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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4號原 告 宏穎咨詢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采芳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陳怡榮律師被 告 李美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原以其對被告有下列金錢債權,而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2950號裁定准許後,被告聲明異議,原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2,6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時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72,6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前後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李美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即被告李美香之母何牡丹因其於民國103年7月25日發生之車禍事件,就車禍保險理賠相關事務委任原告宏穎咨詢顧問有限公司辦理,雙方於103年8月10日簽定委任契約,並由被告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惟何牡丹忽然於103 年11月19日片面要求解除委任契約,原告嗣於103 年11月24日以存證信函回覆何牡丹及被告無法同意解約。何牡丹已與車禍事件之對造即訴外人劉清龍達成調解,並獲得2,681,670 元之賠償,卻拒絕給付原告委任報酬。嗣何牡丹於103年12月5日死亡,其唯一之繼承人即被告,依系爭契約之委任關係或民法繼承關係,被告既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及何牡丹之繼承人,自均負有給付義務;雖何牡丹前曾發函要求解約,然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無論契約有效與否,均不影響何牡丹之給付義務,況原告已函覆不同意解約。依系爭契約第 7條及第8 條之約定,原告得向何牡丹請求之金額為百分之30賠償金及未履約而加計總額百分之十之懲罰性違約金,合計為1,072,668元【計算式:2,681,670×(30%+10%)】。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訴外人何牡丹於簽約時並無意識不清之情況,且係自行於系爭契約上簽名。原告多次於調解庭與訴外人劉清龍以及其投保之第三人責任險保險公司協調,業已談至可成立和解之程度,使被告最終獲賠2,681,670 元,此與被告援引之本院101年度花小字第100號民事判決當事人於簽約時係處於接近植物人狀態,且該案受任人僅代委任人申請診斷證明並僅請求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完全不同,無法相提並論。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位於大漢技術學院門口前之台九線上,該路段設有護欄及行人穿越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規定即禁止行人逕自穿越該路段,惟何牡丹係違規直接穿越道路,以致遭訴外人劉清龍撞擊,是本件事故肇事責任原應由何牡丹負全責,倘僅由其自行求償,恐因需負擔全責而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外無法請求車禍對造賠償,是被告基於上情,乃委由原告代其出面與劉清龍協調賠償事宜。再者,被告代何牡丹發存證信函片面表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後,原告乃派人至被告家瞭解終止緣由,經被告稱該終止僅係不滿意原告員工鄭鏗洲之服務態度,並表示願意由原告繼續辦理,是被告仍請原告繼續協助後續處理,故系爭契約並未終止。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因和解獲撤回及甲方(即何牡丹)解除或終止本契約,約定酬金及處理事務支出之費用均應照付,甲方已付費用不得要求退費」,其雖名為「約定酬金」,然實際上並非原告代理被告辦理本件委任事務所獲得之報酬,性質係就被告任意終止契約而約定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又前揭約定旨在避免何牡丹於原告開始提供服務、投入人力物力著手與對方洽談賠償事宜後,無故終止契約,致原告受損,乃特約何牡丹違反之效果,並非約定終止委任契約不生終止效力,核與委任契約得隨時終止之規定並無不合,應無不當限制何牡丹行使終止權利或顯失公平之情事;且於系爭契約締結時,被告亦有向原告詢問關於賠償金額30% 之報酬何時需給付,經原告答覆僅需於何牡丹實際獲得賠償後才需付款,被告與何牡丹始同意簽訂契約,是何牡丹於獲賠前無需支出費用,與實務上常見之約定於取得款項後始領取後酬之情況相當,並無不利何牡丹之情形,且該約定業經被告與何牡丹確認後始同意,其等顯已盱衡自己履約之能力,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應為有效;被告與何牡丹之所以終止系爭契約,純係因其另外委任之三立公司收費較原告低廉,並無任何非可歸責於被告與何牡丹之事由致其不得不終止之情事,且其欲終止契約之時,原告業已投入人力物力指派員工至花蓮縣新城鄉調解委員會與劉清龍洽談賠償事宜,並與對方之保險公司進行協商,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規定,該片面終止顯已使原告之付出付諸流水,洵屬於不利於原告之終止,原告即得請求損害賠償。另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受任辦理車禍理賠,為瞭解何牡丹遭遇車禍後之身體狀況,即常至醫院探視何牡丹、由原告派遣公司員工鄭鏗洲接送何牡丹往來醫院復健,並陪同被告參與調解、與對方保險公司協商理賠金額、參與製作警詢筆錄、開立相驗證明等,惟於車禍理賠事務未處理完畢前即遭終止委任契約,原告即得就已處理部分,請求報酬。又衡盂原告已和對方洽談和解至其願於強制險外賠付被告近50萬元,實已處理至調解能成立之階段,僅未代被告於104年3月19日調解簽章,故原告應得請求給付全額報酬及違約金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2,6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花蓮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2950號支付命令、委任契約書、診斷證明書、調解通知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相驗屍體證明書、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影本與照片數幀為證。

二、被告李美香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惟其曾提出言詞答辯狀則以:一般契約終止權之行使,雖得由當事人特別約定,惟委任契約本質上係以雙方之信賴關係為基礎,具有高度專屬性,當一方對於他方之信任關係業已動搖,若仍強使其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本旨,因此,委任關係之當事人間縱有不得終止委任之特別約定,仍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委任契約不論是否訂有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任何一方均得隨時終止契約,雖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本契約依法有7 天審閱期間,逾此期間,委任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終止契約。」,然此預先拋棄終止權之特約已悖於委任之性質,且本件委任事務之內容係單為被告之母即訴外人何牡丹之利益調解車禍給付,並無兼利原告之目的,前揭不得終止契約之特約自屬無效,何牡丹自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雙方之委任關係,故何牡丹於103 年11月18日寄存證信函予原告欲終止雙方之委任關係,系爭契約於當時即已解除,原告並無任何權利得主張。縱系爭契約仍有效,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並未依約提供專業之協助,所有請領理賠給付之相關文書資料皆由被告申請準備並自行處理完成,申請期間原告亦未提供任何實質上之協助,至於原告所謂之服務紀錄,被告則否認其真實性,故原告今據以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金,顯不合理。又系爭契約雖經何牡丹簽名,實係原告員工拿著何牡丹的手代為書寫,原告為何牡丹代理人,卻未附任何證明何牡丹有代理權授與意思之委任書,則難認雙方成立系爭契約時係經合法代理,何牡丹於嗣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既拒絕履行系爭契約,應視為拒絕承認系爭契約效力之意思而對其不生效力;系爭契約所載日期,依國軍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何牡丹受有休克狀況嚴重,原告亦自認何牡丹因受傷嚴重,出院後一直住在安養中心等語,則何牡丹之意識是否清楚理解系爭契約內容,有無閱覽系爭契約及參與討論等情事,存有疑問,而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欄是否為當事人親自手寫尚有疑問,何牡丹之意識狀況亦屬不明,又非經二人見證人簽名證明即不生與簽名同等之效力,有本院101年度花小字第100號判決可參。再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使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能獲得基本之保障,因此該法第7 條明定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何牡丹因車禍致引發多重性器官衰竭,以強制保險條款額度200 萬元,本無需經由和解或是原告協助即得領取保險理賠,實無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訴外人何牡丹於103年8月10日成立委任契約,由何牡丹委任原告處理車禍民事請求及強制責任險、任意責任險之保險理賠爭議等事務,被告為何牡丹之連帶保證人,此契約為原告預先擬訂與不特定多數人締約使用之定型化契約,嗣後何牡丹於103 年11月18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其後何牡丹於103年12月5日死亡,被告為何牡丹之繼承人,被告於104年3月26日與上述車禍之加害人劉清龍成立調解,約定由劉清龍賠償被告醫療費及慰問金合計268 萬元,被告拒絕依上述委任契約給付原告上項調解成立給付金額30% 之報酬等事實,有委任契約書、花蓮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花蓮縣新城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郵局存證信函及戶籍謄本等在卷,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二)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 條亦有規定,連帶保證為保證之一種,並非連帶債務,其特點在於其債務不失其從屬性,保證債務之存在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次按委任契約關係得隨時終止,而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1)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2)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3)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4) 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系爭委任契約書內約定委任人何牡丹不得終止契約,與上揭委任之性質有違,乃屬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及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且顯失公平,應屬無效。故何牡丹上述終止契約之行為乃屬合法。原告固主張其向何牡丹有系爭契約第7 條「給予現金給付總金額總數之30%」之報酬給付請求權及第8條於委任人不履行給付報酬義務時加計10% 之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權云云,然查委任契約乃基於信賴關係而成立,系爭契約之委任人何牡丹除終止委任,已如前述外,其於103年12月5日死亡,被告雖為何牡丹之繼承人,惟依繼承之原理,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上項所謂之權利、義務乃指已發生者而言,亦於契約而言,繼承之客體乃僅限於被繼承人之契約上權利及義務,並不及於契約上之地位,本件何牡丹因系爭車禍所受非財產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系爭委任關係,均為專屬性之地位,除已依訴請求者外,非得由繼承人所得繼承。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所得向委任人請求之報酬,既以委任人實際受領現金給付總金額之一定比例來計算,何牡丹於死亡時未有受領任何現金給付,則無論委任契約是否業經終止,自均不發生任何給付報酬之義務,從而其連帶保證人或繼承人即被告,即不負應向原告為任何金額之連帶清償義務。

(三)次查,自然人死亡者,其權利能力即同時喪失,無從成為訴訟或契約之主體。被告於104年3月26日與上述車禍之加害人劉清龍成立調解,約定由劉清龍賠償被告醫療費及慰問金合計268萬元,雖104 年3月26日花蓮縣新城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04民調字第015號)當事人欄內記載有「聲請人何牡丹」及「上一人繼承人李美香」等語,但因何牡丹早已死亡而不可能成為上述調解事件之當事人,依民法第98條之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自應解為上開調解事件之當事人乃被告李美香,易言之,與劉清龍締結賠償約定及受領賠償給付之主體乃被告,並非何牡丹,蓋被告基於何牡丹子女之身分,其本身對侵權行為之加害人即劉清龍也有獨立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於何牡丹死亡後,並未與被告另成立委任關係,亦即被告並無委任原告處理損害賠償請求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之事宜,又上項屬於被告自身權益之事務與何牡丹103年8月10日與原告成立之委任關係所約定處理之事務內容,不僅主體不同,其賠償請求權或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基礎並不相同,互不相干,被告縱為何牡丹之繼承人,也不會自動使被告與原告間發生委任處理事務之契約關係,故原告就被告所受領劉清龍之賠償給付,因該給付不是賠償給何牡丹,非何牡丹所受領,不在原告與何牡丹間契約之範疇內,無從適用系爭契約第7條或第8條之約定,故無報酬給付請求權或違約金給付請求權可言。

(四)末查,系爭何牡丹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其報酬乃明定以實際獲得現金給付之一定成數來計算,若無法獲得現金給付,原告對委任人並無其他固定金額之報酬給付請求可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系爭委任契約未約定受任人即原告若未達成委任契約所應辦理之事務而使委任人獲得賠償,委任人須支付任何報酬或賠償其勞費之開銷,則足認原告於締約時已有吸收自己處理事務之成本的認識與約定,而原告亦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證明其可以在何牡丹死亡前完成使委任人獲得賠償給付,故縱使何牡丹為終止契約之行為,仍不足認定有何民法第549條第2項本文所規定之不利情事或損害發生,故原告對何牡丹並無任何賠償請求權存在。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委任契約之報酬給付請求權及違約金給付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2,66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等
裁判日期:201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