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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7號原 告 蘇煒勛(民國00年0月00日生)原 告 蘇煒傑(民國00年0月0日生)原 告 蘇愷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兼共同法定代理人 高櫻芬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被 告 曾立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前來(104年度訴字第1353號),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民國104年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將前開土地所有權全部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於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為蘇遠昇所有。蘇遠昇與高櫻芬於民國90年10月10日結婚,並育有蘇煒勛、蘇煒傑及蘇愷琳三名子女。惟蘇遠昇於103年12月21日因病逝世,高櫻芬因懼怕蘇遠昇過世後,其債權人會立即前來催討債務,使得系爭土地將遭債權人執行抵償。嗣於他人介紹下,認識自稱為永琦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琦公司)員工之被告,其向原告表示永琦公司專營管理顧問,並建議可將系爭土地以假買賣之方式先過戶給他,待蘇遠昇之喪葬事宜處理結束後,再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以躲避蘇遠昇債權人之追討。

㈡高櫻芬因學識不高,聽聞有躲避債權人之方法即信其所言,

並聽從被告之指示於103年12月29日以蘇遠昇之名義與被告成立假買賣契約,並將權狀、印章及印鑑證明等相關資料交予被告辦理過戶登記。又被告表示假買賣尚需有金錢交易之往來證明,故要求原告提供銀行存摺供其匯款,匯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被告匯款250萬元、永琦公司匯款50萬元)。惟被告自行於103年12月31日匯款後,竟於同日請人強行將高櫻芬帶至銀行,要求將已匯入之300萬元以145萬元、19萬元、65萬元、71萬元之金額,分次轉帳予「武田工程有限公司」,該公司負責人即為被告,並向原告表示因本件土地買賣契約係假買賣,該費用本即應返還予伊。原告於事後愈感蹊蹺心有不安,於蘇遠昇之喪葬事宜處理完畢後,旋即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詎料,被告竟聲稱系爭土地係其向蘇遠昇合法購得,其為所有權人,無返還予原告之義務,並表示已有他人出價欲向其購買系爭土地準備辦理過戶,如原告欲取得系爭土地,應出價向其購回。

㈢雙方既係為躲避被繼承人蘇遠昇所欠之債務,而為之假買賣

,並無締結買賣契約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合意,故雙方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自負有恢復原狀之責任。然蘇遠昇仍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而原告為蘇遠昇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系爭土地於蘇遠昇人死亡時即歸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767條、第1147條之規定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死亡證明書、土

地登記謄本、存摺、公司資料查詢、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為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53號卷5至9頁、本院卷12至14頁),並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4日函及所附移轉登記資料可參(本院卷15至24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繼承,因被繼承人

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6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土地所有權於原所有權人死亡之同時,即歸於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此時僅該全體繼承人有處分土地之權利,且非經繼承登記不得處分,而已死亡之原所有權人既無權利能力,應無由他人代向地政機關申請,將已屬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土地,逕由死者名義移轉登記予他人之理。經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蘇遠昇於103年12月21日過世,有除戶謄本可參(本院卷14頁),而系爭土地係於蘇遠昇死亡後之103年12月29日以蘇遠昇為出賣人、被告為買受人簽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於104年1月16日辦妥過戶登記為被告名下,有前揭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4日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等足憑(卷16至24頁),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申請之義務人(出賣人)蘇遠昇既已過世,其人格已消滅,並無權利能力,自無從為買賣之法律行為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依據前述說明,上開債權與物權行為顯屬無效。又原告為蘇遠昇之繼承人,因繼承而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效,請求被告塗銷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自屬有理。

五、從而,原告依前開法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5-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