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21號原 告 盧柏文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被 告 朱復英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交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8日21時0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德國廠牌跑車(奧迪AUDI),沿花蓮縣新城鄉台九線由北往南行駛,違規以驚人之速度飆車,其行經該路段及花蓮縣○○鄉○○○縣道路口,該路口設有紅綠路燈及斑馬線,被告明知路口可能有人穿越,竟毫不在意他人死傷之危險,未依規定減速慢行,致生陸路往來危險,並在毫無減速、煞車或閃避之情形下,可預見其車速過快,可能在路口撞擊其他用路人,猶在不違反其意願之情形下,撞擊駕駛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自花蓮縣193縣道待轉區停駛後啟動,刻正穿越路口向西行駛之原告,雖原告車速緩慢且密切注意車前狀態,仍因被告車速過快,毫無閃避之機會,遽而遭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撞擊倒地,經送醫治療結果,受有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第六頸椎椎體骨折、右手肱骨踝上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及智力減損等傷害。
(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請求以下賠償。
1.薪資損害新臺幣(下同)429,408元: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為原告宜休養12個月、需專人照顧12個月、需使用頸圈及柺杖、輪椅、骨折處有不癒合或活動度受限問題,有可能再次手術需要。可見原告至少受有自103年3月8日案發時起至104年3月8日止,長達1年需專人照顧及無法工作之損害。診斷證明書並載明:104年6月10日行右側股骨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手術,6月17日行趾甲拔除手術,右下肢不宜負重6個月並門診追蹤觀察等語,可見原告受有自104年6月10日起,長達6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害。故原告受有18個月之薪資損害,原告每月薪資為23,856元,請求429,408元之薪資損害。
2.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869,694元:原告同意以花蓮慈濟醫院復健科工作能力鑑定報告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則原告之工作能力為案發前工作能力之93%,因本件事故致整體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為7%。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於103年3月8日案發時,其該月薪資為23,856元,自103年3月8日案發時工作至65歲退休為止,可工作至148年1月31日,工作期間計為44年10月23日,即538.8月,其因車禍受傷,導致1年6個月無法工作,此部分已計算薪資損害如前述,其餘520.8個月之期間減少7%工資之總金額為為869,694元。
3.看護費838,000元:原告於案發後需專人照顧12個月,縱然委由其母負責看護工作,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仍得請求被告支付看護費用,依照市場行情,看護期費用每日為2,000元,期間為12個月,計72萬元。此外,尚應加計原告自104年6月9日至104年6月22日住院計14日之每日看護費用28,000元,及右下肢無法負重6個月,日間需人照顧之半日1,000元之看護費用計9萬元。總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838,000元。
4.精神賠償150萬元:原告受有傷害,歷經103年3月8日行右側股骨開放性復位併互鎖式鋼板固定術,同年3月15日行右手肱骨踝上及左手橈骨開放式復位併互鎖式鋼板固定術等多次手術,其骨折處有不癒合或活動度受限問題,有可能再次手術需要。自案發日至105年2月22日止,至醫院門診及復健高達73次,每次門診約完成5次療程,其醫療及復健過程,歷經身心煎熬。另考量原告之工作能力損失,影響其職場升遷機會,及其受有智力損傷縱認輕微,但影響其人格自信等情,應認原告受有重大之精神痛苦,原告為高中畢業,現為餐廳學徒,每月薪資約18,000元,而被告擔任餐廳營業主管,其駕駛2014 Audi A7 Sportback車輛,市價高達349至737萬元,可見其社會地位及經濟能力不低,該部分車損已經和解賠付等情,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150萬元,應屬適當。
5.醫療費用211,751元:原告支出醫療費用共211,751元。
6.往返車資28,000元:依原告醫療記錄計算就醫次數及地點,每次來回車資為500元,共計56次,金額為28,000元。以上合計損害金額為3,860,154元。
(三)過失比例,原告同意為百分之60: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8月26日花東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車禍鑑定意見書),認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語,考量系爭行車紀錄器畫面並未顯示原告有何被告所指之「曲線通行」云云,至原告稱其下班返家路線則為「行經十字路口,待轉後穿越交岔路口」合乎常情,則原告縱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過失情節亦屬輕微,惟原告既自認未看見被告來車等語,難謂全無過失,原告同意負有百分之60之過失比例。
(四)原告因本件車禍自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領取保險金1,057,000元,原告請求賠償金額3,860,154元,依被告負過失比例百分之40核算後,被告應賠償1,544,062元,扣除原告已領保險金1,057,000元為487,062元。此外,原告前與前開保險公司(即被告與原告協商車禍和解之代理人)協商理賠時,雙方言明原告賠償被告車損53萬元,至於原告損害部分,已經賠償金額若有不足,則依民事法院判決金額理賠,均不計算利息及中間利息,原告另應撤回刑事告訴(業已撤回結案)。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7,062元。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固不否認確實於前開時地與原告發生車禍,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惟對於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意見如下:
1.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11,751元,被告並不爭執。
2.往返車資28,000元部分:原告雖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致行動不便,而有在傷勢未康復前,往返醫院就診及診所復健時,使用計程車以代步,而支出計程車車資,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然就此部分之請求,其僅提出3張收據,且上開收據之簽發日期與原告請求計程車車資費用計算表(即附表B)之往返醫院之日期完全不一致,顯見上開收據所示之往返醫院之費用,並非原告實際搭乘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故於原告未能提出相關計程車車資證明單據以證實其確實有支出計程車車費之情況下,其請求往返車資28,000元實屬無據。退步言,倘若鈞院認為上開3張收據係原告往返醫院就診支出計程車之車資,然就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超過1,500元部分,因其未能舉證證明確實有該等支出而受有損害,故其請求此部分費用超過1,500元之部分,即屬無據。
3.看護費部分:詳觀103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之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僅記載:需專人照顧12個月。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超過12個月之部分,因其並非不能自理生活,而有聘僱專人看護照顧之必要,故其請求洵屬無據。次查,原告係因系爭事故而暫時成為身心障礙者,其知悉自己需受專人照顧,時間長達12個月,且其亦符合我國外籍監護工申請資格,而得雇用外籍監護工,是其看護費用之計算,應以外籍監護工每月總薪資22,741元作為計算基礎。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賠償應為272,89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4.薪資損害部分:依原告105年2月16日所提出之民事準備程序狀之原證5可知,其基本薪資為2萬元,其餘3,386元則為加班費與假日津貼,顯非固定所得之薪資,故在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時,應以其基本薪資2萬元為基礎,方屬妥適。至於原告是否有不能工作而宜休養之情況,僅於103年11月10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宜休養12個月。觀諸原告於第二次手術後105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亦未有相類似之記載。
因此,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薪資,應以12個月為當,故其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為24萬元。
5.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發生系爭事故時為20歲,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喪失7%之工作能力,然承前所述,原告於事故發生時,薪資為每月2萬元,依此計算至原告可得工作至65歲退休年齡止,以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因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失得向被告一次請求之金額應為396,657元
6.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因而就醫、住院、開刀及休養,導致其生活上有稍微之不便,然並非表示原告確有因此事故致身心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是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自屬無據。退步言,縱使認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請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原告騎乘機車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貿然衝出交岔路口所致,顯見被告之過失程度應屬輕微,並考量被告現在擔任餐廳主管,月薪僅4萬元,依法酌減精神慰撫金之數額。
(二)系爭車禍鑑定意見書表示:「盧柏文(即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朱復英(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顯見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94條第3項等規定,其過失明確,且依鑑定報告所述,既然原告違反道路交通號誌,乃為損害發生之主要因素,而被告僅係車禍之次因,參酌實務上認定主要過失者之比例,應認原告約佔70%之過失,被告則佔30%之過失。另被告先前已給付車禍賠償金10萬元予原告,於計算被告應對原告負上開損害賠償範圍後,應予扣除。被告為高職學歷,目前擔任餐廳主管,每月收入約為4萬元。另系爭事故中,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係向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並非被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103年3月8日晚間9時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新城鄉省道臺九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193縣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非有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193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閃避不及,致所騎乘機車與前揭小客車擦撞後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第六頸椎椎體骨折、右手肱骨踝上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如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05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二)上開車禍事故曾送請鑑定,系爭車禍鑑定意見書(本院卷30至32頁,被證1)認:盧柏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朱復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三)被告已先給付車禍賠償金10萬元予原告。
(四)原告因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11,751元。
(五)原告因車禍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少百分之7之損害。
(六)原告已領得強制險理賠金1,057,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一)本件車禍事故,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若干?(原告主張其過失為百分之60 ,被告主張原告過失比例為百分之70)。
(二)原告請求以下賠償,是否有理?金額是否適當?
1.薪資損害18個月429,408元。
2.減少勞動能力損害869,694元。
3.看護費838,000元。
4.精神賠償150萬元。
5.往返車資28,000元。茲審酌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沿花蓮縣新城鄉省道臺九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193縣道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該路口,而原告騎乘機車沿193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過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貿然通過路口,致兩車相撞,原告受有前述骨折等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而原告騎乘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以上諸情節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卷宗〈103年度交易字第86號〉,有附於該卷內之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等可參。又系爭車禍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本院卷31、32頁)。經本院斟酌上開情形、雙方過失情節綜合所有證據,認被告、原告對車禍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被告有爭執者,審酌如下:
1.依原告受傷後在國軍花蓮醫院就醫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之傷勢情形如下:原告因車禍受有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第六頸椎椎體骨折、右手肱骨踝上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等傷害,症狀為頭部外傷、步態不穩及四肢疼痛,於103年3月8日於急診室進行頭皮縫合及經急診入加護病房住院,103年3月12日轉入一般病房,103年4月14日出院;103年3月8日行右側股骨開放性復位併互鎖式鋼板固定術,3月15日行右手肱骨踝上及左手撓骨開放式復位併互鎖式鋼板固定手術;建議門診複查及持續門診復健治療;宜休養12個月,需專人照顧12個月,需使用頸圈、柺杖及輪椅,骨折處有不癒合或活動度受限問題,有可能再次手術需要,目前鋼板仍存留體內,最快預計104年9月方可拔除內固定(103年11月10日、103年11月6日診斷證明書,104年度交附民字第2號卷4、5頁);又因右下肢疼痛,於104年6月9日經由門診住院,104年6月22日出院,104年6月10日行右側股骨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手術,6月17日行趾甲拔除手術,右下肢不宜負重6個月並門診追蹤觀察(104年6月21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100頁);因右側肢體疼痛無力,診斷為粗隆下部分骨折,閉鎖性,自103年4月17日起至今於復健科門診求診共73次,每次門診約完成5次療程(105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75頁)。
2.原告得請求薪資減少之損害414,954元、看護費748,000元、往返車資28,000元:依前揭原告傷勢及治療情形,原告於103年3月8日事故發生後住院手術治療,醫囑需休養12個月,專人照顧12個月,另於104年6月9日再次住院手術治療,術後醫囑不宜負重6個月,是原告顯然有18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減少之損害;原告於事故為餐廳員工,月薪為23,053元,有薪資單可參(本院卷20頁),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車禍發生時為20歲,其因傷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為414,954元(23053×18=414954)。再原告需專人照顧12個月,且於104年6月9日至104年6月22日住院手術14天期間,應有專人照顧之必要。原告雖未能證明有看護費之支出,惟其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基上原則,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非輕、治療情形及需人看護之程度(應達日常生活起居、飲食照顧、夜間照顧程度),認原告請求看護費每日以2,000元為適當,期間為12個月又14日(共374日),故得請求看護費748,000元(2000×374=748000)。又原告於104年6月22日出院醫囑所稱不宜負重6個月,此乃其行動及工作時負重之限制,難認因此影響其日常生活而有日間看護必要,暨被告辯稱應以外勞監護工薪資核計看護費,金額顯然過低,均無可採。另原告前述傷勢就醫,應有搭車往返醫院之必要,其自103年4月17日起至今於復健科門診求診共73次,已如前述,其請求自家中至國軍花蓮醫院搭乘計程車往返費用每次500元,金額核屬相當,堪認屬因車禍受傷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故其請求56次就醫之交通費28,000元(500×56=28,000)應予准許。
3.原告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447,445元: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或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原告受傷後,經慈濟醫院復健科於105年3月8日對原告進行工作能力鑑定,鑑定報告認:個案(即原告)變換(蹲至站)及維持姿勢(站姿)耐力符合工作所需,且其負重能力佳,對其從事廚師助手工作,尚可勝任,惟其目前耐力較差,欲返回職場,仍需增強其耐力,方可承受整天之工作量;其雙側下肢之差異達5公分,考量個案已有生理結構上的差異(兩側腿長不一),認個案目前工作能力為之前能力之93%等語,有慈濟醫院工作能力鑑定報告可參(本院卷39至46頁),足見原告因傷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7%。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後18個月之薪資減少,已請求賠償如前所載,則自104年9月8日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148年1月31日(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參照)尚有43年4個月又23日,以其每月薪資23,053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惟第一年不扣除利息),則原告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金額為447,445元【計算方式為:23053×0.07=1614。1614×276.00000000+(1614×0.00000000)×(277.00000000-000.00000000) =447445.000000000。其中27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52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7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52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3/3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4.原告得請求精神賠償50萬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導致受有前述傷害,其傷勢非輕,並住院手術持續復健治療,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為餐廳學徒,月收入23,053元,名下有汽車1輛;被告為高職學歷,目前擔任餐廳主管,每月收入約4萬元,名下有投資2筆(以上諸情節除兩造所自承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90頁反面、92至94頁),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收入、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害、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適當。則加計被告不爭執之醫療費用,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2,350,150元(醫療費211751元+薪資損失414954元+看護費748000元+車資28000元+勞動能力損失447445元+精神慰撫金500000=0000000)。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既如前述,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給付原告705,045元(0000000×30﹪=705045)。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自承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050,700元,連同被告已先行賠償之10萬元,均應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已無從再為請求。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7,06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之事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參照),故訴訟費用之支出為零,爰不為訴訟費用分擔之諭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