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22號原 告 甲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訴訟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被 告 蘇忠華即蘇明成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侵附民字第12號),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前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刑法第221條第1項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乙即訴訟代理人為原告之配偶,依上開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其等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其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如刑事判決第一審犯罪事實欄所載。請求被告賠償精神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工作收入減少的損害40萬元。本案發生以後,原告約有半年以上的時間無法工作,原本擔任旅行社導遊工作,大多數帶大陸團在國內的旅遊,每個月平均有3個團,1個團收入平均約3萬元(含薪資出差費及購物獎金)。原告出這個事情以來,精神受很大的痛苦,事發至今快2年了,也是我們家的陰影,希望法院早日還我們公道,早日判被告應得的處罰,早日結束這個惡夢,民事賠償請求90萬元是根據原告工作的損失及精神賠償,這個金額對我們來說不算是獅子大開口,我們只是陳述事實,希望法院對被告應負的責任為判決。原告從事發之後幾個月的狀況,精神壓力很大,事發經過刑事一審已經有判決,雙方都有為陳述,一審判決稍微輕了一點,輕與重的衡量是看被告是否有虛心悔過,被告所述在一審已經重複講過了。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因為他是勾引我,原告為什麼那麼容易把下體露出來給人家看,就是他道德有問題,而且他又陪司機喝酒看A片,他主動到司機房間,主動邀約司機喝酒,主動不知恥的露給人看,主動買酒去司機的房間喝。對於鈞院103年度侵訴字第37號刑事卷宗,我完全反對,而且要求翻案,因為他露下體給守衛看之後,司機拿東西到他的房間,他卻可以指證出來他有東西留在司機的房間,這就是他設陷阱陷害。他露下體給守衛看,然後2、3個人陪他過來的時候,正好我把他的東西拿到他的房間步下樓梯看到他們,他卻可以明確的指出他有東西遺留在司機的房間,我已經告訴他你的東西、包包、所有的證件我都給你拿到你的房間了,他為什麼可以這麼明確的說他有東西留在司機的房間,所以房務人員陪他又到司機的房間去找所謂遺留下來很細小的鍊子,鍊子有斷開,他為什麼可以這麼肯定呢,他就是設下陷阱來陷害司機。當導遊的觀光局不是全部都有紀錄,觀光局只知道你什麼時候當導遊。你想要敲詐勒索人,將來一定會後悔,原告做導遊只知道騙司機的錢。原告主動勾引人,因為原告希望判重,請法官就判重,原告夫妻要勒索我,我告訴你們一分錢都拿不到,你們夫妻絕對會後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係大東通運公司遊覽車司機,原告為丙公司之員工,經該公司派遣至丁旅行社擔任導遊,原告因受丁旅行社委任帶領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旅遊團進行為期7日(102年10月11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之在臺旅遊行程,並搭乘被告所駕駛之遊覽車。於102年10月12日晚間,該旅遊團下榻花蓮縣花蓮市○○○路○○號雅筑汽車商務旅館(下稱雅筑旅館),被告入住該旅館209號房,原告則入住208號房。被告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其所入住之上開房間內,與原告討論翌日旅遊行程結束後,於原告步出該房門而欲回208號房休息之際,竟未經原告之同意,一手勒住原告胸部靠近脖子部位,一手環抱原告腹部,將原告拉進房內並正面壓制在地,不顧原告之呼救及反抗,解開原告內衣並以嘴吸吮原告胸部,再強行脫掉原告內搭長褲及內褲,以手指插入原告陰道內抽動,以此強暴方式而對原告性交得逞。嗣因原告向被告表示因遭正面壓制胸部致無法呼吸,被告發覺後乃改側身壓制,原告遂趁機拉扯被告生殖器,起身逃離該房,於翌(13)日勉力撐持帶團至臺北,由丁旅行社派人接替原告導遊後,再由其夫偕同返回高雄就醫驗傷並報警究辦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之本院103年度侵訴字第37號刑事卷宗(含警卷、偵卷),有附於該卷宗內之勘驗筆錄、證人即原告、雅筑旅館案發當晚值班櫃檯人員葉向榮、經理許啟賢、房務張玉媚之證詞、高雄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原告所提供鏡架已斷裂之眼鏡1支、2條均斷裂之項鍊及衣物照片、手寫行程表等為據,被告並因對原告犯妨害性自主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有刑事判決足憑,前揭事證明確,前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否認上述情節,難以採信。
(二)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由及貞操權利,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1.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或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原告擔任導遊工作,而有勞動能力,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身心受害,應受有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害。參酌上述事證及考量原告職業性質,應認原告主張其受侵害後約有半年以上的時間無法工作、原本擔任旅行社導遊每月平均有3個團、每團收入平均3萬元等情應屬可採,則其請求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害40萬元,應予准許。
2.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遭受被告性侵害,其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擔任旅行社導遊工作;被告係遊覽車司機,名下無財產(本院卷31至34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照),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收入、被告對原告侵害之情節、侵害行為對原告身心所產生之影響甚鉅及原告所受痛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50萬元為適當。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90萬元(40萬元+50萬元=90萬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為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本件為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故訴訟費用金額為零,本院不另為訴訟費用分擔之諭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