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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8號原 告 高念祖被 告 王清林訴訟代理人 梁仲豪

賴彥融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被害人於該刑事訴訟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該受移送之地方法院民事庭應由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當事人不服判決,且上訴利益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時(此為舊法規定,現行法已調高為165萬元),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參照)。原告在刑事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依據前述說明,本院應以合議方式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28日發生車禍事故,致我的車子因為車禍事故毀損,但我還必須工作,所以這段時間必須跟靠行的公司借車使用,期間自103年3月29日起至車修好牽回來103年7月5日止,星期天不出貨,我借車的費用一天2,850元,共支出費用242,250元。我要求的不多,我希望被告不要推給保險公司,如果他願意分期付款,我也同意。公司已經把這筆錢從應該付給我的款項中扣除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原告營業損失,沒有辦法賠償那麼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係以駕駛車輛載運鋼筋、水管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其於103年3月28日4時29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花蓮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台九線公路252.9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當時狀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障礙,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跨越中心分向線侵入來車車道行駛,適有對向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及雙臂挫傷之傷害等情,經本院調閱104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卷宗查核明確,有該刑事卷宗所附兩造筆錄、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鑑定意見書等可參(本院卷15至34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10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號卷〈下稱附民卷〉2頁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筆錄),堪信為真實。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發生車禍事故,致原告受傷,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原告主張其車輛維修期間支出租車費24萬元,業據提出物流士租借公司車明細為證(本院卷42至45頁),核屬原告因車禍事故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自得向被告請求;被告對原告之請求亦不爭執(附民卷2頁筆錄參照),其雖稱無法賠償云云,惟此項辯詞無法解免其應負之賠償責任,難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柏志

裁判日期:201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