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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2號原 告 蕭豪毅訴訟代理人 梁仲豪被 告 林金華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交附民字第48號),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342,000元、交通費用32,601元等費用,合計1,367,634元,嗣更正請求給付看護費用348,000元、交通費用33,351元等費用,總額仍請求給付1,367,634元,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下午1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許美鳳沿花蓮縣○○鄉○○路○段00000000000路0000000號誌之交叉路口,欲左轉至名人路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於注意,仍繼續左轉彎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路○段由南住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前方有右轉至名人路之車輛,為閃避而影響視線,而未注意前方狀況。被告因疏於上開注意義務,以致於所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前段,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肩峰尾端閉鎖性骨折、兩腳膝蓋挫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3條第1項、第195條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65,333元、看護費用348,000元、後續醫療費用28,000元、交通費用33,351元、工作損失363,600元、財物損失36,100元、精神損害500,000元,合計1,367,634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7,6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係原告在轉紅燈時撞我,原告車速太快,也將伊的轎車撞毀,所以二人都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鎖骨肩峰尾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簡稱:門諾醫院)103年3月5日之診斷證明書可證(附於警卷,惟103年6月1日該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為左鎖骨骨折,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為左側遠端鎖骨折不癒合,附民卷第8、9頁)。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有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被告過失侵權行為事實,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駕駛前揭車輛時因過失不法致原告受傷事實既堪認定,自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㈠醫療費用65,333元部分:侵權行為醫療費用得請求部分,以

因系爭車禍發生治療所生者為限。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醫療收據7紙,共計60,558元(附民卷第33-39頁),核均屬醫療必要費用,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原告並未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證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後續醫療費用28,000元部分:該等費用,均係原告自行估計

,並未提出任何醫院證明必須支出上述費用,且尚未進行後續醫療,故該等費用現階段請求尚難准許。若原告日後確有必要進行後續醫療時再行請求。

㈢看護費用348,000元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雖係由原

告之母陳玉華基於親屬關係而照顧,但不能據此而免除被告應為之給付。惟原告請求9個月又20日看護費,以每日1,200元計算,共計348,000元,並提出陳玉華出具之看護證明為據。但依臺中榮民醫院之住院繳費證明所記載,原告僅於103年8月12日至103年8月17日住院5日(附民卷第39頁),其餘時間均為門診,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於系爭車禍後住院開刀前,及出院後尚須有人看護之必要。故應認為原告僅於住院之5日期間內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是原告看護費用之請求以6,000元為適當(1,200×5=6,000),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交通費33,351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原告係

於103年6月27日及7月1日至醫院門診、103年8月12日住院、103年8月26日、9月25日及10月23日回院門診,故原告為上述門診、住院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應予准許。依原告所提出之單趟日間,由原告住處至臺中榮民總院之計程車車資為1,070元計算,共計12車次,總計12,840元。除此之外原告並未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證明有至醫院門診,故原告請求由住處至員林張天長診診所看診、從花蓮縣壽豐鄉至門諾醫院看診等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均無法證明有實際支出。另從花蓮火車站至花蓮縣壽豐鄉公所及吉安鄉公所調解、從花蓮火車站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開庭等費用,並非因為治療傷害所支出之交通費用,無從准許。從而,原告該部分請求於12,84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工作損失363,60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禍前在學校工讀

,因車禍受傷致103年1月至6月共6個月時間不能工讀,每月薪資15,000元,計損失90,000元。又因開刀兵役延遲一年影響工作,以每月22,800元計算,致受有273,600元之損失。

然查,依原告提出之國立東華大學藝術學院出則之在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於102年9月1日至102年12月27日在學校服務工讀(附民卷第32頁),並未記載薪資多少,且學校工讀機會僧多粥少,未必每位申請者皆有工讀機會,原告亦未證明自103年1月至6月止計6個月的期間,必然有工讀機會,故該部分請求並無依據。另原告雖提出機車技術士檢定合格資格證明,證明其有修理機車之能力,惟依臺中榮民醫院之住院繳費證明所記載,原告僅於103年8月12日至103年8月17日住院5日,其餘時間均為門診,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長達一年期間喪失工作能力,故原告請求一年期間之工作損失,亦無依據,應予駁回。

㈥財物損失36,100元部分:按原告係依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規

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須以犯罪所受損害者為限始得請求損害賠償。而刑法不處罰過失毀損,故過失毀損財物不構成犯罪,該事件移送民事庭後,原告復未另行繳納裁判費。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車禍財物受損部分之金額,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請求審理之範圍,該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㈦精神損害500,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鎖骨肩峰尾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自足影響其生活與工作,已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並審酌兩造對於系爭車禍之過失程度,及原告甫自大學畢業、兩造經濟情狀,原告名下並無財,被告名下亦僅有汽車二輛,並無不動產,以及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之精神慰撫金請求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綜上所述,原告之損害為279,398元。【計算式:60,558+6

,000+12,840+200,000=279,398】

四、系爭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該會以103年10月8日花東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認為:被告林金華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未注意對向來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蕭豪毅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附於刑事偵查卷第21至23頁)。是經本院斟酌上開情形、雙方過失情節綜合所有證據,認被告林金華、原告蕭豪毅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經查,系爭車禍既為被告林金華、原告蕭豪毅應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30%過失責任。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95,579元(279,398×70%=195,579)。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在195,579元範圍內,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579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並未徵收裁判費,自毋為裁判費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裁判日期:201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