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9號原 告 陳再復被 告 張志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再復主張其對被告張志明有債權,而門牌號碼花蓮縣光復鄉○○村○○ 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即被告張志明之父親張石桶所有,嗣張石桶已死亡,被告張志明為繼承人,而系爭房屋雖因颱風而滅失,然被告張志明於原地重建,並同意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以抵償債務,故請求被告張志明應將系爭房屋辦理登記(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予原告。嗣經本院調取系爭房屋之歷年房屋稅證明書,確認訴外人陳金惠於民國98年6 月間因設立系爭房屋稅籍而成為納稅義務人,訴外人鄭榮貴於99年9 月間以買賣為原因而成為納稅義務人,訴外人溫寶柱於102年8月間以買賣為原因而成為納稅義務人。對此,原告於104 年5月7日具狀表示陳金惠未得原告同意即向花蓮縣地方稅務局辦理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有偽造文書之罪責,故追加陳金惠為被告。核原告所為追加陳金惠為被告之部分,顯然違反上開規定,亦與但書各款規定不相符,應認其所為訴之追加不合法,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於花蓮縣○○鄉○○段○○○○○○○號(重測後為大豐段
492 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均為被告之父親張石桶所有,原供張石桶及被告共同居住,嗣張石桶死亡,由被告繼承取得所有權。因被告積欠原告金錢債務,故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1年度執字第6275號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而由原告拍定取得上開土地,然仍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未足額部分則由鈞院核發債權憑證予原告。嗣原告再聲請就系爭房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2269號受理後,竟以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非為被告,形式上無法判斷為被告所有,而未能執行。
(二)原告於93年3 月11日拍定取得上開土地,嗣於97年10月16日將上開土地移轉予訴外人陳秀英,陳秀英於98年1 月23日將上開土地移轉予訴外人陳金惠,陳金惠於99年9 月23日將上開土地移轉予訴外人鄭榮貴,鄭榮貴於102年8月30日將上開土地移轉予訴外人溫寶柱。據稅籍證明書所載,系爭房屋雖自98年6月間起課稅,折舊年數為6年,然85年歐菲莉颱風引起大興村土石流,造成數十人死亡,原告目睹張石桶建造逾70年純木造房屋及養蠶工寮傾圯倒塌,張石桶亦於85年2月7日死亡,被告無處居住,而於88年間出資建造新屋。被告對原告尚有675,526 元之債務未清償,故同意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處理,甚至原告於97年10月16日將上開土地出售予陳秀英時,也沒有賣掉系爭房屋,堪認被告確有將系爭房屋交付予原告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就門牌號碼花蓮縣光復鄉○○村○○000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辦理登記(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予原告。
三、被告答辯:其原本住的房屋被颱風吹垮了,村長和慈濟師兄姐見其沒地方住,合力搭蓋系爭房屋供其居住,然而,因為其必須謀生,後來至花蓮市送瓦斯,也改住花蓮市,故系爭房屋非其所有,也已經轉了好幾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675,526 元及利息之債權乙情,業據提出債權憑證、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1年度執字第6275號、103年度司執字第22269號卷宗確認屬實,且被告對此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張石桶所有,張石桶死亡後,被告為其繼承人,嗣系爭房屋因颱風而毀損,被告出資而於原地重建,並同意以系爭房屋抵償前所積欠原告之債務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為系爭房屋是否為被告所有;被告是否曾同意以系爭房屋抵償前所積欠原告之債務。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所規定。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張石桶所有,而由被告繼承取得,嗣被告出資重建,且同意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以抵償剩餘債務等節,核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原告就該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三)訴外人陳金惠於98年6 月間因設立系爭房屋稅籍而成為納稅義務人,嗣訴外人鄭榮貴於99年9 月間以買賣為原因而成為納稅義務人,後訴外人溫寶柱於102年8月間以買賣為原因而成為納稅義務人,有房屋稅證明書及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函文附卷可稽。據此,實難認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又原告自陳張石桶所建之房屋於85年間因風災而傾圯倒塌,則張石桶就該房屋之所有權應認已滅失而不存在,被告無從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而取得該屋之所有權,則原告主張被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云云,應無理由。又本院91年度執字第627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卷所附花蓮縣稅捐稽徵處函雖載「房屋實際納稅義務人為張石桶先生」,惟對照上開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函覆之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與歷年納稅義務人資料,可知系爭房屋於98年6月間由訴外人陳金惠設立稅籍,99年9月間由訴外人鄭榮貴買賣取得,102年8月間再由訴外人溫寶柱買賣取得,顯見前揭納稅義務人為張石桶之房屋與系爭房屋並非相同之客體,進者,張石桶早於85年2月7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且兩造均陳稱:張石桶所搭蓋之房屋於85年間即因颱風而滅失不堪用等語,可知,前揭納稅義務人為張石桶之房屋係已滅失之房屋,而本院91年度執字第6275號進行強制執行時,尚無人辦理註銷,因此造成花蓮縣稅捐稽徵處函仍載「房屋實際納稅義務人為張石桶先生」,從而,不得據此即得推認系爭房屋原為張石桶所有而由被告繼承取得。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系爭房屋為被告繼承取得或出資建造,且被告同意交付原告以抵償剩餘債務等節,故原告本件之主張,實難憑採。至原告另主張陳秀英於97年10月16日向原告買受花蓮縣○○鄉○○段 ○○○○○○○號(重測後為大豐段492地號)土地後,曾命被告將系爭房屋交付予陳秀英云云,並聲請傳訊陳秀英作證,惟被告亦不否認其曾經居住系爭房屋乙情,又被告雖曾經居住系爭房屋,然尚無從據此即得推論被告對系爭房屋具所有權,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其聲請傳訊陳秀英,欠缺調查證據之關連性及必要性,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為被告繼承取得或自建取得,亦未能證明被告同意以系爭房屋抵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辦理登記(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