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1號原 告 陳再復被 告 林耕全訴訟代理人 林連明被 告 陳冠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冠詠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千芳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96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冠詠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千芳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冠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黃千芳持被告林耕全所簽發並經黃千芳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詎系爭支票之帳戶已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而無法兌現,被告林耕全自應負清償票款之責任。又黃千芳已於民國103年9月18日死亡,其子女均已拋棄繼承,被告陳冠詠為其孫子女,未拋棄繼承,故為法定繼承人,依法自應以繼承被繼承人黃千芳之遺產範圍內,對借款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借款及繼承、票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陳冠詠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千芳之遺產範圍內,應與被告林耕全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96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耕全抗辯:系爭支票是其父親林連明向其所借用,當初是黃千芳說有一個朋友向國有財產署承租一塊地,想以100 萬元出賣租賃權,林連明交付40萬元支票及系爭支票,黃千芳領走40萬元,但該土地租賃權仍未轉讓,林連明發現被騙,所以將系爭支票擋下來,不知為何會轉手到原告手中。又依照票據法規定,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1 年消滅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冠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定有明文。又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6 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千芳持被告林耕全所簽發、黃千芳所背書之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60萬元,然系爭支票之帳戶為拒絕往來戶而無法兌現等情,雖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黃千芳印鑑證明等件為證,被告林耕全亦不否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然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各為96年3 月16日及96年4月16日,則消滅時效分別於97年3月16日及97年4 月16日即已屆滿,而原告遲至104年1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卷第4 頁之本院收文戳章),且被告林耕全已為時效抗辯,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林耕全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耕全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60萬元借款之借用人黃千芳已於103年9月18日死亡,其子女均已拋棄繼承,被告陳冠詠則為其孫子女,未拋棄繼承,故為法定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黃千芳印鑑證明、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事件進行單、本院准予拋棄繼承備查函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取103 年度司繼字第289 號卷宗、本院家事法庭103年度司繼字第289號裁定、本院103 年11月18日花院美家事103司繼289字第115381號函等件確認無誤。可知,被告陳冠詠既為法定繼承人,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千芳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本件借款之清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冠詠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千芳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96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借款、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陳冠詠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千芳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96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林耕全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96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桉妮附表
┌──────┬───────┬─────┐│ 發票日 │金額(新台幣)│ 支票號碼 │├──────┼───────┼─────┤│96年3月16日 │300,000元 │GC0000000 │├──────┼───────┼─────┤│96年4月16日 │300,000元 │GC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