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7號原 告 余冠陞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被 告 余敏雄
余秀享余秀菊余秀桂余家安余家宏兼前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雅蓉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余定龍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王泰翔律師被 告 劉舒翊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4日起訴請求被告余定龍、余敏雄、余秀菊、余秀享、余秀桂、余家安、余家宏及李雅蓉(下稱被告余定龍等8 人)分割繼承取得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並聲明:(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分割,分割方式按附表二所示之方式予以分割;(二)原告應補償被告余定龍新臺幣(下同)83,333元、被告余敏雄166,667元、被告余秀享166,667元、被告余秀菊166,667元、被告余秀桂166,667元、被告余家安41,667元、被告余家宏41,667元、被告李雅蓉83,333元。嗣被告余定龍等8人於104年7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舒翊,故原告於104 年12月2 日追加劉舒翊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1.被告劉舒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04 年7月2日為登記日期,在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2.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按附表二所示之方式予以分割;3.原告應補償被告余定龍83,333 元、被告余敏雄166,667元、被告余秀享166,667 元、被告余秀菊166,667元、被告余秀桂166,667元、被告余家安41,667元、被告余家宏41,667元、被告李雅蓉83,333元。(二)備位聲明:1.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4 年1月3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暨於104年7月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劉舒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04 年7月2日為登記日期,在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3.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按附表二所示之方式予以分割;4.原告應補償被告余定龍83,333元、被告余敏雄166,667元、被告余秀享166,667元、被告余秀菊166,667元、被告余秀桂166,667元、被告余家安41,667元、被告余家宏41,667元、被告李雅蓉83,333元。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被告9人均表示就程序無意見(卷頁234背面),依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緣附表一所示房地乃原告因繼承取得並與被告余定龍等8 人登記為公同共有(下稱系爭房地),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別為:原告12分之1、被告余定龍12分之1、被告余敏雄6分之1、被告余秀享6分之1、被告余秀菊6分之1、被告余秀桂6 分之1 、被告余家安24分之1、被告余家宏24分之1、被告李雅蓉12分之1。另原告與被告余定龍等8人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花蓮市○○段○○○○號即門牌號碼花蓮市○○街○○○○號建物,係原告從小到大生長之住所,原告對此地有珍貴的成長回憶及深厚之情感,原告希望能保有該建物所有權;孰料,被告余定龍等8人未徵得原告之同意,亦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 項規定先行協議分割,反而逕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系爭房地。然而,系爭房地現實上適宜原物分割,其餘再以金錢補償,並無難以分割之情形,亦無倘若不予處分(出售)將導致共有物難以利用、失其經濟效用之情形,況且,未經協議分割逕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共有不動產,亦完全忽略共有人對不動產之情感。
(二)基此,本件自宜由原告取得長久以來居住之花蓮市○○段○○○○號建物全部,及其坐落之花蓮市○○段○○○○○ ○號土地4分之1,其餘原告尊重其他共有人之意見。詎料,被告等於原告提出分割共有物訴訟繫屬中,逕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將系爭房地處分予被告劉舒翊,使鈞院無從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等以何種分割方法對各共有人較為有利,不啻形同以多數決之方式直接變價分割共有物,自屬無效。
(三)又個人財產自由處分收益乃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土地法第34條之1 係基於避免土地無法處分,不利於土地之整體開發與利用,及儘量簡化或消滅共有關係,以促進土地整體使用,故以立法之方式限縮上開憲法所保障人民自由處分財產之權利。惟本件原告業已訴請裁判分割,使土地權利得以清楚分配,簡化共有關係,並無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以多數決處分之必要,被告等逕自過戶,顯係為規避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原告即因該多數決規定而受有無法自由處分財產之侵害,且被告余定龍等8 人本即得於本件訴訟中主張以變價分割共有物之方式為分割方法,對其權利並無損害,然竟為規避分割共有物應經全體同意之規定,逕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為處分,顯係以損害原告權利為目的,亦有違誠信原則,應屬無效。況且,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定有明文,原告已按前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依該規定之意旨,不論是原物分配或變價分割,皆應俟本件訴訟結果辦理,而非逕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辦理過戶,否則前開規定豈不形同虛設,故本件既已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被告仍故意將系爭土地過戶移轉,顯係規避本件訴訟,自屬有違誠信,應屬無效。
(四)系爭房地業經訴訟註記,被告劉舒翊早已知悉有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繫屬,非屬善意第三人,是原告爰依民法第 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劉舒翊應將房地所有權移轉塗銷,回復為公同共有,並依同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並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補償其他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部分,並聲明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縱鈞院認被告間之買賣係屬有效,兩造間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地,然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原告對被告即有遺產分割請求權存在,自得請求被告余定龍等8 人分割系爭房地,且原告已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規定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依該規定之意旨,不論是原物分配或變價分割,皆應俟本件訴訟結果辦理,而非逕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辦理過戶,否則前開規定豈不形同虛設,是原告業已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縱認被告處分共有物並非無效,惟仍應認被告之處分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依前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請求分割之權利,仍屬侵害原告之權利而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予以撤銷,爰聲明判決如備位聲明所示等語。
(五)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被告劉舒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04 年7月2日
為登記日期,在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按附表二所示之方式予以分割。
⑶原告應補償被告余定龍83,333元、被告余敏雄166,667 元
、被告余秀享166,667元、被告余秀菊166,667元、被告余秀桂166,667元、被告余家安41,667元、被告余家宏41,667元、被告李雅蓉83,333元。
2.備位聲明:⑴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4年1月31日所為買賣之
債權行為暨於104 年7月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⑵被告劉舒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04 年7月2日
為登記日期,在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⑶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按附表二所示之方式予以分割。
⑷原告應補償被告余定龍83,333元、被告余敏雄166,667 元
、被告余秀享166,667元、被告余秀菊166,667元、被告余秀桂166,667元、被告余家安41,667元、被告余家宏41,667元、被告李雅蓉83,333元。
三、被告9人答辯:
(一)被告余定龍(即訴外人余浩一之代位繼承人)、余冠陞(即訴外人余浩一之代位繼承人)、余秀享、余秀菊、余敏雄、余秀桂及訴外人余良杰等人於97年2月8日繼承訴外人張玉梅之遺產,公同共有系爭房地,並於98年7月1日完成繼承登記。嗣99年3 月29日,被告余秀享、余定龍、余敏雄、余秀桂、余冠陞、余秀菊等共有人達成決定,擬將系爭房地以底價1,200 萬元出售,並預計於99年5月起張貼出售公告。詎101年1 月28日余良杰死亡,其權利義務由被告余家宏、余家安、李雅蓉繼承,三人並於101 年4月6日完成繼承登記成為系爭房地公同共有人。104年1月31日被告劉舒翊以總價 2,200萬元承買系爭房地全部(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惟原告就出賣系爭房地乙事尚未表示是否同意,被告余定龍便於104年2月25日以花蓮府前路郵局000042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文到後10日內行使優先承買權,然原告表示僅願就花蓮市○○段○○○ ○號房屋行使優先承買權,並非「以同樣條件請求訂立買賣契約」。104 年6月10日被告余定龍等8人依104年2月25日存證信函,就系爭買賣契約價金扣除必要費用後,按原告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即12分之1,提存價金1,743,519元於鈞院提存所後,復於104 年7月2日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系爭房地全部移轉登記為被告劉舒翊所有。
(二)原告提起本訴後,系爭土地業由被告余定龍等8 人以買賣為原因由被告劉舒翊取得全部所有權,並於104 年7月2日移轉登記完畢,是系爭房地因已成為被告劉舒翊所有,共有狀態已經消滅,兩造既非系爭房地之共有人,自無再予分割之必要。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核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系爭房地於104 年1月31日,由被余定龍等8人以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共12分之11決定將系爭房地全部以2,200 萬元售予被告劉舒翊,自符合多數決處分應以潛在應有部分比例逾3 分之2同意之要件。
(四)又被告余定龍等8 名同意處分之共有人,以104年2月25日花蓮府前路000042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欲處分系爭房地,全部售予被告劉舒翊,價金2,200 萬元,扣除移轉所需一切必要費用及仲介費用後,受通知人即原告按其潛在應有部分可得1,743,519 元,並通知原告得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且應於10日內回覆是否願意承購,若未行使,則應自放棄優先購買權起10日內聯絡魏學良地政士領取,逾期被告余定龍等 8人將提存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提存所。上開存證信函及附件業經原告於起訴時提出,堪認原告已收受多數共有人之通知,而原告於104 年3月4日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指摘被告余定龍等8人依土地法34條之1處分系爭房地未顧及其對系爭房地之情感云云,亦堪認定原告並無請求以同一條件與被告余定龍等8人訂立買賣契約之意思。基此,被告余定龍等8人將原告可受分配之價金提存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提存所後,將系爭房地依買賣契約移轉登記為被告劉舒翊所有,即已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要件,其移轉行為自係有效。
(五)土地法第34條之1 既明示對以「先買權」或「優先受償權」保障少數共有人,若許少數共有人仍得請求分割,使部分共有人不論其人數及應有部分比例多寡,均得杯葛多數共有人之處分決定,不啻架空多數決處分共有物之制度設計,恐非立法者之本意。另原告向被告余定龍表示僅願購買花蓮市○○段○○○ ○號房屋,顯擅加變更買賣條件之意思,經被告余定龍拒絕後,原告轉而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無非係以迂迴方法滿足承買部分共有物之目的,堪認原告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行使,不符誠實及信用方法,自無保護之必要。
(六)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稱處分包括事實上處分及法律上處分,共有物之出售,自屬本條所稱處分行為,此與多數共有人在未有特定交易對象前,決議將共有物變賣以分配價金之情況有別。從而,原告誤解將共有物以多數決出賣行為指為變價分割行為,難認有據。
(七)再就時序而言,被告余定龍等8 名共有人先以多數決與劉舒翊締結買賣契約後,原告為加阻撓,遂提起本件共有物訴訟,竟爾錯置時序,僭稱本件無仰賴土地法34條之1 方法消滅共有云云,已非適當;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兼顧共有人權益之範圍內,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以增進公共利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62 號解釋理由參照),而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則為解決共有人不能協議分割或管理之困境,滿足簡化及消滅共有之目的,促進物之利用,二者目的相同,其一滿足,自無另行覓求其他解決機制之必要。基此,原告於多數共有人依法通知其行使優先承買權後,故為提起本件訴訟,徒增司法資源負擔外,亦使共有物於判決確定前處於難以有效利用之狀態,容非允當。另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規定,係共有人除藉由訴訟分割外,於不能協議分割時,得由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達成促進共有物利用之目的。本條係為使共有人在判決分割外,另有消滅共有之方法,然共有人並非必經調處後始得訴請分割共有物或多數決處分之,此觀本條原規定為「依法得分割或為其他處分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或處分者,任何共有人得聲請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調解;調解不成立者,該管地政機關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審理」自明。從而,原告指摘被告余定龍等8人未經調處不得處分共有物云云,難認有據。
(八)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請求行使優先購買權或分割共有物之權利,均屬形成權之性質,並非請求權,原告並非「債權人」,自無行使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之法律上地位。又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並非請求權。本件原告不論主張優先購買權或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性質上均屬形成權之一種,並非請求權,不同民法第244 條行使撤銷權必須以債權人為權利主體,保全「債權」(請求權)為要件。另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余定龍等8 人移轉系爭房地法律行為所受損害乃其「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形成權),並主張分割方法係將花蓮市○○段○○○ 號建物全部由原告單獨所有,堪認原告就其權利係以給付特定物為內容乙事已有自認,依前揭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原告自無請求撤銷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法律行為之餘地。
(九)觀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一欄僅記載「本件不動產現為該院104 年度司調字第48號案件訴訟中」,惟對於兩造訴訟爭執之原因、當事人為何則未敘明,是被告劉舒翊要難僅憑前開記載得知移轉系爭房地法律行為足以侵害原告權利,原告自不得主張撤銷之。況撤銷權以保障全體債權人利益為目的,債務人之財產乃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其財產減少行為,事實上發生危害於全體債權人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然被告余定龍等8 人於移轉登記系爭房地前,已依法通知原告領取價金或行使優先承買權,因原告逾10日未經合法行使其優先承買權利而視為放棄其權利,被告余定龍等8 人亦已按原告潛在應有部分比例提存其可受之價金,原告並得隨時領取之。基此,原告權利並未發生不能實現之危害,自不得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
(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原為原告與被告余定龍等
8 人公同共有,原告之應繼分為12分之1,被告余定龍等8人之應繼分合計為12分之11;又被告余定龍等8 人與被告劉舒翊於104年1月31日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並於104 年7月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移轉登記前之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卷頁 9至44、47至56),亦有移轉登記後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卷頁159 至170),且為被告9人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余定龍等8 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處分予被告劉舒翊,形同變價分割,亦違誠信原則,應屬無效;縱被告余定龍等 8人之處分為有效,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被告余定龍等8 人與被告劉舒翊間之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原告與被告余定龍等8 人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等語,則為被告9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余定龍等8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是否形同變價分割,又是否違反誠信原則,而屬無效?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被告余定龍等8 人與被告劉舒翊間之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原告得否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二)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前4 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34條之1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共有物之處分,依民法第819條、第828條規定,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分割為處分行為之一種,故民法第824 條規定分割共有物,須經共有人協議分割,無法協議暫訴請法院判決定之,惟事實上,共有物之分割或其他處分,遭遇困難極多,非但人民深以為苦,政府施政亦常受其阻礙,為解決共有不動產之糾紛,促進土地利用,便利地籍管理及稅捐課徵,增訂本條文。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故出賣之共有人與他人所訂契約或他人承諾之一切條件,優先購買權人必須均表接受,始有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可言,倘有部分不接受或擅加予變更買賣條件時,即非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5 號民事裁判憑參)。又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以買賣為原因處分共有之不動產,不同意之共有人仍得行使優先購買權,且於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第三人前,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然於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第三人後,即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換言之,土地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及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共有物,其目的均在消滅共有關係,且均屬共有人固有之權利,少數共有人縱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多數共有人並不因此即喪失其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之權利(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第576至577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399 號民事裁判參照)。
(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原來之公同共有人為原告及被告余定龍等8 人,合計9人,又原告之應繼分為12分之1,被告余定龍等8 人之應繼分合計為12分之11,業如前述。可知,被告余定龍等8 人之人數已過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半數,其等應繼分合計亦過公同共有人全體應繼分之半數,更逾3分之2,從而,被告余定龍等8人於104年7月2日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舒翊之處分,符合前揭規定之條件。又被告余定龍等8 人於104年2月間事先以存證信函書面通知原告關於被告余定龍等8 人與被告劉舒翊間之買賣乙事,然原告未於期間內以同樣條件行使優先承購權,嗣被告余定龍等8 人將原告應得之對價予以提存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存證信函、提存書為證(卷頁200至207)。可知,被告余定龍等8 人亦有遵行前揭規定之程序,然原告未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故被告余定龍等8 人進而依買賣契約移轉登記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予被告劉舒翊,至原告應得之價金,則由本院提存所保管中,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余定龍等8人於104年7月2日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舒翊之處分,核係正當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所賦予之權利,自屬有效。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余定龍等8 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形同變價分割,違反誠信原則,應屬無效云云,然揆諸上開說明,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之範圍顯然包括多數共有人以買賣為原因處分共有不動產之情形,並未因類似變價分割而予以排除,又斯時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共有物之權利,暨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兩者雖發生衝突,行使其中一權利將令另一權利消滅,然兩者既均屬共有人固有之正當權利,即不得謂行使其一權利係違反誠信原則,否則無異命雙方均不得行使權利。況且,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業有保護少數共有人之配套制度(亦即事前之優先承購權或事後之提存程序)。可知,原告雖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然被告余定龍等8 人並不因此即喪失其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權利,其等於104 年7月2日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舒翊之處分,非形同變價分割而應予排除於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之外,亦不違反誠信原則。又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既已移轉登記於被告劉舒翊,則原告已非公同共有人,其即不得再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余定龍等
8 人之處分為無效,原告仍為公同共有人,得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云云,即難認有理由。另關於原告所述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33號判決,其事實係多數共有人將共有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多數共有人之一,而非第三人,故最高法院認不得將承受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計入處分之共有人之人數及應有部分,然本件被告余定龍等8 人係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處分予第三人即被告劉舒翊,此情形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事實顯然有異,自不得比附援引。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 項之規定,民法第244 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撤銷訴權人對於行為人應有債權存在,且該債權不得為以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原告方得行使撤銷訴權,以達避免脫產而保全債權之立法目的。本件原告原得行使之權利為共有物分割形成權,其對於被告余定龍等8 人並無債權存在,且共有物分割形成權亦係以特定物為標的之權利,顯然無涉債之保全,故關於被告余定龍等8 人與被告劉舒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處分行為,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余定龍等8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形同變價分割,亦違反誠信原則,應屬無效,且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其等間之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故原告仍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得請求加以分割云云,均難認可採。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1.被告劉舒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04 年7月2日為登記日期,在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2.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按附表二所示之方式予以分割;3.原告應補償被告余定龍83,333元、被告余敏雄166,667 元、被告余秀享166,667元、被告余秀菊166,667元、被告余秀桂166,667 元、被告余家安41,667元、被告余家宏41,667元、被告李雅蓉83,333元;備位聲明請求:1.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4年1月3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暨於104 年7月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劉舒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0
4 年7月2日為登記日期,在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3.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按附表二所示之方式予以分割;4.原告應補償被告余定龍83,333元、被告余敏雄166,667 元、被告余秀享166,667元、被告余秀菊166,667元、被告余秀桂166,66
7 元、被告余家安41,667元、被告余家宏41,667元、被告李雅蓉83,333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桉妮附表一:
┌──┬───┬───────────┬────────┬────┐│編號│不動產│ 地號/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01 │ 土地 │花蓮市○○段○○○○號 │ 80 │ 1分之1 │├──┼───┼───────────┼────────┼────┤│ 02 │ 土地 │花蓮市○○段○○○○○○號│ 61 │ 1分之1 │├──┼───┼───────────┼────────┼────┤│ 03 │ 土地 │花蓮市○○段○○○○○○號│ 1 │ 1分之1 │├──┼───┼───────────┼────────┼────┤│ 04 │ 土地 │花蓮市○○段○○○○○○號│ 11 │ 1分之1 │├──┼───┼───────────┼────────┼────┤│ 05 │ 建物 │花蓮市○○段○○○○號 │ 49.82 │ 1分之1 │├──┼───┼───────────┼────────┼────┤│ 06 │ 建物 │花蓮市○○段○○○○號 │ 35.34 │ 1分之1 │├──┼───┼───────────┼────────┼────┤│ 07 │ 建物 │花蓮市○○段○○○○號 │ 37.90 │ 1分之1 │├──┼───┼───────────┼────────┼────┤│ 08 │ 建物 │花蓮市○○段○○○○號 │ 37.90 │ 1分之1 │├──┼───┼───────────┼────────┼────┤│ 09 │ 建物 │花蓮市○○段○○○○號 │ 37.90 │ 1分之1 │├──┼───┼───────────┼────────┼────┤│ 10 │ 建物 │花蓮市○○段○○○○○號 │ 54.99 │ 1分之1 │├──┼───┼───────────┼────────┼────┤│ 11 │ 建物 │花蓮市○○段○○○○○號 │ 54.99 │ 1分之1 │├──┼───┼───────────┼────────┼────┤│ 12 │ 建物 │花蓮市○○段○○○○○號 │ 54.99 │ 1分之1 │└──┴───┴───────────┴────────┴────┘附表二:
┌──┬───┬───────────┬────────┬────┐│ │ │ │ │ 分割後 ││編號│不動產│ 地號/建號 │ 受分配人 │ 應有部 ││ │ │ │ │ 分比例 │├──┼───┼───────────┼────────┼────┤│ 01 │ 建物 │花蓮市○○段○○○○號 │ 余冠陞 │ 1分之1 │├──┼───┼───────────┼────────┼────┤│ │ │ │ 余冠陞 │ 4分之1 ││ │ │ ├────────┼────┤│ │ │ │被告余定龍、余敏│ ││ │ │ │雄、余秀菊、余秀│ ││ 02 │ 土地 │花蓮市○○段○○○○○○號│享、余秀桂、余家│ 4分之3 ││ │ │ │安、余家宏、李雅│ ││ │ │ │蓉(下合稱被告余│ ││ │ │ │定龍等8人) │ │├──┼───┼───────────┼────────┼────┤│ 03 │ 土地 │花蓮市○○段○○○○號 │被告余定龍等8人 │ 1分之1 │├──┼───┼───────────┼────────┼────┤│ 04 │ 土地 │花蓮市○○段○○○○○○號 │被告余定龍等8人 │ 1分之1 │├──┼───┼───────────┼────────┼────┤│ 05 │ 土地 │花蓮市○○段○○○○○○號 │被告余定龍等8人 │ 1分之1 │├──┼───┼───────────┼────────┼────┤│ 06 │ 建物 │花蓮市○○段○○○○號 │被告余定龍等8人 │ 1分之1 │├──┼───┼───────────┼────────┼────┤│ 07 │ 建物 │花蓮市○○段○○○○號 │被告余定龍等8人 │ 1分之1 │├──┼───┼───────────┼────────┼────┤│ 08 │ 建物 │花蓮市○○段○○○○號 │被告余定龍等8人 │ 1分之1 │├──┼───┼───────────┼────────┼────┤│ 09 │ 建物 │花蓮市○○段○○○○號 │被告余定龍等8人 │ 1分之1 │├──┼───┼───────────┼────────┼────┤│ 10 │ 建物 │花蓮市○○段○○○○○號 │被告余定龍等8人 │ 1分之1 │├──┼───┼───────────┼────────┼────┤│ 11 │ 建物 │花蓮市○○段○○○○○號 │被告余定龍等8人 │ 1分之1 │├──┼───┼───────────┼────────┼────┤│ 12 │ 建物 │花蓮市○○段○○○○○號 │被告余定龍等8人 │ 1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