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53號原 告 羅尹絃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 告 周裕斌訴訟代理人 陳羿鑫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 年度花交簡附民字第17號),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伍仟零捌拾叁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伍仟零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 年11月22日上午,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 時42分許,行至中央路3段707號之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大樓對面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撞上前方沿同向行駛,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000-000 號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遠端鎖骨閉鎖性骨折、左手及左膝多處擦傷之傷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相關損害。
(二)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69,215元(住院暨醫療費61,928元+醫療輔具暨耗材7,287 元)。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為證。原告不主張整形美容之醫療費用。
2.交通費用:8,690 元。有計程車車資證明、發票收據及車票影本為證。原告同意交通費用減縮為6,000元。
3.薪資損失及違約金:140,000 元。原告原任職花蓮慈濟醫院之護理師,車禍發生後因傷部麻痺及疼痛,遂於104年4月間請假64小時在家休養,損失薪資10,368元。原告原在慈濟醫院護理部內科第一加護病房,實領月薪約36,761元,因傷遺留麻痺及疼痛感,遭醫院改派至護理部門診,月薪減為26,190元,減少10,571元部分,應由被告賠償。嗣原告無奈被迫辭職,因其為公費生,依約需賠償慈濟醫院334,742 元之違約金,亦應由被告賠償。原告並提出請假證明、薪資條、收據為證。
4.看護費用:37,200元。看護工作由原告羅尹絃之母親擔任。依慈濟醫院103 年11月26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即原告)於103 年11月22日經急診入院,…,於103 年11月26日出院,宜門診追蹤治療及左肩不負重和三角巾保護、休養六週,需專人照顧壹個月」,則原告第一次手術之全日看護共35日(住院期間103年11月22日至103年11月26日共5日+需專人照顧30日)、半日看護共12日(自103年11月26日出院起休養6 週共42日-前揭全日看護30日)。
又依慈濟醫院104年5月26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於104年5月24日入院,於104年5月26日行拔釘手術,於105年5月26日出院,住院期間宜專人24小時照顧並宜休養2 週及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則原告第二次手術之全日看護共3日(住院期間104 年5月24日至104年5月26日)、半日看護共14日(醫囑休養2 週)。合計上開第一次及第二次手術之看護日數:全日看護38日、半日看護26日,看護金額為102,000元【計算式:2,000×38+1,000×26】。
5.機車修理費用12,000元、車禍發生時,損毀之皮包700 元、安全帽800元。
6.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事故發生時,年僅20歲,其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勢,須多次進行門診治療,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三)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568,262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原告主張增加生活上所需及醫療費中59,000元沒有意見,然就整形外科及中醫科、皮膚科部分皆無確切診斷書。醫療輔助及耗材7,287 元不爭執,交通費用不爭執之部分為6,000元,機車修理費用12,000元、皮包700元、安全帽800 元均不爭執。就原告主張104年4月間請事假64小時,損失薪資10,368元及看護費用52,000元範圍內不爭執,其餘部分不同意。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不法過失致其身體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4年度花交簡字第566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簡易判決卷宗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可證,堪認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1.醫療費用部分,依原告提出之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之總金額為61,928元,應屬可信。被告雖不同意其中整形外科、中醫科及皮膚科部分之醫療費用與系爭車禍相關,惟系爭車禍造成原告之外傷與整型外科及皮膚科間難謂無關連性,中醫與原告傷害之調養亦屬相關,又上開項目金額不高,顯係輔助性質,得認有其必要,故應認原告主張之金額可採。
2.醫療輔具暨耗材7,287 元部分,被告未予爭執,且其金額相當而屬合理,亦屬可採。
3.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就醫而支出交通費6,000 元,為被告所同意而不予爭執,應予准許。
4.薪資損失及違約金部分,原告主張車禍發生後因傷部麻痺及疼痛,請假64小時在家休養,損失薪資10,368元,為被告所不爭,應屬可採。至於原告主張其原在慈濟醫院護理部內科第一加護病房,實領月薪約36,761元,因傷遺留麻痺及疼痛感,遭醫院改派至護理部門診,月薪減為26,190元,減少10,571元部分,原告無奈被迫辭職,因其為公費生,依約需賠償慈濟醫院334,742 元之違約金云云,因原告未能提出其實際勞動力有何減損之證明,難認其因系爭車禍而影響其工作能力,且原告亦無理由任意辭職,其若因公費生身分而應負賠償責任,亦足認其辭職欠缺合法之正當性,自不能將此不利益轉價予被告,故此部分請求應不准許。
5.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於103 年11月22日經急診入院,同年月26日出院,醫囑需專人照顧壹個月,則其請求上述全日看護共35日,每日看護費用2,000 元,乃屬有據;至於其餘半日看護之主張,因原告未能證明其必要性,又無醫囑,休養期間未必皆需要看護,況且醫囑已明白表示有看護一個月之需要,即表示其餘部分沒有看護必要,故超出醫囑部分之半日看護乃屬無據。於原告第二次手術於104年5月24日入院,同年月26日出院,經醫囑住院期間專人24小時照顧,故此部分共3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亦屬有據;其餘休養期間,因同一醫囑未表示有看護必要,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原理,應認原告其餘請求無據。綜上言,原告應可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看護費用為76,000元(=2,000X38)。
6.機車修理費用12,000元、損毀之皮包700元、安全帽800元部分,此請求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7.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原告年紀尚輕、社經地位中等,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等情,復酌量被告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尚有1人於大學就學中),於光隆大理石場上班,月收入約5 萬餘元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社經地位亦屬中等。是以,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較為合理,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8.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所受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75,083元,應堪認定。(=61,928 +7,287+6,000+10,368+76,000+12,000+700+800+200,000)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5,083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花交簡附民字第17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有其餘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