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4號原 告 雷艷芬被 告 徐良玉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 年度附民字第6 號),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10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27日凌晨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玉里鎮玉里國小永昌分校教師宿舍外之馬路邊時,因察覺原告乘坐不知情之黃宗德所駕駛之計程車跟追在後並持手機拍照,心生不滿,故將上開小客車停放上址後下車,原告亦隨被告下車,兩人隨即發生爭吵,被告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倒原告致其受有右上臂、右手肘、右臀瘀傷、右側頭部有5 X5公分血腫及右手腕處挫傷等傷害。原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
(二)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8,310元;包含王志仁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6,000元(100 元×60次)、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3張合計為1,890 元、台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醫療費用收據13張為420元。
2.車資:38,800元(由原告住處至醫院看診來回路程之費用);王志仁中醫診所33,600元(560 元×60次)、高雄榮民總醫院5,200元(400 元×13次)。
3.工作損失:180,000元(30,000元×6月)。原告自103年9月至104年2月因被告傷害無法工作,原告每月薪資30,000元。
4.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原告係單純老實之人,因誤交損友陳志成,遭其詐害致損失不貲;原告由高雄前往花蓮追討債務時,竟遭素未謀面之被告嚴重傷害,本已體弱之身體迄今無法工作需接受復健,夜來病發輾轉難眠,其痛苦非他人可知,原告因而請求精神賠償。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7,110 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原告所受傷害並非其造成,是原告先跟蹤被告並對其不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有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法傷害其身體之事實,固據被告否認,惟依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395 號傷害等案件刑事卷宗內之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台北榮民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證人黃宗德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計程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與刑事審判程序中之勘驗光碟筆錄等證據,可認原告乘黃宗德所駕計程車跟蹤被告到於上述時間事發地點後,兩人有發生口角,然後原告對被告做出舉手揮向被告頸部之動作,被告則舉手阻擋,兩人相互拉扯,被告隨即將原告推倒在地,原告復旋即起身與被告拉扯,遭被告壓制,並遭被告推倒在地,背面著地、頭部撞及地面,致原告受有右上臂、右手肘、右臀瘀傷、右側頭部有5X5公分血腫及右手腕處挫傷等傷害。故被告2度將原告推倒在地之行為,均有造成原告身體傷害之認識而仍決意為之,又被告推倒原告之行為,係於原告出手揮打被告後,被告始趨前與原告拉扯,並於拉扯過程中將原告推倒在地,有上述錄影光碟可明,難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徒手推倒原告之行為,應成立侵權行為乃堪認定。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有所明定。民事訴訟採當事人主義及辯論主義,證據之提出乃適用上開範疇,當事人未善盡其舉證之協力義務者,法院並闡明義務,以免過度妨害當事人主義構造下,兩造公平對審之制度。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交通費等及因不能工作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如下,並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惟經被告否認,經查:
1.關於醫療費用未據原告提出任何單據以供證明,且由原告所受之傷害乃跌倒所致,其傷勢如上,係屬表潛皮外傷,傷勢輕微而非重大,惟據原告主張因此皮外傷而至中醫診所門診60次、高雄榮總門診13次等,顯超過上開傷勢醫療之必要,且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有關連性,故除其主張之台北榮總玉里分院急診之420 元支出,雖無憑證,但屬可信外,其餘均不足採。
2.關於車資部分,原告亦未提出憑證,且其看中醫60次、每次車資560元,高雄榮總看診13次、每次車資400元,亦無證據證明其關連性及必要性,均不足採。
3.關於工作損失部分,亦因原告未能提出醫囑證明其喪失工作能力,且依其所受輕傷之程度,當無6 個月不能工作之必要。原告此項主張應屬無據。
4.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輕微,兩造之身分及社經地位屬一般社會中間程度,且略為偏低,乃衡量此傷害之痛苦程度,認為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較為合理,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動手推倒原告之原因,乃因遭原告故意搭乘計程車跟追,始發生衝突,且因原告先出手攻擊被告,為招致衝突及傷害之主因,被告因此才會出手推倒原告,在防止互毆的刑事審判及民事侵權行為立場,固依傳統見解否認被告有正當防衛權之成立,但就事理而言,苟非原告跟蹤、肢體及言語攻擊之可歸責之先行為存在,即無被告反擊之後行為發生,且原告上述先行為亦不具社會正當性,雖尚未成立刑責(刑法不罰傷害未遂),但客觀上仍有相當之侵害性、不法性,得認與被告侵權行為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有過失,乃依上規定,予以減輕被告之全部財產上與非財產上賠償金額為5 千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附民字第6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有其餘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