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9號原 告 陳玉惠被 告 曹治平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讓渡金事件,本院於10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3月13日(起訴狀誤繕為98年)將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農場(以下簡稱:花蓮農場)所有之花蓮縣○○鄉○○段850、851、
859、862、863、864等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以新台幣(下同)80萬元讓渡予原告,嗣後原告即於系爭土地上放蜆苗,一年後即將收成之蜆拿去販賣,之後原告以自然方式養殖(因蜆會生蜆子),一直到去年(即103年)原告每逢周六仍會拿蜆到花蓮市市八市場或重慶市場販售。惟原告與原告母親去年(即103年)發覺原告與被告間之蜆池堤案,遭被告挖除,之後更發覺遭一名叫張志傑之陌生人,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挖池整修,並放置蜆苗,經原告及原告母親詢問後得知係被告以8萬元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伊。經原告向被告理論,被告稱該已由伊向花蓮農場承租系爭土地,並出租予張志傑。被告之前已將系爭土地讓渡予原告,詎未經原告同意又將其出租予他人,顯已違約,自應將之前收取之讓渡金80萬元,返還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確係伊以80萬元讓渡予原告,且已交付原告使用。當初簽立讓渡書係以耕作需求作為讓渡之原因,且以後若可承買土地時有優先承買權,周遭耕作人不得異議,而讓渡費是開墾土地所花費之開墾費用。惟原告受讓後並未耕作,任其荒廢,只想便宜承買。茲土地所有人花蓮農場近年來陸續公開招租,並請占用人承租,惟原告並未承租,始由他人承租使用等語置。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對於系爭土地為花蓮農場所有,被告係於89年3月13日以80萬元之代價讓渡予原告使用等節並不爭執。兩造所爭執之要點為:被告是否將系爭土地另行出租予第三人使用?經查:被告於收受原告交付之讓渡金後,確有將系爭土地交由原告使用,為原告所不爭執,可見被告已依約履行。而系爭土地並非被告所有,已載明於讓渡契約書,原告當可預見土地所有權人有隨時處分之可能。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般空測量所104年4月27日農測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05頁)所檢附之系爭土地89年至103年航測圖可知,原告主張於系爭土地上建築堤案養蜆,該堤案僅存續至91年,92年後即未曾再出見堤案,可見原告自92年後即未在系爭土地上養蜆,從而,土地所有權人花蓮農場、台東農場始會將系爭土地公開招標委託經營。而系爭土地中之850、8
51、859地號,係由所有權人台東農場(兩造均誤認為花蓮農場)經由公開招標方式委託經營,由訴外人羅芮蘭蓉得標;另系爭土地中之862、863、864地號土地,亦由所有權人花蓮農場經由公開招標方式委託經營,而由訴外人羅芮蘭蓉得標,有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委員會台東農場104年4月14日東農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招標文件、委託經營契約書、公證書等文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8-104頁),可見系爭土地並非由被告直接交予第三人使用。原告雖主張現承租人羅芮蘭蓉為被告之同居人等節,然羅芮蘭蓉既係經由公開投標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之委託經營權,而非由被告直接讓渡,被告即無違約問題。
四、綜上所述,被告已依讓渡書契約將系爭土地交予原告使用,惟原告使用數年後即未再使用,嗣後系爭土地始遭土地所有權人另行公開招標而由第三人得標後簽定委託經營契約書,第三人取得系爭土地委託經營權,並非由被告直接讓渡,被告並不生違約問題。從而,原告以被告違約為由,請求被告返還讓渡金80萬元及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