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57號原 告 戴士尊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被 告 王志傳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其於民國93年8月17日以新臺幣(下同)1,380萬元向被告購
買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1139、1140、114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花蓮縣○○鄉○○路○段○○○○○○○○○○○號,下稱系爭3房地),此有買賣契約可稽(下稱系爭契約)。惟上開房屋之定作人即訴外人雙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聯公司)有積欠承攬人金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陵公司)工程款之情事,金陵公司依法對上開房屋存有法定抵押權,債權原本達3,075萬8,668元,此於買賣時為原告所不知悉,出賣人即被告應於出賣時,擔保上開房屋並無抵押權之設定,避免第三人向買受人即原告主張實行抵押權,原告爰依民法第349條及第353條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先予敘明。
㈡又訴外人凌春惠前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139建號房屋(門
牌號碼花蓮縣○○鄉○○路○段○○○號,以下合稱系爭237號房地)與訴外人陳秉洋因上開法定抵押權之權利瑕疵興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號判決(下稱前案)認陳秉洋應負賠償之責,給付凌春惠239萬5,037元,因陳秉洋係自原告取得系爭237號房地,故就前開損害部分,原告應代陳秉洋負賠償之責,此有二人之協議書可稽。綜上,本件原告乃以陳秉洋遭凌春惠求償之239萬5,037元,加計凌春惠求償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2月4日起計算年息5%之利息,僅先計算至104年12月3日為359,256元(2,395,037×5%×3=35 9,256,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275萬4,293元(2,395,037+359,256=2,754,293)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54,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原告與王桂霜雖於97年12月22日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然和解範圍並不包括系爭237號房地:
①系爭和解書係對訴外人王桂霜提起刑事告訴後,兩造就門牌
號碼花蓮縣○○鄉○○路○段○○○號房地(下稱241號房地)達成由王桂霜買回之和解方式,此觀和解書前言「為當事人間詐欺案件(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057號)經好友斡旋,乙方同意以下列條件買回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號房地,止息紛爭」等語即明,第1條則約定241號房地買回之給付方式,第2條、第3條則約定應將241號房地過戶返還及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宜。可見僅係就241號房地達成買回之和解,並不再追究刑事責任。另二棟房地顯不在和解範圍之內,至為顯然。被告辯稱和解書範圍包括系爭房地及239號房地部分云云,顯與和解書前言所載之意旨抵觸,且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3條均係針對241號房地為約定,和解書之主軸已甚為明顯;至於第4條則是約定確定法定抵押權不存在訴訟(237、239、241號房地)由原告自行負擔,亦即該訴訟相關費用,王桂霜無需支付,則237、239號房屋部分,顯然尚未有合理之解決方法,王桂霜對此二戶亦尚未負起相關責任,豈可能是和解標的?至於,第5條則係向檢察署說明本案純屬民事糾紛,非刑事案件,並願意撤回刑事告訴,換言之,係就刑事責任部分和解而已,但終究未拋棄237、239號房屋部分之民事權利。②另從契約真意及契約之公平原則以觀,該和解書所課予兩造
權利義務關係,是由王桂霜給付241號房地之金錢義務,而由原告負返還241號房地所有權義務,若包含另外兩間房地,王桂霜所負擔之金錢給付義務絕不可能如此而已。
③證人戴士尊證稱:「(原告訴代:(請求提示卷第62頁被證
一)這份和解書,是否是與王桂霜和解的和解書?)是。(原告訴代:你們當時和解的標的,是三戶房屋一併和解嗎?)不是,只有241號。(原告訴代:為何237、239號沒有一併和解?)237號有其他債務被銀行查封,無法償還,還有其他考量。239號是希望給他女兒住,希望留著,不想要返還,想要我們去繼續處理金陵建設設法定抵押權的訴訟。」(原告訴代:和解書第四條所指為何?)和解當時我有代表這三戶跟金陵建設告法定抵押權不存在,所繳的律師費、訴訟費用,有要求王桂霜幫我出但他不肯,所以特別註明跟金陵建設間訴訟的律師費用他不用出,這一條只是單純在處理上開訴訟的律師費及訴訟費,與王桂霜的詐欺案和解內容無涉。(原告訴代:訴訟費跟律師費用不是針對你告王桂霜的詐欺案件費用嗎?)不是,第四條有寫關於塗銷法定抵押權的訴訟,跟我告王桂霜的詐欺案訴訟費用無關。(原告訴代:第五條的內容有說甲方(你)其餘請求權拋棄?)就如和解書開頭寫的針對241號這戶的其餘請求權拋棄。」④證人陳秉洋證稱:「(原告訴代:這份和解書開頭寫為當事
人間詐欺案件等語,是指限於241號還是包含237、239號一併和解?)是針對241號而已。(原告訴代:為何不一併就237、239號房屋一併和解?)241部份跟金陵建設打官司的空窗期可以返還給王桂霜,另外兩戶的後手有各自想法,一個有債務關係無法返還,一個裝潢花了很多錢,戶口遷入有讀書的問題而堅持留下那戶房屋。(原告訴代:第四條有寫塗銷法定抵押權訴訟(三棟房屋)訴訟費用、律師費負擔問題,為何又把237、239號寫進來?)我們之前有請王桂霜負訴訟費及律師費,我們告金陵,他都置之不理,我們先出錢去告,當寫這份和解書,我們想說他是始作擁者,應該向他請求但他不同意負擔律師費。」、(原告訴代:第五條所指為何?)是僅就241號房屋的糾紛達成和解,未免王桂霜遭到刑事追訴,並將本件糾紛限縮於民事,所以我們現在才就民事部分請求他賠償。」⑤王桂霜證稱:「(法官問:那兩戶如何處理?)交由法院就
法定抵押權存否做判斷。我特別註明律師費、訴訟費用等費用應由他們自行負擔。」、「(被告訴代問:你們當時為何會約定說用訴訟的方式解決?)他不願意再掏錢賠償給後手將房屋退還給我,所以才選擇自己用訴訟的方式解決,所以律師費由他們負責。」從王桂霜上開證述,即以得見另兩戶(包括本案系爭房屋237號)根本尚未談成和解之條件,因為權利瑕疵所造成之損害無從透過上開和解書看出已由兩造達成如何之和解條件。雖證人王桂霜一再堅稱和解書係三戶一起和解,另兩戶之和解方式就是由原告自行訴訟、自行負擔費用云云,然如此之說法,根本就是要原告自行承擔權利瑕疵損害,王桂霜沒有打算負責,何來和解條件?另兩戶之權利瑕疵無從得到相對之和解條件,可另從王桂霜之回答「(原告訴代問:237號房屋你的和解條件為何?)都以法院判決為主。(原告訴代問:你的意思是否是237號房屋上的法定抵押權的問題,就由原告、陳秉洋自行承受處理,結果如何都與你無關?)是這個意思沒錯。」更證明系爭房屋部分根本沒有和解條件。故證人王桂霜之證述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如果另兩戶房屋也有達成和解,就不會如此約定。
⑥從而,原告對系爭房地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並不在系爭和解書和解範圍之內。
⒉針對被告所提收款承諾書部分,係作為訴外人許芳權清償金
陵公司之部分款項,非就本件系爭標的之和解,與本案訴訟標的無關:
①查兩造從未就系爭房地和解,雖被告提出收款承諾書證明原
告收取王桂霜60萬元補償,惟該補償金乃係針對許芳權之房地部分,代為向王貴霜請求協助補償,以作為許芳權與金陵建設公司和解之用,並非針對系爭房地為和解。
②證人戴士尊證稱:「(原告訴代:內容提到吉安鄉藝術世家
,是否指剛剛講的三戶房屋?)不是,承諾書是針對後來我們告金陵建設,我們告輸,金陵建設要法拍查封我們的房子。其中239號許芳權那戶因為我賣給他,要幫他跟金陵建設和解,請求金陵不要查封拍賣,並塗銷239號該戶的抵押權。我們有會同許芳權、王桂霜,王桂霜同意出60萬給許芳權,許芳權再跟我一起去金陵建設談塗銷許芳權這戶的抵押權。另外,凌春惠那戶因為有其他債務遭查封,故無法退屋,且他有自己的考量說他不處理,所以我們跟王桂霜都沒有處理到他那戶。(原告訴代:為何收款承諾書上寫的是吉安鄉藝術世家而沒有標明只就許芳權那戶作收款?)這是對方擬的內容,我們認定60萬就是處理許芳權那戶,且許芳權也在場。」③證人陳秉洋證稱:「(原告訴代:承諾書有提到是針對吉安
藝術世家房舍,是指這三間房屋嗎?)是指239號許芳權的那戶房子。(原告訴代:為何承諾書不是寫239號房屋,而是寫藝術世家房舍?)那是王桂霜寫的,不這樣寫,他不給錢,但我們的意思是針對239號。(原告訴代:239號許芳權部份與241號林雅婷部份,到現在有沒有訴訟糾紛?)沒有。林雅婷是原價返還給王桂霜,許芳權的239號是王桂霜出60萬,我跟原告彌補一些錢給金陵做塗銷,剩下那戶還在訴訟中。」、「(被告訴代:既然建設公司給你們的切結書是三間房子,你們打的民事訴訟也是三間房子,你們告的刑事詐欺案件也是告三間房子,為何和解時你會講只有和解一間房子?)剛才有說,三間房子持有人不同,一棟要返還給王桂霜,一棟要堅持持有而想要塗銷,一棟因為債務關係而無法處理無法返還,因此就和解部份是個別和解,然而237號從無跟王桂霜達成任何文字,也分文未拿,凌春惠也從來沒跟王桂霜見面協調,何來和解。返還那棟我與原告有當面跟王桂霜達成返還和解,239許芳權也有當面與王桂霜就60萬補貼款的和解,237凌春惠這棟房子,從未與王桂霜談過任何條件,拿過錢,為何有和解。」④證人王桂霜證稱:「(原告訴代問:你記得其中有一戶有特
別跟他們講,趕快去跟金陵談?)姓許的那戶。(法官問:許芳權那戶如何處理?)他們去找金陵營造做拋棄。(法官問:為何不處理另外兩戶?)可能對方沒要求或當下有什麼情況。」已明白表示許芳權之部分確實有特別找證人談過要求賠償金與金陵建設公司談和解,此即為本案收款承諾書製作之經過,更證明,系爭房屋(237號)仍不在收款承諾書範圍內。
⑤證人許芳權證稱:「(原告訴代問:官司輸了之後,你們如
何處理?)賠給對方建設公司170萬,就把房子還給我。(原告訴代問:你這170萬的錢如何而來?)王桂霜出了60萬,我出20萬,其他是原告與陳秉洋出的。」、「(被告訴代問:你們後來發現有法定抵押權的問題,原告跟你講他要如何處理?)只有告來告去,告很久,最後人家說要拍賣,我要求說你不買回來不行,快過年了,有限制說過年前要把房子搞好,不然人家要拍賣。我太太就去找王桂霜,我也有去,說應該不是我們要拿錢出來,因為他們有承諾,原告跟陳秉洋要買同等的房子還給我,到最後王桂霜承諾出60萬,原告要求我出20萬,最後陳秉洋跟原告出的,一共是170萬,在銀行匯錢時我有去,我有匯款單。(被告訴代問:你的意思是說王桂霜說你們不用拿錢出來嗎?)是,她說是原告、陳秉洋、王桂霜要負責。原告要求我太太出一點,我就自己拿20萬出來。(被告訴代問:你們去找王桂霜時,王桂霜有無跟你講他跟原告、陳秉洋已經和解過,所以她不需要賠?)我不曉得。」⑥綜上,王桂霜所支付的60萬元並製作收款承諾書,確實只是
針對許芳權該棟房屋和解之用,徹頭徹尾從未談系爭房地如何處理,故不包含本件系爭房地權利瑕疵擔保之和解。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系爭3房地之出賣人雖為被告,然被告為借名登記之出
名人,實際出賣人為被告胞姐王桂霜擔任負責人之雙聯公司,此有97年度偵字第3057號不起訴處分書第1頁可參(卷63頁),故原告對被告及王桂霜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之後,相關和解事宜均由被告胞姐王桂霜與原告磋商,簽訂系爭和解書(詳後述)亦然,合先敘明。本件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3房地後,係由訴外人陳秉洋出售予凌春惠,為原告所自承,而訴外人凌春惠係向陳秉洋求償系爭237號房地暗藏法定抵押權瑕疵之損害賠償獲准,並非向原告戴士尊請求之,亦有前案判決可稽,是原告並未因系爭237號房地暗藏法定抵押權而應對訴外人凌春惠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若原告願代陳秉洋負損害賠償責任,乃渠等之約定,要與被告無涉,原告並未因系爭房地具有法定抵押權瑕疵而受有損害,卻向被告求償275萬4,239元,其訴已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本件因法定抵押權存否之風波,原告前對被告及王桂霜提
出刑事詐欺告訴,惟兩造嗣後已達成和解,原告除同意「其餘請求權拋棄」以外,並同意撤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057號詐欺案件之告訴,此有系爭和解書可稽,嗣後檢察官亦認告訴人指述有違常理,實難遽信,作成不起訴處分,並有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兩造既已針對系爭房地法定抵押權爭議達成和解,原告並已同意「其餘請求權拋棄」,縱令訴外人凌春惠向陳秉洋求償法定抵押權瑕疵之損害賠償獲准,除依債權相對性原則外,亦因兩造前已和解等理由,而與被告無涉,原告再向被告請求同一法定抵押權瑕疵之損害賠償,洵屬無據。
㈢另原告與王桂霜簽立系爭和解書之前,原告認為對金陵公司
訴請確認法定抵押權不存在之訴,應穩操勝算,原告復不願損失系爭237號及239號房地分別出售訴外人凌春惠及許芳權所得之上百萬元獲利,因此僅同意由王桂霜買回尚未出售之241號房地,至於已售出之上開2房地,雙方則約定與241號房地一併以訴訟方式塗銷法定抵押權登記即可,是系爭和解書內容包含系爭3房地,並非僅有241號房地無誤,此觀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嗣甲方所提本件不動產有關塗銷法定抵押權之訴訟『勝訴確定時』,甲方須將該不動產過戶予乙方所指定之人…」、第3條亦約定「上開不動產之塗銷法定抵押權之訴訟『勝訴確定時』…」及第4條載明「有關塗銷法定抵押權之訴訟(含當初賣給甲方之237、239、241號三戶),其訴訟費用及律師費均由甲方負擔」,特別強調「塗銷法定抵押權之訴訟『勝訴確定時』」及註明「含當初賣給甲方之237、239、241號三戶」,並非僅約定241號1戶自明。原告主張和解書僅限於241號房地,不包含237及239號房地,倘若無訛,為何和解書之內容會提及237及239號房地?原告又為何會同意負擔237及239號房地塗銷法定抵押權訴訟之律師費及訴訟費用,彼此互相讓步?參以原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之範圍包括系爭3房地,當時原告與金陵公司進行之塗銷法定抵押權訴訟亦包含系爭3房地,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並依誠信原則,探求當事人真意,堪認系爭和解書之範圍包括系爭3房地無訛。
㈣詎料嗣後事與願違,原告與金陵公司間塗銷法定抵押權訴訟
遭敗訴判決確定,金陵公司並對系爭3間房地實行法定抵押權,因原告已與被告胞姐王桂霜和解在先,無法再向王桂霜求償法定抵押權之損害,原告認其投資失利,遂央請王桂霜另外補償其損失,王桂霜為人以和為貴,乃同意再額外補償原告60萬元,此有收款承諾書可稽,當時因為雙方先前已有系爭和解書,本無庸理會原告額外之請求,因此王桂霜特別在收款承諾書上強調係原告「請求」獲王桂霜女士「善意協助」及同意代墊「補償金」60萬元整,並再次註明「兩人承諾今後藝術世家之任何民刑事事件與王桂霜女士無涉」,原告主張和解書僅針對系爭241號房地和解,果真無訛,為何於塗銷法定抵押權登記之訴敗訴之後,金陵公司實行法定抵押權之際,並未轉向被告求償237及239號房地權利瑕疵之損害?又237及239號房地,如未在和解書之範圍之內,何以收款承諾書內容為原告「請求」獲王桂霜女士「善意協助」及「補償金」計60萬元整,而非記載原告「要求」及「賠償金」若干元云云,並且註明「兩人承諾今後藝術世家之任何民刑事事件與王桂霜女士無涉」?「補償」與「賠償」雖僅一字之別,其意涵及效力,卻如天壤之別,俱見本件原告在與王桂霜和解以後,以及「請求」王桂霜獲得「善意協助」,額外「補償」60萬元之後,竟然出爾反爾,提出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不惟顯無理由,更屬違反誠信原則,應予駁回。
㈤原告雖矢口否認97年12月22日和解書內容,包括系爭3房地
,惟查:系爭和解書開宗明義約定「為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案號:花蓮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057號)經友好斡旋…」,並非記載「為中原路一段241號房地,經友好斡旋…」,而上開花蓮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057號詐欺案件,告訴範圍包括系爭3房地,,並非僅241號房地1戶,因此和解書範圍自包含詐欺案件之3戶房地,此觀和解書第1、2及3條係針對241號房地買回條件為約定,第4條則涵蓋系爭3房地,第5條則約定甲方「其餘請求權拋棄」自明。本件原告復已檢附系爭和解書撤回刑事詐欺告訴在案,若和解書範圍若非涵蓋告訴之系爭3房地,原告豈有撤回3間房屋之詐欺告訴之理?俱見原告主張和解書範圍,僅有241號房屋,並非237、239及241號3間房屋,與其撤回3間房屋告訴作法,相互矛盾,洵不足信。
㈥再查,證人許芳權雖未於原告與王桂霜簽立收款承諾書時在
場,原告卻以佯稱證人許芳權當時在場方式,達到傳訊證人許芳權出庭之目的,不僅延滯訴訟,甚且有違訴訟誠信原則,殊不足取。然證人許芳權對於王桂霜為何同意出60萬元,係證稱:「都是我太太林秋滿告訴王桂霜房子要被拍賣,『要求她幫忙』」及「我認為『是看在我太太的交情及面子上』,因為他們二人交情不錯。」等語(卷第133頁),並非證稱王桂霜同意出60萬元之原因為其「必須賠償」,而許芳權係以170萬元與金陵建設公司和解,該筆170萬元,係由王桂霜補償60萬元,許芳權自己出20萬元,其餘90萬元為原告與陳秉洋出的,亦據證人許芳權證述在卷(卷第133頁),若非系爭和解範圍早已包括系爭3房地,理應由王桂霜「賠償」許芳權「全部」之損害,惟許芳權所受損害,卻是主要由原告負責賠償,王桂霜僅是「補償」60萬元,足認系爭和解書之和解範圍,包括系爭3房地無訛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此契約並非要式行為,且不以書面為必要;再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此稽之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之規定可明。又和解之效力,在消極方面,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而為消滅,在積極方面,有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及系爭買
賣契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原告已於97年12月22日與被告胞姐王桂霜簽訂系爭和解書,雙方約定:「為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案號:花蓮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057號)經好友斡旋,乙方(王桂霜)同意以下列條件買回中原路241號房地,止息紛爭:乙方願給付甲方(原告戴士尊)154萬元整…雙方同意自簽約日起,中原路241號房地上國泰世華銀行花蓮分行所借貸之本息均由乙方負擔,嗣甲方所提本件不動產有關塗銷法定抵押權之訴訟勝訴確定時,甲方須將該不動產過戶予乙方所指定之人,同時乙方亦須清償及塗銷甲方國泰世華銀行之剩餘貸款及抵押設定登記。上開不動產之塗銷法定抵押權訴訟勝訴確定時,甲方應返還乙方叁拾萬元整。有關塗銷法定抵押權之訴訟(含系爭3房地)其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均由甲方負擔。甲方其餘請求權拋棄,本案純屬民事糾葛,甲方並同意撤回花蓮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057號詐欺案件告訴」等語,並經原告旋即於同日(97年12月22日)向花蓮地檢署具狀撤回全部刑事告訴等情,除有系爭和解書附卷可稽外(卷62頁至背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花蓮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057號詐欺案件全部卷宗核閱無訛(花蓮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057號卷50-52頁)。若系爭和解書僅就系爭237號房地達成和解,原告豈有撤回系爭3房地全部刑事告訴之理?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乃系爭3房地(卷9-11頁),且原告所提之刑事告訴亦係針對系爭3房地(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0976002835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1-13頁),何以僅同意由王桂霜買回241號房地?參以向原告買受239號房地之證人許芳權到庭結證稱:(未向原告請求賠償而同意原告打官司係)因原告說打官司(確認法定抵押權不存在訴訟)一定會贏等語(卷第134頁背面),堪認被告所辯原告不願損失237及239號房地出售之獲利,故達成由王桂霜買回尚未出售之241號房地,其餘2戶則由原告依循訴訟方式處理等語,堪為採憑。從而,由系爭和解書之簽立及原告撤回對於被告及胞姐之刑事告訴等情觀之,乃兩造欲一併解決系爭3房地所衍生之爭執,本件系爭237號房地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自應包括在系爭和解書之和解範圍內。原告既已拋棄其餘請求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因兩造已達成和解,原告即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更行主張,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並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 」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法院書記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