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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號原 告 陳再復被 告 陳俞樺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花蓮縣○○鄉○○段○○○○○號土地由訴外人陳余昌法拍取得所有權,其子即訴外人陳啟參與訴外人張峯嚴於其上合建房屋四戶:門牌分別為花蓮縣吉安鄉○○村0000000號、45-91號、45-92號、45-93號,因系爭土地係農地,其上建屋屬違建,陳余昌為保障購屋者權益而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新臺幣(下同)八百萬元持分各四分之一予購屋者;訴外人余美玉於民國80年3 月26日將前向張峯嚴所購之45-90 號房屋讓渡予被告陳俞樺之母即訴外人黃千芳,被告則於79年間向張峯嚴購買45-93 號房屋。因被告及黃千芳積欠原告172 萬元,被告與黃千芳於85年1月1日簽具讓渡書將45-90號房屋全部讓與原告,惟經訴訟認定45-90號房屋歸訴外人沈麗雲所有,原告既未取得45-90 號房屋,則被告即應將45-93 號房屋過戶登記予原告作為賠償,嗣被告於98年2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訴外人王漢茂及黃連枝,載明其因債務問題將房屋暨土地抵押權持分四分之一全部讓與原告,原告以此聲請調解請求其等返還房屋,詎料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1 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上字第54號判決原告敗訴,理由為黃連枝與黃千芳於92年3 月28日簽具協議書約定以45-93號房屋清償黃千芳積欠黃連枝之327萬元債務。因黃千芳於103年9月18日逝世,原告爰請求被告應按房地市價賠償原告無法取得上開房屋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70,000元及自9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提出余美玉讓渡合約書、土地登記簿、讓渡契約書、存證信函、協議書、權利移轉證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支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之抗辯:被告否認積欠原告債務,因黃千芳與被告之兄積欠黃連枝債務,以被告購買之45-90號及45-93號房屋作為抵償,原告欲幫忙被告打官司嗣被告敗訴,原告即編造債權稱被告對其負有債務。縱原告主張被告於85年1月1日簽具讓渡書將45-90號房屋讓渡原告之情事屬實,原告遲至104年始提出訴訟,早已逾民法第125 條之15年請求權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黃千芳、被告於85年1月1日簽立「讓渡契約書」,約定由黃千芳出賣其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門牌花蓮縣吉安鄉○○村0000000 號房屋之建物含基地持分予原告,價金222 萬元,其中一部分以黃千芳及被告所欠原告之172 萬元債務擔充,其餘由原告簽發面額50萬元本票交予黃千芳及被告,供清償買賣價金。然原告嗣後未能取得上開土地持分及房屋所有權,乃提起本訴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民法第349條及第351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買賣標的之房屋為違章建築,依法不得為保存登記,其所有權於房屋完成後由起造人原始取得,但因不能登記移轉而無從以法律行為讓與房屋之所有權,僅能以交付占有之方式讓與實質處分權;系爭買賣標的之房屋基地為農地,依系爭契約成立時之法令,不得分割及共有,故黃千芳僅取得抵押權之擔保而未取得土地持分,上述情事乃原告於成立系爭契約時所明知。倘原告主張其向黃千芳及被告購買系爭房地應取得房屋所有權及土地持分,於當時顯屬以不能履行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應非當事人之真意。因此,原告依系爭契約所取得向黃千芳、被告之請求權內容,應僅為房屋占有之交付及實質處分權之讓與、抵押權移轉登記等而已,當不包含取得房屋所有權及土地持分等在內。黃千芳或被告於系爭契約成立時,僅有向其前手請求容忍占有房屋及日後法令修改後請求移轉土地持分之債權請求權。故系爭買賣所讓與之標的,應係上開債權請求權而已,依民法第352 條規定,債權之出賣人,對於債務人之支付能力,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負擔保責任。原告向黃千芳、被告購買上述債權而僅能請求占有違章建築及轉讓抵押權,本應知悉其買得之債權具有不能實現之風險存在,依上說明,其明知日後有他人可能會主張權利或不得繼續占有房屋等情形,苟其執意要買,則依上揭民法第351 條之法旨,自不得向出賣人主張權利瑕疵擔保,故亦無所謂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可言。

(二)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及第128條前段有所規定。系爭契約於85年1月1日成立,自成立時起原告即得向契約相對人黃千芳及被告行使請求權而要求履行約定之給付內容,故本件契約若有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者,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自契約成立時起算消滅時效。原告於104年1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其所主張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顯罹於消滅時效且經被告提出抗辯,則原告應無理由得向被告為本件之請求。

(三)末查,原告主張其未能依系爭契約即「讓渡契約書」取得系爭干城45-90 號房屋及坐落基地持分,被告應負有將干城45-93 號房屋及基地過戶予原告之義務云云,經遍尋上項「讓渡契約書」未得此約定,且於法被告亦無此義務,故原告此項主張乃顯無理由,至為灼然。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3,270,000 元及自92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