為系爭土地之「承領人」,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自始至終均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無可能繼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無所有權受侵害之可言。而被告等早於60年即已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承領繼承人,亦早於76年11月19日即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如主張其權利受侵害(被告否認),不論其主張係「承領權」或「所有權」,最早於60年、至遲於76年11月19日即為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可行使之時點,但原告遲至104年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十五年消滅時效。況原告起訴之事實,無非係主張其繼承權受侵害(雖原告刻意不主張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兩造之被繼承人劉連興於59年11月3日即已死亡,故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業已因「自繼承開始時起超過十年不行使」而消滅,一旦罹於民法第1146條之時效,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並不得主張其他權利。

2、據內政部地政司網頁之說明,早期放領公有耕地承領人繳清地價後,仍應配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才能取得土地所有權。故原告主張其因「繼承」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之情事,於登記前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對法令應有誤解,更遑論原告並非承領人。況被繼承人劉連興在世時,原告表示不願務農,系爭農地辦理承領資格繼承登記時,係由原告自己出具繼承權拋棄書,同意不分配系爭農地之權利。又原告當時確實出具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同意於公有承領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中列為「非從事耕作承領地繼承人」,拋棄對於系爭公有土地之承領資格,繼承人於繼承遺產後,拋棄其所繼承之遺產,非法所不許,被告自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原告既不否認上開印文及印鑑證明之真正,自應就其主張遭「盜用」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今未提出任何證據,所述自不足憑。

(三)證據:提出成年人遺產繼承權拋棄書、公有承領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印鑑證明書等為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聲明原為:①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劉月星、劉月唐、劉月祥、劉晉誠與被告簡桂香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⑵被告簡桂香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由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⑶被告劉月星、劉月唐、劉月祥、劉晉誠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兩造及訴外人劉榮妹、劉巧妹、黃雲鵬、黃錦和、黃錦榮、黃錦富、黃錦城、劉怡惠等人為公同共有。⑷被告劉月星、劉月唐、劉月祥、劉晉誠應給付原告1,144,444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備位聲明:⑴被告劉月星、劉月唐、劉月祥、劉晉誠、簡桂香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簡桂香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由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⑶被告劉月星、劉月唐、劉月祥、劉晉誠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兩造及訴外人劉榮妹、劉巧妹、黃雲鵬、黃錦和、黃錦榮、黃錦富、黃錦城、劉怡惠等人為公同共有。⑷被告劉月星、劉月唐、劉月祥、劉晉誠應給付原告1,144,444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再備位聲明:⑴被告劉月星、劉月唐、劉月祥、劉晉誠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133,333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6月22日撤回對被告簡桂香之訴,更正請求訴之聲明為:被告劉月星、劉月唐、劉月祥、劉晉誠應給付原告2,133,333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卷第126頁)。又於104年7月14日更正請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77,777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卷第132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被告所同意,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父劉連興向政府承領耕作,尚未繳清地價前,劉連興於59年11月3日往生,應由劉連興全體繼承人繼承系爭土地之承領權,詎被告於辦理承領繼承時,未經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之同意,竟向花蓮縣政府謊稱劉連興之系爭土地之承領權繼承人僅被告等4人,並於繳清放領價款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被告4人上開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益,且其等以詐欺手段提供不實資料使花蓮縣政府誤信而為錯誤之登載,亦屬違法無效,後被告竟仍刻意將系爭土地全數移轉登記與訴外人簡桂香,拒絕返還與全體共有人。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等4人於103年11月未經同意擅自出售系爭土地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應有部分所有權而獲有買賣價金之利益,其中關於原告應有部分(九分之一)之價金,為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利益,爰依民法第767、184、179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返還,依系爭土地市價約1600萬元計算,被告等4人就原告持分九分之一所獲得之價金,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等4人請求返還受有之利益1,777,777元(16,000,000×1/9)。

二、被告則以:兩造之父劉連興於死亡時僅為系爭土地之「承領人」,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自無可能繼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無所有權受侵害之可言。且被繼承人劉連興在世時,原告表示不願務農,系爭農地辦理承領資格繼承登記時,係由原告自己出具繼承權拋棄書,同意不分配系爭農地之權利。又原告當時確實出具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同意於公有承領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中列為「非從事耕作承領地繼承人」,拋棄對於系爭公有土地之承領資格,繼承人於繼承遺產後,拋棄其所繼承之遺產,非法所不許,被告自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原告既不否認上開印文及印鑑證明之真正,自應就其主張遭「盜用」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等早於60年即已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承領繼承人,亦早於76年11月19日即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最早於60年、至遲於76年11月19日即為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可行使之時點,但原告遲至104年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15年消滅時效等語置辯。

三、經查,系爭土地原為中華民國所有,依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放領予兩造之父劉連興,於尚未繳清地價前,劉連興於59年11月3日往生,嗣由被告等4人於60年10月4日以現從事耕作承領地繼承人身份辦妥系爭土地承領權之繼承,再於76年11月19日繳清地價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見卷第14-39頁)、花蓮縣放領公地異動更正改核地價申報表(見卷第46頁)、公有承領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見卷第107-116頁)等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雖原告主張伊為劉連興之繼承人,當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等於辦理承領繼承時,未經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之同意,竟向花蓮縣政府謊稱劉連興之系爭土地之承領權繼承人僅被告等4人而排除原告繼承系爭土地之承領權;被告4人上開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益云云,然查,民法第1147條明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8條第1項亦明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苟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並未取得財產上之權利,繼承人自無從享有。本件兩造之父劉連興於死亡時,因尚未繳清地價,僅為系爭土地之「承領權人」,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直至76年11月19日被告繳清地價後,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此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謄本(見卷第14-39頁)可按,原告自無可能繼承劉連興當時尚未取得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並無所有權受侵害之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主張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並無所據,而不足採。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私文書內印章或簽名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於辦理系爭土地承領繼承時,未經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之同意,竟向花蓮縣政府謊稱劉連興之系爭土地之承領權繼承人僅被告等4人,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以:系爭農地辦理承領資格繼承登記時,係由原告自己出具繼承權拋棄書,同意不分配系爭農地之權利。又原告當時確實出具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同意於公有承領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中列為「非從事耕作承領地繼承人」(見卷第113頁),拋棄對於系爭公有土地之承領資格,被告自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並提出蓋有原告印鑑之「成年人遺產繼承權拋棄書」(見卷第110頁)為證,原告既對上開文書係鈐用原告印鑑不爭執(見卷第150頁),自應由原告就「被人盜用」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提出確實之證據足認上開文書非出於己意,自應推定系爭「成年人遺產繼承權拋棄書」之相關文件均為真正,自難認被告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又上開文書係用於辦理系爭土地承領繼承,縱已逾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期間,仍可視為對個別遺產(系爭土地承領資格)繼承之拋棄,難認其不發生效力。

六、又依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第12條:「公地承領人於規定期間內繳清全部地價後,依法取得所有權。」本件被告係於60年即已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承領繼承人,嗣繳清全部地價,於76年11月19日即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從未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足憑。則被告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與訴外人簡桂香,乃其權利之行使,自毋庸徵得原告之同意,所收取系爭土地之價金,更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184、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4人返還受有之利益1,777,777元及其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裁判日期:201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