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8號原 告 陳如喬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被 告 黃清文訴訟代理人 顧維政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 告 林守金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被 告 施明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黃清文與被告施明清間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林守金應將前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清文。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施明清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固提出民事請假狀(卷336頁),然其所稱為協助大伯喪葬事宜,出殯日為民國105年6月25日,非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105年6月23日,且其亦可委任訴訟代理人出庭為言詞辯論,是難認其請假為有正當理由,再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再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原列黃清文、林守金為被告起訴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4條第2、4項前段規定請求如其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所載(卷4、5頁),嗣追加施明清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如下載(卷125至130頁),林守金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卷177頁反面筆錄記載參照),黃清文及施明清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據前述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經被告黃清文與林守金於民國104年4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為黃清文之債權人,黃清文除系爭房地外並無其他財產,黃清文為了規避對原告之債務所為之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使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因此,就黃清文與林守金於104年2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同年4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真實,將影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提起確認之訴為請求。另於訴訟進行中,因林守金之訴訟代理人施明清提出其與黃清文之買賣契約並記載價金支付等相關紀錄,足認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應存在於黃清文與施明清之間,並由施明清借用林守金之名義登記,而黃清文與施明清間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亦將影響原告訴請林守金塗銷登記(或辦理移轉登記)及回復為黃清文所有之主張是否成立,因此,追加施明清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
(二)黃清文前因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1,791,213元(鈞院99年度訴字第245號民事確定判決),黃清文為了規避上開債務,竟於99年6月30日將系爭房地贈與其配偶鍾玉梅並於同年7月9日移轉所有權予鍾玉梅,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經原告訴請撤銷其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回復登記為黃清文所有,經鈞院101年度訴字第289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於上開101年度訴字第289號事件訴訟期間,系爭房地當時之登記名義人鍾玉梅復於101年10月2日提供系爭房地為第三人林霜美設定擔保債權總額420萬元之抵押權,再經原告訴請塗銷該抵押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7號判決認定上開抵押權設定無效,判決塗銷該抵押權設定。
(三)然於原告持上開確定判決申請花蓮地政事務所塗銷抵押權後,赫然發現黃清文明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由原告持有(原告係依鈞院101年度訴字第289號民事判決確定申請地政事務所回復登記為黃清文所有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竟於104年2、3月間向地政事務所謊稱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並於104年3月20日取得補發之權狀後,隨即於104年4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守金。在系爭房地第二類謄本「土地所有權部」之「其他登記事項」上已明確記載:「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1月28日起訴證明書辦理註記,本件不動產現為該院101年度訴字第289號一案訴訟中」,該登記有公示作用,足以讓系爭房地之交易相對人知悉系爭房地有權利爭議存在。再依上開謄本記載,黃清文與林守金之「買賣」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而當時黃清文並未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在出賣人無法提示買賣標的之所有權狀正本,且明知系爭房地在法院爭訟中,林守金竟同意與黃清文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顯違常情,足以合理懷疑其二人之買賣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其目的在配合黃清文之脫產目的,以規避原告之債權。
(四)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立法意旨在保障原住民之生活,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係屬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倘承買人並非原住民而竟承買原住民保留地,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契約亦為無效。施明清並非原住民,亦經其於104年12月3日鈞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並參酌林守金之同意書,可見黃清文與施明清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違反上開規定而無效。系爭建物固無前開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但依黃清文、施明清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之約定,其買賣標的為土地及其上建物,買賣價金亦是合併計算,土地與建物兩者並非分開計價各別給付,故其給付不可分,依民法第111條規定,應認買賣契約全部皆為無效。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3項雖約定「本件產權登記買方得以指定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惟並未約定「登記與任何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特定)第三人」,且參林守金同意書明載「茲因係原住民保留地,本人同意借予施明清為上述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無條件配合移轉予其指定登記之人」等語,益見上開借名登記只是為了規避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雖形式上登記於林守金名下,但實際上仍係施明清擁有權利,可見施明清只是借用林守金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間接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以逃避上開法律之限制,應屬脫法行為,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仍應認該買賣契約為無效如先備位聲明第1項所示。
(五)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存在於黃清文、施明清之間,而林守金只是受施明清委託借名登記為所有權人,足證黃清文及林守金就系爭房地於104年4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花蓮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4年花資登字第000000號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屬虛偽不實。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黃清文、林守金就系爭房地於104年2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同年4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無效,爰同時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及回復登記為黃清文所有如先位聲明第2、3項所載。
(六)黃清文與林守金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已如前述,且其二人就系爭房地於104年2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惟如鈞院認為黃清文與林守金間就該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仍有讓與合意存在而有效時,則因黃清文、林守金就系爭房地於104年2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無效,林守金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即屬欠缺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黃清文自得請求林守金返還,故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但書,代位黃清文請求如備位聲明1、2、3所示。
(七)被告所引用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原上易字第4號及鈞院102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之見解是否妥適,容有爭議或討論空間。行政院頒布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係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授權制定之中央法規,就該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實務見解認為,若承買人雖非原住民,「然既依約定或指定登記予具原住民身分之第三人」,則仍屬有效,此乃具原住民身分之第三人經登記後得實質取得土地所有權,並不違背法律保護原住民生活之本旨。但是登記之原住民如果只是單純掛名,而該土地實質上仍由未具原住民之承買人掌控管理,所有權的行使實際上仍由未具原住民之承買人為之,則其「借名登記」顯然只是規避法律之脫法行為。由施明清所提出之林守金「同意書」,足證林守金成為登記名義人只是礙於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規定,而其對於系爭土地並未實質取得所有權或使用權,因此將來要無條件配合施明清指示再辦理移轉予第三人,此與立法為保障原住民之生活,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之本旨,顯相違背。再系爭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3項並未約定「指定登記與任何具原住民身分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特定第三人」,因此,縱然就被告所引用之上開實務見解,亦與本件情形不相適合。又林守金雖否認與施明清間有何借名之約定,惟上開同意書既已明確記載其同意「借名」之事,用語相當清楚,則事後林守金再空言否認「借名」之約定,顯無理由。
(八)原告對於買賣過程的事實本來就不爭執,故無傳訊證人尤志強、蕭玉梅的必要,且從相關的文件及相關人員之前的供述,也都足以證明買受人就是施明清,在本案之前,甚至在10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前,從來沒有人講過真正的買受人是林守金;證人江宜溱亦無傳訊必要,其曾在刑事案件偵查中出庭經過檢察官的訊問,於訊問中表示是施明清來找他洽談購買土地的事情,且同意書之文義相當清楚,並非如被告所述問題重重。林守金是否另有出售或購買土地與本件無關,也不能因為他另外有購買土地就足以推論本件買賣他為實際的購買人。針對被證6切結書,是由第三人洪文哲所出具,雖然提到黃清文把土地房屋轉賣給林守金,但對黃清文與林守金二人內部相互的約定,第三人從文義上來看洪文哲並無法為客觀的證明。再者,系爭同意書為私文書,其目的應係在證明施明清與林守金就系爭房地的關係,該文書僅供證明而已,此種文書的製作可以在他們約定借名登記的當時或其後製作該文書,因為只要雙方有合意,隨時都可以製作,且該同意書目前至少有三份,其二人簽了好幾份同意書,更可證明雙方對借名登記的存在相當慎重,故不能因為同意書是事後簽署,就否認雙方原來有借名登記關係的存在
(九)系爭房地實際買受人為施明清:
1.施明清於10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林守金訴訟代理人身分到庭自承:「因為黃清文出售的土地是原住民保留地,實際上購買的人是我,我沒有原住民身分,所以我指定過戶到林守金名下(提出同意書)」。
2.施明清於104年9月23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1036號一案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當時是以250萬元向黃清文的女兒黃莉萍接洽的,買這塊土地只是借名登記在林守金名下,實際上是我出資購買的」,而當時在庭之代書江宜臻隨後也供稱:「簽約前,施明清有拿……問我可不可以買」。當時施明清自承其為實際購買人,代書江宜臻在庭也表示是施明清拿判決書來問她可不可以買,均未提到實際購買人是否為林守金之事。
3.黃清文105年2月15日民事答辯狀表示:「將系爭不動產以250萬元出賣予施明清,施明清並借名登記在林守金名下。
」。
4.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賣賣契約書」記載買方為「施明清」。
5.上開104年度他字第1036號卷附施明清之花蓮縣新秀地區農會存款存摺記載「0000000支存1,800,000」(他卷100頁)、「0000000支存130,000」(他卷103頁)(其支票號碼見該案卷附107頁),與買賣契約書「價款收付明細表」記載之收款日期為「104.6.8」、「104.8.31」之支票相符,足證系爭買賣之價款亦為施明清所支付,而在上開日期前後也看不到任何由林守金匯款給施明清之紀錄。
6.施明清庭呈之同意書性質為證明文書,僅在於證明「因係原住民保留地,本人(即林守金)同意借名予施明清為上述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並同意將來「無條件配合移轉與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被告辯稱由該同意書上方之傳真日期可知該同意書係事後所簽署云云,惟同意書為私文書,林守金隨時都可應施明清之要求而簽具(亦即在該二人借名登記約定前或約定後簽具均無不可),以保障施明清權益。該同意書何時簽署不得而知,也不能僅因同意書簽署在後即否認有借名登記存在,況比對卷99頁之同意書、施明清寄給原告送達代收人之同意書及上開他卷檢附之同意書,雖然內容都一樣,但林守金的印文位置都不一樣,可見林守金至少簽了3份同意書,益證同意書只是證明文書,隨時都可簽並可同時或先後簽署好幾份,則被告以同意書上所記載之簽署日期及傳真日期不同來質疑其真正,亦無理由。
(十)黃清文與施明清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因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
1.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
2.施明清自承並非原住民。
3.向黃清文購買系爭房地者為施明清而非林守金,為黃清文、施明清所自承,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其出資證明。
4.施明清向黃清文購買系爭房地,因其不具原住民身分,而「借名登記」在林守金名下。
5.綜上,上開借名登記係規避上開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為脫法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
(十一)黃清文與林守金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
1.系爭房地係以買賣為原因辦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買賣關係既存在於黃清文與施明清之間,可見黃清文與林守金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故其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
2.系爭房地既存在於黃清文與施明清之間,可見黃清文與林守金間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簽訂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亦即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
3.若係基於物權行無因性,縱認黃清文與林守金間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有讓與合意存在,則備位主張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因債權行為無效而欠缺法律上之原因,故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黃清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登記。
(十二)爰就先備位聲明第1項依買賣契約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主張,先位聲明第2.3項、備位聲明第2項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備位聲明第3項依民法第179、242條規定請求。
〈先位聲明〉
1.確認黃清文、施明清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2.確認黃清文、林守金就系爭房地於104年2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同年4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3.林守金應將系爭房地於104年4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黃清文所有。
〈備位聲明〉
1.確認黃清文、施明清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2.確認黃清文、林守金就系爭房地於104年2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無效。
3.林守金應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清文。
三、施明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曾為及其餘被告之辯詞則以:
(一)黃清文方面:
1.黃清文因在外積欠諸多債務,為求償還債務之故,遂於104年間授權女兒黃莉萍將系爭房地以250萬元出賣予施明清,施明清並借名登記在林守金名下,施明清對於黃清文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糾紛並不知情,然黃清文於取得價金後隨即清償伊對外的部分債務,例如業已清償債權人林霜美160萬元、黃秋鄉40萬元等債務,但仍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
2.由於施明清在購買系爭房地前係與黃莉萍及前妻蕭玉梅(原名鍾玉梅)接洽,經黃莉萍及蕭玉梅向施明清表示:系爭房地現在是黃清文的,因為黃清文在外面欠了很多錢,所以才要將房地賣掉還債等語,並提出法院撤銷抵押權設定的判決書給施明清審閱,施明清為求審慎,於簽約前將上開法院判決書等相關資料交給委任之地政士江宜溱,詢問江宜溱可不可以買?經江宜溱告以:「可以過戶,訴訟註記不影響過戶」等語後,施明清才與黃清文簽約,並非如原告所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買賣」,足徵黃清文與施明清確實有買賣之事實,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不實所有權移轉登記。
3.黃清文因本件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目前繫屬鈞院刑事庭(案號104年度原易字第181號)在案,於104年1月21日行準備程序時經受命法官當庭勸諭雙方和解,原告並於105年2月1日具狀陳報和解條件,然雙方無法成立和解。
4.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並非強行規定,系爭買賣契約因已約定登記與買受人施明清所指定具有原住民身分之林守金名下,此項約定非法律所禁,難認係脫法行為,並無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系爭買賣契約應屬有效。
(1)援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原上易字第4號判決及鈞院102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意旨,承買人施明清雖非原住民身分,惟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具有原住民身分之林守金,依前揭法院實務見解可認即不屬民法第246條第1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系爭買賣契約自屬有效。
(2)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上開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係採「不得」之用語,應屬禁止規定,如有違反或以脫法行為達違反之效果,均屬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實務上亦多認屬無效(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75號判決)。然上開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係採「以原住民為限」等用語,並非規定「不得」讓與原住民以外之人,而實務並無相關見解認定為禁止規定之案例,因此應不屬效力規定。況且,該開發管理辦法之立法目的,係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然現今土地利用與農業時代不同,原住民之生活習慣及工作技能亦不同於以往,如將第18條之規定解釋為禁止規定,非但有害原住民就土地之利用,限制其就業範圍,反不利於原住民之生計,故該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既非禁止規定,縱若違反亦非無效,始符立法目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可參)。由上可知,原告主張該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為效力規定,似有誤會。
(3)綜上,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黃清文於104年間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出售予施明清,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具原住民身分之林守金名下,並於104年4月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由此以觀,施明清雖未具有原住民身分,但施明清與黃清文間既有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合意,且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具有原住民身分之林守金名下,依前揭各級法院判決之意旨,即非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系爭買賣契約自屬有效。再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並非效力規定,且法律並無禁止將不動產借用第三人名義之強制規定,即不得逕以本件借名登記在林守金名下即遽認為屬脫法行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主張被告為脫法行為而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云云,應屬無據。
5.就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存在於黃清文、施明清之間,而認黃清文及林守金間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然:
(1)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
(2)黃清文既與施明清間就系爭土地確實有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足見黃清文與施明清間並非虛偽買賣。至於黃清文與施明清間成立土地買賣契約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約定移轉登記予林守金名下,要與黃清文與施明清間業已成立之買賣契約合意不生影響,且由黃清文與施明清於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約定所有權登記予林守金,性質上林守金係受託於施明清擔任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應類推適用委任相關規定),並非屬脫法行為,自難僅憑黃清文與施明清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並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守金名下,即可任意指摘黃清文與施明清、或黃清文與林守金間就系爭土地為通謀虛偽成立之買賣,故原告主張黃清文及林守金間因通謀虛偽成立之買賣契約應屬無效云云,並無可採。
(二)林守金方面:
1.系爭土地由施明清出面向黃清文購買,但黃清文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具有原住民身分之林守金,可見當事人於締約及申辦移轉登記當時,對於系爭土地買賣移轉與林守金已有合意,其土地買賣契約及土地登記移轉接續辦理完成,此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尤其該契約書第3頁3.載明「本件產權登記買方得指定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並應與買方同負連帶履行本契約義務」等)益覺明顯,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原上易字第4號判決、鈞院102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原住民保留地之買賣,承買人雖非原住民,惟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246條第1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其契約自屬有效。
2.原告主張林守金與施明清間有借名登記之約定,並以施明清提出林守金出具104年2月17日「同意書」乙紙為據,主張施明清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所為系爭土地買賣為脫法行為云云,恐有誤會。林守金否認與施明清間有何借名登記之約定,上開同意書係土地代書受施明清委託而製作,目的在擔保林守金所有之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委託施明清出售後,該筆土地買賣價金轉為支付施明清墊付系爭土地費用之債權,並無借名登記之真實意思。申言之,施明清擔憂其墊付系爭土地價金無法受償,遂於本件訴訟期間要求代書製作同意書交其收執以確保債權,言明若日後未能償還土地價金,施明清可提出主張借名登記,並非系爭土地移轉前或移轉時已有借名登記之約定,不料,施明清竟於擔任林守金之訴訟代理人時,違反約定逕提出同意書,此亦為林守金解除委任施明清為訴訟代理人之緣由。退萬步言,系爭土地所有權因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由林守金取得,依前揭判決意旨,應認為並無不法。至於林守金與施明清間,縱然事後另有委任關係之約定(假設上開「合約書」所示之借名登記關係為真正),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惟上開「合約書」至多不過為債之法律關係,僅於相對人間發生相對效力,其法律效果為施明清不得基於委任關係或借名登記關係對林守金主張權利,並不影響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既定效力。
3.同意書是簽在一傳真紙上面,傳真日期為104年9月12日,林守金的印文與2月17日簽約的印文不同,故同意書製作的時間並非2月17日,而係本件訴訟期間因施明清要求而製作,應即為文件傳真日期;至於出具同意書的原因,是因為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以林守金的土地賣價來做支付,該部分另有買賣及不動產登記紀錄(鄰地)。林守金是退休的警務人員,他清楚同意書上的文義內容,其簽名也是真正,是事後有一點不得已的情況下才在同意書上簽名給施明清。從原告所提出多紙的同意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顯見同意書的製作確實有異狀,同意書的印文也不同,有些是跟104年2月17日辦過戶的印文不一樣,若是在104年2月17日辦過戶同一天製作的文件,依理印文應該相同,故同意書是事後製作的。
4.林守金委託21世紀不動產、東森房屋等仲介公司出售其名下他筆土地(花蓮縣○○鄉○○段○○○○號),待日後售出取得價金,償還施明清支付系爭土地價金;林守金購買系爭土地不久(由施明清出面購買並依約指定移轉登記予林守金),旋即購買鄰地(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以擴大經濟效益;系爭土地上之越界建築,其拆除費用由林守金承擔。
(三)施明清方面:對我來說是一個很不合理的案件,因為在村莊裡面有很多朋友都委託我處理。我是出面幫林守金處理,價款部分他請我順便幫他賣掉,再償還我價款。這只是單純的買賣。真正的購買人是林守金,林守金全權委託我,而且價錢也是林守金跟蕭玉梅當面談好的,因為黃清文都在羅東叫他回來都不回來,他說他怕原告找他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系爭房地原為黃清文所有。
(二)黃清文、林守金就系爭房地於104年2月17日為買賣,並於104年4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為林守金所有。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一)原告對黃清文有無債權?
(二)原告主張黃清文與施明清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因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是否有理?(就原告先備位聲明第1項部分)
(三)原告主張:黃清文與林守金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是否有理?黃清文與林守金間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是否有理?(就原告先備位聲明第2、3項部分)茲審酌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為黃清文之債權人:黃清文積欠原告1,791,213元,及自99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已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5號民事判決確定,有該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可參(卷15至20頁),故原告主張其為黃清文之債權人,應認屬實。
(二)104年2月17日向黃清文買受系爭房地之人為施明清,因施明清非原住民,而借名登記於具原住民身分之林守金名下:原告主張黃清文於104年2月17日出售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記載買受人為施明清,實際買受人亦為施明清,係因其非原住民,而借名登記在具原住民身分之林守金名下等情,經施明清於104年11月4日擔任林守金訴訟代理人時陳述在卷(參卷88頁筆錄),施明清亦於104年9月23日在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自承「鄰居跟我講說黃清文有債務,黃清文房子土地要賣;我當時是以250萬元向黃清文的女兒黃莉萍接洽的;250萬元有一部分我交給鍾玉梅(黃清文離婚的太太),一部分我交給黃莉萍;我買這塊土地只是借名登記在林守金名下,實際上是我出資購買,我當時委託代書江宜溱辦理」(卷277頁反面),並有施明清提出之同意書為憑,該同意書記載:「茲為施明清購○○○鄉○○○段1178、1184、1185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215建號房地,因係原住民保留地,本人同意借名予施明清為上述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俟其依法得以登記或出售時,無條件配合移轉予其指定登記之人」(卷99頁),黃清文也自承買賣契約是跟施明清簽的(卷114頁筆錄參照),是其授權女兒黃莉萍將系爭房地以250萬元出售予施明清,施明清並借名登記在林守金名下(卷143頁書狀),是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林守金固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施明清亦於事後10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時翻異前詞,改稱真正的購買人是林守金云云(卷260頁反面),惟林守金自承為退休警務人員(卷260頁反面),應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能力,其既簽立前揭同意書明載借名登記情事,應認與事實相符,況其所辯「同意書之目的在擔保林守金所有之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委託施明清出售後,該筆土地買賣價金轉為支付施明清墊付系爭土地費用之債權」云云,在同意書中無隻字片語提及此情,而施明清變更說詞,顯係為與林守金說法一致而為迴護之詞,再參酌前述事證已足認實際買受人為施明清而非林守金,林守金及施明清空言否認上情,均難採信。故於104年2月17日向黃清文購買系爭房地之實際買受人為施明清,僅借名登記為林守金名下,應堪認定。
(三)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即系爭土地係原住民保留地,惟買受人施明清非具原住民身分,不能承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訂約時並未具體指定或約定由買受人指定具原住民身分之第三人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系爭買賣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應為無效:
1.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71條、第2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有明定。又行政院頒布之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現已修正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係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授權制定之中央法規,該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旨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係屬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又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給付,既為移轉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權於不具原住民身分之人,屬於違反強制規定之行為,即屬法律上之給付不能,亦即客觀的給付不能(自始不能),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以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
因之此項約定出售原住民保留地於不具原住民身分之人之債權契約,除有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外,其契約應屬無效。據此,契約當事人須訂約時已預期並有約定買賣之原住民保留地變更為非原住民保留地後再為移轉,或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有原住民身分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原住民身分之第三人或特定第三人,或約定待承買人有原住民身分時方為移轉登記者,始能認為有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亦明揭此旨。
2.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黃清文於104年2月17日訂定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未具原住民身分之施明清,施明清並不能承受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系爭買賣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細觀該買賣契約之約定內容,僅在契約第五條約定「產權登記買方得以指定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卷95頁),並未就「系爭土地變更為非原住民保留地後再為移轉」、「由承買人指定登記予有原住民身分之第三人」,或「登記與有原住民身分之特定第三人」等事項有所約定,不符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據前述說明,系爭買賣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應為無效。再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有明文規定。民法第111條但書之規定,非謂凡遇給付可分之場合,均有其適用,尚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261號判例可資參考)。
系爭買賣契約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為無效,而除去該部分即系爭建物之買賣,原即與系爭土地合併計價,且該建物坐落於附表一編號2即1184地號土地上(卷52頁建物登記謄本參照),經斟酌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及交易習慣,系爭房地之買賣,除去系爭土地部分應無可成立,而系爭土地買賣既為無效,依民法第111條前段規定,應認上開買賣契約全部皆為無效。另系爭買賣契約已違反上開強制或禁止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自始無效,自不因原告嗣後指定有原住民身分之林守金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而成為有效。故原告請求確認黃清文、施明清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如其先備位聲明第1項所示),應認有理。
(四)黃清文、林守金間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實際買受人為施明清),而其二人於104年4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仍屬有效,但因104年2月17日黃清文與施明清間買賣契約無效,林守金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21號、51年台上字第215號判例意旨參照)。
2.黃清文於104年2月17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施明清,並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債權行為),施明清則依該買賣契約之約定指定借名登記予林守金,已如前述,而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黃清文與林守金於104年2月17日簽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卷58、59頁),並檢具相關資料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經本院調得該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資料,有花蓮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26日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等可參(卷55至69頁),該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即為物權契約,顯見黃清文與林守金間並無簽立債權契約,而係為履行黃清文與施明清間於104年2月17日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而簽立物權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故黃清文與林守金間既無債權行為,即無原告主張無效情事。再者,林守金同意出借名義予施明清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成為登記所有權人,黃清文亦依施明清之指示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林守金名義,黃清文與林守金均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真意,依據前述說明,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即非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自屬有效。惟該物權行為所依據之黃清文與施明清間之買賣契約因前揭理由無效(債權行為無效),林守金受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利益,即屬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
(五)原告得代位請求林守金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予黃清文: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原告為黃清文之債權人,且黃清文除系爭房地外,無其他財產可資清償債務,黃清文怠於行使對林守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行使權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守金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清文如原告備位聲明第3項所示。
七、綜上所述,黃清文、施明清間就系爭房地於104年2月17日所為之買賣關係無效而不存在;因施明清指示借名登記予林守金,黃清文與林守金間並無債權行為,僅有物權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該物權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黃清文與林守金間無原告主張債權行為、物權行為無效情事;再黃清文與林守金間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因黃清文與施明清間債權行為無效,林守金受所有權移轉登記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得代位黃清文請求林守金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黃清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確認黃清文、施明清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林守金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清文(如其備位聲明第1、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林守金聲請傳喚證人江宜溱到庭證明系爭同意書製作之過程及原因(卷208頁),經本院合法通知該名證人到庭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卷271、334頁送達證書、筆錄參照,該證人之址參卷266頁),業經本院裁處罰鍰在案,且同意書之內容及效力,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江宜溱亦曾於花蓮地檢署偵查中就施明清向黃清文購買系爭房地之過程為證述(參卷277至278頁);另施明清聲請傳喚證人尤志強、蕭玉梅,欲證明買賣系爭房地過程合法云云(卷252頁),核無傳喚必要,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