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2號原 告 陳秉洋訴訟代理人 鍾年展律師被 告 林錦滄
林裕昇林義將郭姿儀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裕昇應將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面積
349.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116之6地號土地(面積
3.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暨其上同段5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達固湖灣大路76之2號,權利範圍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登記名義人許慶發。
被告林錦滄、林裕昇、林義將、郭姿儀應就被繼承人林蔡金所有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面積349.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暨其上同段5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達固湖灣大路76之3號,權利範圍全部)辦理繼承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登記名義人蔡明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9年5月18日以新臺幣(下同)275萬元價格向林蔡
金(已於102年10月19日死亡)及被告林裕昇、林錦滄、郭姿儀購買坐落花蓮縣000000000段000地號土地(嗣分割出116-1、116-2、116-4、116-5、116-6),雙方訂有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為憑,原告並全數付清買賣價金。因上開土地為俗稱之「老農地」,為使原告能儘速興建房舍,雙方約定由賣方提供名義讓原告配蓋農舍,賣方同意配合興建農舍時所有程序及用印,並於興建完畢後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此均明文記載於系爭契約第3條,原告乃分別以訴外人林蔡金及被告林錦滄、林裕昇名義為起造人,在系爭買賣標的物及坐落慈雲段116-1、116-2、116-4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三棟。三棟農舍興建完畢,除由被告林錦滄為起造人名義之慈雲段116-1地號土地及其上農舍業依約定履行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外,以被告林裕昇名義為起造人之慈雲段116-2、116-6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8建號農舍,被告林裕昇尚未依約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另以訴外人林蔡金名義為起造人之慈雲段116-4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9建號農舍,因訴外人林蔡金於102年10月間死亡,致不及辦理其應履行之移轉登記債務。
㈡按借名登記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查參諸系爭契約內容及被告同意出借名義供原告配蓋農舍,核屬借名契約之性質無訛。被告林裕昇未能依約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務,雙方信任關係已不存在,爰以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林裕昇之同時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借名契約關係既經終止,被告林裕昇已無法律上之原因續為名義所有權人,應將該登記之利益返還原告。另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林蔡金間之借名登記委任關係,因訴外人林蔡金之死亡而消滅,委任關係消滅後被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對原告而言,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又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本件買賣移轉登記名義由甲方指定,乙方不得異議」,爰指定有農民資格身分之訴外人許慶發、蔡明智為本件受領登記名義人。
㈢爰依系爭契約、借名關係終止後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
,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並聲明:被告林裕昇應將坐落慈雲段116-2地號、面積349.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116-6地號、面積3.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暨其上同段5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達固湖灣大路76-2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登記名義人許慶發。另爰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或繼承及借名關係終止後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2項所示。⒉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林錦滄、林義將、郭姿儀曾於104年11月25日具狀略以:其等於99年5月18日確有將慈雲段116地號土地以275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原告,並全數收清買賣價金,其等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並願將上開土地及以其等名義所配蓋農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因其等住居於臺南,遠赴花蓮地區開庭深感不便,又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均同意而未有任何爭執,請本院依原告之聲明而為判決等語。被告林裕昇則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土地登記謄本、土地
、建物所有權狀為證,而被告林義將、林錦滄、郭姿儀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狀就原告之主張均不爭執;而被告林裕昇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名登記」者,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性質上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與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參照)。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林蔡金已於102年10月19日死亡,被告林錦滄、林裕昇、林義將、郭姿儀為其法定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原告主張坐落慈雲段116-4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達固湖灣大路76-3號)房屋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消滅,本於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回復原狀、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錦滄、林裕昇、林義將、郭姿儀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蔡明智,即有理由;又本件原告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與被告林裕昇就坐落慈雲段116-2、116-6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達固湖灣大路76-2號)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應可認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已因終止而消滅,原告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裕昇將前開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許慶發,亦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上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則原告類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借名契約;另因林蔡金死亡致借名契約消滅,原告本於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回復原狀、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人,經核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請求為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行為,其執行方法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執行之,其所為之請求並不宜作為假執行之標的,故雖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亦不足以釋明其於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將有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之情形存在,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