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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號原 告 陳李月娥被 告 尊榮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冠豪訴訟代理人 陳冠汶

湯秋蓮被 告 郭珮瑜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郭珮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珮瑜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郭珮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2日,支付被告郭珮瑜所委託之被告尊榮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即21世紀不動產花蓮大聯自強加盟店,下稱尊榮公司)新臺幣(下同)30萬元,作為購買其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定金,並約定於同年12月2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尊榮公司係代理賣方,被告等收受上揭定金後不僅未能於約定日期簽訂買賣契約且多所推託,依買方定金收款憑證之約定,若被告郭珮瑜不能依約簽訂買賣契約時,被告即應加倍返還定金,爰依雙方契約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

二、被告尊榮公司則以:本件是係受被告郭珮瑜委任出售系爭土地,原告是透過朋友向被告尊榮公司稱其有意願要買這筆土地,經被告尊榮公司從中斡旋後有談妥價格,被告尊榮公司始與原告及被告郭珮瑜分別簽訂定金收款憑證。惟被告郭珮瑜後來反悔不簽約,也不出面,買賣契約沒有簽成。被告尊榮公司已經盡力敦促賣方出來簽約,原告不應該向被告尊榮公司請求加倍返還定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郭珮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被告郭珮瑜於103年6月25日與訴外人大聯不動產經紀有限

公司(即21世紀不動產花蓮大聯自立加盟店,以下稱大聯公司)簽訂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雙方約定以1,3505,600萬元委託大聯公司出售被告郭珮瑜所有之系爭土地,委託售價得經委託人及受託人雙方以書面同意調整,委託人並同意受託人可以透過同品牌或跨品牌同業聯賣機制配對買方成交,且買方如支付定金後,如委託人違約不賣,應加倍返還買方所支付之定金。嗣被告尊榮公司覓得原告有意買受系爭土地,並經斡旋後原告與被告郭珮瑜同意以9,315,000元成交,並於103年12月2日由被告尊榮公司與原告、大聯公司與被告郭珮瑜分別簽訂買賣雙方之定金收款憑證,原告並當場支付30萬元定金,並均約定原告及被告郭珮瑜應於103年12月26日簽訂買賣契約,若被告被告郭珮瑜屆時不賣則應加倍返還定金予買方,然被告郭珮瑜未依約於前揭日期簽訂買賣契約,亦未依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賣方定金收款憑證、買方定金收款憑證、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說明書、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授權書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本件原告與尊榮公司於103年12月2日所簽訂之買方定金收款憑

證,係基於被告郭珮瑜與訴外人大聯公司所簽上揭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之約定,且大聯公司與尊榮公司均係以21世紀不動產加盟店方式經營不動產經紀業,則尊榮公司自有權與原告簽訂上揭買方定金收款憑證,並得對被告郭珮瑜發生效力。又被告郭珮瑜除簽訂上揭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外,亦於103年12月2日授權訴外人許秋良代理與大聯公司簽訂賣方定金收款憑證,同意本件系爭土地以9,315,000元價格出售。嗣本件被告郭珮瑜未依約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即應依上開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賣方定金收款憑證之約定,加倍返還定金予原告,是此部分,原告主張郭珮瑜應給付原告60萬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復本於本件買方定金收款憑證主張被告尊榮公司應與被告郭珮瑜共同給付上揭60萬元,惟依買方定金收款憑證第5條約定:「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不能於前述第四條約定之日期簽訂買賣契約時,甲方已付定金任由賣方沒收,並仍需以買賣成交總價款百分之二之現金金額一次給付乙方作為服務報酬費用,且嗣後賣方再行處理上開不動產時,甲方不得異議;但買賣契約不能簽訂係可歸責於賣方時,乙方需督促賣方加倍返還所收受之定金。」,而被告尊榮公司於被告郭珮瑜簽立賣方定金收款憑證後,已多次聯繫被告郭珮瑜促其出面簽訂契約,惟遭被告郭珮瑜以賣價過低為由反悔拒絕,有被告尊榮公司所提通訊往來資料附卷足參(參本院卷第48-73頁),足見係因被告郭珮瑜違約拒絕簽訂買賣契約,而被告尊榮公司數次促被告郭珮瑜履約,已難認有何違反前開與原告間之約定,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被告尊榮公司有何違反上揭約定之情事,是此部分,原告之主張,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郭珮瑜依約加倍返還定金60萬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裁判日期:2015-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