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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8號原 告 王文玲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被 告 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傅崐萁訴訟代理人 陳依屏訴訟代理人 張靜瑛訴訟代理人 羅淑美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儲銀菊訴訟代理人 吳泰焜複代理人 郭淑貞複代理人 李燕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先位聲明:

1.確認被告花蓮縣政府管理坐落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暨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坐落花蓮縣○○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斜線部分(寬3公尺,長14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花蓮縣政府應將該土地上之圍牆拆除,原告並得開闢道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備位聲明:

1.確認被告花蓮縣政府管理坐落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寬2公尺,長9.666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花蓮縣政府應將該土地上之圍牆拆除,原告並得開闢道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陳述:

1.緣坐落花蓮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有花蓮市○○段○○○○○○○○○○號建物即門牌花蓮縣○○街00巷0號、6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坐落花蓮縣○○市○○段○○○○○號土地則為花蓮縣所有,由花蓮縣政府管理,另坐落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系爭土地與公路並無適當之聯絡,一向權宜經由鄰地通往公路,惟頃悉該鄰地即將建築房屋,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勢將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從而,原告自得請求確認就被告管理之同段1213、121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並請求開闢道路,衡以該通行道路以面寬 3公尺為宜,為減少損害,應以如附圖綠色斜線所示為當。又被告花蓮縣政府在其管理之土地設有圍牆,原告併予請求將該圍牆拆除。爰請求判准原告就先位聲明之請求。

2.退言之,如鈞院認原告之先位聲明無理由,然:⑴依花蓮縣政府67年花建使字第1558號使用執照影本及建物

圖說,尤其建物圖說繪製明確之範圍及雙方互退2公尺作為道路等情,可見原告與被告花蓮縣政府間早於民國(下同)67年間已有土地利用之約定(註:上開使用執照影本所示起造人謝金菊為原告之母,即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前手),被告花蓮縣政府同意提供花蓮縣○○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斜線部分(寬2公尺,長9.3公尺)作為系爭土地通行使用,原告則應自界線後退2公尺,因此花蓮縣政府自有履行約定之義務,容許原告通行上開部分之土地,且花蓮縣政府於105年3月10日審理時當庭表示:「若原告要通行側面巷道即原告與被告土地相鄰處各退2米,我們同意。」,可見其有履行上開67年間土地利用約定之意思,而此亦係目前所有通行方案中使用面積最小者,可認為係最小侵害手段。又花蓮縣花蓮市○○段1210、1210-1、1213、1209、1209-1、1214等六筆土地,均有各退2公尺作為通道之約定,且依照同段1204、120

2、1205地號土地現狀,疑似有超越指定建築線加蓋2公尺寬之違建,可見被告花蓮縣政府早於67年間,對於該區域多筆袋地問題已有深謀遠慮之計畫,要求各地主與被告花蓮縣政府各退2公尺以指定建築線,無非留待將來都市計劃整體規劃時,將該地區後退建築縣所保留之巷道,依法徵收或改編為私人道路用地。惟行政機關後來繼任者,無法執行公權力拆除違章建築,致原定道路使用之土地利用約定(包含指定建築線之土地規劃政策)無法落實,無法達成促進土地經濟效用之目的,本件訴訟結果無異對公共利益考量有重大之影響。

⑵依花蓮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附圖所示紅色斜

線部分,其自系爭土地界線退縮2公尺,係作為道路使用,被告花蓮縣政府依該法條規定指定系爭建物之建築線,自應受其拘束。再依內政部102年7月22日台內營字第1020807424號函修正「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規定:「一、消防車輛救災動線指導原則如下:供救助五層以下建築物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或通路,至少應保持三點五公尺以上之淨寬,及四點五公尺以上之淨高。」,可見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亦作為通道,有助於消防安全,請求如備位訴之聲明。

3.對被告抗辯部分:⑴關於鄰地即同段1214地號土地為私人建地,任何人不得擅

自進入,原告從無「多年來皆以通行鄰地4公尺寬之既有巷道」情事,且既有道路必以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為要件,倘若僅為特定人通行而開設,自不符合。本件情形,系爭土地鄰地為私人建地,既非私設道路,亦非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既有巷道,被告所辯既非事實,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與通說既有巷道概念不符,委無足採。又光復街75巷現況係「無尾巷」,並非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土地(至多僅有同段1214地號、1215地號之地主「2人」可為通行),既非供公眾通行之「既有道路」,原告無通行權利可言,不符合公用地役關係,遑論原告因1214地號私人建地阻隔,無法跨越之而通行光復街75巷,亦屬實情。

⑵系爭建物門前之現況往來自如,之間並無所謂不能通行情

事,門牌號碼花蓮市○○街○○巷○號建物使用人無法通行於公路,並未因為門牌號碼花蓮市○○街○○巷○號為騎樓構造及土地邊界處設有樑柱而影響通行,系爭建物均因鄰地阻隔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確屬實情。

⑶系爭土地目前須經現況道路始得與公路(即復興街)相接

,依花蓮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其寬度不得小於建築技術規則所定私設通路之最小寬度。」,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十公尺者為二公尺。二、長度在十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者為三公尺。三、長度大於二十公尺為五公尺……。」,系爭土地如欲達建築之通常效用,須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而該私設通路之長度已逾10公尺(依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通道長度為14.24公尺),故私設通路之路寬應達3公尺,始能供建築之用,若依現況道路之現有狀況,確無法使系爭土地為建地之通常使用。系爭土地既未能與公路有適宜連聯絡,於考慮其通行之道路時,自應一併考慮其建築所須基本要求,始能發揮袋地之效用。另參內政部公告「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第一點規定,供救助五層以下建築物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或通路,至少應保持三點五公尺以上之淨寬,方能符合消防車輛之救災活動空間。因此,原告認為通道寬度應以3公尺為適當,除符合建地為袋地之通常效用,並能符合建築法規及消防安全法規之基本要求。

(四)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空照圖、異動索引、花蓮縣政府105年9月7日府建計字第1050167238號函文影本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被告花蓮縣政府辯稱:⑴被告所管理之花蓮縣○○市○○段○○○○○號土地面臨花蓮

市○○街,鄰近國王陛下渡假民宿(花蓮捐血中心舊址),而原告所有之花蓮縣○○市○○段○○○○○○○○○○○○號土地則位於被告前開土地之左後方。原告於其所有上開土地建有花蓮市○○段○○○○○○○○○○號建物即系爭建物,多年來皆以通行鄰地4公尺寬之既有巷道至光復街75巷後,再連接光復街,即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與民法規定之袋地情形有別。又原告並未就其主張「頃悉鄰地即將建築房屋,則原告所有之前揭土地勢將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提出具體證明,難認為有理由,且依據本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之規定,該鄰地於指定建築線並退縮2公尺興建房屋後,原告仍得通行該地與公路聯絡,原告之主張實難證明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另同段1214地號非原告所有,在指定建築線後,鄰地可否通行該地等,依本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系爭建物既於73年11月7日建築法修正前已指定建築線,足認當時已存在現有巷道之4米道路得供公眾通行,縱鄰地1214地號土地非原告所有,不論該地是否指定建築線,建築線修正前鄰地1214地號部分既為現有巷道,原告仍得通行,並無原告主張無法通行於公路情形。

⑵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中門牌號碼為花蓮市○○街○○巷○號之

建物,領有67年花建使字第1558號之使用執照,依原申請建築執照時,被告已指定有4米巷道(當年指定建築圖說),依該圖說系爭建物應依規定就原現有巷道退縮2米,始得建築房屋。又依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83年5月測量成果圖所示,系爭建物並未有騎樓之建築,且由花蓮市公所104年11月26日花市建字第1040034009號函,查報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等2戶違章建築在案,本案係原告在被告核發建築執照後,卻未依原建築圖說建築,而是沿被告所管理之明義段1213地號及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開始建築騎樓等,致原告所有之花蓮市○○街○○巷○號建物無法通行於公路,其主張之無法通行,顯應歸責於自身,為原告任意行為所生,核與民法第787條有關袋地通行之要件未符。若因原告主張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致被告所管理之花蓮市○○段○○○○○號土地使用範圍受限制,勢必致被告權利受相當程度之損失,實顯失衡平,核屬權利濫用。又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使用現況,客觀上並無其他不適於或不利於通行之條件,及請求被告應將其所管理之1213地號土地上之圍牆拆除,原告並得開闢道路,均為無理由。

⑶原告曲解花蓮縣政府67年花建使字第1558號使用執照影本

之建物圖說,詭稱被告同意提供花蓮縣○○市○○段○○○○○號土地供通行使用一節,與事實不符。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依其上系爭建物(即同段1777建號,門牌號碼:花蓮市○○街○○巷○號)配置圖所載,當時已存在現有4米道路通向光復街75巷得供公眾通行,又依配置圖之面積計算,基地面積127平方公尺,道路佔用18.6平方公尺(9.3×2),是該道路部分土地係原告提供,亦即由原告自行提供土地做道路使用始得建築,餘部分道路用地坐落地號1214土地,是系爭土地於67年建築房屋時,已有適宜之聯絡通往光復街75巷,此為原告所明知。退步言之,果如原告所言,被告於67年間已有土地利用之約定,則原告應提出使用同意書以實其說,原告於67年建築房屋之始即無通行被告土地之需要,足證原告所稱67年間已有土地利用約定一節不實。嗣原告自行增建至供通行之道路,亦即跨越道路中線加蓋違章建築至1209地號至1213地號之界址,復未向鄰地1214地號主張通行權,反備位聲明要求被告履行不存在之義務,亦顯無理由。

⑷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777建號建物(門牌號花蓮市○○街

○○巷○號)領有被告核發67年花建使字第1558號之使用執照在案,並自前開建物興建完成後,即經由鄰地(同段1214地號)通行至光復街75巷後,再轉接花蓮市○○街,意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非「袋地」。依系爭建物之建築圖說所示,基地興建位置乃由被告所管明義段1213地號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地籍線,向原告所有基地側退縮2公尺,始為建築使用,經由鄰地(同段1214地號)即有4公尺之既有巷道可供通行。倘原告於興建完成所有上開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後,不再搭建違章騎樓,即得為通常之使用,易言之本案肇因於原告違法恣意所致,非被告所為,倘由被告承擔原告違法行為所致之後果,原告違法實屬不公。

⑸原告67年8月22日花執字第751號建照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

所示:基地面積道路佔用18.6㎡;又依其審查表所示:私設通路符合規定。顯見系爭土地係以退縮兩米之私設道路通往花蓮市○○街○○巷(花蓮市公所所有之花蓮市○○段○○○○○號土地)。退步言之,縱認該地非私設道路,而為現有巷道,被告所管理之花蓮市○○段○○○○○號土地仍非原告所稱「依法規劃為道路用地」,按花蓮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現有巷道寬度不足4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4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按系爭土地之配置圖所示,光復街75巷係為花蓮市0000000段0000地號,標示為「巷道」,然系爭土地通往光復街75巷之通路未有標示為巷道;再者,配置圖僅標示系爭土地相對位置、面積計算及建築線,被告所管理花蓮市○○段○○○○○號土地並無申請指定建築線,即無退縮二米之必要,原告訴稱該地號土地於67年間已規劃為道路用地,應供原告通行,顯係誤解上開建築法令。另被告於鈞院105年3月10日審理時所為之表示,係指本案如有花蓮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建築線指定情形,本府同意依規定辦理,並無表示同意通行之意思表示。

⑹依明義段1213地號上之建物(即花蓮市○○里○○街○○號

)拆除後照片所示,被告所管理花蓮市○○段○○○○○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界址之殘留建物,係為顧及隔鄰房屋結構安全必要予以保留,足證上開建物自始即建築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管理之花蓮市○○段○○○○○號土地界址上,無建築退縮之必要,亦非為原告所稱之圍牆。又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1978年(民國67年)7月19日拍攝之航照圖所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即花蓮市○○街○○巷○號於取得本府67年9月9日核發使用執照(花建使字第1558號)前,並無原告所稱之既成或現有道路存在。

2.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辯稱:原告可經由光復街75巷通行,但若法官同意原告通行其所管理之同段1212地號土地,則無意見。對原告主張通行寬度無意見,但應通行其原先指定之建築線。

(三)證據:提出花蓮縣政府建設局67年花建使字第1558號使用執照影本、建物圖說、照片、花蓮地政事務所83年5月測量成果圖、花蓮縣花蓮市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104年11月花市建字第1040034009號函影本及附件、地籍圖謄本影本、明義段1214地號指定建築線之相關資料、花蓮市○○街○○巷○號建物變更設計申請全案影本、花蓮市○○街○○巷○號建物地籍圖影本、花蓮市○○街○○巷○號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花蓮縣稅捐稽徵處94年5月16日房屋稅籍證明書、航照圖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赴現場履勘,並命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依履勘結果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送院。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莊翠雲,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曾國基,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花蓮縣政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分別管理坐落花蓮縣○○市○○段○○○○○○○○○○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既為被告等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1213、121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道路是否有通行權存在,於兩造間即屬不明確,原告私法上之地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自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本係:「一、確認被告花蓮縣政府管理坐落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暨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坐落花蓮縣○○市○○段○○○○○號土地如附圖(卷一第135頁)所示綠色斜線部分(寬3公尺,長14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花蓮縣政府應將該土地上之圍牆拆除,原告並得開闢道路等語(見卷一第4頁);嗣於105年7月27日具狀將上開聲明改列為先位聲明,復追加確認被告花蓮縣政府管理坐落花蓮縣○○市○○段○○○○○號土地如附圖(卷二第99頁)所示紅色斜線部分(寬2公尺,長9.666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花蓮縣政府應將該土地上之圍牆拆除,原告並得開闢道路之備位聲明(見卷二第98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於追加備位聲明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花蓮縣○○市○○段○○○○○號土地與公路並無適當之聯絡,擬經由被告花蓮縣政府管理坐落花蓮縣○○市○○段○○○○○號暨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坐落花蓮縣○○市○○段○○○○○號土地通行;如若不然,依花蓮縣政府67年花建使字第1558號使用執照影本及建物圖說,尤其建物圖說繪製明確之範圍及雙方互退2公尺作為道路等情,被告花蓮縣政府同意提供花蓮縣○○市○○段○○○○○號土作為系爭土地通行使用,因此花蓮縣政府自有履行約定之義務,容許原告通行上開部分之土地,被告花蓮縣政府應將該土地上之圍牆拆除,原告並得開闢道路。

二、被告花蓮縣政府則以:原告於其所有上開土地建有花蓮市○○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花蓮市○○街○○巷○號、6號之建物,領有(67)年花建使字第1558號之使用執照,依原申請建築執照時,被告已指定有4米巷道(當年指定建築圖說),依該圖說系爭建物應依規定就原現有巷道退縮2米,始得建築房屋。系爭建物,多年來皆以通行鄰地4公尺寬之既有巷道至光復街75巷後,再連接光復街,即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與民法規定之袋地情形有別。依本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系爭建物既於73年11月7日建築法修正前已指定建築線,足認當時已存在現有巷道之4米道路得供公眾通行,縱鄰地1214地號土地非原告所有,不論該地是否指定建築線,建築線修正前鄰地1214地號部分既為現有巷道,原告仍得通行,並無原告主張無法通行於公路情形。另花蓮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現有巷道寬度不足4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4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被告所管理花蓮市○○段○○○○○號土地並無申請指定建築線,即無退縮二米之必要,縱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指定建築線,並非表示同意通行之意思表示等語置辯。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以:原告可經由光復街75巷通行,應通行其原先指定之建築線置辯。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當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本條所謂公路,不限國道或省市路○○○○道路,凡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均屬之,且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須因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始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所有之花蓮縣○○市○○段○○○○○號土地,其上建有花蓮市○○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花蓮市○○街○○巷○號、6號之建物,有系爭土地、建物謄本(見卷一第8-12頁)在卷足憑。而光復街75巷為花蓮市0000000段0000地號,現供公眾通行使用,有花蓮市公所104年3月11日花市建字第1040006431號函附卷可參(見卷一第145頁),並經本院現場勘驗無訛,則光復街75巷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係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應堪認定。依前揭說明,系爭光復街75巷自屬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稱之公路。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是否可通行至光復街75巷。

四、次按建築法第42條「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第48條「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第49條「在依法公布尚未闢築或拓寬之道路線兩旁建造建築物,應依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建築線退讓。」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條第3款「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並作為主要進出道路者,該私設通路視為面前道路。」復按花蓮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路或合於本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應申請指定建築線。」第7條「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應檢附該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故依法申請指定建築線之建築基地,必需面臨道路或現有巷道,始得指定,至建築線兩旁應否退讓,不影響建築基地面臨道路或現有巷道。證人即任職於花蓮縣政府都市計畫科之陳志浩證稱:「建築物一定要臨路才可以建築。一定是計畫道路或私設道路或現有巷道才可以指定建築線,若都沒有的話,地主要割一塊出來作成道路連通到最近的道路上。」「原告在67年8月申請建築執照,申請時所提出之基地圖,係經倒L型之現有道路(路寬四米)通到光復街,所以認為有鄰(臨)路,且....建築線的位置應在巷道中心點退二米之後,原告才可以在建築線後建築。」「1216地號土地是供公眾通行使用,路名為光復街75巷,表示這是既成道路,L型的既成巷道前半段是1216地號土地,後半段占用到1214、1209、1213地號土地,所以隔鄰土地我們核定建築線也是退二米為指定建築線,該二米為道路用地,不可以再為建築。」(見卷二第59頁反面)「光復街75巷6號依戶政司的資料是54年就已經設立門牌,依當時情況一人要有既成巷道才可設門牌,我有到現場去看過,75巷6號就是在系爭1209地號,」(見卷二第83頁)「以原告所提出之設計圖而言,中心點退後兩公尺為指定建築線,以花蓮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而言,巷道為單向出口長度在四十分尺以下,寬度不足四公尺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四公尺之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見卷二第83頁反面)等語;參以原告當初於系爭土地申請興建建物時,其基地面積127㎡;註明道路佔用18.6㎡(見卷二第21頁);當時建造執照審查表於「土地使用權利同意書齊全」「私設道路符合規定」欄皆有勾選(見卷二第23頁);另原告於104年10月27日重新申請指定建築線,花蓮縣政府仍指定原現有道路為建築線,並註明「原有申請光復街75巷5號房屋領有67年花建使字第1558號使用執照已有4m巷道寬度」(見卷二第131頁外放證物),足證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市○○段○○○○○號土地,既可經由上揭位於同段1214地號土地之現有巷道通行同段1216地號土地之光復街75巷市○○○道路,進而北接光復街,則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市○○段○○○○○號土地,既於基地中設有道路佔用部分,復經主管建築機關依法指定可通公路之建築線,即難認係不能對外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即非絕對不通公路之袋地。至被告花蓮縣政府所管理花蓮市○○段○○○○○號土地並無申請指定建築線,即無退縮二米之必要,且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6款亦規定:道路指依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公布之道路(得包括人行道及沿道路邊緣帶)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則主管建築機關就建築基地依已經都市計畫法編定公告之道路之境界線指定為建築線(並未退讓)者,該建築基地既已面臨公用道路,顯與民法第787條所規定袋地之要件不符;亦與原告之土地是否袋地無涉。縱被告花蓮縣政府依法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指定建築線,並非表示同意通行之意思表示,亦難認被告花蓮縣政府同意提供花蓮縣○○市○○段○○○○○號土地作為系爭土地通行使用。系爭1209地號土地既已與公路有適當之聯絡,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與民法第787條、789條所規定袋地之要件不符,被告等所為之辯解,即非無據,是原告不得本於民法袋地通行權之規定而為主張。

五、綜上,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1209地號土地為與公路間無適當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云云,尚非可採。本件原告主張袋地通行權之法律前提要件既無理由,本院自毋庸就原告得主張通行被告所有系爭1213等地號土地範圍為何之爭點續為審究,併此敘明。被告抗辯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不符民法袋地要件,不得對於被告主張通行權,應屬可取。從而,原告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判決確認被告花蓮縣政府管理坐落花蓮縣○○市○○段○○○○○號暨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坐落花蓮縣○○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斜線部分(寬3公尺,長14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花蓮縣政府應將該土地上之圍牆拆除,原告並得開闢道路。及備位請求判決確認被告花蓮縣政府管理坐落花蓮縣○○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寬2公尺,長9.666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花蓮縣政府應將該土地上之圍牆拆除,原告並得開闢道路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