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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9號原 告 莊皓棠訴訟代理人 陳美雪被 告 李玉惠訴訟代理人 俞建界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 年度玉交簡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捌仟零柒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14日0時35分許,駕駛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里鎮○○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與中華路416 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000-000 號機車,行駛於被告右側之同向直行車道至相同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額頭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擦挫傷之傷害。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

(二)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798,052 元,分述如下:

1.勞動能力之減損:3,461,503 元。原告車禍前六個月之月投保薪資為19,273 元,其每年收入為231,276元,原告經治療後業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核以第7 等級失能給付在案,勞動能力減損率第7 等級為喪失勞動能力69.21%,即每年勞動能力減損為160,066元【計算式:231,276×69.21%】;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為23歲,至國人平均退休年齡60歲,尚有38年,依霍夫曼計算式結算後為3,461,503元。

2.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3.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本件事故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七十之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528,052元【計算式:(3,461,503+150,000)×70%】。

4.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因原告已受領強制險之殘廢給付730,000元,應自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內扣除。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98,052 元。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6月10日花東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鑑定意見書、身心障礙證明、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8月7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書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之抗辯:依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意旨「法院對賠償金額應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右轉時,正值凌晨0 時35分許,當時原告騎乘機車尾隨在後並未開啟車燈,且其所騎乘之機車離被告尚有一段距離,以致被告無從自右後照鏡中清楚看見原告騎乘機車尾隨在後,加以原告超速行駛,致其發現被告右轉車輛時已煞車不及而撞及被告之車輛,倘原告當時有開啟車燈並減速慢行,應不致發生碰撞,況由現場照片亦可發現原告所戴安全帽之扣環並未扣上,且安全帽內亦無保麗龍等保護頭部之填充物,是故原告就頭部受傷應負大部分之責,比較兩造對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被告僅需負擔20%之過失責任,其餘80%之過失責任應由原告負擔,始符公平原則。又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目前神經後遺症反應遲緩,左側肌力減退,約3-4,只能從事輕便工作等語,並不能證明其勞動能力減損為69.21%,且該診斷證明亦未載明其病情永遠無法改善,原告請求38年之勞動能力損失,亦非有據。至被告請求1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3年12月14日凌晨0時35分,駕駛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里鎮○○路南往北方向行駛,並於行經該路與中華路416 巷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及禮讓後方直行之原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發生碰撞,應有違反上揭交通法規之過失,而造成原告受有額頭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擦挫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4 年玉交簡字第46號過失傷害案件卷宗及卷內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證,堪予認定。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生原告身體受傷,應依上項規定負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茲分別審認如下:

1.勞動能力之減損:此部分有原告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8月7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書函等件影本為證,足認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頭部外傷,致腦部受損影響神經使肢體功能有阻及平衡失調之情形,需扶杖行走,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並有言語不清及溝通能力受損,屬中度失能,且經診斷為永久失能,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為第7等級普通傷病失能,依實務見解相當於69.21% 之勞動能力減損,應堪認定。原告以上開勞動能力減損情形,請求依事故當時最低薪資19,273元自事發次日起計算至屆滿平均退休年齡60歲當日止期間之工作收入減少,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得一次請求之金額為3,380,123元【計算方式為:160,066×20.0000000+( 160,066×0.00000000) ×(21.00000000-00.0000000) = 3,380,123.000000000。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4/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2.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審酌原告所受傷害已致身體失能之程度及兩造身分、社經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5萬元尚屬適當。

(三)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規定。本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作停車準備之過失,為肇事次因,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6月10日花東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鑑定意見書採此意見,與卷內之車禍現場圖及車損狀況之照片等相符,應認可採,故原告亦就本件損害發生與有過失,且依過失程度之比例而論,應認被告占肇責六成、原告占肇責四成。至於被告主張原告夜間行車未開啟車燈、所戴安全帽之扣環並未扣上及安全帽內亦無保麗龍等保護頭部之填充物,而應由原告負損害發生八成責任云云,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應由被告就上項主張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所憑僅以卷內照片中情形為據,而照片之拍攝係於事故發生一段時間後始為之,其間原告的機車已經人熄火,不能排除照片中未顯示車燈係因有人將機車熄火時關閉或熄火後電池之電力用盡或碰撞過程中發生損壞、關閉等情形,不足以證明事發前原告機車未開頭燈,一如照片中被告汽車無右轉方向燈顯示亦不足推論其右轉時未亮方向燈一般。又照片中顯示原告之安全帽係置於其倒地之頭部旁邊,非撞飛至遠處,不能排除拍攝前係經人於施救過程中解開,或因撞擊而脫落,故不能證明原告行車時未扣安全帽帶。且由原告所受之傷勢位置在前額及顏面部位,與安全帽所保護之區域乃頭部上方及後腦部位為主,有所不同,不能證明其傷勢與安全帽之材質有何關連,故亦不足以此推論原告就損害發生或擴大有何過失,況且被告於事發時之筆錄中全無上項主張之陳述,其所辯顯係臨訟飾詞,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因不法過失行為致生原告身體受有神經損傷而造成永久性之肢體、平衡及語言功能等之障礙,應由被告依過失比例負起六成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88,074元,【計算式:(3,380,123+150,000) X 0.6-730,000=0000000.8元,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

裁判日期:201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