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38號原 告 林連成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林之翔律師被 告 林增展被 告 偉雄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金耀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憲華複代理人 曾建華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交附民字第29號),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柒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柒仟肆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民國103年11月15日14時14許,林增展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花蓮縣瑞穗鄉省道臺九縣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274公里轉彎處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雖天候下雨,柏油路面濕潤,但日間有自然光線照明,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瑞穗鄉省道臺九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時,林增展所駕車輛車尾竟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即原告所在之南下車道),原告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腦震盪、暫時性意識喪失、胸壁挫傷、腹部挫傷、背及四肢多處挫傷合併左側第十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林增展上揭過失傷害行為,業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林增展受僱於偉雄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偉雄公司),平日即以駕駛為業,其於執行駕駛貨運曳引車之一般職務時,因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林增展為過失不法行為時,與偉雄公司有僱傭關係,且亦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偉雄公司應與林增展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96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二)原告所受損害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641,360元:
1.醫藥費用57,964元: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附表所示醫療費用61,456元(不含健保給付,為部分負擔及自費金額之加總),與起訴時請求數額57,964元增加3,492元,惟原告仍僅請求57,964元,俾利事實簡明、程序便利。其中附表編號1為住院醫療費用42,812元,原告於車禍後迄今仍未完全痊癒,持續看診中,此部分醫療費用亦得請求,如附表編號14至19所示。附表:
┌─┬───────┬────┬───┐│ │日期 │醫療金額│證據 ││ │ │/元 │ │├─┼───────┼────┼───┤│1 │104年3月23日至│ 42,812│原證10││ │104年3月28日 │ │ │├─┼───────┼────┼───┤│2 │103年11月28日 │ 250│原證3 │├─┼───────┼────┼───┤│3 │103年11月28日 │ 200│原證3 │├─┼───────┼────┼───┤│4 │103年11月15日 │ 621│原證3 │├─┼───────┼────┼───┤│5 │103年11月29日 │ 240│原證3 │├─┼───────┼────┼───┤│6 │103年11月29日 │ 590│原證3 │├─┼───────┼────┼───┤│7 │103年12月4日 │ 920│原證3 │├─┼───────┼────┼───┤│8 │104年04月8日 │ 2,535│原證3 │├─┼───────┼────┼───┤│9 │104年04月8日 │ 2,535│原證3 │├─┼───────┼────┼───┤│10│104年04月24日 │ 4,696│原證3 │├─┼───────┼────┼───┤│11│104年05月06日 │ 2,707│原證3 │├─┼───────┼────┼───┤│12│104年05月21日 │ 710│原證3 │├─┼───────┼────┼───┤│13│104年05月21日 │ 60 │原證3 │├─┼───────┼────┼───┤│14│104年06月24日 │ 460 │原證11│├─┼───────┼────┼───┤│15│104年07月30日 │ 460 │原證11│├─┼───────┼────┼───┤│16│104年09月16日 │ 460 │原證11│├─┼───────┼────┼───┤│17│104年10月07日 │ 530 │原證11│├─┼───────┼────┼───┤│18│105年01月06日 │ 460 │原證11│├─┼───────┼────┼───┤│19│105年03月04日 │ 210 │原證11│├─┴───────┴────┴───┤│總計 61,456 │└──────────────────┘原告所受之傷係因車禍事故引起,104年3月間之住院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依事故發生日103年11月15日之診斷證明書及迄今之就醫紀錄,該傷後遺症涉及頭、頸、背、胸、腹等,原告自103年11月28日至105年3月間,持續至醫院看診未曾間斷,可徵所受之傷未能痊癒。原告於104年3月23日入院接受之手術乃係因本件車禍撞擊而致頸椎壓縮,需以手術撐開頸椎空間,此參診斷證明書病名:頸椎狹窄合併創傷性脊椎病變,病患於104年3月23日入院,於104年3月24日頸椎後方椎板成型手術等語可證,故該次住院手術係源於系爭傷害。
2.工資損失706,596元:原告經營追逐設計室內裝修工程,事故發生時原告平均月薪資約為76,804元,因本次傷害事故,經醫師診斷證明應休養並繼續門診追蹤治療。原告自103年11月15日發生事故迄104年8月21日,共9月又6日無法工作,故原告受有工資損失共計706,596元。(計算式:9月×平均月薪76,804+ 6日×平均日薪2,560,平均薪資計算:102年918,762元,103年924,524元,平均薪資每月76,804元,每日2,560元)。
3.看護費用16,000元:原告因本次傷害事故,目前累積住院8日(103年11月15日至103年11月16日共2日、104年3月23日至104年3月28日共6日);住院期間因傷勢嚴重無法自理生活,均需要專人照護,期間均由其親人加以照料;依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親屬間之看護,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比照專業看護人員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被告應支付16,000元之看護費用。
4.輔具費用8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復健所需輔助器材,支出800元。
5.車輛毀損之財產上損害56萬元:因車禍事故導致原告所駕汽車毀損,被告須賠償原告車輛毀損所受之損害,經原告委請汽車修理廠估算修理費用約為789,417元,此修理費用已高於新購一輛同款式汽車之價格,故經原告依據目前中古車商系爭車輛同年份、同型式之車輛,無事故車之收購價為48萬元加計配件8萬元,總計56萬元作為計算損害依據,又衡諸原告所承保富邦產物保險契約中就竊盜損失保險金額為555,000元,顯見原告請求賠償56萬元尚屬合理。
6.慰撫金30萬元:原告突遭橫禍所受傷害迄今猶未能痊癒,起居生活諸多不便,被告在原告治療期間,均未曾院探視原告,且於104年9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中堅決否認有過失,惟林增展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4號判決業務過失傷害罪定讞,顯認林增展就車禍具過失且毫無悔意。原告為追逐設計室內裝修工程行之負責人,每月平均薪資76,804元,南台工專(現已改制為南台科技大學)畢業,目前就讀樹德科技大學建築室內設計系研究所,現擔任臺灣省室內設計聯合會理事、花蓮縣室內設計公會常務理事、中華民國室內設計全國聯合會理事,林增展為職業駕駛司機,偉雄公司公司資本總額500萬元,請求審酌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所受傷害、被告行為後態度及學經歷等情事,請求慰撫金30萬元。
(三)系爭事故業經刑事判決定讞,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7月10日花東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年8月14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鑑定林增展駕駛貨運曳引車行經彎道,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堪認林增展之肇事責任明確,原告並無過失,實無再送鑑定之必要,被告辯稱肇責有爭議,恐意圖拖延訴訟。依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意旨,原告自己原承保「汽車限額車對車碰撞損失險」之保險,縱已依契約自保險人富邦產險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額20萬元,亦不因而喪失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損害確係因被告侵權行為而生,無論由保險人或被保險人支出費用,皆屬侵權行為人(被告)應對被害人(原告)賠償之範圍。另系爭車輛升級配備初時購入發票證明原本,因時間久遠恐已滅失,惟依原廠公司留存之出貨證明,可證系爭車輛(車牌0000-00)確實有升級配備,並對照現代廠牌車訊資料,該升級配備價值確實為12萬元,惟原告僅請求8萬元之加計配件部分,尚屬合理。
(四)原告迄今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41,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曾提出之辯詞則以:車禍肇責有爭議,被告在刑案中已提刑事上訴,並聲請送成功大學學術鑑定以釐清肇責,林增展認為其無肇事責任;原告所提104年3月23日住院之花蓮慈濟醫院診斷書,於系爭事故後5個月才發生,顯不合理,此傷應非本事故所產生,應予駁回;原告請求慰撫金30萬元太高且不合理;原告車輛依中古車市場價值為48萬元,若有加價請原告提附加10萬元配備購入發票證明,而原告已向富邦產險公司申請車輛損失賠償20萬元,應予扣除,否則原告車輛因本事故損害產生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林增展為偉雄公司所雇用之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3年11月15日下午2時14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花蓮縣瑞穗鄉省道臺九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274公里轉彎處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雖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但日間有自然光線照明,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瑞穗鄉省道臺九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時,林增展所駕車輛因過彎輪胎打滑致車尾跨越分向限制線而侵入對向車道(即原告所在之南下車道),原告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腦震盪、暫時性意識喪失、胸壁挫傷、腹部挫傷、背及四肢多處挫傷合併左側第十肋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經本院調閱104年度交易字第38號林增展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之刑事卷宗查核明確,有該刑事卷宗所附兩造筆錄、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鑑定意見書及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等可參(參外放之刑事卷宗影本),林增展亦因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判處有罪確定,有刑事判決足憑(本院卷5至8、46至51頁),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林增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發生車禍事故,致原告受傷,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被告聲請再送成功大學鑑定肇責,核無必要,其辯稱無過失云云,並無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偉雄公司為林增展之僱用人,其二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1.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54,013元、輔具費800元:原告因車禍受有前開傷勢,於103年11月15日至門諾醫院急診就醫治療,於103年11月16日出院,於103年11月29日門診追蹤複查,又因頸椎狹窄合併創傷性脊椎病變,於104年3月23日入院,於104年3月24日頸椎後方椎板成型手術,於104年3月28日出院,104年4月8日、104年5月6日、104年5月21日門診追蹤治療及需頸圈使用至少3個月;至105年3月4日止支出醫療費用共54,013元;於103年11月27日支出輔具800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收據等為憑(104年度交附民字第29號卷〈下稱附民卷〉6、9至13、16、17頁、本院卷59至63頁)。依原告所提出如前所示附表,參酌醫療費用收據內容,其中編號8、9為重複計算〈附民卷12頁正面2張收據號碼相同,不應重複論計〉,編號10、11之金額應為460元、2,350元〈參附民卷12頁反面〉,故編號1至19醫療費用合計應為54,013元;又依前揭事證及原告之傷勢治療情形觀之,其於104年3月23日起至104年3月28日止住院醫療費用支出與其餘費用,核均屬醫療上必要之支出,自得向被告請求。
2.原告得請求工資損失706,596元: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受傷日起持續門診就醫治療,復於104年3月23日入院手術,醫囑出院後治療及需頸圈至少3個月,已如前述;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車禍時為45歲,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依其傷勢及治療情形判斷,其就醫治療及後續休養期間,應無法工作,期間自103年11月15日起至104年8月21日(附民卷16頁醫囑104年5月21日門診治療起3個月應休養,即至104年8月21日止)即9個月又6天;原告經營追逐設計室內裝修工程,事故發生時原告平均月薪約76,804元,有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建築物室內裝修業登記證(附民卷14、15、本院卷64頁),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10至13頁),核屬有據,其請求9個月又6天之工資損失706,596元(76804×9+76804÷30×6=706596),應予准許。
3.原告得請求看護費16,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8日(103年11月15日起至103年11月16日、104年3月23日起至104年3月28日止),依其傷勢判斷於住院期間應無法自理生活,而有專人照顧之必要。原告雖未能證明有看護費之支出,惟其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基上原則,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治療情形及需人看護之程度(應達日常生活起居、飲食照顧、夜間照顧程度),認原告請求看護費每日2,000元尚屬適當,故得請求看護費16,000元(2000×8=16000)。
4.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林增展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並住院手術治療,影響正常生活及工作,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為追逐設計室內裝修工程行之負責人,每月平均薪資約7萬餘元,現擔任臺灣省室內設計聯合會理事、花蓮縣室內設計公會常務理事、中華民國室內設計全國聯合會理事,名下有土地房屋及田賦各1筆及多筆投資;林增展為貨運司機,月收入約3萬餘元,名下有房屋、投資各1筆、土地6筆;偉雄公司公司資本總額500萬元等(以上諸情節除兩造所自承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參,本院卷10至20、65頁)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收入、林增展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害、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適當。
5.原告得請求車損賠償28萬元: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中其所駕車號0000-00號車毀損,經估價修理費為789,417元,已高於新購一輛同款式汽車之價格,乃以目前中古車商系爭車輛同年份、同型式、無事故之收購價48萬元計,加計配件8萬元,請求56萬元等語,提出鈑噴車作業記錄表、汽車保險要保書、出貨查詢等為證(附民卷18至27頁、本院卷71、72頁),並有車損照片附於刑事卷宗可參(參外放證物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被告對於系爭車輛依中古車市場價值為48萬元等情不爭執(本院卷66頁),足認原告以48萬元作為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屬適當;惟其主張附加10萬元配備,為被告所否認,依原告提出之事證亦難認屬實,故此項主張為無可採。再按財產保險之目的在填補損害,有損害始有賠償,被保險人不得為超額賠償請求,保險契約法為貫徹損失填補原則與禁止不當得利原則之重要機制,故保險法第53條有保險人之當然代位權之規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意旨亦明揭「兩者(即保險給付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已依其與富邦產險公司間保險契約之約定,受領保險給付20萬元,此為原告所不爭,該保險理賠雖係基於保險契約,然經富邦產險公司理賠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對被告之代位權,得向被告為請求,原告即已喪失此部分對被告之請求權,否則無異使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而獲致高於其損害額之賠償,違反損害填補原則,亦將使原告獲不當得利,是原告受領保險給付20萬元,應自本件請求金額中扣除,故原告就車損得請求賠償28萬元(000000-000000=280000)。
(三)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357,409元(醫療費54013元+輔具800元+工資損失706596元+看護費16000元+慰撫金300000元+車損280000=0000000),應由被告連帶賠償。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之事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參照),故訴訟費用之支出為零,爰不為訴訟費用分擔之諭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