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0號原 告 沈志龍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陳怡榮律師被 告 楊菀婷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26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0,000元,票據號碼為191725之本票及票面金額為465,000元,票據號碼為191723之本票,其債權均不存在。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緣原告接獲被告持有原告名義所簽發之本票兩張(下稱系爭本票),票號分別為191725,金額550,000元及191723,金額465,000元,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惟兩造間並無任何金錢往來及債權債務關係,當初係因友人劉咸立與訴外人楊以任雙方有投資契約,要求原告所經營之公司即子震工程有限公司擔任保證人,嗣楊以任之姊妹即被告竟向原告表示須另開立個人名義之本票予伊,原告不明究以,依被告指示簽發系爭兩張本票交付之,令原告深感莫名,況被告從未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爰依法提起訴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主張原告所以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但為原告所否認,即應由被告就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並因此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負證明責任。且被告所提匯款資料,雖分別於104年1月13日匯款30,000元、104年1月19日匯款40,000元至原告所有之帳戶,惟該款項並非借款,而是其他原因關係所匯,又比對被告之主張均出現矛盾,對於借款金額一直兜不攏。

(四)證據:提出合約書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系爭本票是原告所交付,因原告稱其接到三個工程但無資力完成,欠工程尾款,每日逾期罰款千分之三左右,所以向伊調度資金,分別於103年12月借其現金450,000元及148,725元,其餘還有將近20萬的現金,原告並於104年1月10日承諾會還款,而104年1月13日後都以轉帳方式借款與原告354,200元,嗣後原告以簽發系爭本票作為還款依據。

(三)證據:提出電子郵件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工程承攬合約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帳單、存簿明細、借據等為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有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43號本票裁定卷宗可查。顯然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顯有排除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應認原告本件所提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金錢往來及債權債務關係,當初係因友人劉咸立與訴外人楊以任雙方有投資契約,要求原告所經營之公司即子震工程有限公司擔任保證人,嗣楊以任之姊妹即被告竟向原告表示須另開立個人名義之本票予伊,原告不明究以,依被告指示簽發系爭兩張本票交付之,令原告深感莫名,爰依法提起訴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是原告所交付,兩造有資金往來,原告以簽發系爭本票作為還款依據。

三、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民事裁判參照)又本票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義決定其效力,從而本票上權利,依本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各自獨立。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本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此即票據無因性,並因此生票據債權與原因債權分離,及票據轉讓之抗辯限制之法律效果。又基於債之關係之相對性,債之關係原則上不受其他債之關係之影響。是以票據法第13條前段明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間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票據關係之發生,一以票據行為是否有效為斷,票據原因是否存在,原則上不影響票據關係。然執票人行使或主張票據上之權利,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固允許票據債務人得以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為由,對抗執票人之請求或主張。然票據既具無因性,則縱然於直接當事人間可為原因關係之抗辯,然已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法律效果。依一般舉證原則,債權人欲於訴訟上對債務人行使價金債權者,應就債權發生之要件負主張及舉證責任,然若債務人為清償價金債務而簽發本票於債權人時,因具有內在無因性,其原因從行為中抽離,不構成行為之內容,故主張法律行為發生法律效果者,無庸證明原因關係之存在。因而,執票人僅須證明票據行為係有效成立即得行使票據權利。反之,票據債務人應證明足以限制票據基礎關係所生之抗辯,且該抗辯主張之可能性並未因票據之授受而被排除。

四、經查,原告並不爭執系爭本票之真正(見卷第13頁反面),僅以「原告所經營的公司(子震工程有限公司)曾擔任劉咸立的連帶保證人,事後可能楊以任與劉咸立內部的投資合約有糾紛,被告為楊以任的姊妹,才要求原告應就該合約的投資內容出具擔保的本票,原告不明就以,忽略是以公司的名義擔任保證人,才開出以他個人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且本票的受款人對象也誤載為被告,而非楊以任,故實質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而是因為子震工程有限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法律關係,導致後續開票的錯誤。原告確實將本票開給被告,只是不應該由原告個人開票,而是應該以公司開票,且對象應為楊以任,而非被告。」置辯。然依原告所述,被告似可合法享有票據權利,蓋簽發本票之原因非只一端,或為償債、贈與、第三人清償、履行保證責任等不一而足,原告既本於其原因關係(誤為自己有保證責任)而合法簽發本票,被告即得依本票文義行使其權利,原告如主張被告不得享有票據權利,即應證明有足以限制票據基礎關係(如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所生之抗辯,然原告並未提出確實之證據足認被告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不影響結論,爰不予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1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