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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7號原 告 李宜玲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邱劭璞律師被 告 梁美惠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2600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命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280,142 元,並於民國103年12月6日判決確定。後被告於同年月26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主張同年月26日已自原告處獲得1,182,642支票一紙,其餘4,092,500元部分請求法院強制執行(案號:103年度司執字第 22600號)。惟上開1,187,642元之給付,係原告與被告於同年11 月22日就給付金額達成和解(和解書上未載明日期,但已經原告答辯書中自認),雙方約定就上該確定判決原告因不當得利僅須返還被告1,187,642 元,其餘部分之請求權被告均拋棄,當下原告即開立支票一紙予被告,並訂定和解書證明雙方和解意思,屬於債務人執行名義消滅事由,原告得以此主張異議聲明。然被告事後卻抗辯該和解書之真意,即該和解書確實係原告與被告所訂定,但對於訂約當下所欲約定之和解內容是否遭原告所詐欺,以及被告當時狀態是否遭原告所脅迫尚有疑義;原告與被告訂定之和解書上並未載明除給付面額1,187,642 元外,每月再償還20萬元現金,若原告當場有明確告知除上該支票外,每月再償還20萬元現金者,依照被告與訴外人等之學歷、智識均能理解文字意涵,又被告在上開判決過程均與原告間無正常信賴關係,應不可能相信原告悔過之心而在未確認和解書下即簽名捺印,故被告陳述原告每月會再償還20萬元部分於和解書上未記載,屬民法第92條因詐欺撤銷意思表示事由,應無理由;據被告所述,和解當下尚有其他親人等在旁勸說原諒原告,且被告也同意原告已悔過,難謂被告有任何不能抗拒而無法基於自由意志決定是否簽定和解之情形,故被告稱原告以死相脅等,屬於民法第92條因脅迫撤銷意思表示事由,應無理由;原告於同年11月25日再約被告至家中,並拿現金20萬元予被告,乃係因為原告基於孝親之心,欲返還被告於訴訟中之花費,且簽收單上亦再次載明被告不應再向原告請求其他權利,已於該簽收單上載明,當時現場亦有證人即訴外人陳春蘭在場,並非如被告所稱,係為履行每月償還20萬元之約定,故被告所稱應無理由;被告於答辯狀所附之錄音譯文,僅包含部分內容,無法理解原告之真意,且被告可能僅做成有利自身部分,難謂該錄音譯文得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當日事實為,被告等人至原告住處,發現原告未在家,便以強暴手段將原告鐵門踢破,欲強行侵入家中探尋,適時原告回家發現被告等人所作所為。係原告孤身面對眾多長輩親戚,且訴外人等人強暴、脅迫行為,不斷以言語逼迫原告返還剩餘之金錢,造成原告極大壓力,使其意志到達一不能抗拒之狀態,原告始說出會將剩餘金額慢慢返還予被告之表示。則認為原告之意思表示,係因被告等人之強暴、脅迫行為始為之,非其自由意志下之表示,依照民法第92條因脅迫為之意思表示,應撤銷之,則原告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原告於同年月29日於住處對被告之陳述,係受到被告等人之脅迫屬為意思表示,應予民法第92條予以撤銷。則原告並未有與被告再為和解之意思,則被告稱原告願再償還 362萬元屬再次訂立和解等,並無理由。綜上,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2600號兩造間返還不當得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提出支票、和解書為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之抗辯:於103 年11月22日下午,由原告之大表哥即訴外人蔡桂奇驅車前往被告家中,車上已載著被告之大姐、二姐、妹妹三人,言明被告弟弟即宋子禎家中聚會,被告不疑有他而上了車。怎知至宋子禎家中不久,原告便騎機車前來,在被告面前悔過下跪,要求被告原諒她,否則她會去尋短自殺等語,以死相脅。並拿出一紙吉安農會面額 1,187,642元之支票給被告,並言明會以每月償還20萬元現金方式償還其餘金錢。被告之姐弟則在旁邊勸說希望能原諒原告,被告見狀誤信為真,又念其為自己女兒,乃在眾人前面原諒原告。原告卻利用被告為人母親相信子女不會加以防範之天性,隨即拿出其已書寫好之和解書,騙被告說這就是她答應還錢的內容,要求被告在和解書簽名,被告心想原告已深切表明悔過之意,不疑有他乃在未看書面內容之情況下,在和解書上甲方簽名奈手印,被告之弟宋子禎亦未看書面內容而在和解書上之見證人簽名蓋章。另於103 年11月25日中午左右,原告又打電話至被告家中,告知要償還20萬元,希望被告至其家中拿錢,被告便騎腳踏車前去原告家中。至原告家中,原告假意留被告在其家中午餐,午餐後原告拿出20萬元現金,並拿一張十行紙要被告簽收,被告心想收錢簽名很正常,乃於其上簽名,且因當日是臨時被原告叫去,根本沒帶印章,並沒有在上面蓋章。詎原告所提之證物二收款證明單,竟是利用原來十行紙前後空白處,添加了許多非事實的文字,並盜蓋被告的印章。事後被告之子女及宋子禎發現被告受騙簽下和解書,仍於103 年11月29日,與被告一同前去找原告,欲取回被告遭原告詐騙下之和解書,在洽談當中原告當眾表示,除已經償還的138 萬餘元外之金錢,其會慢慢償還,其有錢就會還等語甚為明確。如前所述,被告在簽立和解書之前,原告係稱:除當日付吉安農會面額1,187,642 元之支票給被告外,並言明會以每月償還20萬元現金方式償還判決確定之其餘金錢;並騙被告謂和解書就是上開內容,致被告陷錯誤未看書面內容即在和解書上簽名;被告顯係遭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被告以此書狀之送達,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且若被告知悉和解書內容是要拋棄其餘請求權,被告即不可能同意在和解書上簽名,而為和解之意思表示,故被告係亦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被告併以此書狀之送達,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之規定撤銷兩造間之和解;若本院認被告前揭撤銷和解意思表示或和解之主張有疑義,因兩造和解書簽立後之103 年11月29日,再就兩造間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41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債務協商,原告明確表示除已清償之138 萬餘元外,願意再償還 362萬元,只要其有錢就願意償還等語明確。縱兩造於103年11月22日之和解有效,嗣後兩造在103年11月29日另又成立和解契約,原告仍應償還被告 362萬元,且本院執行處已足額扣押原告之銀行存款,顯見其有資力償還債務,故其拒絕清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有足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消滅或發生行使上障礙之法律行為或法律事實而言,是以確定判決執行名義之當事人間於判決確定後成立和解,而其和解之內容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消滅或有行使之障礙者,自應依上規定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2600號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41號確定民事判決成立後,於103 年11月22日成立和解契約,約定:「緣雙方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41號股別:為股判決,乙方李宜玲部分,應清償金額達成和解協議如次:①本契約簽訂時乙方即支付甲方(被告)壹佰拾捌萬柒仟陸佰肆拾貳元整。附吉安農會壹張支票號碼AA0000000 。②綜上揭給付外,甲方其餘請求權抛棄。」,被告已依此和解而抛棄上項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請求權,故上述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已經消滅,其程序應予撤銷等語。被告則不否認上開和解書簽名之真正,惟辯稱上述103 年11月22日成立之和解契約,除以書面文字記載由被告收受原告給付之1,187,642 元支票外,原告尚以口頭承諾每月給付20萬元予被告,而和解書第 2點所載「甲方其餘請求權抛棄」,被告因沒有細看而並未同意,且被告成立上項和解係受原告之詐欺所致,乃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及第738 條第3款之規定,撤銷和解,故系爭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並無消滅或妨礙之事由發生等語。因此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於103 年11月22日簽訂和解書時,是否受原告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或有無「對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之情事?

(二)經查,依被告所陳述103 年11月22日簽訂和解書時之情形,係原告在被告面前悔過下跪,要求被告原諒,被告之姐弟則在旁邊勸說希望其能原諒原告,則顯然後來被告簽字於系爭和解書時,其行為之外觀表現,係已經同意原諒原告。而何謂「原諒」?被告為什麼要於原諒原告後收受支票及簽和解書?和解在法律意義上,係指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解決紛爭;在社會意義上,接受他人下跪求饒而簽訂和解書,自當包括同意放棄一部分請求權而「高抬貴手」或「准予通融」之意思,否則倘仍然要按照原確定民事判決所認定之請求權內容行使全部債權,則何來「下跪要求原諒」之必要?何需要另為和解之約定?復參酌被告於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4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曾自認:「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係高職肄業(花蓮商校),閱讀、書寫並無障礙」等語(上揭判決書第2頁倒數第4行),自難謂不能理解系爭和解書第2 點「甲方其餘請求權抛棄」等文字之客觀意思,而系爭和解書內容總共不過約定如上2 點,文字不多,且上開「甲方其餘請求權抛棄」等文字係寫在整張紙中之明顯位置,很難不被看見,故被告辯稱其未看清楚即簽名云云,顯不足採信。因此被告於簽名於系爭和解書時,應有同意就受領1,187,642 元支票外其餘債權金額予以抛棄請求之意思表示,堪予認定。

(三)又被告雖抗辯103 年11月22日簽訂和解書時,原告曾口頭承諾除給付上述1,187,642 元支票外,尚會每月給付20萬元予伊云云,然此主張顯與和解書所載明之「甲方其餘請求權抛棄」等文字內容,有所不符,難以採信。證人宋子禎固證述:「原告懺悔說有欠被告 530幾萬,說一定會還這個錢,我說那要怎麼還,原告就拿了 118萬的支票下跪,我說既然原告有心,都是一家人,我是舅舅原告才會找我,原告說願意還,拿了118 萬支票,每個月要還20萬,既然這樣被告就原諒原告,大家就簽名。」等語,但後被問到「原告說要怎麼還?」時,則證述:「每月分期多多少少,剛開始是說20萬,後來說可能付不起,就說沒關係慢慢還,最主要是有那個心。」、「還沒簽之前就講了講20萬,簽了之後說沒有能力,想要慢慢還,被告也同意每個月多少還一點。」、「原告後來又說20萬太多付不起,我就說多多少少三、五萬或三、五千都可以,我才會簽。」等語,依其證述既然可由原告決定日後每月償還多少金額不拘,即就原告是否確有承諾於支票給付之金額外,每月再償還被告20萬元一事,兩造並無確定之約定,即無合意存在。而系爭和解書已載明「甲方其餘請求權抛棄」,縱使原告另以口頭表示日後會再清償被告,而被告也同意「沒關係、慢慢還、多少不拘」,則依系爭和解客觀文字所呈現之真意,兩造之約定乃「被告就其餘請求權抛棄,而其債權債務關係仍存在,得由原告自由決定如何償還」,即屬於一種自然債務性質,被告對原告雖有債權,有受領給付之地位,但因無請求權而不得向原告為強制請求,此情形亦屬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甚為灼然。

(四)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有所明定。依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於103 年11月22日簽訂和解書時,係對被告「動之以情」,而被告亦為所動,則此情感或個人主觀意願之表達並不存在真偽或施用詐術之問題,應與民法第92條之成立要件不符合,其撤銷權之主張乃屬無據。至於被告因受原告下跪求情之舉動而同意成立系爭和解,被告未能說明及舉證證明系爭和解有何「對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之情事,被告撤銷和解之主張殊非可採。況且,被告於103 年11月25日復立字據,表示受領原告20萬元做為上述兩造民事訴訟案件之訴訟費用之賠償,嗣後不再向原告要求其他賠償、不得再有異議及訴訟請求等語,並經證人陳春蘭結證表示親睹當天被告簽立字據之過程,陳明:「我有親眼看到他們兩人蓋章。」、「印章是被告內衣裡的小口袋拿出來的,印章是被告自己蓋的。」、「被告剛開始簽收20萬部分是被告簽名蓋章,後來繼續吃飯,一直抱怨整件事是另外一個女兒李宜樺要求被告的,之後被告一直講,我就跟原告講是不是要把被告講的話寫下來,原告就照被告所講的內容記載下來,之後交給被告蓋,被告沒有仔細看就蓋章下去,因為被告看到20萬很高興,才在內容上再蓋一次章。」,足認此字據被告雖未詳閱,但證人已說明其內容係按被告當天說的話寫下的,應符合被告本人之意思,殆無疑問。此字據內容與11月22日之系爭和解內容相互吻合、呼應,即被告已表明不再向原告請求之意思,即無所謂「對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之情事,被告就此所為撤銷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系爭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260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該判決於103 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11月7日宣判,12月6日判決確定。而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所謂「執行名義成立後」,於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之情形,應指既判力發生之時點,而應以該件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執行名義成立之時點,故系爭11月22日成立之和解係在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附此敘明。

(六)末查,被告於103 年12月29日率同親人至原告家中談判,原告是否同意每月償還 2萬元至全部債權清償完畢為止?有無成立新和解之契約?兩造尚有爭議。惟本件訴訟標的乃原告之強制執行異議權是否成立,本院所審理之對象乃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之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有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因兩造103 年11月22日成立之和解已使上揭確定民事判決之執行名義發生請求權消滅或障礙事由,已如前述。兩造是否另於同年12月29日成立新和解,乃屬上項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消滅或障礙事由發生後之新事實,非經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所包括者,即非包含本件訴訟標的範圍內,乃不予認定,亦一併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與原告成立有效之和解,而除受領支票金額外,就確定判決所命原告給付之其餘請求權抛棄,自不得依強制執行程序向原告請求給付。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 22600號兩造間返還不當得利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5-06-18