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62號原 告 何秀蘭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被 告 叢國勝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零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陸佰伍拾柒元自民國104年9月4日起,其餘貳仟肆佰叁拾伍元自民國105年5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零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被害人於該刑事訴訟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該受移送之地方法院民事庭應由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當事人不服判決,且上訴利益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時(此為舊法規定,現行法已調高為165萬元),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參照)。原告在刑事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依據前述說明,本院應以合議方式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先予敘明。
二、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叢國勝刑事案件被訴罪名為過失傷害罪,其犯罪事實僅為過失致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而不及毀損原告之普通重型機車,則原告因其上開機車毀損所受之損害,依前開說明,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而為請求,是原告就此部分一併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尚非合法。惟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亦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就機車毀損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於法不合,惟其於本件移送至民事庭審理後,仍主張追加該部分請求,並已依法繳納該部分之裁判費,且該追加機車毀損損害賠償部分,與過失傷害損害賠償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被告本件車禍肇事所生之損害,揆諸前揭法條,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萬元,嗣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63,773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復於105年5月3日以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95,954元,暨其中593,519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餘2,435元自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被告翌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10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8頁、本院卷第46頁)。查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亦屬同一,亦合於前揭法條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8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駛入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之「民意乙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地下室停車場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會車間距,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該地下室有工程車停放,為閃避該車輛,而侵入對向車道行駛,不慎與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下肢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診後,於10月9日行開放性復位及自費關節週邊交鎖式鋼板固定手術,於同月15日出院,受傷後三個月內不宜出力行走,二個月內需專人照顧生活起居,醫師並建議受傷後六個月內不宜出力工作。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之2條、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以下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92,443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送醫急診,包括手術、住院及復健費用,截至目前為止,共支出醫療費用92,443元。
⒉醫療器具費用2,650元:
原告因接受開放性復位及自費關節週邊交鎖式鋼板固定手術,行動不便,必須租借輪椅等使用,共支出租金2,650元。
⒊看護費用120,000元:
依據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傷後「兩個月內需專人照顧生活起居」,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雖均由家人代為照料生活起居,實際並未聘請看護,然親屬間基於身分關係之照顧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被告仍賠償看護費用,本件看護費用每天2,000元計算,被告共應賠償看護費用120,000元(計算式:2,00060=120,000)。
⒋不能工作期間損失250,000元:
原告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6個月內不宜從事出力工作,惟原告實際共計10個月無法工作,原告任職七海灣餐廳擔任服務生工作,每月薪水25,000元,10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250,000元(計算式:25,00010=250,000)。
⒌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下肢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並行開放性復位手術,不惟坐立難安,甚且因行動不便,日常生活均須仰賴他人照料,肉體疼痛及精神折磨,實非筆墨足以形容,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聊慰身心所受創痛。
⒍機車修理費1,115元
系爭機車遭被告駕車擦撞受損,支出修理費用3,500元,扣除折舊後向被告請求1,115元。
㈡綜上,被告共應給付原告666,208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
制責任險70,254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95,954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95,954元,暨其中593,519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餘2,435元自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被告翌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由東興街口進入下坡道,除了有開大燈外,車速時速約10公里,因地下停車場燈光昏暗,為了閃避未放置警告標示及燈號的現場修繕施工區及工人、車輛,而侵入對向車道,不慎與原告的機車擦撞,而原告當時未開大燈,從哪冒出無從得知,已違反社區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且地下室的柱子很大遮住伊視線,伊當下並將原告載至醫院醫治並配合調查。伊有誠意和原告和解,但請求金額太高,伊月薪不高,對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醫療器具費用、看護費用及機車修理費不爭執,至於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則屬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交
簡上字第27號、104年度花交簡第385號刑事卷宗、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11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被告雖辯稱其有開車燈,應負較輕之過失比例云云,惟證人朱冠印即系爭社區總幹事到庭結證稱:我記得(被告)是沒有(開燈),而且我與施工的監工人員確認過,兩造都沒有開燈等語(本院卷第32頁背面),是其所辯並不足採,本院審酌全部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本社區地下停車場,為達有效管理之目的,使用人在車輛進出時應遵循指示標誌方向行駛,有條不亂,遵守秩序,遇救護車輛進出優先禮讓;本社區地下停車場之出入口採單行方向出入,住戶如欲進入停車場必須遵守:須減速慢行,開啟大燈,依指示方向行駛,以策安全。系爭社區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㈢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於103年10月8日上午10時30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入花蓮縣花蓮市○○○街○○巷之「民意乙社區」地下室停車場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系爭地下停車場有工程車停放,被告為閃避之,竟侵入對向車道行駛並左轉,致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於人車倒地後受有左下肢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之偵查卷宗,有附於該卷內之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診斷證明書等可參。被告駕車駛入系爭地下停車場,而原告騎乘機車自系爭地下停車場行駛而出,由現場圖所示及照片顯示,肇事地點為私人設置之地下停車場,未設號誌、標誌、車道數相同,駕駛車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綜如前述及參酌現場圖跡證、散落物、車損情形、二車停止位置等研析,被告駕車駛入系爭地下停車場時,適系爭地下停車場有工程車停放,被告為閃避而侵入對向車道行駛並左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與欲自系爭地下停車場駛出之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惟被告侵入對向車道,是為肇事主因,但原告亦未開啟大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應堪認定。而原告與被告之駕駛行為均違反上開規定,行為亦有過失,斟酌其過失、違規情況,並綜合車輛受損、人員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
㈣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民法第195條、民法第191條之2及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傷害,既經認定屬實如前,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醫療器具費用、看護費用及機車修理費均不爭執,茲就原告之其他各項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92,443元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告雖於準備程序時加以爭執,惟於言詞辯論期日已不爭執,此有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本院卷第34、44頁背面),且該項支出既為醫療支出,並經醫院開具證明,應認屬必要費用,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92,443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醫療器具費用26,500元
原告主張因接受開放性復位及自費關節週邊交鎖式鋼板固定手術,行動不便,必須租借輪椅等使用,共支出租金2,65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門諾醫院收據9張為憑(附民卷第34-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4頁),經核屬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12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需仰賴他人照料。而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均由家人代為照料生活起居,實際並未聘請看護,故請求2個月之看護費用。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依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可知,原告於103年10月15日出院,受傷後三個月內不宜出力行走,兩個月內需專人照顧生活起居(見附民卷第12頁),故原告於住院後返家休息期間係由其親人看護照料,應可比照一般看護費用計算。又依花蓮縣職業看護計費標準,全日看護為為2,000元,原告請求2個月之看護費用,以看護費用每天2,000元計算,得請求之金額為120,000元(計算式:2,00060=120,000),於此範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⒋不能工作期間損失25萬元部分:
依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囑言明原告因左下肢脛骨腓骨骨折於103年10月8日經急診住院,10月9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及自費關節週邊交鎖式鋼板固定手術,10月15日出院,受傷後三個月內不宜出力行走,兩個月內需專人照顧生活起居,10月23日、11月6日、12月4日、104年1月8日及3月5日骨科門診追蹤,目前(104年3月23日)骨折尚未完全癒合(腓骨處),需門診追蹤。建議自受傷後六個月內不宜出力之工作,仍需門診復健追蹤等語(見附民卷第12頁),可知原告確實於103年10月8日車禍受傷後六個月內因傷需休養而無法工作,該期間因此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至原告主張因受傷而無法工作,實際上有10個月不能工作乙節,因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而原告主張其任職於七海灣餐廳服務生工作,每月薪水25,000元,據原告檢附在職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38頁),堪信真實,自應以此作為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計算。因此,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150,000元(計算式:25,0006=150,00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20萬元:
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原告因車禍受有前述傷害,並行開放性復位手術,不惟坐立難安,甚且因行動不便,日常生活均須仰賴他人照料,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從事服務業,高中畢業,被告從事月領工資約25,000元之保全員,高中畢業,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程度及原告所受傷勢、所受痛苦程度等,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⒍機車修理費1,115元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後,經估價修理費需3,500元乙節,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據為憑(本院卷第5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屬必要之修理費用,應予准許。⒎綜上,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於466,20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計算式:醫藥費用92,443元+看護費用120,000+不能工作期間損失15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醫療器具費用2,650元+機車修理費1,115元=466,208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本院即應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據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26,346元(466,20870%=326,346,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已領有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0,25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應自被告賠償金額內扣除,是與原告上開各得請求之金額相扣抵後,被告應賠償原告256,092元(計算式:326,346-70,254=256,092)。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6,092元,及其中253,65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9月4日起,其餘2,435元自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5月4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又本件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6號裁定移送前來,原應免納裁判費,惟其中原告請求機車修復費用部分,不屬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所生之損害,依法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於本件併為請求,核屬訴之追加,並已繳納裁判費,爰審酌原告所受傷害及被告侵權行為方式,認為原告請求金額雖非全部有理由,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法 官 楊碧惠法 官 李可文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 」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法院書記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