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51號原 告 吳春桃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 告 高宜楠被 告 高義雄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交附民字第23號),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高宜楠、高義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3年8月16日14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自其位於花蓮縣○○鄉○○○街○○號住處前起駛,適被告高宜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宜昌七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處,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高宜楠除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超速(現場刮地痕長達11公尺),致雙方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右踝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高宜楠賠償;又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高宜楠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3 年8月16日事故發生時為有識別能力之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高義雄,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就被告高宜楠所應賠償之金額,請求被告高義雄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藥費:新台幣(下同)17,470元,有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2.看護費:232,000元(=2,000×116)。原告自103 年8月16日起住院至同年9 月10日出院,住院26日期間需專人照顧,醫師並叮囑原告出院後應由專人看護3 個月(共90天),有診斷證明書為證,上開期間共計為116 天,均由原告之子照料,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之意旨,此種親屬間看護不能嘉惠於被告,原告即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 元為請求。
3.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原告突遭橫禍所受傷害迄今猶未能痊癒,致起居生活諸多不便;被告高宜楠在原告治療期間,均未曾至醫院探視,並堅稱其無過失,種種作為堪認被告毫無悔意,令原告承受精神上之苦痛。
4.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4,013元。
(三)並聲明:被告高宜楠、高義雄應連帶給付原告549,4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6號起訴書、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高宜楠、高義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高宜楠因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有本院104 年度原交簡字第36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卷宗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報告書等可證,且為被告未為爭執,故被告高宜楠駕駛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原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而受有右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上開不法過失駕駛肇事行為,與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乃堪認定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
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及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車禍之發生,係結合原告與被告高宜楠之過失行為所肇致,原告就發生之原因涉有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為肇事主因。行車安全及秩序之維護,除了建立在用路人之注意義務之遵守外,由於人的注意能力有其限度,故路權有通行權及優先權等制度之信賴保障,亦即享有通行權及優先權之駕駛人,應可合理期待其通行中不受到外來的侵犯,是以被告高宜楠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輕微過失,但其為直行中之車輛,相對於原告為起步中之車輛,享有優先權,可合理期待原告車輛應先禮讓其通過,因此原告未遵守其應注意起步時後方有無來車及予以禮讓之義務,亦即未盡確認已無來車後始得起步之注意義務,除為肇事主因外,並應佔8成之肇責,其餘2成肇責始由被告高宜楠負擔。
原告固辯稱被告高宜楠上開重型機車之刮地痕長達11.2公尺,其行車速度應達每小時60公里以上,且距無號誌之路口僅18公尺未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顯有超速駕駛行為云云,惟查刮地痕跡係物品倒地後因慣性或外力作用,使物品繼續前移所致,而煞車痕跡則係磨擦係數與機械煞車力配合輪胎所形成,二者成因不同,後者為一般換算車速之標準,前者則受物品倒地時機與物品本身重量之影響,自無法僅憑刮地痕即可判斷當時駕駛者行車車速。又依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原告吳春桃自路邊駛入車道之位置距離無號誌之路口尚約10公尺左右,難認被告高宜楠於此處即應減速至得隨時作停車準備之程度,復卷內尚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高宜楠於斯時有超速之行為,難認其對於本件車禍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至原告吳春桃駛入車道未注意障礙物之存在,以確保其視線可確定後方是否有來車,復未注意確保後方無來車之情形下,貿然駛入車道,縱係駛入車道後始為他車追撞,亦係未能先行確保後來有無來車,並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所致,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較鉅,與被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情節相較,應屬較重,為肇事主因,甚為灼然。原告上述辯詞洵非可採。
(四)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醫藥費17,470元及看護費232,000 元等財產上損害,有單據及醫囑可證,應屬可採。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車禍受有前述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兩造社會經濟之身分、地位、收入、被告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害、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為適當。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上項醫藥費17,470元+看護費232,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再乘以百分之二十,即為79,894元,並應扣除原告已請領之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給付54,013元,其金額為25,881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88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之事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參照),故訴訟費用之支出為零,爰不為訴訟費用分擔之諭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