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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0號原 告 邱順一

葉惠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被 告 王龍傑

王文政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邱順一前於民國102年7月間,經由仲介向被告王龍傑購買

花蓮縣○○鄉○里○街○○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被告王龍傑則與其父即被告王文政共同與原告洽談買賣事宜,幾經磋商之後,雙方同意以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成交,原告邱順一並於102年7月19日與被告王龍傑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簽約當日並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花蓮分行000000000000帳號,發票人均為原告葉惠珠,票號分別為HX0000000及HX0000000,到期日分別為102年7月25日及102年7月26日,面額各30萬元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履行契約。

㈡詎料隔日原告邱順一與系爭房地街坊鄰居閒聊投資系爭房地之

際,竟意外得知系爭房地實為凶宅,被告卻蓄意隱瞞,欺騙原告,被告王龍傑除應負買賣瑕疵擔保責任以外,被告父子甚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原告發現事態嚴重之後,立即以電話及簡訊要求被告父子出面洽商解約事宜,並行使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一面表明暫不付款,阻止被告將系爭支票提示付款,另一面則向警方提出詐欺告訴,此外更寄發存證信函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催告被告出面善後,期間更不斷透過仲介及代書與被告父子聯繫,惟被告均置若罔聞。原告葉惠珠得知上情之後,為免系爭支票由被告提示付款之後,日後求償無門,不得不以存款不足方式讓系爭支票跳票,避免損害發生。

㈢被告王龍傑於接獲原告簡訊及存證信函之後,非特置之不理,

甚且顛倒是非捏稱原告邱順一違約,反向法院訴請給付違約金,藉以營造原告邱順一違約及系爭房地並非凶宅之假象,嗣因系爭房地經檢察官查證確為凶宅無訛,被告王文政卻蓄意隱瞞,檢察官因此將被告王文政以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被告王龍傑自知理虧,並未遵期繳納訴請給付違約金之裁判費,全案已由本院裁定駁回起訴確定在案。

㈣按「第七條:不動產點交…4.本買賣標的,賣方確認非為凶宅

、輻射屋、或海砂屋、禁限建或受建築套繪管制,如有此等情事,賣方應特別聲明,盡告知義務。…第九條:違約罰責…2.賣方如不履行契約所定各項義務者,即為違約。買方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買方得逕自解除契約,賣方除將所收價款退還外,並應同時給付買方同額之違約賠償金,但以不超過房地總價百分之十五為限。…」系爭契約第七條第4款及第九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地既經檢察官查證確為凶宅無訛,被告父子卻於出售系爭房地時聯手蓄意隱瞞,被告王文政更因此遭檢察官以涉犯詐欺罪嫌提起公訴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可主張解除契約,訴請被告王龍傑返還系爭支票及賠償與已付買賣價金60萬元同額之違約賠償金,至為灼然。

㈤原告葉惠珠借票供原告邱順一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卻因系

爭房地為凶宅,被告又拒不返還支票,不得不讓支票以存款不足退票,以免求償無門,原告葉惠珠為新航房屋實際負責人,從未有何跳票紀錄,於銀行數十年之信用,卻因被告父子聯手,蓄意隱瞞系爭房地為凶宅而毀於一旦,依據民法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原告葉惠珠自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彌補人格權遭被告父子不法侵害所受之損失。

㈥查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為無過失責任,本件縱認被告二人出售系

爭房地之際,亦不知其為凶宅,仍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系爭契約既約定「賣方確認非為凶宅」,可見凶宅與否為締結契約之關鍵因素,因此系爭房地是否發生非自然死亡之事故,必會影響原告購屋意願,又兩造簽約後,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房屋亦尚未點交原告使用,甚至被告已將系爭房地另外出售第三人牟利。又本件原告邱順一在102年7月19日簽訂買賣契約隔日,自系爭房地鄰居口中得知系爭房地為凶宅之後,旋於102年7月25日主張解除契約,期間更不斷透過仲介及代書代為傳達解除契約之意,並未有放任或拖延之行為,本件若不許原告解除契約,原告勢必因凶宅而終日承受心理折磨,反觀被告已將系爭房地出售獲利,解除契約僅係減少被告出賣房屋所得利潤,而且不會衍生複雜之法律關係,兩相權衡後,應認解除契約對被告而言,並未顯失公平,揆諸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6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21號民事判決意旨,尚未辦理過戶手續之凶宅,買受人尚可解除契約,則不僅尚未辦理過戶手續,甚已另出售予第三人之系爭房地,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原告更可主張解除契約,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及給付違約金。

㈦經查,瑕疵擔保責任,既屬一種法定責任,不以出賣人對於瑕

疵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本件系爭房地為凶宅,復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455號起訴書及本院103年度易字第89號詐欺案件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縱令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地之際並不知悉系爭房地為凶宅,揆諸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被告仍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被告抗辯其並不知悉系爭房地為凶宅,不具可歸責事由,不須賠償損害云云,於法無據,洵不足採。

㈧本件原告雖以系爭支票支付第一期買賣價金60萬元,並非支付

現金60萬元,惟查:以支票支付定金之案例,收受定金支票而違約之出賣人,既須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給付與定金支票同額之違約金予買受人,則收受買賣價金支票而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被告,揆諸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如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16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96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150號民事判決意旨,自應給付與第一期買賣價金支票同額之違約賠償金予原告,原告主張被告除應返還系爭支票以外,尚應賠償與已收買賣價金支票同額之違約賠償60萬元,於法並無不合。

㈨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

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故倘以故意或過失而造成他人信用之損害,將使該他人之社會上評價亦受貶損,自屬民法第195條所定之名譽遭受損害。本件原告葉惠珠於發現系爭房地為凶宅之後,不斷透過簡訊、代書及仲介等各種管道,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然被告不惟置之不理,甚至執意提示付款,原告葉惠珠為免支票一旦兌現之後,日後求償無門,損失不貲,不得不以存款不足方式,讓系爭支票無法兌領,因此留下二次存款不足之退票紀錄,原告葉惠珠為新航房屋仲介公司實際負責人,從未有何存款不足之退票紀錄,數十年之信譽及聲望,因系爭支票退票而毀於一旦,此為被告接獲原告告知系爭房地為凶宅之後,故意不退還系爭支票所致,雖原告退票2次之紀錄,尚未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其信用之貶損,不若拒絕往來戶嚴重,然退票2張之紀錄,客觀上亦足使原告被指為債信不良,原告建立之多年信譽必有減損,其聲望亦勢必因此遭貶損,揆諸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自可請求被告賠償信用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㈩原告對於本院103年度易字第89號刑事卷宗已經請求上訴。支

票就是現金的支付,所以被告等於是有收到60萬元。系爭契約第7條第4款是屬於瑕疵擔保的約定。系爭契約有關凶宅的約定,雖然規定賣方如果知情要告知,但不代表系爭房地如為凶宅,賣方不需要付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否則系爭房地為凶宅,原告卻不能主張瑕疵擔保責任,有待商榷。另第9條第2款所約定之違約,應指廣義之違約,並不限於可歸責於一方之違約之情形,尚包括瑕疵擔保之違約情形在內。聲明⒈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解除契約、民法179、259條第1款請求返還系爭支票;聲明⒉依據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聲明⒊依民法第185、195條第1項,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王龍傑應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邱順一;⒉被告王龍傑應給付原告邱順一6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惠珠3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第2、3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邱順一就買賣系爭房屋之糾紛,前向被告王文政提出刑事

詐欺告訴,經本院刑庭以103年度易字第89號判決被告無罪,是本件相關之證據資料,在刑事程序已完全調查清楚,本件之訴訟程序自得加以引用,以免訴訟資源之浪費。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1款之約定,買方即被告邱順一如未依約履行付款義務,即屬違約,被告王龍傑得催告限期履行,原告如未履行,被告得逕自解除契約並沒收已給付之價金,此觀諸系爭契約條款即明。而查原告邱順一係以轉讓原告葉惠珠之支票做為支付第一期款60萬元之方法,然原告葉惠珠竟故意使其支票帳戶存款不足而造成退票,且原告邱順一亦未遵期交付後續之任何款項,故被告方面根本未取得任何買賣價金,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者,可認原告邱順一並未依約履行付款義務,依系爭契約上述約定條款,被告王龍傑自得在催告其給付未獲置理之情況下,逕自解除買賣契約,其理自明。而被告已於102年10月3日以花蓮國安郵局000615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得依約沒收原告邱順一所給付之買賣價金亦即原告葉惠珠所簽發之支票,是原告請求返還支票並應賠償違約金云云,顯係顛倒是非,殊無可採。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

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葉惠珠於起訴狀上即自認其使用支票已有數十年,自當知支票具有流通性及無因性,其既簽發支票交付原告邱順一使用,並輾轉流通至被告王文政手上,自應依上引法條負擔保付款之責。倘其認無付款之義務,亦得依假處分之程序對已知之執票人王文政為禁止提示之處分,或於給付票款後再對王文政請求返還。惟其不思正當之解決途徑,而自行造成存款不足致系爭支票退票,進而謂其信用受損云云,顯然係自身之行為所造成者,與被告無涉。是被告提示系爭支票乃屬合法之票據行為之行使,實無任何侵權之可言,且與原告葉惠珠之信用受損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故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云云,於法無據。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自知理虧而就違約金之請求經本院以不合法駁回一節,與本件之爭點無關。且事實上被告就上述應沒收60萬元之買賣價金,早另行以票據關係對原告葉惠珠請求給付票款,現由本院審理中。

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初,係主張被告王龍傑違反系爭契約第七條第4款之告知義務,其得依契約第九條第2款之約定,請求被告應退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即原告葉惠珠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並應賠償同額之價金60萬元云云;亦即其請求權基礎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特別約定。然其於104年8月18日提出之準備書狀,另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顯已追加不同之訴訟標的。而被告是否違反契約之告知義務,涉及被告有無故意隱瞞之行為,具有可歸責性。然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乃出賣人所負之無過失責任,具有不可歸責性。可見原告前後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復涉及系爭房屋是否確有瑕疵之判斷,將導致本案之複雜化而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引法條,其所為追加顯非適法,被告亦不同意,自應予駁回。

㈣縱認原告上述之追加為合法,然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

條規定,原告請求解除買賣契約如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則原告只得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不得主張解除契約,其理至明。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具有瑕疵,無非以系爭房屋為凶宅為唯一理由。惟所謂凶宅實已牽扯鬼神之說,信者恆信,不信者恆不信,「凶宅」是否具有物之瑕疵,法律上尚無定論。退步言,如認其確具瑕疵,然查系爭房屋事後亦另以230萬元賣予第三人,與兩造原約定之買賣價金263萬元,僅相差33萬元,且原告邱順一購買系爭房屋係為投資轉賣獲利,而非自住等事實,亦據刑事程序查明無訛。綜合上情就本件買賣之過程,客觀上言,系爭房屋之瑕疵亦未達重大之程度,原告主張解除契約,顯失公平,無待多論。

㈤再退步言,如認原告得主張系爭房屋有重大瑕疵而得解除契約

,則其所得請求者亦僅止於買賣價金之返還,尚不得請求賠償違約金。蓋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款之內容觀之,係指被告在出賣前明知系爭房屋為凶宅,卻未盡告知義務時,始屬未履行契約義務而構成第9條第2款之違約事由,此觀諸契約條款內容即明。而查被告二人確實於出賣系爭房屋之前並不知悉其為凶宅,並無詐欺原告邱順一之行為等事實,業據刑事偵、審程序查明認定屬實,顯見被告王龍傑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4款之告知義務,自無違約行為之可言。

㈥從契約第7條第4款的文義來看,是一個告知義務的約定,因為

瑕疵擔保責任是法定責任,本來就不用特別聲明,所以這一條的用意是要被告在知情的情形下要事先告知,並不包括事先不知情的情形。契約第9條第2款也說不履行契約各項義務,此處義務為告知義務,並不是瑕疵擔保責任。原告邱順一買系爭房屋也是為了要投資,並不是要自住,是否顯失公平也要有差異,與原告所提的案例並不顯然相符。瑕疵擔保責任與違約是兩回事,並不是物有瑕疵,就表示出賣人要負違約責任,是否違約要回到契約本身來觀察,瑕疵擔保責任主要效果為減少價金,必須是重大瑕疵才能夠主張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邱順一於102年7月間向被告王龍傑購買系爭房地,由被告

二人共同與其洽談買賣事宜,雙方約定價金為350萬元,原告邱順一並於102年7月19日與被告王龍傑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簽約同日,交付發票人為原告葉惠珠、面額共60萬元之系爭支票作為簽約金,而系爭房地嗣為原告得知為兇宅,故由原告葉惠珠以存款不足方式致系爭支票票等情,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土地登記謄本、簡訊翻拍照片、存證信函、退票紀錄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

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因物之瑕疵而解除契約,與因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兩者有別。前者無須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買受人即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後者則須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始可解除契約,且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時,如其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惟於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時,始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不能補正者,則可不經催告而解除契約;前者應受民法第365條除斥期間之限制,後者則無民法第365條規定之適用;前者倘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後者則無此規定之適用;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又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務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二者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有間。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民事裁判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龍傑所出售之系爭房地係屬兇宅,有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4款所定「本買賣契約,賣方確認非為兇宅、幅射屋(按應為輻射屋)...,如有此等情事,賣方應特別聲明,盡告知義務。」之情事,故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款之約定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所收價款60萬元同額之違約賠償金,同時請求返還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支票。原告既以系爭契約之約定為請求權基礎(參本院卷第28頁),即係以被告王龍傑債務不履行為由,依前揭說明,自應以被告王龍傑有歸責之事由,始足為之。然本件原告前以被告王龍傑、王文政明知系爭房地係兇宅為由,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詐欺罪提出告訴,惟被告王龍傑部分,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王龍傑僅係被告王文政借名登記之人,並無明知本件系爭房地為兇宅而故意隱瞞之情事,而為不起訴處分;而被告王文政部分,則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王文政係系爭買賣契約簽約後,始悉系爭房地為兇宅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3年度易字第89號全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915號全卷查核無訛,而原告復未就被告確實明知系爭房地為兇宅而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盡告知義務之情形,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是本件自難認被告二人有違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4款所定之情形。從而,原告邱順一主張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款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王龍傑返還系爭支票,及給付違約金60萬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原告葉惠珠主張本件因被告有意隱瞞系爭房地為兇宅,致原

告邱順一系爭買賣契約,本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故由原告葉惠珠以存款不足方式致系爭支票無法兌現,原告葉惠珠受有信用之損害,而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等語。然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裁判參照)。經查,本件系爭支票係由原告葉惠珠發票後交付原告邱順一,再由邱順一交付被告作為支付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約金,嗣係原告葉惠珠自行以存款不足方式拒絕給付票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然系爭支票並未記載受款人,亦未禁止背書轉讓,依票據應有之無因性、流通性及文義性,及原告葉惠珠並非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其自行拒絕給付票款,造成其票信受損,係原告葉惠珠自己行為所致,與系爭契約是否解除無關,依前揭說明,更難認原告葉惠珠之票信受損,與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何況,本件原告邱順一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不合法,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葉惠珠主張因本件被告隱瞞系爭房地為兇宅,致原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被告顯係共同侵害原告葉信用權且情節重大,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邱順一請求被告王龍傑返還系爭支票,及給付違約金60萬元;原告葉惠珠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萬元,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