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號原 告 王蓮英訴訟代理人 蔡麗卿被 告 黃敬靈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 年度交附民字第30號),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仟貳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仟貳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102 年7月9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迄同日凌晨3 時46分許,途經同路段與花蓮縣花蓮市○村路○○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豐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穿越上開路口,致其所駕自小客車撞擊原告所騎乘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機車並往西北方向滑行達約7.7 公尺後,掉入路旁水溝,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腰椎第三/四、四/五、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滑脫等傷害。是以,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結果間,應具有相當應果關係,而構成侵權行為,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請求之項目及費用如下:
1.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於車禍前在市場擺攤為生,自102 年7月9日起至103年6月23日止共381 日因傷無法工作,加上年歲已高致身體復原速度減緩,故請求以每月新台幣(下同)18,000元計算2 年因傷無法工作之損失432,000元。
2.醫療門診費:原告因傷共計支出門診費用14,300元(原告陳明其尚須繼續接受門診醫療,故起訴後所生費用不在本件訴訟中請求)。
3.計程車交通費:原告因傷需搭乘計程車前往門診,共計支出23,780元。
4.看護費:原告因傷而需他人看護,每月看護費計25,000元,自103年8月至12月共計支出看護費用125,000元。
5.精神賠償:原告為老人,因本件車禍導致身體輕度殘障,2 年需審核一次,故身心受創,加上長期吞服藥物之壓力、不良於行的痛苦,意志消沉,更因腦部受創併發輕度失智,精神上之痛苦實難言喻,爰請求504,591元之精神慰撫金。
6.調理營養費:原告自102 年7月9日起至103年6月23日止因傷而購買調理身體的B群、銀寶善存、亞培高鈣等營養品,共計支出100,329元(計算式:480元×12月+1,499元×12月+67元×3罐×381日=100,329元)。
7.預估將來支出:原告因傷未來需再一次開刀,故需支出一筆可觀的醫療費用與調養金,預估需30萬元。
(三)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雖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罪,但不足認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應就雙方所應負之舉證責任依法認定。
(二)有關原告所稱之各項損失,被告均予爭執及否認:
1.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應扣除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外,亦已由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支付。計程車費部分,原告固提出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共18紙為憑,惟第一紙為102 年8月7日開立,明細為「8/7:200 元、8/9:200元、8/12:200元」、第二紙為102 年8月13日開立,明細為「8/13:260元、8/14:260元、8/15:260元、8/16:260元」、第三紙為102年8月19日開立,明細為「8/19:260元、8/20:260元、8/2
1:260元、8/22:260元、8/23:260元」,均係「未來收據」,被告否認其真正。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雖提出東昊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影本,然此為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且東昊有限公司為有限公司,依法當開立統一發票,原告卻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作為證明,況東昊公司無看護業務,上述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實啟人疑竇。又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原告有僱請看護之必要,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無任何法律依據。至於原告雖提出花蓮慈濟醫院之出院計劃說明書,然依被告於104 年5月8日前往原告住家附近所側錄之錄影光碟、照片,顯見原告早已無任何需人輕度協助之必要。
3.原告請求之調理營養費除未提出任何支出之單據(統一發票、收據)以實其說外,亦須提出醫囑有購買上述營養品之必要。同理,原告所稱其未來需再一次開刀之醫療費、調養金30萬元,原告亦未舉證證明。
4.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已逾60歲之退休年齡,現亦已逾65歲之法定退休年紀,故原告是否還有薪資收入,頗啟人疑竇。又原告是否確實2年無法工作,亦請其提出證明。
5.原告學歷為小學肄業,從其財產及所得資料可知,似無財產及所得;被告為專科畢業,現任職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警員,雖102年所得約1,023,753元,但被告養家之負擔重,需扶養母親吳梅英(近甫於103年1月18日因癌症死亡)、妻子及4名學齡中之未成年子女,現仍有100多萬元之信用貸款尚待清償;又本身因家庭因素及本次車禍意外,承受重大經濟及精神壓力,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本件刑事部分亦以易服社會勞動替代徒刑之執行,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有過高之疑。
(三)本件過失責任經鑑定,原告至少應負肇事次因責任(被告認原告至少應負40% 責任)。況被告因本次車禍,所駕車號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受損,計支出零件及修理費15,250 元,原告亦應負責。又被告就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已負擔修復費用5,500元,亦得就原告應自行負擔之部分為抵銷。
(四)原告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故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已受領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78,336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讓路線,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視需要設於支道路口,或讓路標誌將近之處,在雙車道路面上,依遵行方向設於右側道之中心部位。本標線線型為白色倒三角形,如路口未設行人穿越道線者,則加繪兩條平行白虛線,間隔30公分,線段長60公分,線寬30公分,間距4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7月9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迄同日凌晨3 時46分許,途經同路段與花蓮縣花蓮市○村路○○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如在交岔路口遵行方向右側道之中心部位道路路面,遇有白色倒三角形之讓路線標線,則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方得續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雖整體光線不佳,然尚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均疏於注意而貿然穿越上開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豐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腰椎第三/四、四/五、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滑脫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電氣學診斷報告、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復健科治療同一療程卡、國軍花蓮總醫院復健治療卡、身心障礙證明、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出院計畫說明書等件為證(參附民卷第5至6頁、本案卷第57至58頁),並經本院調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35號偵查卷宗、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1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1號刑事過失傷害案卷、慈濟醫院之病歷查核明確,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之結果,亦認被告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劃設有讓路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因素,原告則係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2月26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參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00000000000000號刑案卷宗第28至30頁、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41號刑事卷宗第30頁),核與本院上開之認定相同。可知,被告辯稱其無過失責任云云,顯無理由。從而,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導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過失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門診費: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腰椎第三/四、四/五、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滑脫等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乙節,業據其提出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國軍花蓮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核屬必要之支出,且上開費用共計15,220元(計算式:265+650+460+240+460+490+650+460+680+510+250+510+470+660+460+544+670+460+470+470+370+470+470+470+470+360+153+108+360+153+216+108+225+432+45+45+432+504=15,220,參附民卷證件袋內醫療費用收據正本),故原告請求14,300元,未逾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就診交通費:原告主張因傷需搭乘計程車前往門診,因此支出計程車費乙節,緣其既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腰椎第三/四、四/五、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滑脫等傷害,業如前述,且慈濟醫院出院計畫說明書亦載明:「出院叮嚀:※護理諮詢:經評估病人容易發生跌倒,返家照顧請注意預防跌倒。出院須知:宜繼續門診追蹤複查。持續復健治療。下床活動需著背架。」,故顯見原告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又原告住所位在花蓮縣新城鄉,則其主張以單趟130元(慈濟醫院)及100元(國軍花蓮總醫院)計算車資,並無過高之情。經核原告所提看診收據及診斷證明書所列看診日期,其至慈濟醫院門診復建共73次,國軍花蓮總醫院計3 次(參附民卷證件袋內之醫療費用收據、復建卡、診斷證明書及本案卷第58頁),則原告請求就診計程車費19,580元【計算式:(130元×2×73次)+(100元×2×3次)=18,980元+600元=19,58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他人照護費:原告主張其於102年8月間出院後,仍因傷需他人照護乙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以茲為證,而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腰椎第三/四、四/五、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滑脫等傷害,嗣於102 年8月3日出院,仍宜修養3 個月等語(參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00000000000000號刑案卷宗第10頁),且慈濟醫院出院計畫說明書亦載明:「出院叮嚀:※護理諮詢:經評估病人容易發生跌倒,返家照顧請注意預防跌倒。出院須知:宜繼續門診追蹤複查。持續復健治療。下床活動需著背架。」(參本案卷第57頁),衡以原告所受傷勢,堪認其確有受他人照料3 月之必要。至被告雖抗辯原告無需他人照護之必要,且被告於
104 年5月8日前往原告住家附近側錄到原告能自行騎乘腳踏車,又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載之訴外人東昊有限公司無看護業務云云,惟依前述診斷證明書及出院計畫明書所載,可知原告之傷勢對於其日常生活已產生不便,確有受他人照料 3月之必要。況且,被告側錄之時間為104年5月,距事故發生後原告出院休養之3月期間已相隔1年餘,尚難據此即認原告出院後無他人照顧3 月之必要。又東昊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崇傑雖到庭證稱家庭類人力看護非其公司主力,訴外人林融自
101 年初起已非公司員工,其開立予原告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是假的等語,惟此至多僅能證明看護人力並非來自東昊有限公司,尚難遽認原告無此看護費之支出。進者,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看護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縱被告所辯原告實際未聘請看護乙節為真,然原告確有受他人照料3 月之必要,業如前述,其委由家人自行照料,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告,應認原告得比照一般看護收費標準向被告為請求。參酌醫院合作之照護機構收費標準,一般日班照護服務為1日1,100元、夜班照護服務為1夜1,200元、全日照護服務為1日2,000元,則原告主張以每月25,000元之標準計算,應屬可採。據此計算3 個月原告受他人照顧之費用,應為75,000 元(25,000元×3月=75,000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核屬必要且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4.調理營養費:原告主張其自102 年7月9日起至103年6月23日止因傷而購買調理身體的B 群、銀寶善存、亞培高鈣等營養品,共計支出100,329 元乙節,惟原告除無法證明確實有此支出,更無法舉證證明依其所受傷害確有購買上開營養品之必要性,故其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5.預估將來支出:原告主張其因傷未來需再一次開刀,故請求30萬元之將來醫療費用及調養費用等支出,然經本院函詢慈濟醫院,該醫院以104年6月12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病情說明書回覆:依原告門診紀錄,並無再度接受手術之必要等語(參本案卷第89頁)。可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6.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前在市場擺攤為生,嗣因車禍受傷而無法工作,應以每月18,000元計算無法工作之損失乙節,業據提出市場攤位照片數張為證,並經證人吳東明到庭具結證稱:原告在伊家族所經營位於○○鄉○里路的市場賣菜,她的攤位是在雨棚內,而在市場設攤位的人就必須付錢給伊;大約30幾年前,原告就開始在市場設攤賣魚或賣菜,天天都會去,直到出車禍後才沒賣;伊不清楚原告生意的狀況及收入,但應該可以當天賣完,且原告每月需支付5、600元的租金給伊,由伊母親收取等語(參本案卷第145至146頁)。參以原告於車禍後警詢時即陳述其係從嘉里一路家中要到30米路的果菜市場批菜要賣等語(參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00000000000000號刑案卷宗第3 頁),足證原告於車禍發生前係以賣菜作為收入來源。又從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出院計畫說明書內容觀之,醫囑原告因傷於出院後仍需修養3 個月,容易發生跌倒,下床活動需著背架等情,堪信原告於車禍後之住院治療期間及出院後休養3 個月期間確實無法工作,因而受有損失。被告空言否認原告有此損害,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又原告主張每月以18,000元作為計算標準,顯低於基本工資,亦為可採。準此,自車禍發生之10
2 年7月9日起至原告出院後3個月之102年11月3日,共計118日,其無法工作之損失為70,800元(計算式:18,000元÷30日=600 元,600元×118日=70,800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被告聲請調取原告是否領有老年給付乙節,此與原告於車禍前在市場擺攤賣菜及收入多寡乙事,並無必然之關連性,故被告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7.精神賠償: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係00年生,小學肄業,平時在市場擺攤維生,經本院調取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年度有報稅之所得收入為0 元,名下無房產,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腰椎第三/四、四/五、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滑脫等傷害,並接受多處椎間盤摘除及內固定手術治療,身心受有痛苦;被告則係專科畢業,職業為警員,月薪5 萬多元,經本院調取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年度所得收入為1,023,753元,名下有汽車1輛,需扶養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因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造成本件車禍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250,000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8.由上可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計為:醫療費用14,300元、就診計程車費19,580元、他人照護費75,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害70,800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合計為429,680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原告於案發時騎乘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與建華路之交岔路口時,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雖整體光線不佳,然尚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等情,亦有上開刑事案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又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覆議之結果,認被告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劃設有讓路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因素,原告則係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2月26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核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可知,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經審酌調查證據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各為30%及70%,方屬公允。依過失相抵之法則,原告所受之前述損害總計為429,680元,其中70%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計為300,776 元(計算式:429,680×70%=300,776)。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車禍事故已領取保險金78,336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存摺明細供核對(參本案卷第32頁正反面)。依上開規定,此等保險給付應自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22,440元(計算式:300,776元-78,336元=222,440元)。
(五)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有所明文。被告抗辯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作隨時煞停之準備,而與被告所駕駛之BY─8139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使該車受有毀損,並支出修復費用,故請求就其損害額與原告請求之賠償額為抵銷乙情,業據被告提出泰陽汽車修護廠車輛保養單為證,且原告就事故發生亦有過失,業如上述,則被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並抗辯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額互為抵銷,應有理由。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台86財字第52053 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出廠日期為83年8 月,有車籍資料表附於刑事偵查卷可按(參花市00000000000000號卷第17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時,其車齡顯逾耐用年限,故其材料折舊應按新品價格百分之10計付為適宜,則以被告支付之修理費用15,250元(參本案卷第86頁),其中零件換新5,250 元部分,依上開各規定之比例計算折舊額後加以扣除,損害額為525 元(計算式:5,250元×10%=525 元),加上鈑金及烤漆等工資費用,其損害金額共計10,525元(計算式:5,000元+5,000元+525元=10,525元)。又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各為30%及70% 乙節,已由本院認定如前,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被告所受損害計為10,525元,其中30% 應由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計為3,157元(計算式:10,525元×30%=3,157 元,角以下捨去)。是被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對於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3,157 元,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222,440 元,兩相抵銷後,原告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19,283元(222,440元-3,157元=219,283元)。
(六)至被告抗辯就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其已負擔修復費用 5,500元,當亦得請求返還原告所應負擔之部分,並抗辯與本件賠償金額抵銷云云,惟被告就原告之車損既已出於自己之意願而無保留支付5,500 元,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兩造顯已就原告之車損達成由被告支付之協議,則被告不得再請求返還。進者,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第3款定有明文。縱認兩造無上開協議之存在,然被告於代原告將機車送修時,既已明知原告就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且就原告過失部分無給付之義務,仍自願為原告支付修理費用,依上開規定,即不得再請求原告返還,故被告抗辯其得以墊付之修車費用與原告本件之主張抵銷云云,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9,283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6月27日(參本院103 年度交附民字第30號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被告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交附民字第30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