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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1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韻純

陳韻惠相 對 人即 原 告 陳俊傑

劉秋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等事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設籍於高雄市三民區,爰聲請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至戶籍地法院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0條、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戶籍固均設於高雄市三民區,惟聲請人陳韻純係於相對人訴前14日始將戶籍由花蓮縣花蓮市○○○街○○號10樓之8遷入高雄市三民區,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卷第37-38、40、42頁),堪認上開花蓮市住址為其居所地無誤。而本件相對人所撤銷之贈與契約,其原因事實均發生於聲請人陳韻純之居所地,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相對人另撤銷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54建號建物房地之贈與契約,訴請聲請人陳韻惠辦理上開房地所有權之移轉記,屬因不動產涉訟,該房屋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亦有管轄權。是聲請人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戶籍地法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郭怡君

裁判案由:返還贈與物等
裁判日期:201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