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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30號原 告 羅得權被 告 黃堃柏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於言詞辯論期日為訴之變更,由請求確認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改為單獨請求給付買賣契約違約金2,262,75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由於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原訴已不存在,而應以變更後之新訴為內容,依上開規定,原告應按變更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5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15日內補正,已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裁判日期:201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