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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8號原 告 吳碧月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被 告 黃永隆

阮桂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 年度附民字第49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103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二人為夫妻,被告黃永隆於民國96年間以其所經營之長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林公司)承攬原告位於花蓮縣○○鎮○○里○○路○○號房屋建造案,並自斯時起至97年10月

6 日止,除收取由原告所支付該房屋建造案之全部工程款外,另向原告借款應急。嗣被告黃永隆於97年10月6 日再向原告借款,為取得原告信任及表明還款之誠意,乃在長林公司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辦公室內,將被告阮桂女為所有權人之花蓮縣花蓮市○○段地號1181號土地及同地段建號1396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花蓮市○○街○○○ 巷○號4樓,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各乙份,交予原告收執、保管,以為債務之擔保。嗣被告黃永隆陸續向原告借款,總計達新臺幣(下同)3,077,000 元。詎被告二人明知上開借款尚未還清,且以系爭房地擔保債務之目的尚未消滅,竟於共同謀議之下,以被告阮桂女在100年10月4日不慎遺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為由,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房地之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進而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訴外人張明勝,致原告持有之房地所有權狀形同廢紙,並致原告之債權失去滿足之可能而受有損害。被告二人所犯偽造文書行為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且經鈞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有罪確定。

(二)被告二人先以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取得原告信賴後陸續向原告借款,嗣再以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後將系爭房地出售移轉予第三人,使原告本可以就系爭房地求償之機會蕩然無存,顯屬以背於善良風俗的方式加損害於原告,且被告二人乃共同謀議為上開侵害行為,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77,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答辯:

(一)本件借款期間與長林公司承攬原告坐落花蓮縣○○鎮○○段○○○○○○號土地上農舍新建工程施工期間重疊,因此,原告匯款至長林公司帳戶之款項中係包含長林公司之承攬報酬,並非全然皆屬借款,惟此部分具體借款金額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另被告阮桂女並未向原告借款乙節,乃原告所自認,更何況被告阮桂女不知悉被告黃永隆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亦未同意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交予原告。

(二)被告阮桂女早已於80年間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貸款,其後因無法正常繳納其對於其他債權人之貸款本息之故,自98年間起陸續遭其他債權人江呂龍及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拍賣系爭不動產,且執行過程中尚有其他先順位之債權人參與分配(系爭房地之鑑定價格為1,940,000 元),故系爭房地於執行後已無殘值可言。原告既非被告阮桂女之債權人,對於系爭房地亦未取得任何擔保物權,本不得對於被告阮桂女之財產取償,縱系爭房地未經申請補發權狀及出售移轉予訴外人張明勝而終遭拍賣,原告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亦無權聲請參與分配拍賣所得以資受償,故原告並不因被告二人申請補發權狀而「受有實際損害」自明,兩者間要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二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明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規定,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亦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69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債權之行使,通常雖應對特定之債務人為之,但債務人如意欲債務不履行,倘第三人加以幫助或相與合謀,使債務之全部或一部陷於不能履行時,則債權人就此所受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633號民事判例意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5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夫妻,被告黃永隆於96年間以其所經營之長林公司承攬原告位於花蓮縣○○鎮○○里○○路○○號房屋建造案,並自斯時起至97年10月6 日止,除收取由原告支付該房屋建造案之全部工程款外,另向原告借款應急。嗣於97年10月6 日欲再向原告借款,經原告要求,乃在長林公司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辦公室內,提供被告阮桂女為所有權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予原告收執、保管,作為原告借款債權之擔保,被告黃永隆因此向原告前後借得計1,049,000 元。被告黃永隆以上開方式與原告建立互信基礎後,再於同年10月15日及11月14日向原告分別借款508,000 元及100萬元,又於同年11月27日及98年5月13日向原告分別借款50萬元及2萬元,上開借款合計3,077,000元。被告二人明知上開借款尚未還清,且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均在原告持有、保管中,並無遺失之情,竟共同故意以不法且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之方式,於100年10月4日一同前往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由被告阮桂女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並出具記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業已遺失等不實事項之切結書,向該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以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確已遺失,而將該等不實之權狀遺失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上,並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於100年11月4日據以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予被告阮桂女。嗣經原告查詢系爭房地之登記情形時,始發現被告阮桂女竟於取得補發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後,於101年3月15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明勝,造成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而足生損害於原告等事實,業據本院調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號、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4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2號刑事偵審卷宗查閱屬實,且被告黃永隆就其故意不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亦自認在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阮桂女雖辯稱其未曾同意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交付予原告云云,然據被告阮桂女先於刑事偵查時陳稱:我知道我先生即被告黃永隆有向原告借貸金錢,剛開始因為雙方關係不錯,所以沒有拿東西抵押,之後因為她跟我先生要錢,所以我先生告訴我要把花蓮縣花蓮市○○街○○○ 巷○號4樓土地、建物權狀交給原告,用以清償剩餘欠款部分。我知道權狀是我先生交給原告的,我先生是跟我講把這間公寓直接交給原告以變賣換錢等語(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他字563 號卷第34至35頁),嗣於刑事審理時始改稱:

權狀都是我先生在處理,我不知道是拿給何人,我只有聽說權狀在原告處云云(參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48號刑事卷第19

9 頁反面),可知,被告阮桂女原先自認被告黃永隆有告知交付權狀予原告以變賣系爭房地抵債,後始改稱只有聽說權狀在原告處,其說詞顯然前後矛盾齟齬。參以被告黃永隆於刑事偵審時均陳稱其有跟被告阮桂女說要出售房地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故其把權狀正本給原告時,也有告知被告阮桂女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563號卷第30頁、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48號刑事卷第121頁反面、第122頁),且被告二人為夫妻,被告黃永隆應無特意陷被告阮桂女之嫌。況被告阮桂女為大學畢業,任職國稅局,屬具相當智識程度之人,其於被告黃永隆告知上情時,應可認識系爭房地業經被告黃永隆持向原告擔保還款或變賣抵債,且權狀正本也由原告持有中。又被告二人於刑事偵審程序中均陳述未曾要求原告返還系爭房地之權狀,顯見被告阮桂女自始均不反對被告黃永隆以系爭房地作為擔保或抵債之行為,其至少已有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從而,被告阮桂女抗辯其未曾同意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交付予原告云云,難認可採。

(四)被告二人雖又辯稱原告對被告阮桂女無債權,亦未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本不得對被告阮桂女之財產受償,原告並不因被告二人申請補發權狀而受有實際損害,兩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原告對被告黃永隆有借款債權,且被告黃永隆曾告知被告阮桂女會以系爭房地作為擔保或償債,並交付系爭房地之權狀予原告,而被告阮桂女亦同意之,業如前述,可知,原告持有系爭房地之權狀,雖非取得抵押權,惟兩造間已有被告阮桂女以系爭房地併存承擔被告黃永隆債務之意思表示,否則被告二人交付系爭房地權狀予原告,豈非毫無意義,故原告對被告阮桂女具有以系爭房地為範圍之債權,並得就系爭房地加以取償。然被告二人明知原告得就系爭房地加以取償,且系爭房地之權狀由原告持有中,竟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謊報遺失,進而取得補發之系爭房地權狀,並隨即出賣移轉予他人,造成原告之債權索償無門,則被告二人所為顯然出於故意,且已逾越財產處分權之範圍,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具有違法性,並與原告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二人辯稱原告對被告阮桂女無債權,且被告二人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亦不可採。

(五)被告二人雖又辯稱系爭房地經鑑定之價格為1,940,000 元,且尚有其他先順位之債權人,故系爭房地已無殘值云云,然被告阮桂女之債權人雖於98年8 月26日聲請強制執行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花蓮縣花蓮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664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系爭房地經鑑定之價格為1,940,000 元,嗣債權人具狀撤回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誤,然1,940,000 元之價格為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時之價值,顯非被告二人對原告為侵權行為時之價值,故不應據此計算原告之損害。又被告二人明知原告得就系爭房地加以取償,且系爭房地之權狀由原告持有中,竟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謊報遺失,進而取得補發之系爭房地權狀,並隨即出賣移轉予他人,造成原告之債權索償無門,斯時被告二人所為已成立侵權行為,業如前述。而被告二人為侵權行為之時間為101年3月間,有系爭房地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卷第38頁)。又系爭房地經本院囑託廉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結果,系爭房地於101年3月間出售之合理市場價格約為2,459,000 元(參卷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41頁),則扣除系爭房地所設定之204 萬元抵押權,原告因被告二人侵權行為而受之損害應為419,000元(計算式:2,459,000元-2,040,000元=419,000元)。從而,被告二人辯稱系爭房地之價格為1,940,000 元,且尚有其他先順位之債權人,故系爭房地已無殘值云云,亦不足取。至被告二人辯稱原告匯款至長林公司帳戶之款項包含承攬報酬,非皆屬借款云云,惟被告黃永隆既不否認有積欠原告借款未償,且於刑事偵審時亦自認借款餘額約有100 多萬元(參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48號刑事卷第41頁反面、第93頁反面),參以卷內所附借據、切結書之內容,借款金額已超逾419,000 元,故被告二人此部所辯仍無解其等所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41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25日(見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49號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二人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被告二人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被告二人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雖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附民字第49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然尚有鑑定費之訴訟費用,故仍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桉妮

裁判日期:201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