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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3號原 告 陳俊傑

劉秋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被 告 陳韻純

陳韻惠共同送達代收人 楊蕙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陳俊傑及劉秋珍二人為夫妻,現分別為86歲及80歲的老人家,被告陳韻純及陳韻惠分別為原告次女及三女,其等分別有如後之不孝行為而未盡子女應履行之扶養義務,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陳韻純部分⒈被告陳韻純前因需款孔急,要求原告將門牌號碼花蓮市鎮○

街○○巷○號房地(下稱鎮國街房地)過戶至其名下,原告不勝其擾,除將鎮國街房地過戶至其名下外,原告劉秋珍並以自己省吃儉用之積蓄,為其購置如附件所示規格之河合鋼琴乙臺。民國94年間,被告陳韻純(連帶保證人)及其當時之夫婿即訴外人邱朝棟(主債務人)無力清償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貸款,返回娘家求助,原告陳俊傑亦四處奔波籌款,借款新臺幣(下同)200餘萬元代被告陳韻純清償土銀欠款,此有原告自土銀取回之「輔助公教人員購建住宅貸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可稽。俟原告陳俊傑分別於100年2月6日因急性闌尾炎併腹膜膿瘍及腸阻塞,進行外科治療手術,住院近一月之久,並於100年5月25日因腹壁(切口)疝氣,併壞疽及急性消化性潰瘍併出血,再行外科手術治療,亦住院近一月之久,被告陳韻純居住於原告住家附近,卻未曾關心,遑論與母親輪流照顧父親。另原告劉秋珍則於100年4月23日發生車禍,受有背挫傷、腰椎閉鎖性骨折及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盥洗不便,多天未能沐浴,原告電告被告陳韻純請其協助原告沐浴,詎被告陳韻純竟不客氣地以「已9點多,我累了」等語,掛掉電話,令原告二人心寒不已。不惟如此,被告陳韻純更四處散佈原告劉秋珍罹患憂鬱症及向地下錢莊借錢,負債累累之不實言論,原告為此甚至赴醫院求診確認是否自己精神真有問題,結果一切正常,醫護人員反而告以「是您女兒要來看醫生才對」等語,就此不可外揚之家醜,原告只能將滿腹心酸及委屈,含著淚水往肚裡吞。

⒉為此,原告劉秋珍不得不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

銷贈與鋼琴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贈與意思表示之通知,訴請被告陳韻純返還鋼琴予原告劉秋珍。另原告陳俊傑則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陳韻純返還上開代為償還貸款之借款,並僅請求返還代為償還200餘萬元貸款中之本金126萬元整及法定遲延利息。退萬步而言,縱認原告陳俊傑當年代為被告償還貸款之借款為贈與,然被告陳韻純多年來並未履行扶養義務,原告自可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贈與意思表示之通知,依據民法第419條規定,訴請原告陳韻純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12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告陳韻惠部份:

⒈被告陳韻惠結婚後,手頭吃緊,經常向娘家調頭寸,原告即

使咬緊牙根亦協助其解決重重難關,除為被告陳韻惠添購上開與被告陳韻純同款式之特製紅色大鋼琴供被告陳韻惠教授鋼琴外,甚至提供所居住之房屋向銀行設定擔保貸款供女婿開設牙醫診所,原本講好貸款由被告陳韻惠繳納,詎被告陳韻惠竟食言而肥,原告劉秋珍只得以勞保金清償貸款。93年3月間,原告劉秋珍為節稅,將花蓮市○○段○○○○號土地,先以贈與名義過戶至原告陳俊傑名下,再由原告2人以「買賣」名義,分別將花蓮市○○段○○○○號土地及其上花蓮市○○段○○○○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贈與給被告陳韻惠。

詎料被告陳韻惠於獲贈系爭房地後,竟刻意疏離原告2人,並因夫婿為高雄執業牙醫,自恃醫師娘身份,而看不起原告二老,還囑咐家中佣人,花蓮電話一概不接,甚至連返回花蓮,亦不願進家門,而將原告二老叫至巷口對話,原告二人傷病住院期間,亦鮮有聞問,令原告不勝唏噓!⒉為此,爰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鋼琴及系爭房

地之贈與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贈與意思表示之通知,依據民法第41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原告陳韻惠返還鋼琴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並聲明:

⒈被告陳韻純應將附件所示規格之河合鋼琴乙臺,返還原告劉秋珍。

⒉被告陳韻純應給付原告陳俊傑1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陳韻惠應將附件所示規格之河合鋼琴乙臺,返還原告劉秋珍。

⒋被告陳韻惠應將坐落於花蓮市○○段○○○○號土地,暨其上

花蓮市○○段○○○○號建物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至原告陳俊傑及劉秋珍名下。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⒍第1、2及3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行使受贈人忘惠撤

銷權之要件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被告一方面辯稱原告於101年7月6日即知悉被告2人有未履行扶養義務之撤銷原因存在,卻至104年6月8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撤銷權已罹於1年除斥期間而消滅云云,一方面復援引原告信函中「我感謝上帝!賜我智慧,使我有能力供應全家人的需要,且至今仍夠用」之內容,辯稱原告2人於101年7月6日時,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主張伊並無扶養義務云云,前後自相矛盾,委無可取。實則本件原告陳俊傑早將鎮國街房地及系爭房地先後贈與被告陳韻純及陳韻惠2人,103年度名下已無任何財產,所得亦僅有臺灣銀行200,880元之利息所得,平均每月僅16,740元,非如被告抗辯之每月有3、4萬元之18%利息。原告劉秋珍103年度名下雖有價值1,023,142元之不動產,然上開不動產均為繼承之「公同共有」財產,而且持分僅0.00150或0.00175不等,面積則僅有0.97或0.15平方公尺不等,無法使用,空有其名,此有卷附之原告2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可見原告劉秋珍雖於101年書信中表示「且至今仍夠用」,然迄至103年底,早已坐吃山空,無法維持生活,被告2人應負扶養義務,至為灼然。原告雖於101年7月6日信函中對於被告2人不盡孝道,多有怨言,然當時既仍有能力供應全家人的需要,且至今仍夠用,因此僅提醒被告2人勿忘父母養育之恩,並未行使撤銷權,惟時至103年底左右,原告2人之積蓄,早已坐吃山空,無法維持生活,亦無謀生能力,不得不要求被告2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並於104年5月20日以律師函撤銷贈與契約,並未逾1年除斥期間,被告抗辯原告撤銷贈與已逾1年除斥期間及被告並無扶養義務云云,要屬卸責之詞,為無理由。

⒉被告陳韻惠自陳:花蓮老家當初贈與我時,皆母親辦理(卷

第90頁倒數第6行),可見系爭房地為原告2人贈與被告陳韻惠,被告陳韻惠既未履行扶養義務,原告自可撤銷贈與,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陳韻惠塗銷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陳俊傑所有之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依法並無請求扶養之

權利,且已逾民法第416條第2頂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從而直系血親尊親屬請求扶養之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限,然其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二人均盡其能力奉養原告二人,絕無原告起訴所稱之諸般不孝棄養行逕,且原告二人除名下均有不動產外,原告陳俊傑為公務員退休,依法得領取18%高額利率之存款利息,依其銀行存款利息每年200,880元計算,至少尚有銀行存款1,116,000元,顯然足以維持生活。又原告劉秋珍迄未就其應受扶養之需要、依各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被告等二人未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自無足採。原告既無得請求扶養之權利,其以被告未履行扶養義務(被告否認)為由主張撤銷贈與,暨依民法第419條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韻純給付12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另請求被告陳韻惠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於法自屬無據。

⒉原告劉秋珍前於101年7月6日寄予陳韻惠之信中提及「…既

然兩個女兒在我們年老、生病、需要之時,離棄我們…不與我們來往,與我們劃清界限,我們也只好認了…我們要把過去贈與大女兒(即被告陳韻純)的房子、一架鋼琴(10萬)、金錢(替她還債)以及買給她女兒的轎車(13萬)拿回來…我感謝上帝!賜我智慧,使我有能力供應全家人的需要,且至今仍夠用…」等語,是原告2人於於101年7月6日即已知悉被告2未盡扶養義務,則原告迄至104年6月8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其撤銷權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

⒊又原證六之原告劉秋珍自白書記載:「…開口向我借的200

多萬元…我和俊傑老了,生活上的開銷越來越大,這筆錢一定要討回來,房子及鋼琴送她的,就不再追究了」等語(卷第20頁背面),足認原告2人對被告陳韻純已為宥恕之表示,依法自不得向被告陳韻純就先前贈與之房子及鋼琴行使撤銷權。

㈡被告陳韻純前夫邱朝棟於88年5月間向土銀貸款126萬元後全

數交由原告提領支用等情,業經證人邱朝棟證述在案,應認鎮國街房地確為被告陳韻純與其前夫邱朝棟共同向原告陳俊傑買受,而上開土銀126萬元貸款之貸款人既係邱朝棟而非被告陳韻純,且代得款項全數由原告提領支用,原告陳俊傑與被告陳韻純間自無任何可資撤銷之「贈與法律關係」存在,是故原告陳俊傑主張撤銷贈與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韻純給付126萬元,於法自嫌無據。

㈢被告陳韻惠並非不願意返還原告2人所贈與之系爭房地,實

因其兄長已偷偷出售台北房子,現在又將腦筋動到現由原告2人居住之系爭房地,其擔心若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2人會淪落至無屋可住之地步,其同意將系爭房地以設定抵押權或預告登記予被告陳韻惠等方式,保障原告2人可居住至終老,則其願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2人(卷第111頁)。

㈣被告二人自出嫁後均盡其能力奉養原告二人,此觀諸被告陳

韻惠雖婚後僅為一家庭主婦,仍以其配偶工作所得為原告二人添購家俱及家電、招待原告赴日本旅遊、為原告安裝保全設施、支付醫療費用、與被告陳韻純共同照顧就醫住院之原告並寄送生活物品予原告。而被告陳韻純雖經濟情況不佳,仍盡其所能孝順原告二人並分擔照顧之責,絕無原告起訴所稱之諸般不孝行逕。自難單憑其片面指述而遽予認定本件有如其等起訴主張之被告不履行扶養義務之情形。

㈤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劉秋珍主張前曾分別贈與如附件所示之鋼件予被告2人,及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陳韻惠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2人多年來未履行扶養義務,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後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2人返還如附件所示規格之河合鋼琴予原告劉秋珍,並請求被告陳韻惠返還系爭房地,另併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陳韻純給付原告陳俊傑126萬元及利息等,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陳韻惠返還系爭房地,及請求被告2人返還如附件所示規格之河合鋼琴予原告劉秋珍等,並無理由:

⒈按受贈與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之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

得撤銷其贈與,又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定。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並無受扶養之權利,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兩造間雖存有法定扶養義務,但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114條固規定家長家屬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惟依民法第1005條及第1026條之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家庭生活費用夫有支付能力時,應由夫就其財產負擔之,是夫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能力時,妻即非不能維持生活,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更受其家長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97號判例亦可供參。

⒉查原告劉秋珍前於101年7月6日寄予陳韻惠之信中提及「…

我送她(被告陳韻純)一架新鋼琴(10萬元)…他拿了房子權狀到土銀借126萬元…我們兩老又只好去銀行借款幫他們還債」等語(卷第77頁);另在名為「給老么(即被告陳韻惠)的一封信」中則提及「…既然兩個女兒在我們年老、生病、需要之時,離棄我們…不與我們來往,與我們劃清界限,我們也只好認了…我們要把過去贈與大女兒(即被告陳韻純)的房子、一架鋼琴(10萬)、金錢(替她還債)以及買給她女兒的轎車(13萬)拿回來…我感謝上帝!賜我智慧,使我有能力供應全家人的需要,且至今仍夠用…」等語(卷第81頁),顯見原告當時已知被告有不履行扶養義務情事,猶不以為意,任其狀態持續至今,本件縱不論兩造間對於原告是否須受被告扶養乙節有所爭執,縱認原告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被告扶養之權利,其至遲應於102年7月提起撤銷之訴,惟原告遲至104年6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章可稽(卷第4頁),其撤銷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此外,原告劉秋珍並以自白書自陳:「…(被告陳韻純)開口向我借的200多萬元…我和俊傑老了,生活上的開銷越來越大,這筆錢一定要討回來,房子及鋼琴送她的,就不再追究了」等語(卷第20頁背面),亦難謂對被告陳韻純不履行扶養義務之行為無宥恕之意,自不得向被告陳韻純就先前贈與之房子及鋼琴行使撤銷權。

⒊原告雖主張嗣103年底左右,原告始陷於無法維持生活亦無

謀生能力之狀態,被告2人依法對原告2人方負有扶養義務,並於104年5月20日以律師函撤銷本件贈與契約,並未逾1年除斥期間云云。惟查,原告陳俊傑自83年9月1日自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東區分署(下稱農糧署)退休,除於臺灣銀行優惠定存111萬6,000元,103年度除領有優惠利息200,880元外(每月16,740元),每半年尚得領取退休金220,302元(每月36,717元)及三節慰問金各2,000元,此有原告陳俊傑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農糧署105年2月17日農糧東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卷第107、213頁-215頁),其平均月收入高達54,000元,參以行政院公佈之103年度花蓮縣平均消費支出每人每月17,278元(卷第199頁),其收入遠高於平均薪資及花蓮地區消費水準,顯得以自己財產維持原告夫妻二人之家庭生活費用,準此,原告2人既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自無請求被告2人扶養之權利,則原告以被告2人未履行對其之扶養義務,而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即不合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

⒋綜上,原告以被告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事由

,據以撤銷對被告之贈與,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陳韻惠返還系爭房地,及請求被告2人返還如附件所示規格之河合鋼琴予原告劉秋珍等,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陳俊傑依另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韻純給付126萬元及利息,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考。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以直接向土銀清償貸款126萬元之方式,借錢給該

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陳韻純清償該欠款等語,雖提出系爭借據影本1份為證(卷第10頁),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兩造間就126萬元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借據究非清償證明,且持有該借據之原因不一而足,兩造為父母子女關係,父母取得子女文件非屬難事,實難徒憑持有系爭借據乙節遽認原告已為清償,況原告係主張於94年間代被告陳韻純清償土銀貸款(卷4頁背面),然該借款之擔保品即鎮國街房地係於93年6月4日即因清償而塗銷抵押權,此有鎮國街房地之第二類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稽(卷第124-126頁),是其主張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參以證人即被告陳韻純前夫邱朝棟到庭結證稱:伊88年5月間曾向土銀貸款126萬,伊跟伊前妻(即被告陳韻純)去蓋的印章,證件都是伊岳父母處理,金額沒有看見,也沒有提款。當時貸款下來,撥入貸款的存摺及印章放在伊前岳父岳母(即原告2人)那邊,88年當時伊在地政事務所任職,月薪約4萬左右,當時被告陳韻純幼兒園教書,有才藝班也有鋼琴,晚上家裡還有畫畫家教班,月薪跟伊差不多,但應該比伊高,88年當時伊跟被告陳韻純都沒有對外積欠任何債務或購買其他不動產,當時伊跟被告陳韻純不需要向銀行○○○鎮○街房地70萬元是從我薪水中支付…不是用繳(上開126萬元)貸款的方式為之…伊跟被告陳韻純沒有拿到那筆錢,這筆錢被告陳韻純不會拿去使用,她不缺錢,不會去用這個錢…70萬元價金是伊每個月將薪水交給伊前妻,由她交給伊岳母,伊不知道被告陳韻純每月給伊前岳母多少錢,反正總價金是70萬元…」等語(卷第189頁背面至第191頁),是本件土銀126萬元貸款既全數由原告提領支用,則原告主張代償縱認為真,亦係為自己清償借款,與被告陳韻純無涉。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陳韻純於何時地成立126萬元之借貸合意,即未能舉證證明其間存有消費借貸之關係,則原告主張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韻純返還上開借款,即屬無據,亦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自無請求被告2人扶養之權利,則原告以被告2人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事由,據以撤銷對被告之贈與,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陳韻惠返還系爭房地,及請求被告2人返還如附件所示之鋼琴予原告劉秋珍,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要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 」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法院書記官 郭怡君

裁判案由:返還贈與物等
裁判日期:201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