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54號原 告 鍾萬仁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複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訴訟代理人 儲銀菊被 告 林金聰被 告 彭俊榮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法定代理人 涂承澤訴訟代理人 吳尚益訴訟代理人 楊瀚程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以下稱臺東農場)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何興隆,嗣於本件繫屬中變更為涂承澤,涂承澤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金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座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上述土地為其他人所有土地所包圍,系爭土地未有適當的聯外道路可通行,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下稱國產署)所管理坐落花蓮縣○○鄉○○段○○○○號,而現由被告林金聰承租,如附圖3斜線編號A部分所示(寬約5公尺、長約48公尺,面積約24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國有土地之通行權存在。或確認原告就被告彭俊榮所有座落花蓮縣○○鄉○○段○○○○號及793地號土地如附圖3斜線編號B部分所示(寬約5公尺、長約50公尺,面積約25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土地之通行權存在。或確認原告就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所管理坐落花蓮縣○○鄉○○段○○○○○○○○號,而現由被告○○○承租(關於被告○○○部分,已另經本院裁定駁回),如附圖3斜線編號C部分所示(寬約5公尺、長約200公尺,面積約100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國有土地之通行權存在。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暨被告林金聰或被告彭俊榮或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暨被告○○○,就第一項鈞院確認土地通行權範圍內,應容忍原告在前開土地通行,並應容許原告於前開土地通行範圍內舖設可供通行之路面以供通行;被上訴人(本件並無上訴審程序,恐係贅引)或被告並不得設置障礙物及妨害上訴人(同上)或原告通行之行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則以:原告土地仍有產業道路可以通行,並非袋地,履勘當天,除本署所有之766地號土地外,還有其他土地可通行;我們的土地已出租給林金聰,林金聰有種植木瓜、龍眼、香蕉。且土地面積甚小,若讓原告通行,土地勢必無法利用,原告主張之通行面積已達766地號一半的面積,造成被告承租人無法利用土地耕作,上有電線桿,移動電線桿工程耗大,會影響他人。被告彭俊榮則以:原告土地仍有產業道路可以通行,早期原告之土地均是經由後面退輔會的方向作進出。該道路並非沒有人通行,再過去有一口井,也有種香蕉,只是因為原告沒有去噴草,雖然是土泥路,但農用產業道路不可能有柏油路面。被告林金聰則以:原告土地後面有農路可走,鄰地人可以走,為何原告不能走。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則以:我們認為原告主張通行我們的土地的路線不是最短的距離。不會阻擋鄰地所有人暫時通過被告臺東農場之土地或暫時通行農機,基於台灣農業耕作的習慣,只要他不傷到我們的苗,我們都會讓他過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即指與公路相通乃土地使用之必要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裁判參照)。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民事裁判參照)。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按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或其用途定之。又土地用途之考量應以其合法使用為前提,土地如作不符土地使用管制法規之利用時,難謂係該土地通常使用之必要。上開規定旨在調和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民事判例參照)。土地相鄰關係既係基於利益衡量原則而設,則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是袋地通行權僅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其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裁判參照)。故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及範圍為之。

四、經查,系爭土地地目編列為旱,有系爭土地地籍謄本(見卷第14頁)附卷可稽,依原告自承「預備種植農作物」(見卷第158頁),則系爭土地之「通常使用」方式應係作為農業使用。原告所有之784地號土地,東面與被告台東農場○○○鄉○○段○○○○號(見卷第119頁)土地相鄰,西面與已興建農舍之顏姓訴外人之795地號土地(見卷第16頁)為鄰,南面則與被告彭俊榮所有同段785地號及793地號(見卷第73頁)土地相接,及北面與被告國產署同段766地號(見卷第15頁)土地接壤。本院至系爭土地勘驗時,原告所有之784地號土地現為荒地,惟被告國產署所管理之同段766地號土地,面積僅860.05平方公尺,與公路相接部分寬僅8公尺(見履勘筆錄),如准原告通行寬約5公尺、長約48公尺,面積約240平方公尺至公路(即同段469地號土地),將占去766地號土地一半以上之寬度,則被告國產署主張土地勢必無法利用(見卷第75頁),尚非無據;西面之795地號土地已有建物,建物距地界僅有3.9米(見履勘筆錄),難敷原告5米通行之需求;另本院至系爭土地勘驗時,系爭土地東面有一已鋪柏油之既成道路可達台11丙公路,亦有空照圖(見卷第160、212頁)、現場照片(見卷第163、164頁)可按,則被告彭俊榮所辯「原告土地仍有產業道路可以通行,早期原告之土地均是經由後面退輔會的方向作進出」等語,尚堪採信。雖原告主張該農路並未直接連接到原告之土地,惟該已鋪柏油之既成道路已鋪至同段788地號土地,剩餘則為未鋪柏油之農路,否則本院無從拍到原告土地現狀(見卷第164、165頁)。該農路縱位於被告台東農場所有之682及767地號土地上,既已供公眾通行,當無由阻止原告通行。被告台東農場亦稱:「(對鄰地所有人暫時通過被告台東農場之土地或暫時通行農機,你們會不會阻擋?)不會阻擋,基於台灣農業耕作的習慣,只要他不傷到我們的苗,我們都會讓他過。」(見卷第210頁)」故如系爭土地作農耕用,縱有大型農機進出之需要,並無窒礙難行之處;原告亦不否認被告台東農場沒有阻擋原告進入,且並未提出確實之證據以證明系爭土地不能通行農機或不能作為農業使用,自不足採。被告台東農場亦係從事農耕,以目前社會上一般農村之耕作,礙於耕作土地之位置及農村產業道路無法普及等因素,同一區塊之相鄰農地,其耕作亦均以「先播種、後收割,後播種、先收割」之方式,來解決袋地農耕之問題;足證為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農民均會自主調和土地用益權之衝突,實無公權力干涉之必要;又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裁判有謂:「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故鄰地如已有通路且能通行汽車,要不能以該通路與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之規定不合,而要求通行其鄰地。」且土地相鄰關係在調和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自不容土地所有人為節省運費(或需繞路)而轉由鄰地所有人承受不利(喪失使用農地面積)之結果。因此,使土地所有人通行鄰地,與鄰地所有權人因此所受損害相權衡,如對社會整體利益反而有損者,自不應准許袋地所有人通行鄰地。據上,原告所有土地並不生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以至無法充分發揮該有之經濟效用之情形。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不能為通常使用,而需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並無理由,其請求確認通行被告之土地,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系爭土地既可經由東面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價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之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之農路或已鋪柏油之既成道路與公路相通,並非袋地;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核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通行權要件,尚有未合,從而,其依該條規定訴請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花蓮縣○○鄉○○段○○○○號,而現由被告林金聰承租,如附圖3斜線編號A部分所示(寬約5公尺、長約48公尺,面積約24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國有土地之通行權存在。或確認原告就被告彭俊榮所有座落花蓮縣○○鄉○○段○○○○號及793地號土地如附圖3斜線編號B部分所示(寬約5公尺、長約50公尺,面積約25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土地之通行權存在。或確認原告就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所管理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如附圖3斜線編號C部分所示(寬約5公尺、長約200公尺,面積約100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國有土地之通行權存在,洵屬無據,不應准許。本院既不認原告有通行權存在,其訴請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暨被告林金聰或被告彭俊榮或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就確認土地通行權範圍內,應容忍原告在前開土地通行,並應容許原告於前開土地通行範圍內舖設可供通行之路面以供通行;被告並不得設置障礙物及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等,即不應准許。均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裁判日期:201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